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錫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9、11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錫錦(下稱被告)與葉明銓、葉獻章、葉明泉、葉献平、葉獻洲、葉寒青、葉獻和(以上7人, 下稱葉明銓等7人,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0之土 地及其上鐵皮工廠(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並協議由被告實際管理。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工廠出租給陳文裕經營北區製冰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下稱北區製冰公司),雙方並於107年8月9日重新簽立租賃 契約,惟因陳文裕長期積欠租金,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勝訴後,陳文裕仍故不搬遷,被告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開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北區製冰公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肇澧、陳曉燕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出租該地廠房給陳文裕,但陳文裕自107年12月起即未繳租金,且避不見面, 我後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陳文裕應返還房地,案號是108年重訴字第328號,後來法院於109年1、2月左右判我勝訴,當時我有收到判決,因為陳文裕破壞我 的東西,台電通知我他竊電,陳文裕避不見面;我請吊車、堆高車司機吊放水泥石塊,是法院判我勝訴之後的事,我想要陳文裕搬走並返還房屋給我,我沒有妨害他人出入之意思,且放置水泥石塊之處係我的私人土地,當時沒有人出來阻止,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地號土地係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所 共有,並由被告負責管理,且自106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即鐵皮工廠)出租予陳文裕,陳文裕承租本案土地及建物後,即將之交由北區製冰公司營業使用;惟因陳文裕遲繳租金達30萬元,雙方遂於107年8月9日重新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 止,每月租金為17萬元,並約定陳文裕應於107年12月31 日前新設申請三相新電錶1個,逾期未完成,即須退還30 萬元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否則依違約論,並終止契約 ;嗣陳文裕未依限完成上開事項,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遂 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9日判決陳文裕應遷讓返 還本案土地及建物、返還未裝設電錶之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 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 (其餘判決結果詳如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所示);然原審法院民事庭為前揭民事判決後,陳文裕仍未遷讓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 且北區製冰公司亦持續營業,被告遂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下稱偵字第10119號卷〉第43至44、81至82、99至100頁,原審1 10年度易字第64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本 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肇禮、陳曉燕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19號卷第5、49至50、90頁,109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第11、23至24頁),復據證人葉明銓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分別證述明確(見【 葉寒青、葉獻章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0119號卷第46至48 頁、【葉明銓等7人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119號卷第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保 全字第50號卷第22至29、30至35頁,偵字第10119號卷第56至60頁,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56頁【同原審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649號民事卷第29至37、71至77頁,見原審易字 卷所附民事卷證光碟之該案電子卷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次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 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2.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予陳文裕後, 因陳文裕有前揭違約情事,經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於108年1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判令陳文裕應遷讓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返還違約金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徵被告與陳文 裕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租賃乙事確實存有民事糾紛,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勝訴如上甚明; 則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透過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書(收受判決時間,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之送達證 書【同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卷第115頁之 送達證書,見易字卷所附民事卷證光碟之該案電子卷證),且查該案之被告即告訴人公司斯時代表人陳文裕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進仁雖均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9年2月14、25日裁定其等於5日內如數向 原審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二裁定之最遲已於109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嗣陳文裕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卷第103至112、125 至129、147至151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卷 第385至393頁),是被告得知其就上開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主觀上認其維護權益之訴求已獲法院肯認,並期待陳文裕將依法院判命事項履行,實與一般民事事件當事人獲致勝訴判決後之主觀期待相符。 3.稽此,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之舉,當係見陳文裕迄109年3月20日仍無意履行前揭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所判命事項,且避不見面,主觀上基於維護其與葉明銓等7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行使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況倘若被告主觀上謀以不法手段妨害北區製冰公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之權利,其當可於知悉陳文裕有前揭違約情事後,即吊放大型水泥石塊置於上址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以阻止他人進出,實無大費周章會同葉明銓等7人出資聘請律師擔任其等訴訟代理人,並循民事訴訟 程序依法訴請法院維護其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相關權益之必要,益徵被告於取得前揭民事事件勝訴判決後,始委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置於其與葉明銓等7人所共有之土地上,主觀上應係認陳文裕置前揭民 事判決結果於不顧,其為捍衛自己及葉明銓等7人之權益 所為,並非出於妨害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權利之強制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放置水泥石塊時,對方並無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無從認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北區製冰有限公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之權利,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或有影響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及客戶進出上址鐵皮工廠,固有欠周妥,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他人自由出入權利之強制犯意所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可於民事判決確定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尚不得以非法方式自行執行公權力以強制返還,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北區製冰公司經營工廠之權利,且亦未見本案有何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為真實。本院衡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須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向有諸多衡量標準,與本案有關者,乃所謂輕微原則,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果對相對人只造成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自不具應動用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查被告係因與陳文裕有上開民事糾紛,本於維護其與葉明銓等7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行使所為,未 逸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