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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陳愷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雄棋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施雄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施雄棋於「刑事上訴狀」記載「原審判決在量刑及沒收方面有疏於調查斟酌之違誤,為此請求對被告從寬量處」(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請給予緩刑、從輕量刑」、「僅就量刑、犯罪所得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蘇志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18萬6,200元,無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后述),原審未及審酌,僅扣除部分已返還之款項6萬7,560元,而就所餘犯罪所得511萬8,64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理由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之員工,負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收受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客戶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現受僱擺攤賣衣服、每日收入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109易1282卷第1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518萬6,2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已返還告訴人合計7萬9,030元,其任職期告訴人期間所應領取之108年7、8月薪資共計7萬1,700元及當年度第2季獎金9萬697元,亦經告訴人扣抵上述侵占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1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匯款明細、告訴人111年7月28日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7至81、89至90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上述款項共計134萬1,427元與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其餘犯罪所得384萬4,773元部分,審酌被告挪用告訴人客戶交付之貨款緣由,係因告訴人公司獎金績效制度,其為提昇、保有自己績效獎金,而向他人借貸金錢貼補客戶倒帳之缺口,及填補公司商品價格調動與客戶簽約時之報價差異(例如:被告與客戶簽約時係以100元單價計算,而其繳回公司之價款以150元計算),嗣為清償借貸而為本件犯行,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8他7779卷第20頁,原審109易1282卷第87至88頁);復參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係以後帳沖前帳方式,足認被告所侵占所得之款項,實際上係用以填補客戶倒帳及客戶商品報價之價差,以提昇、保有其績效獎金,而非供己消費花用。而觀諸卷附之告訴人111年7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108年7、8月薪資共計7萬1,700元、108年第2季獎金為9萬697元,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犯罪期間即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止,其可領取之薪資約計53萬餘元、5季獎金約45萬餘元,則被告已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高於其以填補倒帳價差方式而可獲取之薪資及報酬。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前開被告給付之款項外,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384萬4,773元部分如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雄棋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雄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雄棋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
    及供貨、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施雄棋因財
    務短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
    7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4年起至108
    年8月間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其職務上為同
    興公司代收、保管其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各店家收
    取貨款之機會,利用各筆貨款應繳回同興公司之時間差,以
    後帳沖前帳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86,2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
    之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引用起訴書附表記載,應
    予補充)。嗣施雄棋於108年7月間經同興公司派員清查其負
    責之往來店家帳務,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短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同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雄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86頁、第159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蘇志強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至21頁)
    ,並有切結書及被告於108年8月13日開立面額518萬6,2000
    元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告訴人
    同興公司陳報之客戶帳款明細等各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
    至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9月間起受雇於同興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98年9月間任職起後配送後收取之
    貨款,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
    施運送與代收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利
    用執行業務之際,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應繳回同興公司之
    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期間為104年起至108年8月間止,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6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就同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同興公司多次該等本應繳回同興公司之貨款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漸進實行,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多次行為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興公司員工,並負
    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竟侵
    占客戶應付與告訴人同興公司之款項,且侵占金額高達5,18
    6,2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僅就
    起訴書所誤載之犯罪期間有所爭執,且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還款意願(本院卷第170頁)
    等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告訴人
    於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目前職業為受雇擺攤賣衣服、每日收入500元、目前
    因月收入過少而不需給付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
    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
    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
    、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本案被告係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乃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周轉
    不佳,竟即因此逕自挪用本應交付與告訴人之貨款共計5,18
    6,200元為己用以彌補帳款資金缺口,掩人耳目,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告訴人就調解內容達成共識,
    至被告雖於犯後均有定期還款數千元與告訴人,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67頁;本院
    易字卷第99至107頁),惟案發迄今已逾2年有餘,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共僅償還告訴人67,560元,致未能取
    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難予採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侵占所得之5,186,200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予扣案,另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67,560元,尚
    有5,118,64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 林敬賢 4,601,800元 2 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某期間 良珍核桃棗企業社 483,000元 3 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某期間 壹零捌堂烘焙 101,400元 總計   5,18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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