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銘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蘇銘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銘樹於民國109年間,因向梁高瑋購買雞隻積欠貨款,經 梁高瑋於109年3月間催討,蘇銘樹表示可以按月分期償還,梁高瑋遂要求其簽發本票,作為按月分期償還貨款之憑據,蘇銘樹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 懸掛「味冠行」招牌之鐵皮屋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內偽造其堂兄蘇濟仁之原名即「蘇齊仁」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而接 續偽造「蘇齊仁」簽發上開本票後,交付與梁高瑋收執而行使之,梁高瑋收受後,發覺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有改寫 ,但未在改寫處簽名,遂要求蘇銘樹換票,蘇銘樹乃賡續上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同在上址鐵皮屋內,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 欄內偽造「蘇齊仁」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而接續偽造「蘇 齊仁」簽發上開本票後,再交付與梁高瑋收執而行使之。因蘇銘樹未依約分期還款,梁高瑋乃拒絕上開分期還款之協議,要求其返還所有貨款,並要蘇銘樹簽發本票,作為返還積欠全數貨款金額證明之憑據,蘇銘樹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9年6月間某日,同在上開鐵皮屋內,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蘇齊仁」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而接續偽造「蘇齊仁 」簽發上開本票後,交付與梁高瑋收執而行使之。嗣因蘇銘樹未依約還款,梁高瑋透過民事程序行使本票權利,經蘇濟仁本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梁高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蘇銘樹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 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行為,辯稱:當時是梁高瑋要我簽發本票作為憑證,並說不會拿去使用,且附表所示本票都是一次簽發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因積欠告訴人梁高瑋貨款,經梁高瑋催討後,被告未經堂兄蘇濟仁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原名即「蘇齊仁」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梁高瑋,作為清償貨款之憑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經梁高瑋、蘇濟仁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卷內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與梁高瑋間之訊息截圖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第33至4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 有偽造「蘇齊仁」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意圖,然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按有價證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本件被告偽造「蘇齊仁」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後,即交付與梁高瑋,被告並未告知是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以堂兄名義簽發,則被告顯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本票之意,且梁高瑋之所以取得上開偽造之本票,其原意就是在確保被告能依約定如期還款,如未能履行,即得執以行使本票權利,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為明確。依梁高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簽三萬元本票是基於我們合作這麼久,我讓他慢慢清償,當時就講好每月還三萬,我叫他先簽三張出來,如果他還一筆三萬,我就還他一張本票,結果他全部沒有還錢,到最後一張五月底時,我就跟他說如果不還款的話,後面所有欠我的金額就是再開本票出來,就是後面34萬元那兩張,最初三張票是3月12日780、781、782這3張(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來782這張日期有更改,就找被告換了783這張票(即附表編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與梁高瑋間,是 先達成按月分期償還3萬元貨款之協議,被告基於該協議, 才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梁高瑋拒絕原分期還款之協議,要求被告返還所有貨款,被告才基於返還積欠全數貨款之目的,簽發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據此可知被告是分別基於按月分期償還貨款、返還積欠全數貨款之個別目的,分二次簽發。此也與附表所示各該本票所載之金額,編號1至4所示確實是按月分期償還3萬元之金 額,且字軌同為CH且連號,而5、6所示,則為各34萬元之金額,字軌則為TH,二者加計之金額與梁高瑋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貨款金額為70多萬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120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確實是分2次開的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第31頁),亦與梁高瑋上開所陳之不同目的 而簽發等語一致。是被告於審理時改陳附表所示本票是同一期日一次簽發云云,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不足採。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採,其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編號5至6所示面額均為34萬元之本票,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蘇齊仁」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以 及編號5至6所示2張本票,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密接而為,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是基於分期清償之目的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後未如期履行,經梁高瑋拒絕原分期還款之協議,並要被告返還全數貨款,被告才簽發編號5至6所示本票,可見其行為之主觀目的不同,且時間相隔數月,可見是先後起意分別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2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固非 可取,然其係因積欠款項未能清償之故,可見是一時困窘短於思慮而犯,且其偽造之票面金額非高,並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蘇濟仁於偵查中已表示不想再告被告,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第33頁),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與本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較衡量確實有情輕法重而堪以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 票雖未論及,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1、2、4所示偽造之 本票行為間,有如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起訴書就面額均為34萬元之本票,認為票號均為00000000號,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前揭卷附本票所載票號不合,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雖坦承有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但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否認有供行使之意圖,則原審就被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於理由中說明,自有不備。被告是基於分期清償貨款、返還全數貨款之不同目的,先後簽發上開本票,原判決犯罪事實就此未為明確區分認定,且依卷附資料,已可明確認定被告為分期清償貨款而偽造之本票有4張, 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為3張本票,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難 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貨款,先後基於不同之還款目的而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憑據,竟冒用蘇濟仁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梁高瑋之貨款即時受償,以及蘇濟仁可能因本票裁定行使而財產受損,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又未與梁高瑋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蘇濟仁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其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市場從事雞肉零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本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更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梁高瑋達成和解,亦未試圖取得梁高瑋之宥恕,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之規定,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如附表 所示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蘇齊仁」簽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被告上開偽造編號1、2、4、5、6所示之本票,原審已經說明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對應之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各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蘇齊仁」簽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因沒收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蘇齊仁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31日 3萬元 2 00000000 蘇齊仁 109年3月12日 109年4月30日 3萬元 3 00000000 蘇齊仁 109年3月12日(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3日,但未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之效力,因原記載之發票日可以明顯辨識,故仍應以原記載之12日為發票日,此部分仍為有效之本票發票行為) 109年4月6日 3萬元 4 00000000 蘇齊仁 109年4月25日 109年5月30日 3萬元 5 00000000 蘇齊仁 109年6月1 日 未填寫 34萬元 6 00000000 蘇齊仁 109年6月10日 未填寫 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