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瑞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110年度偵字 第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瑞雲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其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居所處,明知已於100年間終止與蔡樹基 律師合作關係,竟未經蔡樹基之同意,偽刻印文為「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律師蔡樹基 電話:(00)0000000 傳真 :(00)0000000 地址:桃園縣○○市○○路00號」之印章1個 ,足生損害於蔡樹基。 二、莊瑞雲並無律師證書,竟為取信陳雨新,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11 日前1個月左右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住 處內,以將其持有之蔡樹基律師證書(證書字號:(86)臺檢證字第3879號)影本塗改姓名及個人資料、覆蓋照片,利用其上已有之「法務部」公印文,而加以複印偽造之方式,偽造含有上開公印文之不實表彰具有律師身分之律師證書影本2張,偽以其具有律師資格,執其中1張以向陳雨新出示而行使,致陳雨新誤信為真,同意免費聘任莊瑞雲為其法律顧問,莊瑞雲乃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陳雨新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交付其於107年10月11日盜蓋「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文而製作自己名義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1紙予陳雨新,足生損害於蔡樹基、陳雨新及法務 部對於律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瑞雲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其所印製之「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佯以律師身分自居,自106年間 起,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處為據點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接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朱全委 任,代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作為報酬。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鄭瑞繡佯以律師 自居,致鄭瑞繡誤信莊瑞雲具有律師身分有相當之專業,而陷於錯誤,委任莊瑞雲陪同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解 程序,並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莊瑞雲。 ㈢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彭 雲煜佯以律師自居,致彭雲煜誤信莊瑞雲具有律師身分有相當之專業,而陷於錯誤,委任莊瑞雲代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訴訟事件,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莊瑞雲。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據報,查悉上情,並於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三所列之物及郵局存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㈠證人鄭瑞繡、彭雲煜、劉冠佑、莊添進、陳雨新、蔡樹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他字第340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偵字第12654號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71至74頁、第24至28頁反面、第37至39頁 反面、第124至128頁;偵字第4650號卷第13至14頁、第9至10頁反面);證人陳政宏、陳星儀於調查局(他字第3403號 卷第82至83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證人陳順勝於偵查(偵字第12654號卷第76至82頁);證人林朱全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玉瓶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或具結證述(他字第3403號卷第22至24頁、第18至21頁反面、偵字第12654號卷第65至67頁、原審訴字卷第113、117至120頁、第201 至203頁、原審聲羈卷第45至49頁)。 ㈡書證 ⒈證人鄭瑞繡於109年9月7日調查筆錄時提出之「詠信法律代書 聯合事務所 首席顧問 莊瑞雲」名片正反面各1紙。(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4頁,名片內容:第14頁、第145頁 、第197頁) ⒉黃炳耀、被告莊瑞雲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 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5頁) ⒊黃炳耀108年1月15日合約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5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61頁) ⒋證人彭雲煜、被告莊瑞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 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9至20頁、第130至131頁反面) ⒌證人林朱全、被告莊瑞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 度重小字第1576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5至25頁反面) ⒍證人林朱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2份 。(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6至28頁,第28頁、第140頁) ⒎證人林朱全、被告莊瑞雲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11日匯款委 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9 頁) ⒏證人陳政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459號起訴書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84至89頁反面) ⒐證人陳政宏於109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提出之「群躍國際有限公司 執行長莊瑞雲(莊叔)」、「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 所 首席顧問莊瑞雲」名片正反面各1紙。(見109年度他字 第3403號卷第90頁,名片內容:第90頁、第144頁、第196頁) ⒑證人陳星儀、被告莊瑞雲107年1月18日匯出匯款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11頁) ⒒證人林朱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37至137頁反面) ⒓證人陳順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1 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38至138頁反面) ⒔被告莊瑞雲、證人吳玉瓶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姓名:莊瑞雲;電話號碼:00000 0000000、姓名:吳玉瓶;電話號碼:00-0000000、姓名: 吳玉瓶)。(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42至143頁) 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 00000000、姓名:崔春蓮)。(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43頁反面) 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群躍國際 有限公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60頁) ⒗被告莊瑞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紙(帳務局:000000-0(士林社新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莊瑞雲)。 (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61至166頁、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⒘被告莊瑞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67至171頁) ⒙被告莊瑞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2至175-1頁) ⒚證人蔡樹基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蔡樹基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7頁) ⒛被告莊瑞雲偽造之「86年11月7日律師證書影本1紙」。(見1 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8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 第29頁、第135頁、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1頁、第15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章暨扣案印章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8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 卷第29頁反面,扣案印章翻拍照片即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 卷第11頁反面) 被告莊瑞雲「廣西中國-東盟經濟文化研究院海峽兩岸經濟文 化促進會莊瑞雲主席」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88頁) 被告莊瑞雲「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 莊瑞雲(首席顧問) 」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88頁 反面) 107年10月11日法律顧問證書影本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2 654號卷第136頁) 台中市和平區公所110年4月12日和平區民字第1100006519號函檢送調解事件卷宗一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3至242頁)【附表編號2】 黃炳耀、被告莊瑞雲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 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5頁、第239頁反面) 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6頁)【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黃炳耀、莊瑞雲】 聲請調解書/筆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7頁 )【聲請人:黃炳耀、(委任代理人):莊律師瑞雲】 108年6月25日委任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 9頁)【委任人:黃炳耀、受任人:莊瑞雲】 108年1月15日合約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6 1頁) 被告莊瑞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影本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7至8頁)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服務項目收費表翻拍照片1張。(見 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 107年10月11日法律顧問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 第4650號卷第16頁) 被告莊瑞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 79218號函函送莊○雲君於本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7至21頁 反面) 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32至42 頁) 證人彭雲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 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份。(卷宗外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3月11日民事報到單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285頁)【聲請人:彭雲煜 訴訟代理人:莊瑞雲】 109年3月11日民事委任狀(案號:109年度竹東簡條字第35號 象股)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287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29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4月13日民事報到單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05頁)54-5.109年4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彩色影本1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07至309頁) 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11至32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4月20日民事報到單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27頁) 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29至33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5月18日民事報到單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45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彩色 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47至35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53頁) 證人林朱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 7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份。(卷宗外放) 108年1月30日民事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狀彩色影本1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1至19頁) 委任契約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 576號卷第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5月15日民事報到單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65頁) 108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71至73頁) 民事委任狀(案號:108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6號重股)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7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6月24日民事報到單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0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09至111頁) 108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續二)暨回覆被告答辯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12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小額民 事判決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 (證人林朱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卷、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卷影本各1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6日士院彩106司執雙字第63636號函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207號卷第7頁) 107年9月3日民事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8至12 頁(繕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8 至12頁(正本)、第66至70頁(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3日士院彩106司執雙字第63636號函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207號卷第26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23頁(彩色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4日士院彩106司執雙 字第63636號通知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207號卷第27至29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27至29頁(彩色影本)、第61至63頁(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彩色影本1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33至34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36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34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71頁) 107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暨異議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72至75頁) 10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證人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79至8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86頁) 108年5月3日民事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88至9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3日士院彩106司執雙 字第63636號函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92至9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5月9日士院彩民元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通知(稿)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9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5月9日士院彩民元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通知(稿)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2頁) 108年5月1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5月17日士院彩民元107年度重 訴字第534號通知(稿)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8頁) 證人林朱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卷、109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4、555號民事抗告卷宗影本各1份。(卷宗外 放) 證人林朱全110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原審卷第91頁) 證人鄭瑞繡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原審卷第95頁) 證人彭雲煜11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原審卷第97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0年12月7日調竹肅字第1107953 219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263頁) ㈢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存摺可考。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值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業經修正, 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21號令公 布施行,而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 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且被告所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規定。 ⑵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⒉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 職務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該條所稱之公印文,自係指由蓋用公印所產生之印文。則被告以複印方式偽造之律師證書,其上併有同時以複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印文,自應予以併論偽造公印文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 ②被告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法律顧問證書,其上確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此係其未經同意擅自盜用等語明確,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下列㈡⒈所述之想像競合關係,復經審理時告 知而予答辯程序保障,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基於單一目的及對象,於密切之時、地先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之盜用印文犯行,應整體認為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受 同一對象即證人林朱全委任,辦理如該附表所為訴訟事件欄位之3件民事訴訟事件,且具體為各該撰寫書狀、出庭應訊 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係受委任一訴訟事件而具體為各該撰 寫書狀、陪同應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所為犯罪類型不同,且三、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各行為對象均不同,時間、地點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26年5月生,就犯罪事實二、三㈠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其亦同時向被害人林朱全佯 稱具律師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加以委任,並支付報酬,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亦同時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 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朱全、鄭瑞繡之證述,及有關鄭瑞繡部分之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等為據。 ⒊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林朱全並不知被告有無律師資格,因前曾委請處理興華大道院鄰地界址糾紛,而詢問莊瑞雲可否處理車禍損害賠償案件,若知莊瑞雲未具律師資格,根本不會委任處理訴訟事宜;且聽說處理不錯,委任處理訴訟等情,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及偵字第12654號卷第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早知 被告非律師,因被告當過警察懂法,所以小事去請教他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雖其就是否知悉被告具律師身 分一事前後所證固有出入,惟被告有無佯以律師身分使其陷於錯誤而委任一節,證人均未言及,是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使證人交付財物之處。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鄭瑞繡係於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此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15頁),則該調解程序並無證據證明係繫屬於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程序,尚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無涉,無從繩以該罪。 ⒋準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涉犯之上開罪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作為補強,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行為尚非該規定處罰之行為, 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一此部分各該編號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瑞雲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向被害人吳金總佯稱具律師身分,致其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且支付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總之證述,及有關該案件之民事裁定、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該案件卷宗影本資料等為據。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吳金總不知被告是否為律師,也不知有無法律專業,莊瑞雲亦未自我介紹是律師,108年至大陸旅遊,與同團之被 告聊到支票遭人跳票,旁人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乃委託等情,經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翔實(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6頁反面及偵字第12654號卷第62至63頁),則被告既未曾告知其係律師,未以律師身分自居,且其係單純因旁人介紹而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件,不能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證人吳金總就此部分有因何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況。 ㈡違反律師法部分 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訟事件」。查證人吳金總委任被告辦理給付本票款強制執行相關事務,被告撰寫寄送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061號受理,被告並以吳金總代理人身分出席查封程序、簽署指封切結書等,是以被告受證人吳金總部分委任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並非訴訟事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佯稱律師身分施用詐術使證人吳金總陷於錯誤委辦強制執行,且所辦理強制執行亦非律師法之訴訟事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法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1)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說明 壹、原判決得予維持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公印文、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論述: ㈠審酌被告前為警務人員,退休後竟不知遵守法律規定,竟盜刻他人印章,又為偽造公印文之相關行為,且僅因貪圖己利,明知無律師證書而違反律師法從事訴訟事件行為,甚以此訛詐被害人鄭瑞繡、彭雲煜,各次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意見,暨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及易刑標準。 ㈡沒收 ⒈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偽刻之印章,係刑 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編號3所示偽造之律師證書,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其上並有以複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公印文共2枚),編號1、4、5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沒收。至前開偽造之 公印文2枚,已隨該偽造律師證書影本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結果,證人彭雲煜稱 被告已經交付現金返還1萬50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110年12月7日調竹肅字第11079532190號函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6頁)可參。則參酌證人彭雲煜部分,其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共2萬元,扣除已經返還之1萬5000元,尚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已經返還予證人鄭瑞繡、林朱全,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盜用「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文係屬真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原判決認被告吳金總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及處理訴訟事件,而諭知無罪。 三、經核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諭知無罪部分亦無不當。惟原審既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印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載為「盜刻 」印章,似與「盜用」印章罪用語混淆而有被告有無權限刻製之疑;另認被告受吳金總之託所為非訴訟事件而為無罪在案,竟將吳金總部分列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而與其他認 定有罪之編號2-4並列,並非允洽,且該附表之「所為訴訟 事件」欄位,似將吳金總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論為訴訟事件,不免有理由矛盾之慮,以上均予指明,復經本院補充修正後,原判決得予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以年邁無前科,犯後自白配合調查,深感悔悟,被告已歸還款項金額,與該等人士和解,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經濟拮据,生活窘困,日後恐有難以支付罰金之困難,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就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曾任警員,又與律師合作經營,自知訴訟事件應以律師資格處理甚明,竟偽造相關文書佯裝律師承接訴訟,破壞司法威信非輕,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犯上開諸罪均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衡情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個人情況,亦非得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加以,被告所犯之罪,均有易刑之機會,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可知立法者無意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歸類為可由無律師證書之人辦理之範疇,且過往實務見解,針對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利代理他人進行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亦肯認該事件屬上開條項所定「訴訟事件」,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等語。惟查: 強制執行程序追求迅速,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之審查,不得審查實體之事項,只能遵照相關法律及外觀進行執行程序,若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實體上有爭議時,仍須訴訟解決,是強制執行本質並非訴訟事件。我國強制執行法乃規範民事事件強制執行,雖其中定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特定訴訟類型,並非執行法院所能處置,須向民事法院起訴;縱強制執行法第31-1條、第22-5條分別規定準用民事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此為立法技術;至民事訴訟法第70條關於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之規定,無非就訴訟代理人代理內容及方式之限制,以上均不能驟認強制執行程序即屬訴訟事件之一環。又參酌律師法於109年修正經過,顯然已將無律師 證書執行律師業務者之刑事處罰限於「訴訟事件」,依罪刑法定原則下之構成要件與罪責明確性,其他非屬訴訟事件者則不與焉,是新律師法施行前之法院見解亦不能參酌。從而,應認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之訴訟事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或辦理訴訟事件對象 所為訴訟事件 所為行為態樣 所支付報酬及付款方式 (單位:新臺幣) 1 鄭瑞繡 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案。 莊瑞雲簽署委任書後,擔任黃炳耀(鄭瑞繡配偶)之代理人,且以該身分出席左揭案件調解程序,並與該案對造人經調解成立。 鄭瑞繡委由黃琮祐(鄭瑞繡之子)於108年6月4日,無摺存款4萬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另委由黃琮祐於108年6月17日,轉帳3萬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報酬。 2 彭雲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事件。 莊瑞雲簽署律師委任狀後,擔任彭雲煜左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彭雲煜辦理左揭案件之訴訟事務,包含撰寫寄送存證信函、訴狀、陪同彭雲煜出庭應訊等。 1.莊瑞雲於109年1月間,向彭雲煜收取5,000元(現金)之撰寫左揭案件存證信函費用。 2.彭雲煜於109年2月14日,轉帳1萬5,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左揭案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之撰寫費用。 3.彭雲煜與莊瑞雲相約,倘左揭案件勝訴,莊瑞雲可獲致180萬元之後酬。 3 林朱全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 1.莊瑞雲簽署律師委任狀後,擔任林朱全左揭編號1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林朱全辦理左揭案件之訴訟事務,包含撰寫寄送民事起訴狀、陪同林朱全出庭應訊等。 2.莊瑞雲為林朱全撰寫寄送左揭編號2案件之訴狀。 3.莊瑞雲為林朱全撰寫寄送左揭編號3案件之訴狀。 1.林朱全委由林書宇(林朱全之女)於107年8月3日,轉帳1萬1,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且於107年12月11日,自行匯款1萬5,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另委由林書宇於109年3月5日,轉帳8,000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左揭案件報酬。 2.左揭編號1案件判決書,詳載林朱全委由莊瑞雲撰狀費用為4萬元(無證據證明莊瑞雲已收取此筆款項),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一 莊瑞雲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莊瑞雲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㈠ 附表一編號3林朱全部分 莊瑞雲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㈡ 附表一編號1鄭瑞繡部分 莊瑞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㈢ 附表一編號2彭雲煜部分 莊瑞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扣案物品清單資料 1 名片3張 名片其中1 張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另1 張名片記載「詠信法律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另1 張名片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 2 偽刻之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印章1 個 同上 3 偽造之律師證書影本2張 含「法務部」公印文共2枚 同上 4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服務項目收費表影本1張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 5 名片1張 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