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永昌(原名:林洋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昌 (原名:林洋佐) 黃丞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1號、110 年度偵字第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丞旭罪刑部分撤銷。 黃丞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昌、黃丞旭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林永昌竟與鍾○安(真實姓名詳卷,綽號「瘦子」、英文名為And y)、「老頭」、「阿兄」及「小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由鍾○安 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鍾○安則與林永昌謀定,由林永昌於我國境內負責簽收事宜,並許諾林永昌事成將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林永昌遂向不知 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0樓之0、0、0、0~00、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並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關業務,另找來黃丞旭負責在上開毒品抵達後,共同至收受地點簽收夾藏毒品之砂輪機,並與黃丞旭約定事成將可得到20萬元作為共同運輸毒品之酬勞。而黃丞旭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包裹,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其內可能含有毒品,且已預見欲簽收之包裹乃經由境外運輸進口來臺,竟基於縱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因此運輸、私運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永昌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應允擔任簽收者。嗣於109年11 月22日前某日,巴基斯坦之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即自稱Sikander Subhani Fazal Hussain之人,以快遞貨物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貨物名稱為Abrasive Wheel Cutting-off Machine(砂輪機)2台,收件人「MR.LIN」、收 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0~00、00」 、收件電話「0000000000」,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00-0000號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即DHL公司)查獲,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後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由桃園市調處喬裝派 送人員進行派送,依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 即透過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繫黃丞旭後,由林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苗栗縣取貨,林永昌並於斯時告知黃丞旭該包裹內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然黃丞旭因貪圖報酬,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為不確定故意),仍應允簽收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 上址簽名收受貨品後,遭現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黃 丞旭所持用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3)及林永昌所持用之手機3支(附表編號4至6,附表編號6為備用機)。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昌、黃丞旭(下稱被告林永昌、被告黃丞旭)、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5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9至215頁;原審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284頁), 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及其附件(含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蒐證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急聲 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編號5之門號)、 被告林永昌與DHL公司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永昌 與共犯鍾○安之通訊軟體簡訊內容等證據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至40、41、42、127至131頁;110年度偵字第5898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187至22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砂輪機2台、行動電話4支,及附表編號1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鑑定報告足憑, 核與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丞旭雖辯稱:不知 毒品是國外進口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且被告林永昌 亦供證:未告知被告黃丞旭該包裹是由何處寄送(見偵卷一第296頁)。惟被告黃丞旭於桃園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業已坦 認:林永昌知道我經濟困難,約於(109年)10月初介紹我 領取包裹的工作,表示如果我簽領可以收到20萬元做為報酬,其餘的要看大陸那邊動向等語在案(見偵卷一第50頁);被告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為此陳述,但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調查筆錄之內容為:「然後他說其餘的要看那邊處理的怎麼樣。(調查員;那邊是指?)他沒有講清楚,應該是大陸那邊吧」(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再經本院訊問被告黃丞旭何以為此陳述時,亦自承:我有聽到林永昌打電話到大陸那邊聯絡,所以我以為可能是從大陸那邊來一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林永昌於調詢時已供認:我與「瘦子」(按指鍾○安)取得聯繫時,就知道砂輪機是從中國寄運至巴基斯坦,在巴基斯坦進行愷他命毒品裝填,再由我負責進口作業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足見本案包裹確與大陸地區有所關連,益徵被告黃丞旭前稱:聽聞被告林永昌與毒品上游聯繫、討論要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包裹一語,並非子虛;且被告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問:林永昌有跟你提過總共要『進口』16台砂輪機嗎?)他好像有提過,但我不清楚有 幾台砂輪機,只知道當天是要我簽收2台砂輪機」(見原審 卷第173頁)。準此,足見被告黃丞旭對其當日要簽領之包 裹乃是由境外運輸進口來臺之情,縱未確知,但已然有所預見,而仍應允收受該包裹,則被告黃丞旭自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查:被告黃丞旭雖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陳稱:當日到現場時,林永昌才跟我說要簽收的是砂輪機,裡面有包裹愷他命,然後送砂輪機的人來之後我就在上面簽名(見偵卷一第251 頁),而否認於109年10月初,被告林永昌委請其擔任簽收 者時知悉該包裹內含毒品。然被告黃丞旭已自承:林永昌要我領包裹且答應要給我20萬元時,我有想到就是要領取違法物品,但因為急需用錢就不管了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83 頁),顯見被告黃丞旭實能預見並已預見本案包裹內物品屬不法或違禁物品無誤,亦即被告黃丞旭對於本案可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結果已有所認識、預見,但出於一種即使發生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此與刑法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規定相符;嗣案發當日,被告黃丞旭經被告林永昌告知該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為簽領,其主觀上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無誤。 ㈣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黃丞旭於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均屬於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查被告林永昌與共犯鍾○安等人先行謀議,由境外以快遞方式先將本案毒品經機場海關入境我國,再由被告林永昌、黃丞旭一同出面收貨,並由被告黃丞旭擔任提貨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知道簽領之包裹是透過快遞、貨運寄送之物品(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黃丞旭對於其為運輸角色之一環,知之甚詳,被告黃丞旭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被告黃丞旭與被告林永昌、共犯鍾○安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自巴基斯坦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 ㈡核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永昌、黃丞旭與鍾○安、「老頭」、「阿兄」及「小臻 」等成年人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永昌、黃丞旭均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林永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永昌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毒品案件中(下稱另案),於111年1月21日調詢時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瘦子」即為鍾○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3頁 );然另案證人蘇柏恩於110年11月26日調查時業已指明其 手機還原後之對話紀錄中「綽號阿傑」之人即為鍾○安(見本院卷第138-2至138-3頁),又另案被告江荷金於110年12 月6日調詢時供稱:「瘦子」是蘇柏恩的朋友或同學,現在 人在大陸,我曾聽蘇柏恩叫他「小傑」(見本院卷第161頁 ),江荷金並於同日偵訊中供陳:本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之運輸毒品案件,乃蘇柏恩的朋友「瘦子」策劃,本來是由其負責進口砂輪機,但因其認為沒有利潤,才改由被告林永昌、黃丞旭負責進貨,蘇柏恩都叫「瘦子」小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由斯時檢察官進一步向江荷金訊問 、確認「瘦子」是否為鍾○安(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此 時檢察官由前揭蘇柏恩、江荷金於另案中之供證,已有相當跡證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之毒品來源「瘦子」即為鍾○安。參以被告林永昌於本案調詢時並未提供「瘦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提供雙方通聯紀錄、「瘦子」通訊軟體帳號供偵查機關查證(見偵卷一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另案中沒有提供上游瘦子(Andy)的個人資料,只有講了名字,偵查單位就提供了口卡照片讓我做指認動作一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前揭被告林永昌於111年1月21日調詢筆錄所載內容吻合,足徵偵查機關最遲於江荷金110年12月6日偵訊時即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案毒品來源乃鍾○安,被告林永昌於另案中就毒品來源鍾○ 安之供證,應僅為指認之舉。更遑論,由於鍾○安避居大陸地區,現正由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尚難認業已查獲。 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林永昌自不合於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 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不顧將愷他命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被告2人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2人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 ㈧查被告黃丞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影本存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但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犯罪情 節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昌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對被告林永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昌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要無可取,所幸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便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另參酌被告林永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復考量被告林永昌於本案整起運輸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⑴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 禁物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所有及供其等使用,均係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附表編號2之砂輪機則亦為本案運輸用以掩 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林永昌所有,乃供作備用機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林永昌雖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林永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林永昌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故被告林永昌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顯屬無據。準此,被告林永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丞旭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黃丞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由上述貳、一、㈡所述,被告黃丞旭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應僅為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屬直接故意,容有未當,而就此犯罪情狀之審酌,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故被告黃丞旭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幫助犯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不當云云,固不足採,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丞旭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丞旭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貪圖高額報酬,配合被告林永昌之指示,擔任毒品包裹之簽領者,共同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運輸入境,且毒品重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參以被告黃丞旭歷經偵、審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運輸之毒品數量、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家中尚有重度殘障之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3000.33 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970號及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31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15、163頁 ) 2 砂輪機二台 3 三星NOTE 3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黃丞旭所有,用與林永昌聯絡使用。 4 I PHNOE 7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林永昌所有,用與黃丞旭聯絡使用。 5 I PHNOE 6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林永昌所有,用與貨運公司聯絡使用。 6 ASUS 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林永昌所有,備用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