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天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鈞 邱創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24405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判決,復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天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創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天鈞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邱創煇為華震公司之機械巡檢員,負責該公司鍋爐設備之操作檢修。緣華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取得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得於該 廠內設置以木屑、煙煤為燃料產生水蒸氣之蒸氣鍋爐(下稱本案鍋爐),然迄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尚不得實際操作使用,惟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9日稽查發現本案鍋爐操作中,遂於104年8月13日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命該廠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停工(下稱本案停工命令)。詎吳天鈞明知有本案停工命令,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並與邱創煇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6 月間,由吳天鈞指示邱創煇及華震公司外籍員工LE VAN HUNG(越南籍,以下稱其中文譯名黎文雄,未據起訴),操作 本案鍋爐產生蒸氣至本案廠房內之污泥烘乾機,用以烘乾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因承租機器及土地而放置於該廠房內,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3包,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停工命令,並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環督大隊)會同桃園市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6年6月16日晚間前往稽查,當場查獲華震公司復有操作本案鍋爐而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並扣得上開已烘乾之污泥(下稱扣案乾污泥)3包,而 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天鈞、邱創煇(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9、474頁 ),核與證人黎文雄、興采公司員工鄭志賢、莊詠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府環空字第1040062115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04年8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40205014號函、環保署環督大隊106年6月16日稽查督察紀錄、照片黏貼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6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采公司與關係企業台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106年4月7日污泥烘乾機租賃合約書、與華震公司間106年5月1日廠房土地租賃合約書等件為據,及扣案乾污泥3包可資佐 證。而華震公司廠內之污泥烘乾機,係以蒸氣加熱乾燥之方式烘乾污泥,即將污泥烘乾脫水使含水率降低,以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行為之中間處理方式,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之 廢棄物中間處理過程,有桃園市環保局111年5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1003883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華震公司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以操作本案鍋爐烘乾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興采公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即屬違反本案停工命令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行為。 ㈡被告吳天鈞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乾污泥係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於106年5月18日至本案廠房稽查時,指示華震公司人員當場測試烘乾興采公司放置於該處之濕污泥所生云云,惟據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稽查人員陳鴻駿到庭證稱:伊於106年5月18日固有至本案廠房稽查,惟當日係民眾陳情該處有冒黑煙,所以伊與委外巡查員陳宇揚有一同前去稽查空污管線設備情形,並未要求華震公司人員作污泥烘乾測試,稽查時廠內的機器也都是冷卻狀態沒有在運作,後續到場之環保局人員也均未進行烘乾污泥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至453頁),證人陳宇揚亦證稱:當日伊有隨同陳鴻駿前往 本案廠房稽查民眾陳情空污案件並協助拍照,現場之鍋爐並未運作,若有運作伊一定會拍攝該運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3頁),且依該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觀之(參本院卷第317至320頁),當日稽查情形如下所示,未有稽查人員指示開啟機器測試污泥烘乾之記載,現場拍攝之照片亦無機器啟動烘乾污泥之情形,則陳鴻駿等桃園市環保局人員當日前往本案廠房,既非稽查該污泥廢棄物之情形,且已明知華震公司並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當無可能逾越稽查目的及違反法令規定,執意要求華震公司現場開啟本案鍋爐及污泥烘乾機予以測試之理,被告吳天鈞上開辯解無從憑信,並據其當庭坦承犯行,亦堪認扣案乾污泥3包確係被 告吳天鈞指示被告邱創煇及黎文雄操作本案鍋爐產生蒸氣至污泥烘乾機,以此方式烘乾興采公司放置於該處之污泥所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吳天鈞為本案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第49條第1項規定:「公 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天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天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被告邱創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與黎文雄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天鈞於106年5、6月間及106年6月16日遭查獲 時未依照本案停工命令而操作本案鍋爐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1罪。而 被告吳天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遵停工命令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固未 取得許可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然依其等所述係為興采公司測試承租之污泥烘乾機,次數僅有1次,所受託烘乾處理 之污泥僅有3包,並儲放於華震公司廠房內,對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之影響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其未 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所量處刑度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後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天鈞為華震公司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竟未遵行環保法規,置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於不顧,與被告邱創煇無視環境保護之法規,未經許可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所為非當,然所烘乾之污泥數量僅3包,處理次 數僅有1次,且置放於華震公司廠房內,對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影響非鉅,兼衡以被告2人自承係受興采公司委託測試 所承租之污泥烘乾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創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邱創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有命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為警惕,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另被告吳天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未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