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駿毅(原名:黃家華、黃家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毅(原名黃家華、黃家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32、8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4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9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駿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駿毅(原名黃家華、黃家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家樂福安 全課助理謝志偉所管領、放置在信東連鎖藥妝櫃臺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物得手。嗣經謝志偉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上址家樂福賣場之信東連鎖藥妝櫃臺內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駐點藥師蔡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42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4 頁、第55至57頁、第93至97頁,110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27至29頁,109年度他字第4123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12月9日、11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各1分;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翻拍畫面1份;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信東保倍鈣、蔘旗養生餅外觀彩色 照片共4幀;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21頁、第87頁、第101至102頁,他卷第29頁,110年度偵緝 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9至80頁),復經原審勘驗109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易字第832號卷第109至111頁)。 ㈡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非陳列在貨架上,其中信東保倍鈣、蔘旗養生餅、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係放置於信東連鎖藥妝櫃 臺內關閉之不透明抽屜中,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則係儲放於櫃臺内辦公桌上瓶蓋緊閉之容器內,且該等商品外觀皆未標示「試吃」、「試用」、「試用品」,或其他可資認定係供顧客無償使用或食用之字樣存在,核與一般賣場通常會將提供消費者試用、試吃之商品拆封並分切後,少量放於小盤中,以供消費者方便拿取試吃,或由工作人員統一發放之情形顯然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物品後,為恐他人發現,若非立即將所竊得之物品食用完畢,即係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並關上抽屜、旋緊瓶蓋後將該瓶罐放回原處,恢復該等物品遭拿取前放置地點或容器之外觀,以掩飾被竊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述舉動並非適法一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護稱: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曾向家樂福請求提供監視畫面被拒絕,且對家樂福員工心生不滿始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曾有拾金不昧並捐款之行為,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8頁)。然查,被告與家 樂福間之糾葛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且其縱有拾金不昧並捐款之行為,亦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經核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載時、地,接續竊取證人謝志偉管領之信東保倍鈣、蔘旗養生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等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在時 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新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黃駿毅為思覺失調症、身體臆形症、非特定人格疾患病患,其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5月12日共8次竊盜案發時,…,雖未影響其辨識偷拿物品為不當行為之程度,但依其思覺失調症及人格違常的精神病理表現,其精神病症確有可能導致被鑑定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新光醫院111年12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9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由此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認定如前,並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案件認罪而坦承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自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精神障礙等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經核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四、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皆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合法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4月4日6時49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56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4月11日2時12分許 信東保倍鈣1包(價值13元)、蔘旗養生餅1包(價值18.6元)、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3(即追加起訴書) 109年4月18日0時24分許 信東保倍鈣及蔘旗養生餅各1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4月22日2時17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4月25日3時9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1包(價值3元)、蔘旗養生餅1包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5月3日7時27分許 蔘旗養生餅1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5月8日0時51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1包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5月9日7時43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保倍鈣1包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年5月12日5時21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1包、信東保倍鈣1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保倍鈣及蔘旗養生餅各壹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保倍鈣及蔘旗養生餅各壹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及蔘旗養生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蔘旗養生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保倍鈣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及信東保倍鈣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