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沈意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意堯 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律師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或授權,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勝公司)申請購買晶片鑰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檢察官認被告未經同意在「 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上填載告訴人姓名,屬偽造署押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未扣案「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之「乙○○」署押1枚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車型:FIT,下稱本案車輛)之貸款是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所繳納,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事實上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而夫妻間本有日常家務代理權,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全勝公司申請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後,被告於109年3月2日另向全勝公司申請晶片鑰匙, 被告此舉應符合告訴人之意思,主觀上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最後全勝公司僅核發1副晶片鑰匙給告訴人,自無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全勝公司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證人即全勝公司服務專員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訴人於原審未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論有無具結,均係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而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明知未得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援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在全勝公司內,接續在 「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本人欄位及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再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冒簽告訴人之署名1枚而 偽造上揭二文書後,一併交予全勝公司之員工乙○○而行使之 ,表彰告訴人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向全勝公司購入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之晶片鑰匙1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勝公司 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一一駁斥。 ㈢本案車輛車型為FIT,係於108年11月間購入,名義上之車主為告訴人,有該車輛行照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第17頁),依被告供稱:104年4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用來折抵本案車輛之費用,所以本案車輛是共有關係或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車輛是 我把前一台車賣掉當頭期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75頁),可知104年4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依卷附家計簿之記載,並無從得知斯時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是由何人支出(見訴字卷一第301頁),且該家計簿之記載方式係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薪資收 入合併計算為該月收入,另有每月固定支出、生活費、卡費等欄位,就固定支出與生活費部分均係合併計算總額,未有按夫妻2人之收入比例計算或個人開銷應由個人收入負責支 出之情,卡費部分亦看不出是由何人負責繳納,僅得看出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渠等每月固定支出中有一項是 「車貸-1萬元」(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11頁),已難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個人出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再依該家計簿之記載,被告及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1月止,又有每月固定支出「車貸-1 萬5000元」之紀錄,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固 定支出「車貸-1萬5000元」之紀錄變更為「車貸-2萬6667元」(見訴字卷一第318頁至第320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2台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 跟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萬6667元是這兩 部車的車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9頁),可見被告及告訴 人於108年8月間應有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間復購入本案車輛,但不論是購入哪台車,均 無頭期款相關支出費用資料,僅看得出車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合併之收入所負擔,而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尚有收入結餘77萬5439元,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收入均逾6 萬元,每年另有數萬元之年終獎金(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至 第320頁),並非毫無資力可獨自承擔購買自用小客車頭期 款及每月貸款之人,倘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之所得當做購入本案車輛之頭期款,得否逕認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事實上是被告個人所有,或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實非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且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縱有民事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名義上 所有人既為告訴人,被告復自承其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109年3月2日申請車用晶片鑰匙,即在「晶片鑰匙申請 書」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見訴字卷二第187頁),則不論 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僅係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晶片鑰匙申請書」,表彰係車主即告訴人向全勝公司申請購買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並持以向全勝公司行使,即足生損害於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與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未能以嗣後全勝公司未實際交付晶片鑰匙給被告,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民事關係未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固仍存有夫妻關係,而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惟本案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既係告訴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本案車輛是我為了要接送小孩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2頁)、證人即全勝 公司服務專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家有2台車,一 台FIT,一台CRV,FIT是告訴人開的車,被告平常是駕駛CRV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可知本 案車輛事實上亦主要是由告訴人駕駛用以接送小孩,關於該車輛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告訴人享有負擔,是被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逕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晶片鑰匙申請書」復執以行使,自已逾越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而仍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欲證明告訴人沒有財力購買本案車輛,而不得主張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09頁);然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家計簿所載,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可獨自承擔購買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及每月貸款之人,已於前述,且購買車輛之資金來源不限於存款,本案關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此,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得其配偶乙○○之同意或援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內,接續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本人欄位及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填寫乙○○之姓名,再 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冒簽乙○○之署 名1 枚而偽造上揭二文書後,一併交予全勝公司之員工乙○○ 而行使之,表彰乙○○授權其以乙○○名義向全勝公 司購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車型:FIT ,下稱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1 把,足生損害於乙○○及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9 年3 月2 日,以乙○○名義出具「晶 片鑰匙申請證明書」、「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並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簽立乙○○之署名前,並未詢問過乙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 辯以:本案車輛雖登記於乙○○名下,惟實際上是由被告所出 資購買,被告才是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代乙○○簽名,並未 損害乙○○之權利,又全勝公司之員工乙○○自始至終均知晶片 鑰匙申請證明書上之簽名並非乙○○所為 ,是該文書亦對全勝公司之權利並無損害之虞;再被告與乙○○為夫妻,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被告亦有權就家庭 用車輛使用及管理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乙○○一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又被告並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 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在全勝公司內,以乙○○之名義接續 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6頁)之本人欄位及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見同上卷第18頁)之車主姓名欄位填寫乙○○之姓名,再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 立書人欄位上簽立乙○○之署名後,一併交付予全勝公司之員 工乙○○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並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簽我的名字,事先也沒有告知要用我的名義申請備份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第175 頁);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 HONDA 汽車的服務車廠全勝公司,經手業務包括保養、 維修等等。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駕駛車型CR-V 之車輛入廠保養時,有先詢問本案車輛晶片鑰匙的價格,我有開估價單報價,再來是3 月2 日,被告表示確定要打鑰匙,我就拿上揭2 張文書讓被告簽名,其中「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車主姓名(即本人)欄位、立書人欄位是由被告寫的、日期是零件人員填的,其餘車種、車牌號碼、備份1 支等內容是我寫的;另外「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上」之車主姓名是被告寫的,其餘機種型號、年份、零件號碼、訂購數量、引擎編號、車身號碼、變速箱號碼、鑰匙編號等記載是我填的。被告簽名完就當場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固於本院證述伊係將前一台車賣掉之價金當作本案 車輛之頭期款,且其後之貸款亦均係由伊所支出,單據伊都有留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所提出而由證人乙○○所製作之家計簿,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 固定支出項目之車貸欄位中,由原本之15,000元變更為26,667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9 頁至第372 頁),而證人乙○○ 亦證稱此26,667元係二台車(即本案車輛與另一部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每期應繳納之貸款總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再參以本案車輛行車執照上載明之原發照日期確為108 年11月26日,核與上開家計簿之記載相符,堪認本案車輛之貸款,於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係計入被告與乙○○之共同生活支出中,惟依上開家計簿之記載,被告 與乙○○之薪資收入均有列入本月收入之項目,且各項支出均 係合併計算總額,未見有按比例計算或個人開銷應由個人之收入負責支付之相關記錄,又家計簿僅記載至109 年3 月止(此時二人感情已不睦,詳如下述),則於該時之後,本案車輛貸款究由何人支付?且於購入本案車輛之108 年11月間,亦未能由家計簿上查得本案車輛之頭期款之相關支出費用資料,是就被告與乙○○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究係約定由何 人支出費用、何人取得所有權,以及係由何人支付頭期款貸款及109 年3 月份後之各期貸款、如何支付等情,依卷內所示資料,實無從得知,準此,被告辯稱乙○○入出敷出,不可 能負擔汽車價款及相關稅費,故本案車輛實際係由被告所購買,被告才是所有權人云云,自不為本院所遽採。 ⒉次查,我國偽造文書罪章中之各罪,除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保護所做成文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外,其餘均係保護文書做成名義者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 之真正,是不論本案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然既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乙○○,則被告於未徵得乙○○同意或授權 下,即以乙○○之名義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 簽立姓名,而偽造為乙○○本人所親簽,表彰車主乙○○向全勝 公司申請購買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做成形式上虛偽之文書,並進而持之加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灼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⒊再查,既被告與乙○○就本案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究係如何約 定,尚有未明,業如上述,則是否能遽認非登記車主之被告擅自以車主乙○○之名義另行訂購晶片鑰匙,係屬夫妻日常務 代理之範疇,已有疑義,況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乃因共同生活,隨時得將所代理之家務互為告知,若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彼此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即應認已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證人林欣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109 年2 月中即元宵節過後某日,因伊擔任主委,與鄰居喝酒喝太晚,一整夜沒回家,被告就認為伊有小王,伊怎麼解釋都沒用,二人從那時就開始爭吵,被告也不與伊交談並對伊實施精神暴力,甚至於同年4 月22日伊出門透氣後,隔日就無法返家,因為被告把門鎖換掉,自該時起伊就未再進入該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頁至第177 頁),而被告就其確實在同年2 月14日上午,查覺乙○○前夜未返家一節,亦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87 頁),再參以若被告與乙○○是時尚得和平溝通,被告亦無庸 在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以乙○○名義申購本案車輛之 晶片鑰匙,堪認被告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簽立乙○○ 署名之前,夫妻感情已生嫌隙而不睦,且被告顯未將此情告知乙○○,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實無日常家務代理權之適用。 準此,辯護人辯稱依日常家務代理關係,被告本即可自行代理乙○○申請購買本案車輛之晶片錀匙云云,亦不足採信。⒋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是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乃係乙○○,且被告係於未徵得 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以乙○○之名義偽造晶片 錀匙申請證明書及經銷商晶片錀匙申購書並一併交付予全勝公司員工乙○○而行使之,自應足認生損害於乙○○及全勝公司 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雖另辯稱乙○○自始至終均 知晶片錀匙申請證明書上之簽名並非乙○○所為,故未受有任 何損害云云,然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於申請 備份鑰匙之狀況,我會請申請人寫車主的名字,如果是公司的話,請蓋大小章,都是以車主對車籍為主。本案是因為我透過業務溫智傑告知而知悉被告與乙○○是夫妻,想說正常人 一定會告知另一半,所以認為乙○○應該有同意被告簽她的名 字。但後來乙○○知道後很驚恐,還特別請我檢查車上有無裝 設追蹤器、錄音器等物品,並交待不能將鑰匙交予任何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至第141 頁),足認證人乙○○係因知悉被告與乙○○為夫妻 ,而一般夫妻就此種代簽姓名之情形應均會同意,始接受被告簽立乙○○之姓名,是若其當時即知悉事後會衍生糾紛,衡 情應不致仍同意收受被告所代為簽立之證明書。又被告此未經車主同意即逕行填載文件購買鑰匙之行為,當亦已足生損害於全勝公司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調查⒈乙○○自102 年至109 年度利 息所得來源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命各機構提出乙○○帳戶往來 明細;⒉函詢富邦產生保險公司相關車輛保險資料;⒊傳喚證 人全勝公司董事長謝志騰;⒋命全勝公司提出相關訂單、交車紀錄、保養維修紀錄、明細、付款、貸款紀錄、晶片鑰匙領取紀錄等文書;⒌聲請函詢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之公司並命公司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⒍函詢遠通公司提供本案車輛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儲值紀錄、登記信箱;⒎搜索全勝公司並扣押估價維修工單、結帳試算正本;⒏勘 驗核算家庭計帳簿;⒐選任會計師鑑定乙○○有無資力購車等證據,本院經審酌後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假冒乙○○之名義接續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本人 欄位及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填寫乙○○之姓名,再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 冒簽乙○○之署名1 枚而製作上開二文書後,交付乙○○以行使 之,表彰乙○○授權其以乙○○名義向全勝公司購入本案車輛之 晶片鑰匙,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經同意即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上填載乙○○之姓 名,惟此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署押,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偽造署押,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即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向全勝公司申請購買晶片鑰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大學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94,5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偽造之「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業已交付由全勝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