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建森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以告訴人黃裕仁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在關於以達麟公司投標及處理後續標案事務上,顯然有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而具有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被告於收受中油公司貨款後,理當依據雙方合夥契約之約定,將利潤分配給告訴人,而不得任意挪做他用或私自據為己有,被告將告訴人所應分得之利潤挪做他用,已然構成背信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難認被告處理標案係單純受告訴人委任而對外處理他人之事務,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與告訴人均分標案得標利潤之任務,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然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查被告未依約結算及均分本案標案利潤予告訴人,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實係誤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無足採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並無不合。 ㈡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我與被告約定的就是被告以達麟公司名義去處理本件中油標案,我並沒有委託被告以我或我經營的公司名義去處理任何事情,我要告他背信是因為這個案子他之前跟我說得標之後等驗收完成,錢到達麟公司時,扣除成本外利潤也要給我,結果到現在他原本說好要付給我的錢都沒有給我,大家合作最起碼支出的資金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34頁),可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被告完全係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達麟公司投標及處理後續標案事務,而非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標案事務,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係將告訴人之出資返還及將利潤分配予告訴人(出資一定要返還,而利潤分配則視標案所得總利潤按比例而定),核雙方之真意,被告所負者實質上即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義務,此由雙方簽署之文件名為「借款約定書」,且其內載以「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告訴人)借款新臺幣348萬元整…」等語,亦可得知(見偵卷第43至44頁);又該 約定書第6點所載「本案為雙方合作案,利潤及風險需雙方 共同承擔各一半責任」,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條款是指扣除告訴人成本取回之外的風險才各分一半,告訴人先支付的348萬元則是一定要拿回來(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故仍係關於消費借貸利息給付之約定。從而, 本案被告難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縱違反約定而未將告訴人之出資返還及將利潤分配予告訴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森係達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達麟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 裕仁則為資金較充裕之金主,雙方建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模式參與政府標案,得標後扣除成本再均分獲利,曾順利合作數次,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公開招標「有縫鋼管及聚乙烯包覆有縫 鋼管一批」之標案(下稱本案標案),被告循上開合夥模式,向告訴人佯稱請告訴人先代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且預計該案投入總成本480萬元,若以610萬元得標,雙方可均分130萬元之獲利各取得65萬元云云,告訴人遂同意 替被告代墊38萬元押標金,並授權被告以達麟公司名義投標及處理後續標案事務,得標後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陸續再支付共計340萬元用在本案標案,惟被告 在達麟公司收受中油公司依合約給付之566萬6485元之貨款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應扣除成本後計算利潤均分之任務之行為,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包含成本與利潤),僅空泛推稱尚有300萬元係向中油公司疏通之「 處理費」云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森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仁之指訴、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決標通知書、決標公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所簽立本票影本及還款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建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合作投標本案標案,並取得中油公司所給付之566萬6485元之事實,但堅 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協議合作本案標案,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達麟公司名義投標,告訴人則負責出資,雙方共同均分標案利潤,是本案標案本屬被告自己之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另被告雖將該貨款先行挪作公司營運使用而未如期分潤予告訴人,但此僅係被告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達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7年12月間向告訴人提議投 標本案標案,雙方協議:由被告以達麟公司之名義投標,告訴人則負責支付本案標案押標金及履約成本,得標後雙方可取回其支付成本且均分利潤及風險等情,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8日將押標金38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以達麟公司名義 得標本案標案後,告訴人再支付347萬1362元供被告履行本 案標案內容,然被告取得中油公司所給付之566萬6485元貨 款後,並未依約將告訴人投入成本及應分利潤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3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達麟公司】、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08年2月14日決標通知書、本案標案決標公告、中油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暨附件規格標、契約價格表、聚乙烯包覆鋼管請購單附件、有縫鋼管請購規範及抽樣檢驗要點、招標單等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製作之支出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9年3月18日還款 協議書、108年5月7日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13頁至第46頁、 第55頁、第97頁至第11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 第253頁至第2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標案既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合作履行,並共同承擔風險及利潤,自難認被告處理本案標案係單純受告訴人委任而對外處理他人之事務。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與告訴人間結算及均分本案標案得標利潤之任務,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依約結算及均分本案標案利潤予告訴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實係誤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背信罪之確信心證,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