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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丁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部分撤銷。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藉由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凌雲通商大樓(下稱凌雲大樓)機電人員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同意,擅以不詳方式潛入凌雲大樓5樓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辦公室,復以不詳方式進入總經理曾薰儀之辦公室內,以徒手敲摔之方式,強行開啟辦公室內曾薰儀保管之保險箱,使保險箱喪失正常起閉之防盜功能,並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鑽戒1只、珍珠項鍊1串得手,隨後逃離現場。

二、又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未經其主管林群程之同意,擅持林群程所保管之凌雲大樓5樓門禁磁卡,未經同意,再度潛入露天公司辦公室,並在B區辦公室徒手翻找數名職員之座位抽屜搜索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離現場。

三、復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擅持上開凌雲大樓5樓之門禁磁卡,未經同意,再度潛入露天公司,先在B區辦公室徒手翻找露天公司數名職員之座位抽屜搜索財物,隨後於當日凌晨2時1分至4分許,在A區辦公室翻找職員蕭雅文、楊絢欽、陳坤宏、黃則勳之座位抽屜,並分別收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700元、1,000元、2,000元,又接續於辦公區搜尋財物,其為進入財務部,竟持原放置在辦公室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財務部之木門,造成木門緊密閉合與美觀之功能喪失,惟因木門無法開啟始未能進入財務部行竊,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始止於未遂,隨即攜帶上開現金逃離現場。嗣因露天公司職員發覺辦公室遭竊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露天公司、曾薰儀、蕭雅文、楊絢欽、陳坤宏、黃則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於本院雖始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8190卷第10至11頁、110偵緝1808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露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瀚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0偵8190卷第17至18頁、第121至123頁)、凌雲大樓機電主任林群程於警詢時(見110偵8190卷第37至38頁)、露天公司總務處主管鄧喬勻於偵訊時(見110偵8190卷第12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露天公司財物損失統計表、辦公室平面圖(見110偵8190卷第21、33、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偵8190卷第67至7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阜康郵幣社2020郵鈔幣收購簽收簿、贓物認領保管單、鑽戒及珍珠項鍊之照片暨鑑定書(見110偵8190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3頁)、露天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木門維修紀錄、保險箱維修紀錄及發票(見110偵8190卷第127、1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無故侵入告訴人露天公司辦公室,以毀損保險箱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於現場隨手取得之剪刀1支,既能破壞財務部木門,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物品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項財物、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此部分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所示之罪,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多次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相較於易科罰金而未實際入監執行之情形,理應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及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案假釋期滿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此類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已於告訴人露天公司之辦公室內為財物之搜尋,直接危及竊盜罪所要保護之財產法益,足認已著手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以: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主動向警方交代所竊物品下落,使部分財物歸還原主,並與告訴人露天公司成立調解,努力賠償其損失,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案發日因工作問題與主管有衝突致犯下大錯,請考量被告家中有幼子需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述前開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單憑該等情狀,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而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然其障礙程度並非重度,且依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7頁),有正當工作,卻仍藉由機電工作之便取得主管保管之門禁磁卡,數次潛入露天公司行竊,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罪刑、竊盜未遂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事證均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露天公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萬6,2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鑽戒1只、珍珠項鏈1串經變賣取得之款項4萬3,500元、1,000元,及附表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2,000元、1,7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5萬1,200元,再扣除被告因調解賠付之第一期款項5,000元)。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向警方說明所竊物品下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和解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幼子需扶養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併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為前揭執行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定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且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部分,不含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告訴人露天公司財務部木門之舉,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在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而未遂、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獲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露天公司達成調解,雖已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然後續均未按期支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露天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本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自無從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曾薰儀 鑽戒1只 珍珠項鍊1串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露天公司 --------------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蕭雅文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4  楊絢欽 現金1,700元 5  陳坤宏 現金1,000元 6  黃則勳 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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