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第5508號 、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儀(下稱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 確定洗錢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某家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慧萍」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證人即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資料、被告之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伊也被騙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慧萍」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以「財務慧萍」,嗣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頁、第119頁至 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 李霽、黃孟韋、游春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0001084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3至37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5309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3頁;警澳偵字 第1100005846A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8至21頁、第33至34 頁、第43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6至68頁、第75至7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18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709號、110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5194號、110年9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29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18日營存字第11000543101號、110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05001458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告訴人黃孟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呂慈儀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于韓網路購物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告訴人劉志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阮章婷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霽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春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妍心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網路訂單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曹永諺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至31頁、第39至40頁、 第49至50頁、第55至58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30至33頁、第37至44頁;警卷三第9至17頁、第22頁、第29至32頁、 第40至42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5頁、第74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2至93頁;偵字第3869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查: ⒈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財務慧萍」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時53分許與「財務慧萍」聯絡洽詢家庭手工之工作事宜,當被告詢問工作細節時,「財務慧萍」先將公司營利事業證傳給被告,表示公司有政府授權,被告追問工作方式時,「財務慧萍」隨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公司會用被告之帳戶購買材料,並申請補貼,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被告對寄出帳戶一事表示擔憂,「財務慧萍」即傳送「黃慧萍」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及合約予被告,表示被告寄出帳戶前會先給被告簽1份電子合約,見面再簽1份紙本合約,以保障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資料以供審核,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財務慧萍」詢問被告何時可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被告答覆後,「財務慧萍」表示會給被告寄件代碼,嗣被告抵達統一超商詢問「財務慧萍」,並依「財務慧萍」之指示操作ibon機台完成寄件,嗣於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發現其台銀帳戶本來沒錢 卻有提領動作而詢問「財務慧萍」,「財務慧萍」答以是要購買材料才會有款項進出,並稱要4個帳戶都買完材料才會 面簽,被告進一步表示已經接到2家銀行電話說帳戶被詐騙 ,「財務慧萍」向被告表示銀行關心很正常,因為買材料的錢比較多,但是不會有影響,被告再追問何時可以面簽、拿材料,「財務慧萍」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取紀錄截圖,被告因為4家銀行均來電表示其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故要求 「財務慧萍」確認帳戶問題,「財務慧萍」不斷推拖並執意要求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取紀錄,表示要材料就要先查帳戶紀錄,被告表示「財務慧萍」有其帳戶存摺應可直接取得,「財務慧萍」仍表示須被告提供,110年4月20日上午12時許被告表示其想確認帳戶問題,「財務慧萍」持續安撫表示沒問題,並向被告表示同年月23日可將存摺、提款卡交還被告,110年4月21日被告表示收到玉山帳戶停用通知,「財務慧萍」回覆要向公司確認後,被告再次發訊息、打電話給「財務慧萍」即無人回應,有被告所提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財務慧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至31頁;原審卷第73至8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曾談論代工件數、交貨時間、金額計算、購買材料等家庭代工有關事項,被告亦仔細詢問工作內容,「財務慧萍」則以熟練話術,提供「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黃慧萍」身分證影本、「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等資料取信被告,足徵被告確係誤信「財務慧萍」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始依其指示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⒉且被告就其帳戶有大筆金額進出而接到銀行聯繫時,曾向「財務慧萍」提出質疑,「財務慧萍」則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以「買材料」一節安撫被告,被告並要求對方盡快交付代工材料、存摺、提款卡等,有被告所提與「財務慧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是被告與對方積極聯繫帳戶問題及家庭代工事宜,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承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故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對於帳戶之使用不加聞問,與取得帳戶者不再聯繫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辯稱其因懷孕,急需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因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非子虛。 ⒊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前伊從事診所內診、櫃檯工作,案發時伊因懷孕而離職,想要找可以在家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參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5歲,非社會經歷 豐富之人,因求職心切,而為詐騙集團之詐術所惑,縱使被告曾表示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感到擔心,且於接獲銀行電話告知帳戶異常時未即時報警或掛失帳戶,然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遂其詐騙犯行,均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該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求職須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者,實難期待亟需工作收入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求職心切,而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難以被告此舉即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無從遽以幫助洗錢、詐欺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求職而提供其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然就被告主觀上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陳,其看新聞報導有人用帳戶詐騙,其亦擔心帳戶被拿去違法用途等語,足見被告並非沒有戒心之人,卻未再詳細詢問對方,即將帳戶寄出,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知悉且容任他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並存提不明款項,所為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廣為宣傳、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被害者亦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甚或代領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衡以被告年輕識淺、需款孔急,欲尋找家庭手工之工作而與「財務慧萍」聯繫,「財務慧萍」面對被告詢問工作內容或帳戶問題,均以熟練話術回覆,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證及代工合約書、「黃慧萍」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取信被告,足徵被告確係誤信「財務慧萍」可提供工作,始依其指示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難以被告此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或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且容認其發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款項 匯入帳戶 1 林于韓 110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林于韓稱其先前在誠品網站書店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林于韓,佯稱係富邦銀行信用卡人員,需要林于韓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林于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 49985 兆豐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5分許 13101 110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 8910 2 劉志騰 110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劉志騰稱其先前在百利市網站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劉志騰,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需要劉志騰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劉志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9123 兆豐帳戶 3 阮章婷 110年4月17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阮章婷稱其先前在西堤刷卡儲值錯誤,需取消信用卡儲值設定,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阮章婷,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理,需要阮章婷提供資料以取消設定,致阮章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6時37分許 49963 板信帳戶 4 李霽 110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李霽稱其先前在西堤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李霽,佯稱係台新銀行信用卡人員,需要李霽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李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 9815 板信帳戶 110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 6040 110年4月17日17時13分許 7300 5 游春益 110年4月17日19時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游春益稱其先前在天韻旅館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游春益,佯稱係第一銀行信用卡人員,需要游春益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游春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14986 台銀帳戶 6 賴妍心 110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賴妍心稱其先前在巨蛋旅店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賴妍心,佯稱係信用卡客服人員,需要賴妍心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賴妍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9時21分許 49987 台銀帳戶 110年4月17日19時22分許 20123 7 曹永諺 110年4月17日18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曹永諺稱其先前在儷夏商旅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曹永諺,佯稱係信用卡客服人員,需要曹永諺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曹永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9987 台銀帳戶 110年4月17日20時13分許 5985 8 黃孟韋 110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黃孟韋稱其先前在蝦皮網站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黃孟韋,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需要黃孟韋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黃孟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5時11分許 29985 兆豐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17分許 29985 玉山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 49985 110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49985 9 呂慈儀 110年4月17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呂慈儀稱其在巨蛋旅店訂房,若需取消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呂慈儀,佯稱係銀行行員,需要呂慈儀提供資料以取消訂單,致呂慈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8時8分許 23985 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