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禹堂、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昱明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劉嘉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誠 陳昱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及陳昱嘉科刑部分撤銷。 田昱明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劉嘉耀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誠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陳昱嘉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3月30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故本件就被告張禹堂 、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部分,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沈禹丞與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於109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貳號場燒烤店」用餐,同時 間孫啟中妻弟宋文豪與被告田昱明、陳昱嘉、許祐誠、宋廷恩亦在該燒烤店內用餐,孫啟中因與宋文豪有嫌隙,孫啟中、游育維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離開燒烤店,游育維於離開前對宋文豪稱「卡保重啊!你啊」,後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4人離開燒烤店。嗣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再次前往「貳號場燒烤店」,但宋文豪已先離開,賴勇仁、孫啟中分別向被告陳昱嘉等人詢問宋文豪去向未果後,孫啟中於離開燒烤店前對被告宋廷恩等人出言「有事情嗎?」口氣不佳,引起被告宋廷恩等人不滿,孫啟中等人於離開燒烤店後,孫啟中先以電話聯絡宋文豪,宋文豪告知人在家裡,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宋文豪住處樓下欲找宋文豪 見面談話。而於孫啟中等4人離開燒烤店尚未前往宋文豪住 處樓下前之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劉嘉耀、宋 玟儒、張禹堂、宋浩宇等人已經被告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等人聯絡在燒烤店內會合,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由被告陳昱嘉以電話與宋文豪通話得知孫啟 中等人要前往宋文豪位於羅東鎮天祥路住處後,被告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8人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廷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行駛在前、被告宋玟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被告宋浩宇、劉嘉耀、張禹堂)行駛在後,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349號前之公共場所後,見由游育維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禹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於羅東鎮天祥路345號前路邊,被告宋廷恩即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開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身後方並斜向停下,被告宋玟儒隨後到達亦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被告宋浩宇、劉嘉耀、張禹堂)斜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兩車一前一後包圍游育維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禹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沈禹丞自駕駛座後方、孫啟中自副駕駛座及游育維自駕駛座下車後,被告宋廷恩等8人分持 所攜帶之塑膠水管、雨傘、及可作兇器使用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金屬鋁棒、棍棒等兇器圍攻毆打沈禹丞、孫啟中、游育維,其中被告宋浩宇持鋁棒、被告宋玟儒持棍棒、被告張禹堂持綠色雨傘、被告田昱明持桃紅色雨傘毆打沈禹丞,被告宋廷恩先後持棍棒及雨傘毆打孫啟中及游育維,被告宋浩宇持鋁棒、被告張禹堂持綠色雨傘毆打游育維,被告田昱明再先後持桃紅色雨傘及現場滅火器等物毆打孫啟中,被告宋玟儒持雨傘毆打孫啟中,被告陳昱嘉、許祐誠則以徒手方式揮打孫啟中,被告劉嘉耀以徒手方式揮打沈禹丞、游育維,其等並敲打毀損游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擋風玻璃,於上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導致游育維前開所有車輛左前門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孫啟中並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游育維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禹丞則受有頭部5 處鈍擊挫裂傷(1、位於右額區有5.5乘1公分挫裂傷,造成 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乘4公分,並造成右額極區4.5乘2.5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2、位於右眼眶下方有6乘1公分挫裂傷。3、位於左耳後約3公分之12.5乘1公分挫裂傷。4、位於傷口3之左耳後外上方平行約3公分處之挫裂傷口7乘1公分。5、位於頂枕區呈現5乘1公分撕裂傷)、頭部有鈍擊傷(皮膚未挫裂)(1 、左眉間2乘1公分有淺挫傷痕。2、左鼻樑間2乘1公分有淺 挫傷痕。3、右耳上方約2公分處有3乘3公分深挫傷痕。 4、枕部有重挫傷痕)等傷害並當場倒地無法動彈。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張禹堂、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張禹堂、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就傷害告訴人孫啟 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部分,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張禹堂、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與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禹堂): 一、原審以被告張禹堂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張禹堂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被害人沈禹丞間互不相識,前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告宋廷恩等人認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先前在燒烤店言行有所冒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考量被告張禹堂犯罪動機,及被告張禹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手段,被告張禹堂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張禹堂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被告張禹堂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張禹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被告張禹堂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暨被告張禹堂於犯後經原審多次調解,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沈禹丞配偶黃妤姍、被害人沈禹丞之子及被害人沈禹丞父親之傷痛,再參酌黃妤姍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禹堂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張禹堂攻擊被害人沈禹丞之手段惡劣,且於原審安排調解時,對於和解一事並未盡心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沈禹丞家屬之傷痛,原審對於被告張禹堂所量處之刑度,實難收懲戒之功效而屬輕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業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劉嘉耀則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第464-465頁、第470-471頁、第476-477頁),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並已給付上開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111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田昱明、 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對於和解一事並未盡心,開庭時態度亦漫不經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惟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已於本院有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金額之情,已見其等悔意,難認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被告陳昱嘉上訴雖主張本件無庸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陳昱嘉等人之犯行,業 已造成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沈禹丞之傷勢非輕,侵害社會秩序安定之法益程度嚴重,原審爰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陳昱嘉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至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上訴意旨認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劉嘉耀雖未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被害人沈禹丞間互不相識,前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告等人認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先前在燒烤店言行有所冒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被告田昱明持滅火器按壓告訴人孫啟中、及被告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手段,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田昱明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嘉耀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劉嘉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被告許祐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昱嘉則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田昱明於原審自陳其從事工、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姐姐、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劉嘉耀於原審自陳其從事工、家中有阿嬤、阿姨、表妹、月入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祐誠於原審自 陳其從事工、家中有父親及姐姐、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昱嘉自陳從事工、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甫出生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被害人沈禹丞所受傷勢情形,並造成被害人沈禹丞家屬悲痛之程度,有告訴人黃妤姍之陳述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暨被告田昱明之犯罪手段雖使用滅火器,然於原審業已先賠償被害人沈禹丞家屬14萬元,嗣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於本院再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家屬達成和解並先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344頁、第464-465頁、第470-471頁、第476-47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田昱明、劉嘉耀、許祐誠、陳昱嘉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諭知部分(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 一、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第223-22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其等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等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應各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即卷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至被告劉嘉耀雖請求給予緩刑,然其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審理中,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劉嘉耀緩刑,併此敘明。 陸、被告張禹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田昱明之和解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一、被告田昱明應給付孫啟中、游育維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現金各5萬元。 二、被告田昱明應給付黃妤姍、沈再發、沈煒哲55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現金5萬元,剩餘36萬元(計算式:55萬元-5萬元-已於111年1月19日給付14萬元)分60期,自111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妤姍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本院111年5月25日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464-465頁) 附表二:(被告許祐誠之和解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一、被告許祐誠應給付孫啟中5萬元。給付方式:111年6月25日前匯入孫啟中所有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被告許祐誠應給付游育維5萬元。給付方式:111年7月31日前匯入游育維所有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三、被告許祐誠應給付黃妤姍、沈再發、沈煒哲80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7月10日起匯入黃妤姍、沈再發、沈煒哲指定之黃妤姍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每月1期共分60期,前10期每期1萬元,第11期之後每期1萬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5月25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476-477頁) 附表三:(被告陳昱嘉之和解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一、被告陳昱嘉應給付孫啟中5萬元。給付方式:111年6月25日前匯入孫啟中所有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被告陳昱嘉應給付游育維5萬元。給付方式:111年6月25日前匯入游育維所有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三、被告陳昱嘉應給付黃妤姍、沈再發、沈煒哲55萬元。給付方式:111年5月25日前匯款10萬元,剩餘45萬元分60期,自111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妤姍、沈再發、沈煒哲指定之黃妤姍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本院111年5月25日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470-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