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信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信男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審酌被告為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為追求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其業務,竟為前開背信之犯行,損害得人公司之利益,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得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綠寶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綠寶集 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有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 司)、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綠寶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需負責上開公司之資金調度,於得人公司資金短缺時,被告有向林韋吟借貸款項,然上開款項嗣分批匯予得人公司,故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信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指示得人公司財務人員亦即其胞妹林禹彤開立發票人為得人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5千元、付款人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 林韋吟乙節,業經證人即得人公司財務林禹彤及林韋吟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而就林韋吟與得人公司間究有何金錢往來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伊係個人名義向林韋吟借款,款項多是直 接匯給伊或伊老婆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證人林韋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個人跟伊借款,得人公司並 未向伊借款,票據金額262萬5000元亦係與被告個人結算出 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8頁)。足徵林韋吟與得人公司間未曾有金錢往來,與得人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何以指示得人公司財務林禹彤開立本案支票予林韋吟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為得人公司資金調 度使用始向林韋吟借款,並提出匯款流向表為據(本院卷第109頁)。然: ⑴證人林韋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這是合約到期要歸還的金額 ,有做部分的還款,統整之後,被告尚需清償262萬5000元 ,後來方轉成個人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足徵上開款 項係證人林韋吟與被告先前之合約關係,於期限屆至之際,被告本即應給付予證人林韋吟,然轉換改以被告借貸名義為之,實與被告稱欲調度資金供得人公司使用,始向證人林韋吟借款全然不同。 ⑵再者,被告雖有提出其個人整理之匯款流向表(本院卷第109頁)。然細繹該流向表所示,證人林韋吟有於105年4月20日 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及於同年5月10日匯款17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並未立即將之匯入得人公司之帳戶,或係轉至其妻林千慧、得人公司股東謝寶慧帳戶,再由其等帳戶轉匯至得人公司帳戶,除匯款金額不一致外,時間亦相隔逾數月之久,甚而有部分款項留存於被告帳戶內未匯予得人公司。是被告於證人陳韋吟匯款至其帳戶後,被告既未逕匯予得人公司,甚而轉入他人帳戶之情,且其所提最終匯入得人公司帳戶金額亦與證人陳韋吟所匯款項不同。況尚有證人林韋吟於105年4月、5月 即匯款進入被告帳戶,然迄同年6月、8月始匯入得人公司之情,倘依被告所述,得人公司因財務問題急須其協助調渡資金,被告又豈會於借得款項數月後始層層轉匯至得人公司帳戶,此舉非但無法解決得人公司燃眉之急,被告亦須另支付高額利息,實有悖於常理。復佐以得人公司之財務林禹彤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說這張支票是要給林韋吟,跟林韋吟調 資金的部分,錢沒有進來等情以觀,被告提出之匯款流向表,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韋吟間、被告與林千慧、謝寶慧間及林千慧、被告與得人公司間,確有金錢往來,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林韋吟所借得款項確係供得人公司往來無訛。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寶慧,待證事實為104年間得人公司因 需清償投資人,故有授權被告對外借款清償投資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林禹彤,待證事實為林韋吟至得人公司找被告結算利息時,知道被告向林韋吟借款未還,開立得人公司票據;請求傳喚證人即臺灣綠寶興業公司負責人邱林錱,待證事實為被告協助得人公司調度資金,均係以臺灣綠寶興業公司契約書為憑據,被告所取得資金均係供得人公司使用。惟: ⑴訊之證人即得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立賢於偵查中已證稱:伊 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被告負責及決定,被告才是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偵卷第30頁及第40頁),故由證人李立賢上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負責得人公司資金調度乙節,是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謝寶慧證明此情。 ⑵至證人林禹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林禹彤於得人公司 是擔任出納,如果公司要開票,係由伊下達指令給林禹彤,林禹彤就會開會計傳票給李立賢蓋章等語(偵字第19587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林禹彤於偵查中亦稱:這張票被告說是要開給林韋吟,但實際收到這張票的人是誰,伊亦不知道這張支票用途為何等語明確(他字174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互核被告與林禹彤上開陳述可知,得人公司之財務實係由被告掌控,林禹彤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之,其亦已坦言對本案票據之用途、流向毫無所悉,是自無傳喚之必要。 ⑶另關於證人邱林錱部分,證人邱林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得 人公司與其所經營之臺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得人公司之內部情況不了解,被告在得人公司擔任何職務伊亦不清楚,伊有借錢給被告過,但伊亦不認識林韋吟等語明確(偵字第684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證人邱林錱雖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然其與林韋吟並不相識,且對得人公司之運作毫無所悉,自無從證明被告向林韋吟借款後,款項是否供得人公司使用甚明。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男係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登記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得人公司資金 及營運管理,係為得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明知得人公司對林韋吟無任何債務責任,而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之得人公司內,指示其擔任得人公司財務之不知情之胞妹林禹彤(涉嫌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9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發票人為得人公司 、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後,將之交予林韋吟,以抵付其積欠林韋吟 之債務,致得人公司擔負前開票據責任,而生損害於得人公司。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林韋吟寄發存證信函予得人公司,要求得人公司清償上開票款,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信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6、202頁),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指示林禹彤簽發前開以得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林韋吟,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林韋吟因有借款予得人公司週轉用,得人公司為清償向林韋吟之借款,始簽發該支票予林韋吟,伊無違背任務而損害得人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得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而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前址得人公司內,指示得人公司財務林禹彤開立發票人為得人公司、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262萬5,000元、付 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林韋吟等情 ,業經被告所供陳,核與證人即得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立賢、財務林禹彤及林韋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他字卷第29至31、39至40頁、北檢108偵22250卷第21至24、83至86頁、桃檢他字卷第16至17、67至68頁),並有前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 稽(北檢他字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林韋吟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投資被告經營之台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寶公司」),有簽立合約,陸續有合約到期,因被告未能返還投資金額,才開立前揭支票作為歸還本金之用等語(桃檢他字卷第67至68頁、北檢108偵22250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08頁),並提出其與臺灣綠寶公司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為證 (北檢偵108偵22250卷第27至31、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9頁),雖證人林韋吟就本案支票金額究係源自其所提出之何件契約,無法明確指出,並證稱:是將舊契約整合後,結算出來的金額,因被告無法支付,才轉為被告個人向伊之借貸,而開立得人公司支票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8頁),然 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林韋吟所簽立之前揭合夥投資契約之真正,則證人林韋吟所證取得前開支票係被告為抵償對證人林韋吟之投資債務乙節,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林韋吟匯予被告之款項係用以得人公司週轉用,且觀之被告所提證人林韋吟匯款後流向之相關說明:證人林韋吟於105年10 月20日自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後,被告同日隨即以200萬、100萬元之金額分2筆匯入被告所借用其配偶林千慧於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同日被告再自林千慧前開帳戶匯出330 萬元至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北高雄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投資人林美華、曹緗琳、賴俊榮、黃珮茹(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27頁),核證人林韋吟匯款後之前開支出,均與得人公司無涉,是被告辯稱證人林韋吟之借款均係用以得人公司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依證人林韋吟前揭所證及其提出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證人林韋吟之投資對象均係臺灣綠寶公司,而質之被告得人公司與臺灣綠寶公司間之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明確供稱:得人公司是做牛樟企業產品的代理及碳排放權交易業務,綠寶公司是做淨化水機的產品,這兩家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證人即臺灣綠寶公司負責人邱林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綠寶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就是賣水機,林信男也有臺灣綠寶公司的股份,伊公司跟得人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宜檢偵卷第25頁),證人李立賢於偵查中復證稱:臺灣綠寶公司和得人公司無直接關係,伊記得臺灣綠寶公司是做淨水器,跟得人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北檢108偵22250卷第84頁),則證人林韋吟前揭投資臺灣綠寶公司之資金,即與得人公司無涉;又公司法人間,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得人公司與臺灣綠寶公司間既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其資金運用及經營管理自應明確劃分,被告個人或臺灣綠寶公司對證人林韋吟之債務,自不得令得人公司擔負,然據證人林韋吟所證:被告以得人公司之支票處理伊與臺灣綠寶公司間之債務,因被告說綠寶集團支票無法開,才用得人公司開支票給伊等語(北檢108偵22250卷第23頁),則被告因無法返還證人林韋吟出借或投資予臺灣綠寶公司之資金,而開立得人公司之支票,以抵付其積欠林韋吟之前揭債務,致得人公司擔負其本無需負責之票據責任,核其所為,自屬違背得人公司之任務執行,致生損害於得人公司之背信行為無訛。 ㈤至被告固另提出105至106年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配偶林千慧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自林千慧臺灣銀行帳戶匯予得人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向之交易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69至383頁),欲證明得人公司對證人林韋吟負有債務,然證人林韋吟前所投資之款項,係匯至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分有限公司內,已如前述認定,核與得人公司無涉,又被告復未提出前開自其帳戶匯出而最終匯入得人公司帳戶之資金,係由證人林韋吟投資或借貸而來,即難認得人公司對證人林韋吟負有何債務,是其所提出前開之交易明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字卷第409至4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偽 造文書罪,雖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然均係與被告經營公司有關之犯行,此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其主觀上仍具有其特別之惡性,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為追求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其業務,竟為前開背信之犯行,損害得人公司之利益,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得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利益、犯後態度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家中有太太、2名女兒,入監前經營綠寶集團,經濟況良好及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得人公司負責人李立賢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前址得人公司內,逕指示得人公司財務林禹彤開立發票人為得人公司、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面額為262萬5,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後,將之交予林韋吟,以抵付其積欠林韋吟之債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被告未經得人公司負責人李立賢之同意,而以得人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資為論據。然證人李立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在保管,伊純當股東,整個公司的財務調度都是被告處理,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得人公司之開票及資金調度都是被告決定等語(北檢他卷第30、40頁),公訴意旨亦載「被告係得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為該公司調度資金」,從而,李立賢既僅係得人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復均交付被告保管,足認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得人公司名義、蓋用得人公司大小章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被告即係屬有權以得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則其指示得人公司財務林禹彤簽發前揭支票,即非屬無權之偽造行為,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