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君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之妻子丁○○為乙○○之妻子庚○○之表妹,己○○竟利用雙方 為親戚及乙○○對其之信賴,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係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弄00 號,下稱應解公司)之監察人,其明知丁○○並未持有應解公 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在乙○○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大坡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內,向乙○○遊說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使乙○○陷 於錯誤後,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丁○○聯邦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聯邦銀行帳戶 ),己○○再佯以丁○○之名義,製作並交付內容為應解公司股 東即丁○○同意轉讓其所認購之應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10萬股 予乙○○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並盜用其不詳原因取得之「 丁○○」之印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偽造),於其上蓋用「 丁○○」印文1枚,以取信於乙○○,乙○○因而再於97年9月30日 匯款400萬元至丁○○聯邦銀行帳戶,己○○復以應解公司名義 ,製作並交付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各1枚,內容為應 解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收受乙○○於規定繳款基準日匯款400 萬元至指定帳戶之「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及股東乙○○持有應解公司股票50萬股,並已依序編制股東名簿完 峻之「股東持股證明書」予乙○○,以此方式使乙○○誤以為其 陸續投資取得應解公司股票共計50萬股,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及應解公司。 ㈡己○○明知應解公司轉投資之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光海公司)並未發行可轉換公司 債,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底提出光海公司營運計畫書,並向乙○○佯稱:LED前景無量,可投資光海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等 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8日同意將先前投資購 買應解公司股票之500萬元轉投資購買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 債,己○○為取信於乙○○,再佯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 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5枚,內容為乙○○認購光海公司9 9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0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 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A 投資意向書)予乙○○,迨於100年10月25日上開可轉換公司 債期限將屆,己○○又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有偽 造之應解公司印文2枚,內容為乙○○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 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B投資意向 書)予乙○○;乙○○又於100年11月間向己○○表示以先前於100 年8月30日匯入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己○○聯邦銀行帳戶)其中之200萬元借款,作為 乙○○投資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款,己○○復以應解公 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2枚,內容 為乙○○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可於101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 之投資意向書(下稱C投資意向書)予乙○○;乙○○再於101年 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己○○聯邦銀行帳戶,投資購買光海 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己○○再度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 其上有偽造之應解公司印文2枚,內容為乙○○認購光海公司1 01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可於102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D投資意向書)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應解公司。 ㈢嗣於102年11月30日上開可轉換公司債期限屆至,己○○明知光 海公司並未被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3310,下稱佳穎公司)併購,己○○竟向乙○○佯稱:光海公司已被 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已轉換為佳穎公司股票,乙○○已取得佳穎公司1,200張股票,且己○○為該公司執行董 事等語,此時乙○○仍不疑有他,至106年底,己○○稱佳穎公 司要轉投資大陸之廣州錮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錮元公司),且乙○○之佳穎公司股票是由香港格雷富控股公司代全 體投資人持有,全體投資人資金高達1.38億元,希望乙○○同 意將佳穎公司股款轉投資錮元公司時,乙○○因對資金前進大 陸有疑慮,而向己○○表示欲取回投資佳穎公司之股款,願出 售光海公司及佳穎公司股票獲利了結後,己○○先於107年1月 19日以簡訊向乙○○表示資金流向不涉及香港及大陸,要其再 等幾天,嗣後又以乙○○之投資款為代持,有合約轉換程序要 跑、佳穎公司股務代理金額較大,一直在跑流程、簽核等理由推託,其後甚至表示光海公司併入佳穎公司後,原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係轉換為佳穎公司之公司債而非股票,乙○○不是 佳穎公司股東等語,乙○○因己○○之說詞與乙○○長久以來之認 知不符,且遲未能完成贖回作業,甚至發現佳穎公司並無己○○此一執行董事,委任律師處理後,始發現應解公司早於10 2年間解散,網路上亦無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訊息,又 前開投資意向書所附股份證明文件與一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樣式不同,且己○○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始於111年3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原 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被告己○○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其上訴範圍;惟因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有提起上訴,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以資審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 年9月30日匯款至丁○○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400萬元匯 款,及收受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日匯 款至己○○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匯款,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的資金往來都是公司零件買賣及資金融通,不涉及公司投資,且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又告訴人所指證的投資文件均非我所交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的錢應該是對於電子零件的出資,股票轉讓同意書、認股書、投資意向書等文件雖是應解公司製作,但都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簽名蓋章,從外觀上無從辨認是真正還是偽造,告訴人做生意很長的時間,有一定的社會經歷,被告不可能以這些文件騙到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妻子丁○○為告訴人之妻子庚○○之表妹,被告係應 解公司監察人,被告有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9月3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至丁○○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400萬元,及 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至己○○聯 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272卷第103至104、230至237、312至313、321至322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19至230頁),並有96年8月13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97年9月30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 轉移回條聯(2)、100年8月3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01年11月20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 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9、43、47、96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關於丁○○、告訴人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未發行 公司債,佳穎公司並未併購光海公司,應解公司業於102年7月1日為解散登記,光海公司則於103年10月22日為廢止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應解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272卷第262至 第26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4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5515號函、佳穎公司102至107年度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等在卷可查(見他1272卷第5、11、88至90、94至95頁,偵卷第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我都 在家,告訴人工作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資料也都是我在保管,96年8月份我們先拿100萬給被告投資應解公司,他沒有拿任何證明給我們,後來要追加400萬,才拿股票轉讓同 意書來我們家給告訴人簽名,被告拿來我家時,上面的丁○○ 及被告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我跟告訴人沒有在股票轉讓同意書上面簽名,右下角有記載「96.10.13」,就是被告拿來的日期,這個日期是我寫的,應解公司股款繳款證明書是被告要我們追加400萬投資應解公司,拿來證明我們的匯款確實 有做投資的,匯款之後把這張拿來我家交給我們,是被告要求我們把錢匯到丁○○聯邦銀行帳戶,他說丁○○也有投資,所 以被告才會提出股票轉讓同意書給我們,檢察官提示的4份 投資意向書都是被告事先蓋好再拿來的,A投資意向書上面 的金額是被告叫我更改的,因為投資金額從100萬追加400萬,變成500萬,上面「伍佰萬」是我的字,其上三個大的章 都是被告蓋好拿來的,乙○○的章是我蓋的,投資的錢是告訴 人要我去匯款給被告,除了投資之外,被告說公司需要購買機器跟電子零件還有牽機台,公司要去借款會有利潤,這些錢給別人賺不如給我們賺,所以要我們先匯款過去,然後被告開立本金連同利息三個月的支票給我們,我們從中賺取價差,被告說是公司要借錢購買機器,讓我們賺取利潤,這都是投資之後的事,借款的部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還款,被告說公司要借錢買機器、電子零件的部分,錢都是匯到己○○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30頁);於偵查 中證稱:關於投資的事情被告一開始是要我們投資應解公司,後來他說要轉成光海公司的公司債,再來又說光海公司要跟佳穎公司合併,然後我們的部分就變成佳穎公司的1200張股票,這些是我親耳聽到的,後來是因為他說錢要投資到大陸,我就跟我先生討論,決定不要,就向他說要贖回,他也說簡單沒問題,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他,只有簡訊回覆,大部分都說他在大陸,等他回來台灣再處理,但後來也沒有處理,都在推拖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庚○○固為告訴人之配偶,惟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 須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尚屬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關匯款資料等事證大抵吻合,其所述可信度甚高。至證人庚○○就A、B、C、D投資意向書部 分雖於偵查中稱沒有印象等語,然其已解釋係因當時檢察官僅提示第1頁(見原審卷第227頁),而關於變更A投資意向 書上金額之章,雖一開始稱上面蓋的是證人庚○○的章,然經 原審提示準備程序勘驗時當庭拍攝之文書原本照片供其確認後,已表示是告訴人之章,先前所述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未有明顯虛偽之情;另就A投資意向書金額修改等細節,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與在檢察官面前所述雖不無出入,或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稍有歧異,然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就事件細節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況本案係始於96年間之投資案,迄告訴人於107年 間提告已歷經約11年,而告訴人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各相距數月,證人庚○○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與原審訊問則各相距超過1年,致其等事後憑記憶所 為證詞有些許出入,惟尚不影響告訴人、證人庚○○就本案主 要事實證述之可信度。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傳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問被告:「1200張股票決不能進大陸、姊夫準備資金抽出、請你幫忙看如何處理?」,被告答以:「其次我們歷年投入光海申購公司債的部分,之前有向姐夫報告整體投資的架構,目前執行到北京控股的階段;我想和姐夫確認您的部分就以贖回的方式處理,因為沒有再投入轉換成股票,所以處理上就是以您原投入的金額加計結算的債息,這部分詳細的金額待公司一月中結帳完成,我回到台灣再向姐夫報告!」,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資金贖回進度、可以拿回多少投資資金、股息後,被告分別回以:「結帳報表這兩天會計師會先寄給我,查閱完我會先向董事會報告。因為這次我們持有的公司債(總計1.38億)只有姐夫的部分申請贖回,所以我會向董事長報告,看是否有更快的方式可以處理,我再向姐夫說明!」、「剛才和公司財務部確認,因為原本1.38億是綁在一起走,現在姐夫的部分要贖回,有一些合約轉換和帳務處理的程序要走,公司會儘快處理(先前是在等公司結帳和債息結算)。這部分的資金流向不涉及香港和大陸,麻煩姐夫再等幾天!」、「這次資金贖回除了月初在等公司年度結帳外,據我所知是原本我們持有光海的公司債,為了轉換合併公司股票時,額外多換的股數要進行節稅,所以全部是以投資公司名義持有(我們再以個人名義持有投資公司股權,這些都早已計畫好…),現在姐夫的部分要單獨抽離,原本董事長是想避免麻煩,直接買下更名,但因涉及兩岸程序和法規,律師處理時堅持相關合約都要照規定改,會議紀錄也要變更,所以額外又多花了些時間…」、「姐夫持有公司債的部分原本董事長要採私下轉讓的方式收回(這樣處理最快),但涉及上市櫃公司關係人交易法規的限制,還是得依正常的程序辦理,原規定是每一季季底在會計師結帳完贖回,因為之前姐夫有參與公司燈具的交易(也就是600萬的部分,有參與公司債才能加入),所以董事長 特別同意以2月10日到期的貨款先支付給您…金額的部分就是 本金加計一年的債息(公司會計和法務有確認,公司債是每年底持續保有轉換公司新發行股份或是合併新公司股份的權利,這期間沒有債息,如確定不轉換申請贖回,才會加計當年度債息),詳細金額會計部會一併計算。」、「剛才會計部來簡訊,說明因為過年封關,台灣股務交割只作業到昨天,公司股務代理(福邦證券)因考量此筆金額較大,須較高權限主管簽核,所以單昨天一日跑流程時間還是來不及,要等過完年後才能作業匯款,在這先向姐夫說聲抱歉了!」、「我們光海公司債的部分整體是以投資公司名義(弘福和霆亞投資)和總公司進行各項程序,所以總公司不會單獨對應各別股東」、「所有贖回的項目都已在簽呈中一併申請,公司債利息是年息5%扣除預繳的所得稅(一般是利息金額的10%,之後會寄發扣繳憑單),詳細數字就等公司撥款。」、 「從姐夫參與我們燈具的生意,這幾年前前後後也賺了好幾百萬,除了資金、我們也沒有要姐夫付出半點心力…」、「我要在此嚴正聲明,姐夫你投入的是『公司債』,你沒有轉換 成『股票』,你沒有『投資』,你沒有『股權』,所以你當然沒有 『股票』,你也不是『股東』…」等語(見他1272卷第56至71頁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提及「我們」投入「光海的公司債」以及結算債息等節,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一同投資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且光海公司公司債已發行等情,以及先有「投資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乙事,才有「告訴人參與燈具生意」之可言。被告雖辯稱:簡訊內容都是發生在106年之後 ,都是全新的計畫,我們計畫的主體是錮元公司,簡訊中提到光海公司債是因為應解公司與其子公司光海科技因經營不善倒閉,所以我們是以錮元公司為主體,想要購買兩家公司有價值的專利以及資產,但如果直接購買股權,會讓原始股東把新投入的資金拿走,所以我們計畫以發行公司債的方式,把資金留在公司,待之後公司有獲利時,我們再轉發錮元公司的員工認股權憑證,轉讓的對象僅止於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然光海公司既已於103年間為廢止登 記,何來發行公司債之計畫,更如何能取得尚未發行之公司債債息,是被告所辯與前揭簡訊內容及前述認定之客觀事實相互矛盾,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沒有投資光海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以投資光海公司之公司債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經原審勘驗原本,結果略以:「 ㈠台灣應解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轉讓同意書(96年9月)(他1272卷第7、31頁)之左上角有釘書針拔除痕跡,並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㈡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書(97年9月30日)(他1272卷第10、33頁)之左上角 有釘書針拔除痕跡,文書正上方有黃褐色斑黃的拓印,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㈢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97年9月) (他1272卷第34頁)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㈣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97年11月)(他1272卷第32頁)之左上角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左上角及右上角均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㈤投資意向書( 99年10月28日)(他1272卷第29至30頁),左上角有釘書針拔 除痕跡,並留有已經生鏽的釘書針,文件第一頁左上角有多處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二條第一、二項金額部分有塗改痕跡,並有以藍色原子筆改寫之情形,筆墨有滲暈的現象,在第二頁及第三頁分別以鉛筆記載(內容拍照附卷),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上開電腦繕打及原子筆改寫與紅色印章部分內容與影本相同。㈥投資意向書(100年1 0月25日)(他1272卷第38至39頁)第一頁、第三頁文書頂端翻頁黏貼整齊,左上角均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及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㈦投資意向書(100年11月10日)(他1272卷第41至42頁)之左上 角有一個已生鏽釘書針,文件第一至三頁亦有釘書針拔除痕跡,第一頁上方中間及背面右側中間及上面中間、第二頁上方中間及左邊中間及背面的右上方及右邊中間、第三頁左邊上方及左邊中間、第三頁右邊上方及右邊中間,亦有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㈧投資意向書(101年11月6日)(他1272卷第45至46頁),左上角有一個生鏽的釘書針,第一至三頁亦有釘書針拔除、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一頁左邊有不明物體生鏽拓印於上,呈現黃色斑點的痕跡,第二頁及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㈨上開原本㈡至㈧均蓋有內容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之2.4 公分×2.4公分紅色印章,印章框線寬度為0.25至0.5公分之 間,上開㈠至㈤紙張顏色偏黃。」(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顯非告訴人臨訟所憑空捏造之文書,上揭記載之事實亦與告訴人之證詞、相關匯款紀錄相吻合,此等文件既係關於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之事,且被告確有要告訴人投資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況該「股票轉讓同意書」上更蓋有被告及丁○○之印文(盜用印章蓋印部 分詳後述),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股票轉讓同意書」詢問為何上面有「丁○○」、「己○○」的小章時,供稱:我們 的章公司管理部有保管,當時公司草創時,需要所有股東的章,公司幫我們刻的等語(見他1272卷第236頁),並未爭 執印文之真正,若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何以持有該蓋有被告及丁○○小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又就「光海公司營運 計畫書」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忘記有沒有拿給告訴人,如果有,是讓他了解公司,希望他投資等語(見他1272卷第232頁),佐以上開簡訊內容及證人莊永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份營運計畫書是我們製作的沒錯,當時我們要找股東,我有把這份計畫書交給被告等語(見他1272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堪認此計畫書亦係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 ㈣又關於上揭「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及其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證人莊永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投資應解公司10萬元,我認識被告的太太丁○○,她不是應解公司股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他 不可能是應解公司投資人,股東沒有他,A、B、C、D投資意向書不是應解公司出具的,A投資意向書上的固鎰公司我不 認得,也沒有請人擬過這份意向書,上面應解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看起來不是應解公司的大章,繳款證明書、股票轉讓同意書、認股書我也沒看過,光海公司也不是用A投資意 向書所載方式合資的,沒有應解公司股份轉換成光海公司公司債或光海公司後來被佳穎公司併購之事,如果應解公司或是光海公司要請他人投資,我會知道,相關文書也一定會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他1272卷第262至263頁,偵卷第15至16頁),是由證人莊永富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件,且其上之印文非應解公司之大章所蓋,此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之應解公司102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顯示之印文,亦明顯可知樣式有所不同,有該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238頁);另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 道我持有過應解公司股票,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購買或轉讓等語(見他1272卷第112頁),足認證人丁○○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投資應解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印文於該「股票轉讓同意書」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公司幫忙刻印章而未爭執印文之真正乙情,已如前述,故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印章所蓋)。綜觀上情,堪認上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庚○○所證述關於本案主要經過之內 容並非虛擬杜撰,且足認被告有佯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為由,並交付偽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固辯稱:這些文 件由公司出具,沒有公司負責人簽章,在法律上都是無效文件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這些文件雖是應解公司製作,但都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簽名蓋章,從外觀上無從辨認是真正還是偽造,告訴人做生意很長的時間,有一定的社會經歷,被告不可能以這些文件騙到告訴人的錢等語,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當時 因為信任被告,故未質疑文件上沒有小章等語(見他1272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23頁)。又公司文件是否齊備公司大小章,係屬文件效力問題,與告訴人是否會陷於錯誤無涉,本案被告確有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業已認定如前,且由於雙方具有親戚關係而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衡情收受文件時未必會仔細察看確認文書上有無公司小章而提出質疑,故難認告訴人及證人庚○○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㈥至被告固提出「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 0;金額:312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 :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 ;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318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6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315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 :UA0000000;金額:106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20 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524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7年1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影本、100年8月31日、101年12月14日、102 年3月5日、106年8月17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見他1272卷第316、323至328頁,原審卷第291至307、311至315、321至323頁)等資料,以證明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僅涉及 代購電子零件、資金融通給應解公司,與投資無涉乙情。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本案投資而有資金往來外,亦有因電子零件買賣與公司資金融通而匯款予被告,但此部分已支付本息、賺取利潤而結清,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庚○○證述明確(見他1272卷第235至237頁,原審卷第22 5至226、228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4月1日、同年8月30日、102年6月14日、105年8月19日告訴人分別 匯入己○○聯邦銀行帳戶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80萬 元)、匯出入狀態查詢(101年2月23日匯入己○○聯邦銀行帳 戶50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入己○○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 102年3月5日被告匯入515萬元)、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细表(101年12月27日匯入己○○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宜蘭縣 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匯入己○○聯 邦銀行帳戶500萬元)、展藝油漆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100年7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309萬元;100年12月12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315萬元;101年5月7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入312萬元、104萬元、104萬元;101年8月20日支 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入318萬元、106萬元、106萬元;102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524萬元;104年5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100萬元;105 年1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50萬元;107年1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600萬元)、告訴人兒子即李志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106年8月17日被告匯入180萬元)、存戶期 票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11月14日託收,並已清償;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9月20日託收,並已抽 回)、託收票據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3年1月14日、104年10月23日、106年8月3日託收522萬5千元、525萬元、550 萬元、180萬元,並已抽回)、支票影本(發票日:106年9 月1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0000000;金額:500萬元 、100萬元託收)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265至290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提告之96年至101年爭 議款中,被告已於101年至107年總共匯款3千多萬元,包含 數百萬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 ⒉經本院比對上開資料計算後,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金額1 ,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3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外,告訴人共另匯款3,2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80 萬元),合計總金額達4,510萬元,而被告所述支付予告訴 人之金額僅有3,643萬元(計算式:315萬元+104萬元+104萬元+106萬元+106萬元+524萬元+100萬元+50萬元+600萬元+515萬元+312萬元+318萬元+309萬元+180萬元;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新增之3筆金額即147萬424元、525萬元、550萬元 ,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足證告訴人及證人庚○○之證述可採,堪認被告所述支付 予告訴人之3,643萬元,應係返還告訴人上開另匯款3,280萬元之本息,較為合理;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指示帳戶之本案1,000萬元款項(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就230萬元部分詳後述),應係為供作投資應解公司股 票、光海公司公司債所交付,且被告迄未予返還。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新增3筆被告支付予告訴人 之金額(147萬424元、525萬元、5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7頁),而陳稱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增加為4,865萬424元,已超過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額4,510萬元等語。然查 ,觀諸該3筆新增金額中之147萬424元,既係退還後述13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自與本案1,000萬元款項無關。又其餘2筆525萬元、550萬元倘確係用以返還本案1,000萬元款項,則如此有利之資料,被告竟於案發數年後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行提出,顯有違常理,誠可能係看到原判決之計算結果後,才拿其他與本案1,000萬元款項無關之 交易金流來湊數;且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有出借款項賺取利息之事實,則依民間借貸利率遠高於金融機構之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該2筆金額甚可能同樣係用以返還告訴 人上開所匯3,280萬元之本息。從而,本院就此部分仍難做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應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財務長甲○○及管理部主管戊○○,以證明應解公 司有委託被告執行借貸及資金調度事項。惟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是掛名應解公司負責人,並無參與公司的事情,亦很少進公司,都是我兒子莊永富處理,我不清楚公司在做什麼,有賺錢他會講,沒賺錢他怕我擔心就沒有說,我不曉得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也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是顯難憑該證人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遷出 國外,被告及辯護人僅陳報其國內居所,復經本院對該證人之戶籍地址及國內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向證人戊○○曾任職之「柯博義代書事務所 」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果(相關人事資料業經該所銷毀而無從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向本院 陳報該證人之地址等資料,僅提供該證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稱其為「約65至75年間出生,女生,宜蘭人」,惟本院未能從該門號申登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得符合上開條件之名為「戊○○」者,故本院實無從調查證人甲○○、戊○○,被告及 辯護人並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捨棄該2證人之調查。況縱使 應解公司確有委託被告執行借貸及資金調度事項,被告從而與告訴人有資金融通及匯款之情形,此部分亦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至該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未修正。是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至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修正 前,並不構成家庭暴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然被告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或不安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所為犯行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應認有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未規範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而成立同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應解公司印文及盜用「丁○○」印章後蓋印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丁○○」印章是未經丁○○授權同意而遭盜用加蓋於 「股票轉讓同意書」上,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 交付告訴人偽造文件及向其詐騙款項,在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且各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載「股東持股證明書」部分,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其餘部分既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間隔2年以上,且各係利用「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及「投 資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不同機會而為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丁○○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間,在告訴 人前述住處內,向告訴人遊說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97年2月19日匯款230萬元至丁○○聯邦銀行帳戶以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並冒以應解公 司及丁○○之名義,製作「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 明書」、「認股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應解公 司,嗣告訴人於99年11月14日抽回投資應解公司之130萬元 ,僅保留投資應解公司1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97年2月19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230萬元是外匯操作 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的錢應該是對於電子零件的出資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230萬元匯款係為購買應解公 司股票(見他1272卷第103頁背面),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庚○○於原審作證時,僅提及 100萬元、400萬元部分是要投資應解公司,被告並有交付相關文件證明,投資的正確金額應該是500萬元等語,至於230萬元之匯款原因則未特別說明(見原審卷第221至230頁),復綜觀卷附「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僅記載共計500萬元股款(股數50萬股)之情,而全未敘及該23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尚有其他原因,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提含該230萬元匯款 之帳冊僅記載金額,並無註明原因,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頁),是該筆230萬元之匯款是否確係投資應解公司之款項,不無疑義。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中芯半導體機台移置人民幣避險部位匯款說明」(見他1272卷第35頁),其中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單位 金額為230萬元,其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相近,金額相同 ,則被告辯稱該筆匯款原因係要操作外匯,尚非全不可信。至告訴人具狀稱依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徵告訴人另有投資應解公司100萬元(即該230萬元扣除抽回之13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惟細觀此等對話紀錄,被告僅係消極回應告訴人相關詢問,並未明確承認告訴人另有投資應解公司100萬元。是遍查卷內資料,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該230萬元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投資應解公 司之款項,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99年11月14日抽回之130萬 元與本案犯行相關。 三、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尚存在合理之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誤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②原審疏未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家庭暴力罪;③本件固得認定被告有偽造應解公司印文,惟該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原審誤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應解公司印章」,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際上分別「於96、97年間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及「於100、101年間以投資光海公司債」名義,並各自出具不同的不實文書用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認定為接續一罪,應有違誤;另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數度佯稱而投資應解公司100萬元及光海公司公司債1,000萬元,合計1,100萬元,應為當時實際情形,原審認定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僅為1,000萬元,應有違誤等語。又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為證人庚○○之證 詞,惟其證述內容說詞反覆、多有矛盾,與事實明顯不符,且該證人為告訴人之妻,顯有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可能,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支持該證人之證述,是原審逕認被告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確實缺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已詳予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本院尚難憑採。再者,被告上訴稱證人庚○○「證述內容說詞反覆、多有矛盾」,主要係指「該證 人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親眼看到被告給告訴人簽投資意向書,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對提示之投資意向書沒有印象」乙節,然該證人先後陳述之時間相距超過一年,則其嗣後證述時對投資意向書較無印象,尚與一般人記憶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之經驗法則無違,應屬事理之常,自難以此情即逕指該證人係虛偽證述、誣陷被告,或其所為證述全然不具憑信性;又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外,尚有其 他多項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俱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空言指稱「無其他事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云云,自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部 分,則有理由,又原判決尚有前述其他未洽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之親戚情誼及信賴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權益,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證券業、電子相關產業工作過,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件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至被告雖盜用「丁○○」印章而蓋於「股票轉讓同意書」 上,然所生「丁○○」印文既為真正,而非屬偽造之印文,即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因本件被告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共計1,000萬 元(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未據 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影本參考卷頁 1 股款繳款證明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原審卷第162頁 2 認股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原審卷第163頁 3 股東持股證明書(起訴書漏載)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 原審卷第164頁 4 A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 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5 B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6 C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7 D投資意向書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