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富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楷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楷為久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誠公司)負責人,明知久誠公司未取得財政部核發菸酒進口業之許可執照,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美國購買 如附表所示私酒並置放在其即將報關進口的外匯轎車內後,委託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以久誠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輸入上開私酒(報單號碼:○○/○○/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嗣於107年12月11日入關時,經基隆關人員就上揭私酒開驗 後查扣(被告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部 分,嗣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78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惟被告為求海關 放行俾其取得該批私酒,明知其甫經查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情事,且處分尚未確定,而不符合菸 酒管理法第17條之資格,竟基於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3日、同年月26日委託代 辦業者填具「聲明人黃富楷係久誠公司負責人…聲明絕無菸酒管理法第17條所列各項情事」之聲明書各1紙,向財政部 申請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並於108年1月4 日核發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足生損害於國庫署對菸酒進口業者管理之正確性。後因被告再持久誠公司取得之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該執照嗣於108年5月27日經財政部撤銷)向基隆關申請放行前批貨物,基隆關詢問國庫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107年12月19日 、108年1月4日函及聲明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財政部108年5月27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109年12月2日函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107年進口這批酒時,我的公司已有菸酒零售及批發 之營業項目,貨物到港時我才知道進口酒類需要特許執照,所以就去申請,之後我收到新北市政府裁罰單,始知有違規情事,當時申請不知道有違法情形,我是為了合法領回自己的酒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久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雖未取得財政部核發菸酒進口業之許可執照,仍於107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美國 購買如附表所示酒品並置放在其即將報關進口之外匯轎車內後,委託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以久誠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申報輸入上開私酒(報單號碼:○○/○○/00/000/○00 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嗣於107年12月11 日入關時,經基隆關人員就上揭私酒開驗後查扣;被告復接續於107年12月13日、同年月26日,委託代辦業者填具 聲明書各1紙,向財政部申請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 ,承辦公務員乃將之登載於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並於108年1月4日核發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 嗣被告旋持久誠公司上開甫經取得之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向基隆關申請放行前批貨物,惟基隆關詢問國庫署後得知前情,財政部遂於108年5月27日撤銷前開久誠公司之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至被告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部分,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78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情,有財政部109年10月19日台庫政字第10903762790號函暨久誠國際有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及2 6日出具之聲明書、久誠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 請書、財政部107年12月19日同意久誠公司申請菸酒進口業 者設立許可函、108年1月4日核發久誠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 執照函、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財政部108年5月27日撤銷久誠公司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暨執照函、財政部國庫署107年菸酒業者審查費繳款單/國庫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6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90770773號函暨裁處書及 罰鍰繳費單(他卷第3-5、7-11、13、15、17-19、21-23 、25、37-41、46-49、53-55、58-59頁,原審卷第65-71 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久誠公司名義進口本案酒品時,該公司事前並未取得財政部核發菸酒進口業之許可執照,導致本案酒品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之情事, 旋於107年12月11日入關時即遭查扣,惟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26日仍填寫「聲明人黃富楷係久誠公司負責人…聲明絕無菸酒管理法第17條所列各項情事(附註:菸酒管理法第17條: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本法第45條第2 項…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之聲明書各1紙 (他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於聲明書上填載之事項, 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徵諸被告自承:我的酒遭查扣後才知道需要請領特許牌,想說用補正牌照的方式把酒領回…在填寫申請過程中有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45條第2項, 是我被起訴的原因(他卷第78頁,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告於酒類遭查扣時,即知悉其所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然被告竟為順利取得酒品,在上開聲明書上切結填寫不實事項,據以向財政部提出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之申請,益見其主觀上有對財政部行使前開不實聲明書之意,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財政部對於被告以前開不實聲明書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執照,有無實質審查權? 3、關於「財政部對於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執照之申請,如何審核申請人是否有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列曾有違 反同法第45條輸入私酒之情事」一節,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覆以「在審核實務作業上,針對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許可執照核發之申請案件,本署係先行審視申請人檢附之負責人無本法第17條規定應不予許可情形之聲明書填寫內容是否完備,如不完備,將請業者補正;如完備者,再輔以於本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申請人及負責人是否有相關違反本法之紀錄…」、「為利本署及地方政府查詢運用,本署已建置菸酒管理資訊系統,由各地方政府將違法輸入私酒等案件相關資訊登載」、「考量查緝機關眾多,逐案函詢申請人及負責人有無輸入私酒相關紀錄,查復當費時耗日,且難免有因查緝機關尚在調查或處理中致有時間落差情形。為避免延宕申請案件之審理,造成業者質疑行政效率不彰,爰採前開方式辦理」、「久誠公司申請許可執照案,未另函詢其他機關單位…查久誠公司當時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時,分別於107年12 月13日、同年月27日檢附負責人聲明無本法第17條應不予許可情形之聲明書,經本署查詢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紀錄…方准予設立並核發許可執照」,有該署109年12月2日台庫政字第10903786240號函可參( 他卷第31-32頁)。 4、參諸卷附進口業者線上申辦明細表、違章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50-51、57頁),可見被告出具聲明書申請時,國 庫署菸酒管理組曾線上調閱查詢久誠公司究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紀錄。則財政部受理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申請之審查過程,除了基於提升行政效率之便民考量,概先由業者提出聲明書切結無違法情事外,復由財政部職掌單位在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申請業者有無違規情事,更可進一步函詢其他諸如地方政府、海關等機關,裁量後始核發設立許可,尚非僅形式審查其是否無「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即逕准予登記而不再為實質審查。此外,若財政部嗣後認為業者之聲明書有不實陳述或申請有不合法之處,即可不待司法處分或裁判確定,即遽依其裁量權,逕予撤銷前所核發之許可執照,顯見財政部就之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無疑,此由財政部於108年5月27日撤銷其(前於108年1月4日)核發予久誠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及 執照,桃園地檢署則直至108年10月29日方以108年度偵字第24780號對被告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部分處分不起訴,亦灼然甚明。 5、基上,被告雖以不實內容之聲明書切結,據以向財政部申請久誠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執照,然財政部之承辦公務員尚非僅止於一經申請即予登載之形式審查,而係有權調閱、甚至函詢相關機關,經裁量後方登載於所職掌文書(即被告取得之久誠公司菸酒業許可執照),則財政部既已進行實質審查,縱令被告申請之內容有所不實,仍難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嗣後 持久誠公司獲許可核發之菸酒業執照,向基隆關申請放行本案酒品,更無從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詐欺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2年內,檢附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持不實內容之聲明書以向財政部申請久誠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執照,然菸酒管理法為健全菸酒管理,達成杜絕私菸、私酒流通之行政管制目的,乃就進口菸酒採取發予設立許可及執照之方式管理,該設立許可及執照之核發,係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授予進口業者取得合法輸入菸酒之資格,性質上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財產上利益。被告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其客觀上並非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為其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財政部自菸酒管理資訊系統無從得知檢察機關是否已開始偵查或其偵辦結果,縱財政部得函詢承辦檢察機關,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無從得知偵查資訊,自難為實質之調查;②被告向財政部詐得設立許可及執照,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又財政部交付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執照,係被告日後可合法輸入酒類之依憑,具有財產上利益,亦該當詐欺得利罪。惟查,本件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切結內容雖有不實,然財政部尚須在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審核申請業者是否有違規情事,而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申請即應予核發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及執照,又該設立許可及執照之核發,屬授益行政處分,並非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得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罪名相繩。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公升 1 LA FINCA WINE 2017 CABERNET SAVIGNON (750ML)(13%) 18瓶 13.5 2 LA FINCA WINE 2017 MALBEC (750ML)(12.5%) 3瓶 2.25 3 LA FINCA WINE 2017 TEMPRANILLO (750ML)(13%) 3瓶 2.25 4 CHARLES SHAW WINARY 2017 CALIFORNIA CHARDONNAY(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ABERNET SAVIGNON,應予更正)(750ML)(12.5%) 24瓶 18 5 CHARLES SHAW WINARY 2014 CALIFORNIA CABERNET SAVIGNON (750ML)(12.5%) 24瓶 18 6 BOATSWAIN BEER DOUBLE IPA (1SET=6BOTTLE)(355ML/BOT)(8.4%) 72瓶 25.56 合計 144瓶 7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