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哲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哲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哲敏有意向郭銘達承攬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治鼎公司)工程,復希冀郭銘達代為處理與鑫治鼎公司負責人林堅坤之債務糾紛,均遭拒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或簡訊文字恐嚇郭銘達,致郭銘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銘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1、1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燃放、丟擲鞭炮、傳送文字訊息及張貼刑事告發狀,只是要給郭銘達壓力,因為郭銘達的老闆林堅坤欠我錢,我希望郭銘達可以還錢,且我燃放、丟擲鞭炮時旁邊都沒有人,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郭銘達拒絕其承攬鑫治鼎公司工程及代為處理與鑫治鼎公司負責人林堅坤間債務問題之要求,心生不滿,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前往郭銘達任職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鑫治鼎公司工務所前,燃放、丟擲鞭炮及張貼 刑事告發狀,及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文字予郭銘達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89至91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6、122頁、本院卷第70、7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銘達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6、99至101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刑事告發狀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7至43、47至55、81、107至11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早上7時許至工務所上班,發現地上有 燃放鞭炮的痕跡,牆上遭人黏貼署名為被告之刑事告發狀,我認為告發狀內容含有恐嚇意味,就去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後來被告又在同年6月16日凌晨0時50分及下午5時8分許到工務所丟擲、燃放鞭炮,這中間還發簡訊恐嚇我,要我把工程給他做,因為我們公司有工地要開工,被告希望我發包工程給他,就用這種方式恐嚇我,被告的行為讓我非常害怕,晚上都睡不著覺,也不敢去公司上班,最後因為這件事情就辭職了等語(偵卷第22至23、26、99至101頁 、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刑事告發狀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7至43、47至55、81、107至111頁),自堪信實。而被告前往郭銘達任職工務所燃放、丟擲鞭炮時,郭銘達雖不在現場,然被告行為前係與郭銘達電話聯繫詢問承攬工程遭拒(偵卷第10頁),郭銘達又遭指名為「被告」黏貼刑事告發狀(偵卷第53頁),更於個人持用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之恐嚇簡訊,被告意欲報復之對象特定,郭銘達在此情況下,於工作場所遭被告燃放、丟擲鞭炮,足以產生相關行為均是針對本人所為之認知,甚且因此辭去工作以為迴避,被告所為,當已致郭銘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⒊又依我國民情風俗,鞭炮常使用於節慶場合,若是無端在他人生活、工作地點燃放、丟擲鞭炮,不無使人驚懼之用意存在,被告此前已有因在他人工地燃放鞭炮,經法院以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53號判決存卷為憑(偵卷第73至77頁),對於在他人生活場域燃放、丟擲鞭炮,將造成他人心生畏懼,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張貼之刑事告發狀記載:「拎霸打給勇大哥不接也約不出來見面」、「大社子瘋子留」等內容,及簡訊所稱:「郭主任現在目前我只是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行負責你還敢報#勇※有沒有搞錯對象」等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係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以使聞者心生畏怖,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自亦不得諉為不知。實則被告亦自承係因不滿郭銘達拒絕其承攬工程及代為處理與林堅坤債務問題之要求,始以燃放、丟擲鞭炮、張貼刑事告發狀及傳送文字訊息等方式,對郭銘達加諸心理壓力之事實(偵卷第8至10、91頁、本院卷第70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郭銘達之犯意。 ⒋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鉦勇、郭銘達,以資證明陳鉦勇曾告知被告之應收款項業已交付林堅坤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燃放、丟擲鞭炮,及張貼刑事告發狀、傳送簡訊文字等方式恐嚇郭銘達,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惟此部分與本 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如111年度蒞字第618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原審卷第73至75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假釋,迄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8至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不知自律,於5年內再犯 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案件 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又同樣係因向告訴人要求承攬工程遭拒,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處理問題,竟至告訴人任職工務所前以燃放、丟擲鞭炮、張貼刑事告訴狀及傳送簡訊等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程行負責人之經濟能力,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1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 在告訴人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鑫治鼎公司工務所前燃放鞭炮。 2 110年6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 在告訴人任職之上址工務所前燃放、丟擲鞭炮,並張貼以告訴人為「被告」,載有「拎霸打給勇大哥不接也約不出來見面」、「大社子瘋子留」等內容之刑事告發狀。 3 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告訴人任職之上址工務所前燃放、丟擲鞭炮。 4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 傳送「郭主任現在目前我只是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行負責你還敢報#勇※有沒有搞錯對象」之簡訊文字予告訴人。 5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 在告訴人任職之上址工務所前燃放、丟擲鞭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