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青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6、23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A屋)後方 之社區公共庭院,雇工清洗外牆,並刈除種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B屋)庭院內越界蔓生之肉桂樹 枝葉時(被告刈除枝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B屋住戶蕭楨軒持手機錄影蒐證,即自蕭楨軒左後方趨近,並質以:「你覺得你們家有受什麼損害嗎?」、「有沒有?」等語,因未獲蕭楨軒回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蕭楨軒轉向被告之際,突伸右手將蕭楨軒所持手機揮拍落地,致該手機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楨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楨軒之指述、證人劉代輝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攝錄工人在A屋、B屋所在社區公共 庭院刈除枝葉及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手機之完修工單及商品維修報價單(故障原因:因外力壓迫外殼損壞)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社區公共庭院內,當告訴人以手機向其攝錄時,有朝告訴人揮手,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擋告訴人的鏡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手機,我沒有毀損手機之犯罪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3日10時20分許,在A屋、B屋所在社區公共 庭院內,當告訴人以手機向其攝錄時,有朝告訴人揮手,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1276卷第13頁反面,偵23843卷第11頁反面-13、15頁反面,審 易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226-227頁,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楨軒、證人劉代輝分別證述在卷(偵23843卷第25、33頁反面,偵21276卷第91頁,原審卷第200-203、212-21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手機之完修工單及商品維修報價單可參(他卷第39頁,偵21276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案發經過指證如下: (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未經我同意鋸我家種的樹,我上前了解,被告徒手打我左手一下,造成我左手背挫傷,我當時手上拿的手機也摔落地面毀損(偵23843卷第25頁) 。 (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要直接拍攝被告頭部,是因為被告經過我走到我後面,我怕他會出手打我,於是我才把手機鏡頭往後轉,我沒有要拍被告左肩膀,是我以左手拿手機時,被告朝我左手揮過來,他的手掌碰到我的左手背,所以手機鏡頭才會往下拍到被告肩膀及右手(原審卷第60-61頁) (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後先對我罵了一聲「幹」,然後一副兇狠、要打我的樣子朝我走來,他不是走到我正前方,而是刻意繞到我左後方很近的距離,先把頭湊過來,看我在錄什麼,後來就開始不斷用挑釁且輕浮的語氣對我說「你有沒有受到什麼損害?」,我當時害怕他要打我,就立刻轉身面向他,才會正面錄到被告,並不是故意拿手機拍被告。當我轉身面向被告時,他就立刻以右手從右下往左上揮動打過來,直接打到我的左手背,我的手機也因此飛出掉在地上,我當下很害怕,就立刻把手機撿起來,想要繼續錄影,但被告卻不停地朝我靠過來,還不斷對我謾罵,我很害怕,我一舉起手機後,發現我手機螢幕是黑的,已經不會亮了(原審卷第200-203頁) 。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 (一)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邊抽菸邊往告訴人手機鏡頭所攝錄之方向靠近,此時畫面顯示朝上攝錄樹木位置,及身穿深藍色雨衣之不明人士、地面上之枝葉。於0分48秒時,該手機鏡頭向後左轉約120度,被告進入錄影畫面內,而手機鏡頭確實近距離直接攝錄被告,同時間手機鏡頭逐漸往被告右肩膀攝錄,並往被告右手處攝錄,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由下往上朝手機鏡頭處揮手。於0分49秒時,可見被告手掌確有揮動到該手機,該手機 因晃動導致影像模糊。於0分53秒時被告稱『拍我幹嘛?』 ,另有一聲音表示『你把我…』。於0分54秒時,1名戴眼鏡 男子(即告訴人)進入畫面內欲撿起掉落在地上之手機,此時手機鏡頭朝向被告。於0分56秒至57秒時,告訴人稱『 你把我手機拍掉,對不對?』,同時被告答『你拍我幹嘛? 』,告訴人回稱『你不能把我手機拍掉』,被告再稱『你拍我 幹嘛?』,告訴人則稱『你是不是把我手機拍掉?』」,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原審卷第59、65-70頁)。 (二)徵諸上述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持手機朝工人刈除枝葉方向攝錄時,確有攝錄到被告臉部,而告訴人攝錄被告臉部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口出「幹」之言詞,且當被告已往錄影畫面左方走去,避開告訴人之鏡頭,告訴人仍將手機鏡頭往後左轉約120度, 再度朝被告臉部持續攝錄,繼而往被告右肩及右手處攝錄,被告此時始將右手從下往上揮動致手機掉落在地(他卷第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 故意以手機對其攝錄,為阻止對方拍攝因此揮手遮擋鏡頭,不慎拍落手機一節,尚非無據。復觀諸被告發現遭告訴人攝錄臉部以及告訴人見手機掉落後之反應,告訴人僅質疑被告「你把我手機拍掉,對不對」、「不能把我手機拍掉」、「你是不是把我手機拍掉」,並未質問被告何以出言辱罵或故意攻擊,且被告一再重複詢問告訴人「拍我幹嘛」,由此亦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手機對其錄影,因此朝對方揮手遮擋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在地乙節,非無可信。而告訴人所證並非故意拍攝被告臉部,是被告對其罵「幹」又繞至後方攻擊其左手背,使鏡頭拍往被告肩膀及右手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其真實性非無疑問,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證人即在場者劉代輝之證述: (一)證人劉代輝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現場目睹整個經過,當天告訴人於上午10時30分許在7號旁走道上,以手機拍攝(錄影)工人 修剪樹木經過,被告很客氣過去問「你的權益有受到損壞嗎?」,告訴人一直沒理會被告,疑似故意轉向挑釁他,以手機拍攝(錄影)被告入鏡方式一直拍被告,被告以手去遮擋手機鏡頭同時說「為什麼要拍我?」,被告以手去遮擋鏡頭時不小心將告訴人手機拍落到地上(偵23843卷 第33頁反面)。 2、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當時我站在被告旁邊,我看到告訴人在錄他家被剪的樹枝,被告在旁問「請問你權益有受損嗎?」,接著告訴人突然轉向被告,而手機還在錄影,被告就以手擋住鏡頭說「你為什麼錄我?」,然後我看到手機掉在地上,被告的手是從中間往旁邊揮,就是在這個揮的過程中,手機就掉到地上(偵21276卷第91頁正反面)。 3、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有朝被告的頭拍攝,先拍樹,拍完才轉向拍人像,當被告問告訴人「請問你權益有受損嗎?」,被告是一般的詢問口氣,我看到被告是將手舉起來擋住鏡頭,這個行為就是一般自然反射動作,你拍我的頭像,我把手舉起來擋住鏡頭不讓人家拍,因為那手機沒有拋得很遠,是掉在腳邊,我認為被告是不小心的,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髒話或大聲喝斥,警詢時我用「挑釁」形容告訴人動作,這是我的判斷,因為拍樹就拍樹,然後轉向拍人的頭像,所以我認為是挑釁(原審卷第210、211、213、216-217頁)。 (二)證人劉代輝所證上情,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且劉代輝與被告、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與雙方均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其立場相對客觀中立,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是其所證被告遭告訴人拍攝期間,並未對告訴人罵「幹」之言詞,僅係一般語氣詢問告訴人「請問你權益有受損嗎」,以及被告係因告訴人朝其臉部攝錄,始將手舉起遮擋鏡頭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到地之經過,應屬實情。而告訴人指證被告發現其錄影後對其罵「幹」,並刻意繞到左後方持續挑釁,其因此害怕遭被告攻擊而轉身,被告立刻揮動右手打其左手背致手機飛落,被告又不停靠近謾罵等語,既與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劉代輝之證詞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難遽行採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衡情,一般人若遭他人不斷以手機朝其臉部攝錄,因欲閃避手機攝錄卻無法閃躲,當有以手遮擋手機鏡頭之舉。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持手機朝工人刈除枝葉方向攝錄,其本人亦遭告訴人攝錄時,既已先走出告訴人手機鏡頭涵蓋之攝錄範圍,顯見被告有意閃避告訴人之攝錄行為,然告訴人仍循被告行走方向,往後轉向再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攝錄,被告不願告訴人對其臉部攝錄,旋即舉起右手遮擋告訴人手機鏡頭之舉,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此舉雖致告訴人手機遭揮落掉地,惟依證人劉代輝在場見聞之證述,以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示雙方衝突過程,均難認被告有毀損手機之主觀犯意。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故意,縱客觀上告訴人手機有毀壞之事實,仍無從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六、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固因左手背挫傷,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偵23843卷第5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受傷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所造成,況依原審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手掌觸及告訴人之左手背,且告訴人見其手機掉落後,僅質疑被告將其手機拍掉,並未提及左手背遭攻擊受傷,已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之傷害,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 七、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蕭耀宗(即告訴人之父),欲證明案發後被告曾向蕭耀宗與告訴人承認自己有動手,可見被告確有毀損行為(本院卷第101、103頁),然本件綜合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手機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罪及傷害罪(本院卷第113-116頁),惟本件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行為,是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手機揮拍造成手機掉落,被告之目的既係阻止告訴人攝影,足徵其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率認被告係過失毀損,顯有認事用法及證據評價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然被告發現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僅係以一般口氣詢問告訴人,並將手舉起擋住鏡頭對其拍攝,過程中不慎以手揮擊到手機,其對於手機落地因此毀損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