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盈穎、鄒巧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盈穎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鄒巧雲 梁僑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4號、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巧雲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負責人,被告梁僑恩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而董靜怡則協助被告鄒巧雲處理宇朕公司旗下藝人之經紀事務,被告鄒巧雲每月支付董靜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然被告鄒巧雲於民國109年1月起即拒付上開報酬予董靜怡,董靜怡遂於109年5月12日下午與其親友董藍翎、楊選雄、吳義雄等人至宇朕公司辦公室商討董靜怡前開報酬事宜,然協商時董靜怡及其親友並未稱「受自訴人陳盈穎(藝名舒子晨)委託前來」、「係自訴人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嗣被告鄒巧雲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其等即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鄒巧雲指摘「自訴人找黑衣人來宇朕公司談解約」、「黑衣人直搗宇朕公司並罵髒話」等不實言論,並於採訪後,被告梁僑恩身為專業記者,未向董靜怡之親友求證,未善盡其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致未能平衡報導,即以被告鄒巧雲之不實指摘撰寫並刊登鏡週刊109年5月27日第191期紙本版(標題:甜美女神對金主 過河拆橋,舒子晨撇撂黑衣人嗆聲解約)及其電子版(標題:【女神過河拆橋1】D奶女神舒子晨求解約,撂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下稱系爭報導,不實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等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旨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已如前述。申言之,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者,所發表言論縱有損及他人之名譽,因言論非出於虛捏,可能使公眾辨別名譽之虛實,非有法益之侵害,自無違法性可言。然而,保障言論之目的既在於言論所具有之公共利益價值,倘言論係公開揭露純屬個人且具有高度隱私期待之資訊(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考量其侵害隱私權之程度甚為嚴重,卻無助於公共利益,自有優先保護隱私權之必要,故上開規定但書特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排除於免責規定之外,以期妥善衡平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等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證人董靜 怡、董藍翎、楊選雄、吳義雄、劉璇、李媛雅等於另案偵查或本案審理之陳述、系爭報導、鏡週刊臉書網頁、109年5月28日新聞報導資料、名稱「Candy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另案鄒巧雲109年7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另案鄒巧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董靜怡每月領取宇朕公司薪水之勞務報酬單、劉璇109年5月14日寄予宇朕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28日簽呈、藝人劉璇於109年5月14日寄給宇朕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3、13814號不起訴處 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6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6607號不起訴處 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9號民事判決、109年5月12日錄影錄音紀錄之譯文及勘驗筆錄、宇朕公司與劉璇 演藝經紀合約書、鄒巧雲與劉璇間LINE對話紀錄、李媛雅與董靜怡間LINE對話紀錄、胡恩瑞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鄒巧雲辯稱:「109年5月12日董靜怡確與其親友在宇朕公司辦公室向我表示係代表自訴人來,並對我及配偶胡天德以辱罵、恐嚇等方式要求宇朕公司解除與自訴人間之演藝合約,我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確有系爭報導所載之事」。 ㈡被告梁僑恩辯稱:「系爭報導之内容與公益有關,且我在報導出刊前已為合理查證,且為平衡報導,自無惡意虛構不實事實而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另系爭報導電子版之標題雖與紙本版不同,然電子版將系爭報導分為9篇,在電子版的第7篇即可見與紙本版相似之平衡報導,我確已盡查證義務,且為平衡報導」。 六、本院採認自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等2人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被告梁僑恩於原審曾以自訴人所提劉璇109年5月4日寄予宇朕公司之存證信函未經用印,爭執其證 據能力,但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用印之版本後,被告梁僑恩已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七、經查: ㈠被告鄒巧雲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並陳稱「自訴人找黑衣人來宇朕公司談解約」、「黑衣人直搗宇朕公司並罵髒話」等言論,後由被告梁僑恩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報導、109年12月14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在卷可憑(自44卷一第19-37、233-234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字別、編號,下同),且為被告等2 人所承認,堪認屬實。對此,自訴人指訴其未曾授權或同意董靜怡等人至宇朕公司洽談合約,董靜怡等人至宇朕公司與自訴人無關,上開報導關於自訴人指使黑衣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損及自訴人之名譽;證人董靜怡則證稱其於109年5月12日(下稱案發當日)至宇朕公司時,從未向被告鄒巧雲表示係為自訴人之合約前來。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董靜怡等人於案發當日至宇朕公司之目的為何?董靜怡等人當時有無向被告鄒巧雲表示係為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合約而來?被告鄒巧雲接受採訪所述及被告梁僑恩依採訪撰寫系爭報導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 ㈡依宇朕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紀錄檔案(無聲)及畫面所示(自44卷一第25頁、自2卷第93-95頁),案發當日13時50分董靜怡確與2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在該處與鄒巧雲及其配偶胡 天德談話。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宇朕公司會議室錄影錄音紀錄之部分(即檔案時間「0:00至1:34」、「4:07至4:13」、「5:35至5:40」)(自44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09頁),並佐以被告等2人所提之對話譯文(自44卷一第119-121頁、自2卷第97-101頁),影片中地點為無人之會議室 ,收音有距離,背景有持續施工敲擊聲,對話内容常聽不清楚,與本案相關且可聽得之對話譯文如下: ◎錄影時間1:22以下: 鄒巧雲:那是藝人行為,....藝人來談合約的問題,所以.... 胡天德:所以你來談?你是代表。 董靜怡:......,對,阿我來講,我想要大家都在...... 胡天德:誰知道。 鄒巧雲:如果每家公司的經紀都要...... 胡天德:我們不要跟你談。 男子:如果藝人有說任何委任我們可以嗎? 胡天德:沒有沒有。 男子:如果藝人有委任我們可以來談嗎? 胡天德:沒錯(台語) 男子:他(她)如果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台語) 胡天德:沒錯(台語) 董靜怡:他(她)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 男子:對呀!他(她)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 ◎錄影時間2:59以下: 鄒巧雲:你們是要來耍流氓嗎? 男子:很基掰。(台語) ◎錄影時間3:57以下: 董靜怡:你是老闆... 鄒巧雲:我只要付我員工錢...我為什麼要付你錢?你現在不是我的員工。 ◎錄影時間4:07以下: 鄒巧雲:你現在本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的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母在經紀上。 董靜怡:劉璇本來也是我的藝人。 男子:不要太囂張,囂張看看啊!囂張什麼東西?(台語) 胡天德:離開了。 男子:要跟你說,好好跟你說,不要好好說,你現在在囂張三小?幹你娘(台語)。 ◎錄影時間4:44以下: 鄒巧雲:我沒有欠你一毛錢。 鄒巧雲:來這邊罵一罵說我不付你錢第一次,第二次... 董靜怡姐:是多少錢讓你們這樣,欺負我家的人。 鄒巧雲:等一下,等一下,他的薪水我一毛都沒有欠他喔! 董靜怡:對呀,你老公啊! 胡天德:我有欠你錢? 董靜怡:對呀! 胡天德:我欠你什麼錢? 董靜怡:欠人家錢心情不好不想給,你們家藝人罵我,我胃好痛我不想給你錢。 ◎錄影時間5:35以下: 鄒巧雲:我幫藝人做什麼事,我花了5、6百萬在他身上,你問我做什麼事...罵我,有這樣的藝人嗎。 ◎錄影時間6:14以下: 鄒巧雲:每個月都有給她一萬五,我欠她什麼錢? 董靜怡:兩個月沒給了啦! 鄒巧雲:兩個月沒給?笑死人,早就跟他講說不能付...費給她了,而且他不是我的員工。 董靜怡:不是員工,不是員工叫我進來私簽合約幹嘛? 董靜怡姐:對呀! 鄒巧雲:私簽合約是你來找我簽,不是我簽的,都是你們來找我的。 ㈢上開對話譯文中,對話者固未敘及自訴人姓名或藝名,但該錄影錄音紀錄既有收音距離之問題,又受到持續施工敲擊聲干擾,事後播放只能還原部分內容,難以重現當時完整對話,已如前述,則董靜怡等人當時曾向被告鄒巧雲表示係受自訴人委託前來洽談合約,只因事後無法播放還原,尚非毫無可能之事。 ㈣又上開對話譯文中,確有男子口出「好好跟你說,不要好好說」、「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被告鄒巧雲及其配偶胡天德。對此,證人楊選雄不但於另案偵訊時自承為該口出惡言之男子(自44卷一第479-481頁),更曾於110年2月3日出具「本人楊選雄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3時27分許,與董靜怡等人至鄒巧雲、胡天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宇朕公 司辦公室,因合約問題發生爭執,本人一時未控管好情緒,以『幹你娘』辱罵鄒巧雲、胡天德,本人深感抱歉,請求鄒巧 雲、胡天德之諒解」等語之道歉聲明予被告鄒巧雲及其配偶胡天德,有卷附道歉聲明足參(自44卷一第321頁)。又證 人董靜怡在場即提及「其代表藝人來談合約的問題」,一旁男子一再強調「如果藝人有寫委託書委任我們可以來談吧」,證人董靜怡於另案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我只聽到胡天德說要請藝人直接來談,我本來要聯絡藝人,但我還沒有撥電話,他們就請我出去」、「我想要聯絡的藝人有二位,她們都跟宇朕公司有合作」(自44卷一第479頁)。綜合上述提 及「藝人合約」之對話內容,可見董靜怡等人係為「藝人合約」而至宇朕公司,至宇朕公司後就「藝人合約」與被告鄒巧雲及其配偶胡天德有所討論,討論過程中確有身著黑衣之人陪同董靜怡在場,陪同董靜怡在場之人曾口出辱罵言詞。㈤關於上開「藝人合約」所指為何,查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兔哥公司)曾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 「音樂經紀合約」,由宇朕公司為米兔哥公司藝人即自訴人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事宜,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宇朕公司 與自訴人曾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由宇 朕公司為自訴人之演藝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雙方並約定「合約期間自訴人經紀人董靜怡將一併 加入宇朕公司,每月固定薪資3萬5,000元,外加抽成為藝人收入之5%」等情,有上開音樂經紀合約書及演藝經紀合約書在卷可參(自44卷一第93-103、105-116頁)。是以董靜怡 等人到宇朕公司討論「藝人合約」之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12日),上開「音樂經紀合約」仍在合約期間之中;上開「演藝經紀合約」業經簽訂,再過7個月左右即將生效;上開 「演藝經紀合約」中有自訴人之經紀人董靜怡加入宇朕公司、每月固定薪資及可從藝人收入抽成之特別條款等情,案發當日之時點,宇朕公司與自訴人間存有合約,合約復與董靜怡有利害關係,應無疑問。再者,自訴人於案發當日之2日 後,即於109年5月14日委請理樸法律事務所李之聖律師發函通知宇朕公司終止上開「演藝經紀合約」。該律師函稱:「陳女士(即自訴人)與貴公司間自簽訂本合約後,於與陳女士上開演藝事業有關事務上產生重大歧見且溝通上多有齟齬,陳女士實難信賴將其長達4年之經紀事務委任貴公司處理 ,且經多次與貴公司善意溝通合意終止本合約未果,故陳女士謹以此律師函對貴公司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本合約之通知」,有卷附之該律師函足查(自44卷一第135頁)。該律師函既使用「存有重大歧見、溝通多有 齟齬、多次溝通終止合約未果」等具有反覆、持續性質之用詞,顯見案發當日自訴人與宇朕公司間應已存在非臨時或突發狀況所生之合約爭議。除此之外,上開「音樂經紀合約」中,宇朕公司僅負責自訴人音樂方面之經紀事宜,合約內容未提及董靜怡;上開「演藝經紀合約」中,則有董靜怡直到110年1月1日之後加入宇朕公司、每月固定薪資及可從藝人 收入抽成之特別條款,而證人董靜怡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的名字是跟藝人簽同一份合約內,我當天只是要去問為什麼不給我薪水」等語(自44卷一第475頁),所謂「名字與 藝人簽同一份合約內」,與上開「演藝經紀合約」之董靜怡特別條款係屬相符。因此,董靜怡等人於案發當日至宇朕公司與被告鄒巧雲及其配偶胡天德討論之「藝人合約」,自可合理懷疑為「存有重大歧見、溝通多有齟齬、合意終止未果」,且係與董靜怡有利害關係之宇朕公司與自訴人間合約。㈥上開對話譯文中被告鄒巧雲提及「每個月一萬五」、董靜怡接著說「兩個月沒給」,似指宇朕公司曾按月給付董靜怡1 萬5,000元,截至案發當日已有2個月未給付。查宇朕公司確有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給付董靜怡1萬5,000元,名義為「藝人經紀」,有卷附宇朕公司勞務報酬單得參(自44卷一第493-503頁)。對此,證人董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筆款項係宇朕公司因其擔任該公司藝人劉璇之經紀人,始按月給付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00-202頁);證人即 被告鄒巧雲之配偶胡天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董靜怡曾以工作繁重及母親罹癌為由要求宇朕公司補貼一點錢,其出於好心及能力所及,始按月給付1萬5,000元,作為董靜怡擔任自訴人經紀人之補貼等語(本院卷第478-479頁),雙方對 於宇朕公司上開定期給付之緣由各執一詞。查上開勞務報酬單中之工作項目欄雖有記載「藝人經紀」,但未有藝人姓名或藝名,又卷附宇朕公司與劉璇之「演藝經紀合約」(本院卷第107-110頁)及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公司之「音樂經紀合 約」(自44卷一第93-103頁),均無董靜怡擔任藝人經紀人按月領取報酬之約定,反而卷附宇朕公司與自訴人之「演藝經紀合約」有董靜怡擔任藝人經紀人按月領取報酬之特約(自44卷一106頁),與證人董靜怡於偵訊時證稱「我主要是 要去拿薪水,我沒有拿到薪水的話無法跟藝人洽談及合作,我的名字是跟藝人簽同一份合約內」等語(自44卷一第475 頁),係屬相符,自不能排除上開勞務報酬單上之「藝人經紀」,其藝人係指與宇朕公司有合約關係且合約內提及董靜怡之自訴人,上開定期給付係與董靜怡擔任自訴人經紀人有關之款項。 ㈦至自訴人指稱,董靜怡等人與被告鄒巧雲所討論之「藝人合約」,其藝人係指宇朕公司另一藝人劉璇,與自訴人毫無關涉,討論過程中董靜怡言及之積欠薪資,係指宇朕公司為董靜怡擔任劉璇經紀人所按月支付董靜怡之1萬5,000元。然而,依卷附宇朕公司與劉璇之「演藝經紀合約」,合約內容全未提及董靜怡,與上開證人董靜怡偵訊時所證「我主要是要去拿薪水,我沒有拿到薪水的話無法跟藝人洽談及合作,我的名字是跟藝人簽同一份合約內」等語,亦有未合。又依上開對話譯文,被告鄒巧雲稱「你現在本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的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母在經紀上」後,董靜怡即回應「劉璇『本來』也是我的藝人」,董靜怡固有提及 劉璇之名,但未明確陳稱係為劉璇之合約而來,且依前後對話之脈絡,劉璇似為附帶提及,而非對話之主旨。雖證人劉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宇朕公司簽約開始,董靜怡即是其經紀人,據其所知宇朕公司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薪水給董靜怡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證人李媛雅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其為宇朕公司指派給劉璇之經紀人,董靜怡會提供劉璇經紀事務上之建議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但宇朕 公司與劉璇之「演藝經紀合約」既無上開定期給付之相關內容;宇朕公司勞務報酬單之記載僅止於「藝人經紀」而已;證人李媛雅所稱董靜怡給予劉璇經紀事務上之建議,未必即與上開定期給付有關;證人劉璇並非宇朕公司上開定期給付之當事者,復未釋明其知悉上開定期給付緣由之資訊來源為何,況其曾於109年5月14日以宇朕公司處理經紀事務損及人格、名譽及身心健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宇朕公司間之「演藝經紀合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47-151頁),立場不免失之偏頗,是自訴人所提之該等證據 仍難證明上開定期給付確與自訴人無關。 ㈧自訴意旨另援引「『Candy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欲證明董靜怡於案發當日仍為劉璇之經紀人,縱令屬實,仍不能排除董靜怡等人於案發當日所稱「藝人合約」之藝人係指自訴人;次援引「證人董靜怡、楊選雄、董藍翎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欲證明董靜怡等人於案發當日到場乙事與自訴人無關,但依上開對話譯文及楊選雄道歉聲明,董靜怡等人實為「藝人合約」問題及「藝人合約」相關薪資爭議而來,且依上開說明,不能排除「藝人合約」之藝人係指自訴人之可能;又援引被告鄒巧雲於109年5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只有對到場之董靜怡等人提告,未及於自訴人本人之事實,欲證明被告鄒巧雲明知董靜怡等人到場與自訴人無關,然自訴人本人於案發當日既未親赴宇朕公司,核非在場之行為人,被告鄒巧雲僅對到場之董靜怡等人提告,或係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難以推論被告鄒巧雲未對自訴人提告之主觀認知。 八、綜上所述,董靜怡等人於案發當日至宇朕公司之目的係為「藝人合約」,該「藝人合約」之藝人非無可能為自訴人,亦不能排除董靜怡等人當時有向被告鄒巧雲表示係為自訴人與宇朕公司間之合約問題而來。而自訴人係屬藝人之公眾人物,其與經紀公司之合約爭議,與公開之演藝活動有關,並非純屬個人且不具高度隱私期待之資訊,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有別。從而,被告鄒巧雲接受採訪所述,除其親身經歷之外,既有案發當日之錄音錄影紀錄為本,且依錄音錄影資料所還原之現場,確有黑衣人陪同董靜怡到場,陪同董靜怡之人曾出言辱罵,又無法排除董靜怡等人曾表示係為自訴人合約而來之可能,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 九、被告梁僑恩依被告鄒巧雲受訪所述撰寫系爭報導以供刊登之部分: ㈠被告梁僑恩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與被告鄒巧雲所述「黑衣人」、「出言辱罵」、「為自訴人合約而來」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日錄影錄音資料、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演藝經紀合約、自訴人終止合約之律師函、被告鄒巧雲報案三聯單等為據。 ㈡又依系爭報導紙本版之標題「舒子晨『撇』撂黑衣人嗆聲解約 」(自44卷一第29頁),已有敘明自訴人否認被告鄒巧雲之指摘,報導本文則載明「鄒小姐聯絡舒子晨了解原因,舒子晨卻堅稱不關自己的事,還說已到警局做筆錄了,甚至不客氣的嗆鄒小姐不要再套她話」等語(自44卷一第33頁),並檢附自訴人傳送被告鄒巧雲之「黑衣人不甘我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八角(即董靜怡)跟你有約」Line訊息,復加上「舒子晨表示,對於經紀人八角跟黑衣人到公司鬧事並不知情」之附註,另有刊明「有關帶黑衣人到宇朕國際公司要求跟舒子晨解約一事,本刊致電董八角,她回應表示:『一、從無帶黑衣人解約一事。二、對方所稱事件,是我前往宇朕協商私人薪資,與舒子晨毫無關連,且當天是宇朕把我趕出來。三、舒子晨提前終止合約全程透過律師處理,非我經手,更與對方所稱事件無關」、「舒子晨則透過友人說,黑衣人是經紀人董八角的舅舅,並非去恐嚇,而且舒子晨本人並不知情,只希望跟宇朕國際和平解決合約」(自44卷一第37頁)。 ㈢另就系爭報導電子版部分,系爭報導電子版為一系列共9篇名 為「女神過河拆橋」之報導,該9篇文章之連結確已併置於 第一篇文章(即「女神過河拆橋1」)之末段,且該文章最 後亦敘明「事後鄒小姐聯絡舒子晨瞭解原因,舒子晨卻堅稱不關自己的事,還說已經到警局做筆錄了,甚至不客氣的嗆鄒小姐不要再套她話」,有該文章完整頁面含連結欄可查(自2卷第79-85頁);另同系列第7篇文章(即女神過河拆橋7)之標題亦載明「撂黑衣人求解約?舒子晨和經紀人回應了」,其內文敘明「對於帶黑衣人到宇朕國際要求解約一事,本刊致電舒子晨的經紀人董八角,她第一次回應表示:『不是事實不回應』,結果不到5分鐘,董八角再次來電表示:『 沒有黑衣人,也沒有解約』,她強調是公司跟公司之間的合作,不關藝人的事」、「最後,董八角以文字回應:『一、從無帶黑衣人解約一事。二、對方所稱事件,是我前往宇朕協商私人薪資,與舒子晨毫無關連,且當天是宇朕把我趕出來。三、舒子晨提前終止合約全程透過律師處理,非我經手,更與對方所稱事件無關』」、「舒子晨則透過友人說,黑衣人是經紀人董八角的舅舅,並非去恐嚇,而且舒子晨本人並不知情,只希望跟宇朕國際和平解決合約」等語(自2卷 第121-125頁)。甚且,被告梁僑恩在系爭報導刊登後,即 以自訴人在記者會澄清之內容,另刊登標題為「【女神過河拆橋】舒子晨否認找『黑衣人』,堅持解約原因曝光」之文章 ,內容提及自訴人澄清並否認有被告鄒巧雲指摘之事,有該報導可憑(自2卷第127-130頁)。 ㈣系爭報導係根據被告鄒巧雲接受採訪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進行撰寫,係有所本,且整體觀察其內容,包括各則報導之標題、內文及附件,同時引用自訴人及董靜怡之說詞,並將自訴人及董靜怡對於被告鄒巧雲指摘之回應一併刊登,已有平衡報導,讀者可從系爭報導中雙方對於事件之說法,得知雙方對案發當日事件之解讀有所對立,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 基於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而為發表之合理懷疑,進而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判決本此意旨,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末被告梁僑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即紙本版,自44卷一第29-37頁) 1.期刊目錄:以文字註明「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2.期刊第14頁:除於自訴人全身照片再次打上「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之不實謠言,更加記被告鄒巧雲對109年5月12日當天情形所捏造之「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3.期刊第15頁:被告鄒巧雲虛構109年5月12日情節「當時雖驚恐,仍試著理性跟對方溝通,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企圖以此謊稱上開系爭報導所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附表二(即電子版,自44卷一第19-27頁) 1.第1頁:以「D奶女神舒子晨求解約」及「撂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為標題,搭配自訴人清楚照片。 2.第2頁:記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3.第3頁:記載「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4.第4頁:搭配監視錄影畫面,加註「黑衣人表示受舒子晨之委託要求解約」及「她竟也想斷了唱片公司,而且還找黑衣人幫忙」。 5.第5頁:記載「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