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發回, 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柯喬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喬偉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喬偉與范峻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並無意經由特殊管道先取得即將興櫃之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售投資人,竟謀議先由范峻豪設立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鑫公司;關於柯喬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對外誆稱弘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先取得即將興櫃之臺灣虎航公司股權,並可在該公司興櫃後獲取鉅額價差利潤云云,誘使投資人出資購買未上櫃之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詐取金錢,其等謀議既定,由范峻豪於民國108年3月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弘鑫公司登記負 責人,柯喬偉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因此與「陳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鑫公司業務員之「陳冠霖」、「劉晏汝」等成年人(下稱「陳冠霖」、「劉晏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霖」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乙編號1、2所示廖鄅苓、顏永坤施用詐術,並將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寄予廖鄅苓、顏永坤,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陳冠霖」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弘鑫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柯喬偉依「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8月8日至華南銀行建成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並交付予「陳先生」,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劉晏汝」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乙編號3之王永立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劉晏汝」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匯款時 間,將款項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柯喬偉依「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11月19日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 金共54萬元後,並轉交予「陳先生」,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一直未取得臺灣虎航公司興櫃股票,亦無法與「陳冠霖」、「劉晏汝」聯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一)本案經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柯喬偉 (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1 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3月17日北院忠刑靖109金訴字第11100025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判決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及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為有罪判決,並就被告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茲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稱:其僅就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量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9至78、132、133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表示僅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2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諭知無罪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61、62、132、133頁)。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後,被告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2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峻豪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0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峻豪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該次陳述固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范峻豪就本案部分細節,以其先前偵訊時之陳述較審理中證述詳盡,且本院審酌范峻豪前開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范峻豪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 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第67至69頁),堪認范峻豪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范峻豪上開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弘鑫公司有開設華南銀行帳戶,以處理公司金流等語,亦與卷附弘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銀行總行1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5367號函、109年4 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4號函檢送存戶弘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合(見109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0、43至49、191至197頁,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295至297頁),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范峻豪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范峻豪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范峻豪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范峻豪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開范峻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6至61、159至1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柯喬偉固坦承有依照弘鑫公司「陳先生」之通知,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陳先 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擔任弘鑫公司外務人員工作,工作的內容是跑銀行臨櫃領錢、收信件、寄信,我領了錢交給「陳先生」,我每個月可以獲得1萬元的薪資;「陳先生」是弘鑫公司特助, 除了「陳先生」之外,我都沒有再接觸其他人;我不知道「陳先生」他們在從事詐欺行為,我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陳冠霖」、「劉晏汝」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自稱弘鑫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訛稱: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興櫃,且經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遊說臺灣虎航公司股東葉匡時同意釋出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云云,或佯稱:弘鑫公司持有臺灣虎航公司大股東之股票、弘鑫公司業經授權承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並寄送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予廖鄅苓、顏永坤,致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先生」通知被告,先於108年8月8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4萬 元,提領所得之款項均轉交與「陳先生」等情,業據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王秀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33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19至122、349至351、353至355頁 ,偵卷㈡第49至51頁,他卷第181至184頁;原審卷㈠第191至1 93頁警詢調查筆錄),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9年3月6日營清 字第1090005367號函、109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4號函檢送存戶弘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0813111號函檢送存戶王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2紙、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共2紙、臺灣虎航公司109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224號函文、王永立提出其與「劉晏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晏汝」於108年10月26日寄送予王永立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足參(見他卷第31至33頁、43至49、191至197頁,偵卷㈠第349至351、353至355、543至559頁,偵卷㈡第295至297頁 ,原審卷㈠第199、20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㈠第44 1、444頁,原審卷㈠第79至84頁、113至118、441至443頁,原審卷㈡第135至14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54、5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如何與范峻豪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證人范峻豪於❶偵查中供稱:我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弘鑫公司有開設華南銀行帳戶,以處理公司金流;我負責帳務部分,鴻鑫公司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等其他部分,是由我朋友「小陳」負責,我有將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出的錢交給「小陳」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第67至69 頁);❷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弘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我成立,當初因為缺錢,在庭的被告請我幫忙協助他開弘鑫公司,我有把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我跟被告對接,但我沒有叫被告去銀行領錢,是他自己去領的,被告領完現金沒有交給我,我不清楚被告領完現金交給誰;弘鑫公司還有一位「蔡先生」,「蔡先生」是跟我一起被起訴的人,「蔡先生」應該是蔡家華,在被查獲之前,我有見過「蔡先生」,「蔡先生」跟被告有時候會一起來,我不確定講什麼事情,他們有講關於弘鑫公司的事,是關於領錢、交錢的事情;我沒有看到被告領錢,但我知道被告有領錢,是從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來的錢;我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有獲得報酬,每個月5000元,我拿了2、3個月,報酬是被告個人帳戶轉到我帳戶,如果沒有的話,就是我跟被告約碰面時,他當場拿現金給我;我有去過弘鑫公司,弘鑫公司登記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我只有去到櫃臺領信,沒有進到公司辦公室裡面;當初被告請我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他說要開一間公司,請我有報酬的給他帳戶;(提示110審訴1712號卷第115頁范峻豪刑事辯護意旨狀,你的另案辯護意旨狀所載之內容,是否你告訴另案的辯護人陳律師以後,由另案辯護人陳律師所書寫的?)這是我跟律師討論過的,律師按照我說的內容寫的;(辯護意旨狀中載「柯喬偉當時有告訴我這間弘鑫公司是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買賣」,這部分是否被告當時請你協助設立弘鑫公司時所講的話?)好像是;設立弘鑫公司過程中,關於會計師請我填寫關於設立公司之申請資料,是被告跟我聯繫的;我因為這件事情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我在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該案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均實在,弘鑫公司是被告要我去成立的;被告所稱其在弘鑫公司是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跑腿、收信、「陳先生」叫他去銀行領錢等節,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8至188頁)。是范峻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弘鑫公司係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被告許以報酬,委請其擔任所設立之弘鑫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之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交予被告,嗣被告持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弘鑫公司其他成員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有弘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銀行總行109年3月6日營清字 第1090005367號函、109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4號函檢送存戶弘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0、43至49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於108年8月8日、同 年11月19日分別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54萬元,提領所得之款項則均轉交予弘鑫公司之「陳先生」等語,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349至351 、353至355頁),核與范峻豪上開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范峻豪上開指證情節,應非虛詞。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范峻豪之證述不實在,我只有對「陳先生」而已;我是擔任弘鑫公司外務人員工作,工作的內容就是跑銀行臨櫃領錢、收信件、寄信,我領了錢交給「陳先生」,我不知道「陳先生」他們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弘鑫公司應徵外務員的廣告,去應徵之前,沒有查過弘鑫公司是在做什麼;應徵的時候,對方跟我約在咖啡廳面試,來的是「陳先生」,「陳先生」說要自備機車,也只有說我的工作就是在外面跑跑腿,要幫忙收信、寄信,有時候幫忙跑銀行等雜事,工作時間就是有事的時候,我才要去幫忙,不是固定的;對方1個月給我1萬元作為薪水,每個月1日會約在公 司樓下拿薪水袋給我;應徵時,「陳先生」就要我的證件資料,我就給我的雙證件,由「陳先生」拿去影印,我也有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弘鑫公司並未幫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年終獎金,我也沒有提供履歷給公司;該公司辦公處所大約是在臺北市新光三越附近,但是我都沒有進去辦公室過,都在外面跑。工作時都是「陳先生」給我弘鑫公司的存摺、印章,指示我去臺北市重慶南路上華南銀行分行領錢,取款條是由我在銀行依照陳先生說的金額去寫的,領完錢後我都是到臺北車站新光三越那邊的弘鑫公司樓下,拿給「陳先生」云云(見偵卷㈠第441頁至第444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 第113頁至第118頁)。是被告供述其未提供履歷等相關資料,復未曾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交鉅額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有異,甚由被告供述並無固定辦公時間,工作內容僅係領取、投遞信件包裹,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在公共場所交款等工作內容,即可因此獲得每月1萬元之薪資等情以觀,可知 被告供述之工作內容,俱與現今之社會常情未符。 2.又參酌被告前揭所述,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包含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新光三越站前店那棟大樓20幾樓的商務中心取信,領完信後再與「陳先生」約在新光三越樓下路邊交付;我從華南銀行領完錢,也是在新光三越大樓樓下交給「陳先生」;寄信部分,「陳先生」會在新光三越樓下交給我,內容我不知道,信封上收件人的姓名、地址都是寫好了,我只要丟郵筒就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至 第139頁),足徵被告供述其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 構、領取信件的地點,均位在「陳先生」所宣稱之辦公處所附近,且將信件投遞郵筒的工作更非難事,「陳先生」大可自行或指派弘鑫公司內部員工負擔前開工作,竟捨此不為,反而是在無庸至弘鑫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之被告到職後不久,根本無從建立信賴關係之際,即主動委以此等反覆接觸高額現金之工作,顯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且被告供述其多數工作時間僅須待命,工作項目亦僅有提領款項等雜務,此情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公司之資金控管、經營業務等流程顯然有違。又苟若弘鑫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被告係從事正當之提款工作,理應在公司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工作所需之相關物品,並設有相當之管控機制才是,況被告所負責領取、交付之物品為高額現金,更應選擇在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方屬正辦;然被告卻供述:「陳先生」指示其於提領鉅額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攜至不會留下清晰監視錄影畫面之臺北車站附近商業大樓外之公眾場所與其傳遞、交接等情,而非前往弘鑫公司的辦公處所進行交付、清點,足徵此等行為顯違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 3.被告既可取得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並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至銀行提領高達80萬元、 54萬元,顯見被告對於弘鑫公司具有相當之支配力。復依蔡家華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拿過范峻豪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並提款,所以我知道范峻豪的名字,我也有看過范峻豪身分證照片中的人;我在酒店上班時,范峻豪是酒店幹部,他常帶客人來酒店消費;我承認於108年8月14日持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129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㈠第442頁),並有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3頁),堪認范峻豪與蔡家華相互認識,且蔡家華於108年8月14日持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至銀行提款,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108年8月8日至銀行提款,二者時間相近,可徵范峻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宏鑫公司還有一位外務員「蔡先生」,他是跟我一起被起訴的人,我們有在室外見過面,「蔡先生」跟被告有時候會一起來,可能是來交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1頁),堪予採信。是以,依被告、蔡家華上開供 述,足徵范峻豪證述:被告委請其擔任所設立之弘鑫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之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弘鑫公司其他成員等情,應屬真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范峻豪之證述不實在,其僅係擔任弘鑫公司外務員,依照「陳先生」指示領取該公司帳戶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綜觀范峻豪、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其取得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持至銀行提領高達80萬元、54萬元現金後,轉交予弘鑫公司其他成員等情,可知被告委請范峻豪擔任所設立之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將申辦之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嗣「陳冠霖」、「劉晏汝」等人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自稱弘鑫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對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自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 弘鑫公司其他成員,堪認被告確有許以報酬,邀集范峻豪擔任所設立之弘鑫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嗣經「陳先生」通知,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等人受詐騙匯入弘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予「陳先生」,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3之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等人,或其未將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寄予上開被害人之情,惟被告邀集范峻豪擔任所設立之弘鑫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嗣接獲「陳先生」通知,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受詐騙而匯入弘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層轉遞送「陳先生」,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范峻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被告係以范峻豪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並經「陳先生」通知而至銀行臨櫃提款,且於提款後再將款項轉交「陳先生」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 所述事證,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受詐騙而匯款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且被告接獲「陳先生」通知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陳先生」,而「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受通知後臨櫃提款及將現金交予他人後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范峻豪是共犯身分,自有可能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且范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擔任弘鑫公司的負責人及每月領取5000元報酬等情,然其亦證稱:有與會計師聯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前往弘鑫公司設立地址之櫃臺領取信件等語,顯然與其自稱僅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有所差異,范峻豪有刻意隱瞞部分事實之可能;又范峻豪證述交付報酬之方式也是漏洞百出,亦不合理,其又稱被告曾與共同被告蔡家華一同出現,被告有交付金錢予蔡家華,此為被告所否認,蔡家華亦無相同之陳述;再者,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乙事,如范峻豪所述與其無關,卻刻意提及,顯然與常理有違等節,據以否認范峻豪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諸范峻豪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如何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委請范峻豪擔任所設之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並將申辦之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弘鑫公司成員等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其有取得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經「陳先生」通知,持以至銀行提領高達80萬元、54萬元後均轉交予「陳先生」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弘鑫公司具有相當之支配力,且范峻豪與蔡家華相互認識,蔡家華亦於108年8月14日持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至銀行提款等情,以及上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均足以補強范峻豪證述之證明力,故范峻豪所述應屬真實,業如前述。 3.查范峻豪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弘鑫公司帳務部分,該公司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等其他部分,是由我朋友「小陳」負責,我有將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出的錢交給「小陳」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弘鑫公司的一位自稱姓陳的男子,通知我去銀行領錢等語,堪認弘鑫公司確有自稱姓陳之男子,且該男子應為被告所稱「陳先生」或范峻豪證稱「小陳」之人。 4.至范峻豪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弘鑫公司沒有「小陳」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9頁),惟其於本院作證時距 離案發當時逾4年,則范峻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弘鑫公司 沒有「小陳」這個人等語,非無記憶不清之可能,是范峻豪此部分所述稍有出入,尚未悖於常情,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范峻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錢後,將錢交給「蔡先生」(指蔡家華)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領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2頁), 可知范峻豪並未看過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經過,自難辨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至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 且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依「陳先生」通知前往銀行領款後將款項交予「陳先生」等語,而「陳先生」即為范峻豪偵查中證稱「小陳」之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至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陳先生」。是范峻豪 此部分所述雖與被告供述未盡相符,亦難認范峻豪之證述全然不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從而,范峻豪就部分枝微細節諸如范峻豪何時起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被告至銀行領完現金後交予何人、被告係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報酬予范峻豪,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亦難以范峻豪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未盡相符,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即遽認范峻豪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二)被告與范峻豪、「陳先生」、「陳冠霖」、「劉晏汝」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對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而直接故意,係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邀集范峻豪擔任所設立之弘鑫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各被害人受詐騙匯入弘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層轉遞送其他成員,被告應對於附表乙之被害人受騙結果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意。準此,被告自弘鑫公司成立係為了向多數人推銷未上興櫃公司之股票,且其所屬地位應屬弘鑫公司核心,其應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向數位被害人詐欺所得。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108年8月8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提領80萬元 、54萬元後,分別交予「陳先生」,其中108年8月8日所提 領之80萬元,已超過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乙編號1之廖鄅苓所匯 款項648000元,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高達80萬元,其應知係數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於108年8月8日提領數位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是被告雖僅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108年8 月8日、同年11月19日2次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惟其就共同正犯即范峻豪、「陳先生」、「陳冠霖」、「劉晏汝」等人分別向附表乙所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陳先生」通知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8日、同年11月19日所示時地提款後,分別交付「陳先生」 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范峻豪、「陳先生」、「陳冠霖」、「劉晏汝」等共犯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分別侵害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6 、17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行 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審理時為使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知悉罪數變更部分,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6頁),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1、191頁),而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2、176、17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 刑。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191頁),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邀集范峻豪擔任所設立之弘鑫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弘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層轉遞送其他成員,應對於附表乙之被害人受騙結果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意,被告與范峻豪、「陳先生」、「陳冠霖」、「劉晏汝」等人等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為之,而非間接故意,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自有未洽。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廖 鄅苓、顏永坤、王永立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侵害廖鄅苓、顏永坤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亦有未合。㈢本案被告接獲「陳先生」通知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陳先生」,而「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受通知後臨櫃提款及將現金交予他人後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應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亦如前述,原判決未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有未合。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另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係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范峻豪、「陳先生」、「陳冠霖」、「劉晏汝」等人,共同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詐騙廖鄅苓、顏永坤、 王永立,其所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沒收: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領取弘鑫公司帳戶款項,可獲取約定之月薪1萬元,共領取2次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116頁),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期間,實 際領得之薪資共計2萬元,自屬於其因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而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❶起訴事實 ❷被害人姓名 1 附表乙編號1 柯喬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❷廖鄅苓 2 附表乙編號2 柯喬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❷顏永坤 3 附表乙編號3 柯喬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❷王永立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❶匯款時間 ❷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鄅苓 「陳冠霖」於108年7月間,以弘鑫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廖鄅苓佯稱: 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興櫃;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與臺灣虎航公司股東即前高雄市副市長葉匡時交情深厚,幾經范峻豪遊說後,葉匡時終願意釋出臺灣虎航公司之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其上櫃、上市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廖鄅苓陷於錯誤,告知「陳冠霖」要購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❶108年8月5日 ❷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648,000元 2 顏永坤 「陳冠霖」於108年7、8月間,以弘鑫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顏永坤佯稱:臺灣虎航公司前景很好,買的人很多,弘鑫公司手上的臺灣虎航公司股票,是該公司大股東所持有的股票; 該公司將於109年1月興櫃,要賺興櫃價差就要趁現在,興櫃後3、4個月,就可以賺一倍云云,致顏永坤陷於錯誤,告知「陳冠霖」要購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❶108年8月5日 ❷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顏永坤自其前妻王秀珍永豐銀行帳戶匯款) 216,000元 3 王永立 (提告) 「劉晏汝」於108年10月25日,以弘鑫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永立佯稱: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弘鑫公司有被授權銷售未上市股票,這次可以不用收取佣金,下次再開始收佣金云云,致王永立陷於錯誤,告知「劉晏汝」要購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❶108年11月8日 ❷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