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秀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卿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北商業大學)五育樓地下1樓 餐飲區(下稱本案餐飲區)之攤商。緣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前向臺北商業大學承租本案餐飲區之場地,再出租攤位予被告經營「校園食品行」(下稱本案攤位),嗣因來來公司與被告及臺北商業大學涉有糾紛,被告欲將本案攤位頂讓他人,見告訴人韓景旭有意接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商業大學與韓景旭簽署「店鋪頂讓合約書部份內容」(下稱本案頂讓合約書),期間刻意隱匿本案攤位內之部分設備(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設備等,下合稱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攤商僅具使用權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頂讓本案攤位及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 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景旭、證人王玉萍、黃偉峻、馬琪瑋之證述;來來公司聲明書、本案頂讓合約書、被告出具之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校園食品行之商業變更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秀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景旭簽訂本案頂讓合約書,而以23萬元將本案攤位頂讓予告訴人,且本案攤位就案爭設備僅具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爭設備係固定設備而屬臺北商業大學所有,我頂讓給告訴人本案攤位本即不包括案爭設備,頂讓的設備只有3萬元,是可以移動的,我也有向告訴 人說固定設備在牆上是不能搬走的,告訴人知道我們的頂讓合約不包括案爭設備等語。 伍、經查: 一、來來公司原向臺北商業大學承租本案餐飲區之場地轉租各攤商使用,嗣因雙方發生糾紛而於107年2月7日終止相關合約 ,其後被告乃以「校園食品行」名義,向臺北商業大學承租本案攤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底某日簽訂本案頂讓合約書,將本案攤位頂讓予告訴人經營,告訴人於同日並給付訂金3萬元與被告,再於同年7月1日「校園食品行」負責 人變更完成後,給付尾款20萬元與被告。而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本案攤位對案爭設備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景旭、證人即臺北商業大學總務處人員黃偉峻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5至117、143至146頁;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51頁),並有來來公司聲明書、本案頂讓合約書、被告出具之收據、告訴人拍攝之本案攤位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商業處108年7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8245號 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71、99至105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1 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韓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價金23萬元頂讓其本案攤位包含其內全部設備、器具,我於108年7月1 日前2、3天,與被告簽署本案頂讓合約書,同時交付訂金3 萬元,同日並偕同王玉萍與被告當面確認本案攤位之設備用具,經在本案攤位以環景照相錄影後,被告即點交給我,當時點交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就是本案攤位內全部設備器具,理當包括案爭設備在內。我於108年7月1日交付尾款20萬 元與被告,此期間被告均未告知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嗣臺北商業大學於108年9月9日至本案攤位清點設備, 校方承辦人黃偉峻告知我案爭設備屬學校所有,我才發現遭被告所騙等語(偵字卷第19至22、93至97、143至146頁),而證人王玉萍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與告訴人向被告頂讓本案攤位,簽約那天我有去過1次,並交接店內物品。我們 頂讓本案攤位之標的是攤位及所有器具,被告就是口頭說全部東西都給我們,但沒有說哪些是她自己買的、哪些是學校所有,因為本案攤位東西太多,故告訴人直接用手機對本案攤位內部錄影拍1圈,便於開學時清點,被告也說可以,前 開照片、影像雖未簽名確認,但我們認為本案攤位內所有東西都是我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64頁),固均有證述被告頂讓本案攤位予告訴人係包含案爭設備之所有權乙情。 三、惟查,觀諸本案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2條所載:「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就自己所擁有坐落於_ (按空白,下同) 店名為:_招牌名稱為:_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表,全 數讓渡予乙方(即告訴人)」、「第二條 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見偵字卷第37頁),而關於該合約書第1條記載「附表」之 內容所指為何,被告及告訴人、證人王玉萍均陳稱:上開頂讓合約書沒有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單之附表等語(見偵字卷第15、20、128 頁;原審易字卷第154、235頁),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飲區清潔人員李慎修於原審證稱:我知悉被告要讓渡攤位後,即轉知同在餐飲區攤位工作之告訴人,告訴人乃與被告談好以20萬元頂讓攤位之權利,但沒有包含生財器具。其後雙方又洽談第2次,這次洽談時,王玉萍有加 入,並另以3萬元轉讓被告之冰箱、瓦斯爐、餐具等生財器 具,但沒有提到3 萬元包括案爭設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72頁),則被告頂讓本案攤位及轉讓相關生財器具之範圍,是否有包括案爭設備之所有權,已非無疑。 四、證人韓景旭、王玉萍雖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本案頂讓合約書所指之附表,係以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頂讓合約書當日拍攝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內容為據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雙方並未以錄影照片當成附表之內容,點交時告訴人亦未將照片內容供其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而觀以告訴人所提其上開附表所指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10頁),其上確無如本案頂讓合約書有被告或告訴人之簽章,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當日拍攝之影片檔案,結果略為:「影片長度各45秒、9秒,為連續拍攝。播放開始,畫面為手 持攝影設備所錄製,拍攝地點在本案攤位內(畫面外聲音:如果沒有要做拿那個東西也沒有用啊),畫面中可見爐子、水槽、鍋具、冰櫃等餐廚相關設備,鏡頭環視店內1圈後停 在櫃檯處,櫃檯桌上可見包包及兩份蓋有紅色印文之文件,隨後播放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94、97至109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以環景 方式,拍攝本案攤位內部之全部狀況,其中除攝得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案爭設備外,亦兼攝得包括電錶、變電箱、固定式櫃檯、輕鋼架天花板、袋裝米、食用油、醬油、食用醋、調味料等財物,則告訴人縱曾以現場拍攝方式,確認點交時本案攤位內物品現況,然雙方於本案頂讓契約書約定移轉所有權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是否包括前開影片、照片拍攝之所有設備、用具,實有疑義,尚難遽以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內容逕認係該合約書第1條所指附表之內 容。 五、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自承:我向被告頂讓本案攤位前係在隔壁攤位受僱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此情亦經證人王玉萍、黃偉峻、李慎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4、152、165頁),而證人黃偉峻於原審復證稱:案爭設備於本案餐飲區5個攤位均有配置,其中洗水 槽均貼有臺北商業大學財產標籤,無論攤商老闆或員工均知屬學校財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8至139、143、148頁),觀以卷附告訴人於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檔案畫面擷圖,似可見上開攤位內之洗水槽,在明顯可見處貼有財產標籤(見偵字卷第47、103頁;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則告訴人向被告頂讓本案攤位前,既為隔壁攤位之受僱員工,應可知悉包含洗水槽之案爭設備係屬學校財產,參諸證人王玉萍於原審證稱:我陪同告訴人點交時有看到洗水槽的財產標籤,但沒有詢問被告是否屬頂讓之點交標的,我與告訴人也沒有詢問被告抽油煙機及靜電機是否屬頂讓點交標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至157頁),由告訴人未特別向被告詢問確認乙情,可見被告已然明瞭案爭設備所有權並非本案頂讓範圍。另佐以證人馬琪瑋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9月至105年 寒假有在本案餐飲區經營攤位,後來轉讓出去,我的攤位上抽油煙機、靜電機、調理台與被告是一樣的,這些東西不可能包括在被告與告訴人讓渡合約之23萬元內,光是靜電機就很貴,要價10幾萬元,二手貨也要7、8萬元,我們招商時也都知道經營店面的人只有使用權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3、176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爭設備總價值約20萬元(見偵字卷第21頁),再觀以卷附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告訴人亦曾向被告表示受讓之設備器具中,僅有關冰箱、冷凍櫃、電熱水器、快速爐部分,殘值即約不到4萬元等語,則依告訴人之主觀認知, 其以23萬元向被告頂讓本案攤位即可取得高於頂讓價金之設備器具,豈非無需支付對價即受讓本案攤位之經營權,此益徵被告確知悉案爭設備所有權並非本案頂讓範圍,況被告若有刻意隱匿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之事實,而藉此詐騙告訴人,亦無理由在案爭設備之洗水槽保留外觀上極易發見之財產標籤,而與告訴人進行點交。是據上各情,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隱匿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而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頂讓合約書並無附表,若無被告告知頂讓範圍包含案爭設備,且應允由告訴人拍攝攤位所有設備之錄影檔作為附件,則告訴人何以願意簽署該無保障之合約,果被告未曾應允頂讓之設備包含案爭設備,何以未在攝影檔或合約中申明異議,參以案爭設備中之靜電機、抽油煙機並無任何學校標籤,且洗水槽之學校標籤亦因模糊不清,係經被告告知全部均為其所有,告訴人始進行拍攝以作為合約附表,被告顯有故意隱匿案爭設備為學校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否認有以錄影檔案及照片充作本案頂讓合約書附表之內容,且觀以告訴人所提照片亦未見被告及告訴人簽章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不知悉告訴人係以該錄影檔案及照片作為合約附表之情形下,自無從即時提出異議,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