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文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文琪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肆拾捌罐沒收。 事 實 一、蕭文琪原應注意自香港地區購得之黃道益活絡油主治跌打腫痛、腰酸背痛、筋骨抽縮,具有醫療效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6月4日,委請香港地區之友人,向香港地區之富盈大藥 房購得黃道益活絡油48罐後,蕭文琪即於同年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承辦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禁藥黃道益活絡油48罐。嗣於同年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 華儲進口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抽檢,並送衛生福利部中藥司函覆該貨物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蕭文琪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6頁)。而被告委請香港地區友人,向香港地區之富盈大藥房購買黃道益活絡油48罐後,即委由雅仕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自香港地區輸入黃道益活絡油等情,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富盈大藥房發票、聲明書、貨物發票、送貨單等附卷可稽,以及上開黃道益活絡油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至61頁)。又衛生福利部依上開扣案黃道益活絡油之產品資料,認定:其成分含「冬青油、樟腦、薄荷油、續斷、獨活、杜仲、毛冬青、防風、威靈仙、紅花、沒藥等」,並標示功能為「舒筋活絡」,主治「跌打腫痛、腰酸背痛、筋絡抽縮」等涉醫療效能內容,應以中藥藥品管理,且案內黃道益活絡油產品,並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6月8日衛部中字第1100016517號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可按(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桃簡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上開輸入之貨品,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核屬禁藥無訛。又黃道益活絡油雖有如前述舒筋活絡、治療跌打腫痛、腰酸背痛以及筋絡抽縮等效果,但其含有中藥材成分,屬於中藥藥品一事,未必為一般大眾所週知,惟被告自述學歷為二技、護理系(見偵查卷第82頁),具有相當智識,以現今資訊資料取得之方便性,若其在輸入前略予查詢,應可得知此等訊息,其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過失甚明。綜上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四、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上開坦認確有委請香港地區友人,向香港地區之富盈大藥房購買黃道益活絡油48罐,其並委由雅仕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該等進口快遞貨物之事實,故即使富盈大藥房誤將他筆大陸客戶訂購之黃道益活絡油共計397罐認作係 被告購買而予以配送,因藥房所交付者,屬同種類之貨品,故其中之48罐輸入至臺灣地區,亦屬被告委請訂購並輸入之範疇,此部分應構成輸入禁藥之事實,則原審僅以上開黃道益活絡油397罐非被告所定購,該貨物並非要運送予被告為 由,認為被告並無輸入禁藥之事實而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香港地區購買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含有中藥成分,而未向主管機關詢問即逕自輸入之,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過失輸入禁藥之犯罪,且其輸入之數量非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自陳學歷為二技、護理系、目前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件又係過失犯之,本院審酌及此,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 開輸入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其中48罐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49罐既非被告所輸入進口之藥品,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