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易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易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OPPORENO)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OPPORENO)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事 實 一、陳易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陳易琳竟與「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7日,聽從「許芳瑜」、「陳建穎」、 「曾偉峯」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 號,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而將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使用。在此同時,「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翁珍蕓,佯稱係翁珍蕓之堂妹,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款周轉云云,使翁珍蕓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美慧,佯稱係林美慧之姪女,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款周轉云云,使林美慧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將200,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嗣陳易琳依「曾偉 峯」指示,旋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取款現金2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5分、3時42分、3時56分、3時57分、4時01分許,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分 別以ATM提領現金15萬元、5萬元、5萬元、25000元、2000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攜往指定之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交予「曾偉峯」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前揭款項之去向。嗣翁珍蕓、林美慧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珍蕓、林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易琳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並依「曾偉峯」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數額之現金後,將所領得之款項攜往指定之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交予「曾偉峯」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應徵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幫忙將客戶的錢領出來,並表示需要提供薪轉帳戶,且提領金額龐大,尚需提供另一個帳戶,伊始將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對方,並將領得之款項拿到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交給一位小姐收取,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翁珍蕓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接獲自稱伊堂妹的電話,稱需要款項周轉,伊不疑有他,遂於109年4月7臨櫃匯款298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偵字第693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6943號卷第44至45、47、50至52、57頁)。而告訴人林美慧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4月5日 中午12時許,接到自稱伊姪女的電話,稱需要資金周轉,伊信以為真,於109年4月7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等語(偵字第6934號卷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6943號卷第58至62、64至65、6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所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騎乘機車,陸續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取款,及操作ATM領款等情,有台 新銀行109年5月22日回函所附櫃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櫃臺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6943號卷第15至19、22至23、39至40頁)。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係被告經由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曾偉峯」,亦有被告與「曾偉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足稽(偵字第6943號卷第27、30頁);且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曾偉峯」指定之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9頁),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有查詢過廣瀚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記,且當時正值新冠疫情,線上面試、在家工作亦屬常態,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是憑對方的穿著外型去確認對方是伊要交款之人,沒有名字或識別證(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復於本院供承,前來拿取款項之人,伊並不認識,對方沒有提供名片,也沒有簽收或提供收款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對照被告供稱其所應徵之工作為「財務助理」,且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是客戶購買車床器材的分期款項等語(偵字第6934號卷第6頁背面),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極重視交 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應交付給客戶之款項匯入員工個人金融帳戶,已屬異常,遑論則由員工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毫無可資比對之傳票單據,不僅無法確認款項究竟交予何人,徒增丟失風險,更將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此觀之卷附被告與「曾偉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受「曾偉峯」指示提領現金之過程中,尚且詢問「我好奇為什麼是面交?怎麼不是拿去公司」等語益明(偵字第6934號卷第37頁)。 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等語(偵字第6934號卷第7頁),且於偵訊時供承:伊有查詢過 ,廣瀚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的公司,「曾偉峯」是市場部經理,伊是因為懷疑才去查公司資料,但那時想說有工作就做做看等語(偵字第6934號卷84頁),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且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高額款項臨櫃領出,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竟均僅有對方通訊軟體顯示之暱稱,毫無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亦不知何以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將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原因,自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同意交付帳號並將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查款項之真實流向,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以「許芳瑜」在臉書上張貼之徵才廣告與一般公司無異,而辯稱自己亦是受害者云云。然觀之卷附「許芳瑜」張貼之徵才廣告貼文頁面擷圖所示(偵字第6934號卷第24頁),固記載「廣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竹市○區○○路00號9 F-3」、「誠徵財務助理(無經驗可)」、「上班時間:9:30-17:30」、「薪水待遇:25000+2000滿勤」、「休假方式:週休二日 國定假日」、「工作內容:協助完成主管交 辦事項收付帳款作業與營業稅發票管理及支援財會作業」等語,然被告將履歷傳送予「許芳瑜」並私訊聯絡後,「許芳瑜」僅稱「麻煩留下你的賴ID 明後天主管會跟你聯絡」、 「陳建穎ID是chen000000」等語,之後又加入「曾偉峯」之通訊軟體帳號,僅依「曾偉峯」指示留言「陳易琳上班」、「陳易琳下班」,此後被告發送訊息詢問「曾偉峯」稱:「有時候就會像這兩天這樣都沒安排嗎?」、「我到現在還不是很清楚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你們是在做什麼的,然後公司名字也不知道,那我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字第6934號卷第27頁),且被告尚發送訊息予「曾偉峯」稱,「我只了解公司在新北,然後會有主管每天派工作給我」、「公司名字我就不知道了,然後公司是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字第6934號卷第28頁),亦與上開徵才廣告所載公司地址在新竹之訊息有所出入,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徵才廣告即認係受廣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雇用擔任財務助理工作甚明。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伊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或做些不正當工作,因為對方說公司只有伊一個人,是在LINE打卡上下班等語(原審卷第231頁),可見被告辯 稱因誤信係受僱於合法公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倘伊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自無騎乘自己的機車不加迴避而逕自前往取款之理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供承,當時因小孩很小,急著找工作需要錢,有經濟需求只想著趕快找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31頁),可見被告 對於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暨提領現金交予身分不詳人士等不合交易常規之狀況,雖有所懷疑,仍因需款孔急,而以輕忽僥倖之態度配合「曾偉峯」提領、交付款項之指示甚明,並不因被告是否刻意迴避隱匿行藏而有差異。另被告又執另案許瑋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無罪案件(最高法院卷第95至102頁),主張本案與該案情況類似云云。然該案被告許瑋珍係因暱稱「陳姝融」之人所刊登華鴻國際海產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之廣告,進而與「陳建穎」、「曾偉峯」聯繫,無論廣告徵才之公司名稱,或徵才廣告貼文者之暱稱,均與本案不同,即便同有「陳建穎」、「曾偉峯」之人,亦不能排除並非相同集團,且就該案被告許瑋珍於領款後交款時,係以公司名稱職銜辨識對方所指定前來取款人之身分,亦與本案被告交款時之情況不同,自無從將該案之認定結論逕行比附援引於本案。 ⒌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明,以證明被告自行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可證明被告不知所應徵之財務助理工作實為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然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測謊鑑定係在律師建議下於110年8月25日所為,據本案案發時已相距超過1年以上,所鑑定之事項又為人之主觀認知 、動機、理解等內在思想,本質上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所紀錄取得之人類自主神經系統之生理變化加以辨明,是此部分測謊鑑定本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李錦明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另案被告許瑋珍案件卷宗部分,該案之認定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閱卷宗之必要。另辯護人又聲請調查「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LINE帳號所登記之電話號碼持有人,以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均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已如前述,本不以與該「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帳號之申登者有實際接觸為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均併說明。 二、從而,本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就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上開犯行間,乃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 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9年2月27日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徵人廣告,與暱稱「許芳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進而由「許芳瑜」介紹被告與「陳建穎」、「曾偉峯」聯繫,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該「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尚成立此部分犯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進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蒙受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等危害程度,暨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美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219、223頁和解筆錄、匯款單,告訴人翁珍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先交付金融帳戶後,再分別由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 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犯罪方式與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沒收: 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25萬元、277,000元,已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並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OPPORENO),為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33頁),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美慧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223頁),告訴人林美慧亦稱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17頁)。另告訴人翁珍蕓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方式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亦開始從事派遣之技術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到職證明書),離婚、尚育有幼子,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為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俾提升其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