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浩宇、宋廷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浩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廷恩 宋玟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蔡宜耘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浩宇及宋玟儒部分撤銷。 宋浩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玟儒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沈禹丞與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貳號場燒烤店」用餐 ,同時間孫啟中妻弟宋文豪與田昱明、陳昱嘉、許祐誠、宋廷恩亦在該燒烤店內用餐,孫啟中因與宋文豪有嫌隙,孫啟中、游育維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離開燒烤店,游育維於離開前對宋文豪稱「卡保重啊!你啊」,後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4人離開燒烤店。嗣於109年11月9日凌 晨0時16分許,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再次前往 「貳號場燒烤店」,但宋文豪已先離開,賴勇仁、孫啟中分別向陳昱嘉等人詢問宋文豪去向未果後,孫啟中於離開燒烤店前對宋廷恩等人出言「有事情嗎?」口氣不佳,引起宋廷恩等人不滿,孫啟中等人於離開燒烤店後,孫啟中先以電話聯絡宋文豪,宋文豪告知人在家裡,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宋文豪住處樓下欲找宋文豪見面談話 。而於孫啟中等4人離開燒烤店尚未前往宋文豪住處樓下前 之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 、宋浩宇等人已經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等人聯絡在燒烤店內會合,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由 陳昱嘉以電話與宋文豪通話得知孫啟中等人要前往宋文豪位於羅東鎮天祥路住處後,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8人遂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宋廷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行駛在前、宋玟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宋浩宇、劉嘉耀、張禹堂)行駛在後,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宜蘭縣羅東鎮天 祥路349號前之公共場所後,見由游育維所駕駛搭載孫啟中 、賴勇仁、沈禹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於羅東鎮天祥路345號前路邊,宋廷恩即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田昱明、許祐誠、陳昱 嘉)開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身後方並斜向停下,宋玟儒隨後到達亦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宋浩宇、劉嘉耀、張禹堂)斜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兩車一前一後包圍游育維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禹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沈禹丞自駕駛座後方、孫啟中自副駕駛座及游育維自駕駛座下車後,宋廷恩等8人分持所攜 帶之雨傘及可作兇器使用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金屬鋁棒、棍棒及實心之塑膠水管等兇器圍攻毆打沈禹丞、孫啟中、游育維,其中宋浩宇持鋁棒、宋玟儒持塑膠水管(原審判決誤繕為棍棒)、張禹堂持綠色雨傘、田昱明持桃紅色雨傘毆打沈禹丞,宋廷恩先後持棍棒及雨傘毆打孫啟中及游育維,宋浩宇持鋁棒、張禹堂持綠色雨傘毆打游育維,田昱明再先後持桃紅色雨傘及現場滅火器等物毆打孫啟中,宋玟儒持雨傘毆打孫啟中,陳昱嘉、許祐誠則以徒手方式揮打孫啟中,劉嘉耀以徒手方式揮打沈禹丞、游育維,其等並敲打毀損游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擋風玻璃,於上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導致游 育維前開所有車輛左前門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孫啟中並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游育維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禹丞則受有頭部5處鈍擊挫裂傷(1、位於右額區有5.5乘1公分挫裂傷,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乘4公分,並造成右額極區4.5乘2.5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2、位於右眼 眶下方有6乘1公分挫裂傷。3、位於左耳後約3公分之12.5乘1公分挫裂傷。4、位於傷口3之左耳後外上方平行約3公分處之挫裂傷口7乘1公分。5、位於頂枕區呈現5乘1公分撕裂傷 )、頭部有鈍擊傷(皮膚未挫裂)(1、左眉間2乘1公分有 淺挫傷痕。2、左鼻樑間2乘1公分有淺挫傷痕。3、右耳上方約2公分處有3乘3公分深挫傷痕。4、枕部有重挫傷痕)等傷害並當場倒地無法動彈。 二、後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嗣即均各自坐上原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由宋廷恩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先行離去,宋浩宇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駛該車於其後也要跟著離去前,宋浩宇明知沈禹丞已被其等以鋁棒攻擊頭部倒躺在地上無法動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公尺寬,扣除游育維所 有車輛佔用道路1.6公尺寬、路肩邊線1公尺、沈禹丞倒地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而宋浩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之距離可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沈禹丞躺在地上之車前狀況而應閃避沈禹丞將車輛靠道路右邊行駛,致其車輛左前車輪自沈禹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造成沈禹丞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及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血;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乘4公分,局部心臟之心包膜囊填塞有約150毫 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心肌壁挫裂痕達6乘1.5乘2公分,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乘2乘1公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於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醫院積極搶救無效死亡。嗣 經警方在現場扣得宋廷恩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藍色雨傘1 支、宋浩宇所有供宋玟儒前揭犯行使用之塑膠水管1支,並 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孫啟中、游育維、沈禹丞配偶黃妤珊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及宋玟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及宋玟儒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宋浩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啟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賴勇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宋文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馮文宣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佩融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文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禹丞配偶黃妤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 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5至16頁、第103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4頁、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7頁、 第105至1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正背面、第136頁正背面、第118至121頁;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12頁、第15頁、第92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第226至254頁、第438至439頁),並有載有告訴人孫啟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情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載有告訴人游育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 情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000-0000 與000-0000行經路線圖1紙、警方到場時現場照片14幀、警 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幀、告訴人游育維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 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幀(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15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 至132頁、第133至1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羅東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沈禹丞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血胸,於到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行車路線時序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5至8 頁、第14頁、第87至10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沈禹丞遭被告等人以棍棒、水管、雨傘等物圍攻,頭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情形)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85至90頁)、告 訴人游育維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二第479頁)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綠色雨傘、桃紅色雨傘、藍色雨傘、塑膠水管、現場滅火器各1支)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72至177頁)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且有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足憑,而 該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本 院卷二第39-41頁),而被告宋廷恩及宋玟儒亦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傷害游育維、孫啟中與沈禹丞及毀損游育維所有車輛,應堪認定。 2.起訴意旨認被告宋浩宇下車後手持金屬鋁棒,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金屬鋁棒猛力揮擊沈禹丞頭部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宋浩宇、被告宋玟儒下車後均持鋁棒、塑膠水管擊向被害人沈禹丞頭部,被告田昱明亦持雨傘攻擊被害人沈禹丞背部,被害人沈禹丞即倒地,被告張禹堂持雨傘再毆打沈禹丞,而就被告等人毆擊被害人沈禹丞頭臉部部位傷勢,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應為鈍擊所導致,若緊急手術治療有復原而不致命之可能性,而血胸、心臟破裂、心包膜囊積血係車輛輾壓胸部、肋骨骨折時穿刺心臟造成心臟破裂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已認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非致死原因,而被告宋浩宇於毆擊被害人沈禹丞、被害人沈禹丞倒地後即未再有持鋁棒攻擊之舉,是就此部分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附此說明。 3.至被告宋廷恩、宋玟儒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等無施強暴脅迫目的而聚集之犯意,亦無意圖將特定物品作為傷害他人之兇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宋廷恩及宋玟儒前往案發現場目的係尋找停車位聚餐,被告等人所停放之兩輛車位置,客觀上無阻擋游育維等人駕車離開,抵達現場後因偶然發現孫啟中,雙方開始互毆才生傷害犯意,聚集時對實施強暴脅迫並無認識,且被告宋廷恩及宋玟儒所使用之工具,並非其等所有,而係隨車一併至現場,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又被告宋廷恩見被害人沈禹丞倒地後,出面制止他人持續攻擊,有避免傷勢持續擴大的行為,被告宋玟儒未持金屬鋁棒、棍棒攻擊他人,行為尚屬輕微,且被告宋玟儒已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惟查: ⑴觀諸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33至19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可知被告宋廷恩及宋 玟儒所駕駛之車輛,一前一後包圍游育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宋浩宇、宋玟儒下車時,被告宋浩宇即手持鋁棒,被告宋玟儒則手持塑膠水管攻擊沈禹丞等人,雙方隨即發生鬥毆,其他車輛見狀隨即倒車離去,佐以證人黃文聰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2卷第118-121頁),依現場狀況已造成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慌不安之影響,被告宋廷恩、宋玟儒辯稱渠等係因聚餐至現場尋找停車位,偶然發現孫啟中而突發衝突,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宋廷恩及宋玟儒所駕駛之車輛,一前一後包圍游育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等人一下車即分持鋁棒、塑膠水管及雨傘攻擊沈禹丞、孫啟中、游育維,造成沈禹丞、孫啟中、游育維受傷,且被害人沈禹丞更有多處頭部鈍擊傷,並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乘4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有前開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33至19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宋玟儒所持塑膠水管為實心且質地堅硬,長度55公分(計算式:34.5公分+20.5公分),重量0.62公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堪認其等所持鋁棒、塑膠水管等物均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上開持以毆擊孫啟中、游育維、沈禹丞等人所用之鋁棒、塑膠水管等物,既足對人體構成傷害危險性,即屬「兇器」,且該兇器係隨車一併至現場,被告等人一下車即手持該兇器攻擊對方,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宋廷恩、宋玟儒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非攜帶兇器云云,尚不足採據。 ⑶另被告宋廷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宋廷恩見被害人沈禹丞倒地後,出面制止他人持續攻擊,有避免傷勢持續擴大的行為等語。然依上開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33至19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被告宋廷 恩在沈禹丞倒地後,固然出手推開其他共同被告,然被告宋廷恩隨即將手持之雨傘轉交給被告宋玟儒供其繼續攻擊對方,被告宋廷恩復持棍棒再猛力毆打孫啟中,另被告宋廷恩雖將手持滅火器之被告田昱明推開後,然亦接續持棍棒朝孫啟中猛力攻擊,可知被告宋廷恩於聚眾施強暴過程,不僅主動提供工具予己方持續攻擊對方,自己亦持續猛力毆擊對方,難謂被告宋廷恩有何避免對方傷勢持續擴大,或行為尚屬輕微之情形,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宋廷恩、宋玟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堪認被告宋廷恩、宋玟儒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是被告宋廷恩、宋玟儒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及宋玟儒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宋浩宇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公尺寬 ,扣除游育維所有車輛佔用道路1.6公尺寬、路肩邊線1公尺、沈禹丞倒地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而宋浩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之距離可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沈禹丞躺在地上之車前狀況而應閃避沈禹丞將車輛靠道路右邊行駛,致其車輛左前車輪自沈禹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等情,業據被告宋浩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啟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賴勇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宋文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馮文宣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佩融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文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禹丞配偶黃妤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5至16頁、第103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4頁、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 二第112至117頁、第105至1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 正背面、第136頁正背面、第118至121頁;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12頁、第15頁、第92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第226至254頁、第438至4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方到場時現場照片14幀、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幀、告訴人游育維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宜蘭縣羅東 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8幀 (見偵卷一第115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97頁,偵卷二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羅東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輛行車路線時序圖 、貳號場燒烤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宜蘭縣 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二第5至8頁、第14頁 、第77至86頁、第87至104頁)在卷可稽,且有宜蘭縣羅東 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足憑,而該羅東鎮天 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是被告宋浩宇具有過失之行為,應堪認定。 2.被害人沈禹丞於遭被告等人持棍棒等物毆擊頭臉部,受有前述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躺臥於地上不能動彈,再遭被告宋浩宇所駕車輛自軀體左側向右側輾過,致受有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及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血;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乘4公分,局部心臟之心包膜囊填塞有約150毫升存留狀; 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心肌壁挫裂痕達6乘1.5乘2公分 ,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乘2乘1公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 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解剖報告書暨及鑑定 報告書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1月2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206幀等存卷可 查(見109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二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正背面、9頁、第94頁、第85至90頁、第30至82頁)。復經原審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沈禹丞死因,認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應為鈍擊所導致,而頭部於右側額骨有凹陷性骨折,雖只有少量出血,但已經傷及大腦實質之額葉區,並呈現大腦實質凹陷狀態,若緊急手術治療有復原而不致命之可能性,而血胸、心臟破裂、心包膜囊積血係車輛輾壓胸部、肋骨骨折時穿刺心臟造成心臟破裂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堪認被害人沈禹丞遭被告宋浩宇以所駕車輛輾壓,造成肋胸骨骨折、雙肺門挫傷併嚴重血胸、心臟破裂並裸露於心包膜外,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是被告宋浩宇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沈禹丞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浩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證人賴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張禹堂、宋玟儒、劉嘉耀、宋廷恩於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育維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查:⑴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00:57:26至00:57:42翻拍照片(見109年 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89至19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3-304頁),可見被告宋浩宇駕車欲離開現 場,係先將前輪左轉而倒車,倒車至車身與APA-7029號黑色自小客車呈垂直狀態後停止,將前輪打正之際,孫啟中手持雨傘衝向被告宋浩宇駕駛車輛左前方,此時被告宋浩宇始將前輪左轉並開始往前行駛,車輛左轉彎行進中,孫啟中站在駕駛座旁車窗處,以雨傘揮擊車身,原本蹲在沈禹丞身旁之游育維則起身稍微離開往其車輛靠近,站在沈禹丞腿部位置附近,被告宋浩宇之車輛轉正後向前行駛,孫啟中側身離開被告宋浩宇車輛後,左前車輪隨即輾過躺在地上之沈禹丞後離去等情,可知被告宋浩宇辯稱:要駕車離開時,原先是要向右側離開,要向右後方倒車,故方向盤向左,但因看到證人孫啟中持滅火器衝過來要砸車,伊一時緊張方向盤來不及往右打,只注意孫啟中,就往左邊開,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是過失致死等語,被告宋浩宇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宋浩宇辯護稱: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地上,因為孫啟中當時擋在車輛左前方,被告顯然是在逃離現場的時候,因為慌張沒有看到地上有人才不慎輾過,被告宋浩宇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有所憑據,並非無稽,且被告宋浩宇之車輛轉正之後向前行駛時,孫啟中始側身離開被告宋浩宇車輛,車輛隨即輾過沈禹丞,衡諸被告宋浩宇當時注意力在孫啟中身上,且游育維所站位置距離躺在地上之沈禹丞的上半身有一段距離,致被告宋浩宇疏未注意沈禹丞躺在地上之車前狀況而閃避沈禹丞,導致車輛輾壓沈禹丞,應無疑義。 ⑶再者,被告宋浩宇案發後內心情況,據證人宋玟儒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稱:宋浩宇本來在倒車,但是看到孫啟中拿東西跑過來,就在注意孫啟中,宋浩宇倒車後就直接開出去,離開後我問宋浩宇會不會撞到人,宋浩宇覺得不可能,可能是滅火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2頁),證人劉嘉耀亦證述:我當時坐在宋浩宇旁邊的副駕駛座,孫啟中跑到駕駛座後照鏡位置,被告宋浩宇應該是緊張才往前開,離開現場後,宋玟儒有提到是不是有輾到人,宋浩宇聽到後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7頁),倘被告宋浩宇在輾壓沈禹丞前已有預見,應不致於有此驚訝反應。另證人宋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沈禹丞並無恩怨,只有跟我姐夫孫啟中有過節,案發前在燒烤店跟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及許祐誠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可見宋文豪與沈禹丞 間並無恩怨,而宋文豪與被告宋浩宇間互不相識,被告宋浩宇對沈禹丞難謂有何殺人動機。 ⑷綜上,審酌事發當時被告宋浩宇駕駛車輛離開之際,正駕駛座車窗旁正遭攻擊,被告宋浩宇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在孫啟中身上,被告宋浩宇是否能預見其行進路徑將直接輾壓被害人沈禹丞,且直接輾壓被害人沈禹丞極可能造成其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並非無疑,又佐以被告宋浩宇與沈禹丞並無仇隙,被告宋浩宇得知沈禹丞遭其輾壓呈現出驚訝反應等情,本院認被告宋浩宇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自應為被告宋浩宇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宋浩宇難認有殺人之故意,其所為之犯行應為過失致死,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與被告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張禹堂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等於分乘2部車輛到達現場後即一前一後 包圍告訴人游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因而有其他車輛倒車離去,渠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而產生危害。又被告宋浩宇、被告宋玟儒分持之金屬材質鋁棒、實心之塑膠水管既可毆人成傷,且造成被害人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顯然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宋浩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就犯 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就傷害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部分,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宋浩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犯意不同且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浩宇就犯罪事實二涉犯殺人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書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傷害被害人沈禹丞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罪、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並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張禹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鋁棒及塑膠水管各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造成告訴人孫 啟中、游育維、被害人沈禹丞傷勢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及宋玟儒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除傷害被害人沈禹丞、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以外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罪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傷害被害人沈禹丞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罪、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宋廷恩): ㈠原審以被告宋廷恩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宋廷恩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被害人沈禹丞間互不相識,前亦無任何仇怨,僅因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先前在燒烤店言行有所冒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被告宋廷恩自承最先下手毀損告訴人游育維車輛、有持棍棒多次毆擊告訴人孫啟中之實施強暴行為方式、手段,被告宋廷恩之前科素行,被告宋廷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家中有父親及一個2歲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宋 廷恩於犯後經原審多次調解,原承諾賠償參與訴訟人即被害人沈禹丞配偶黃妤珊、被害人沈禹丞之稚子及被害人沈禹丞父親之損害,並多次提出賠償金額,惟均未依約給付,至今未能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沈禹丞配偶黃妤珊、被害人沈禹丞之子及被害人沈禹丞父親失去至親之傷痛,亦未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達成和解,再參酌黃妤珊表示未感受到被告等人的誠意,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扣案之藍色雨傘1支 係被告宋廷恩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宋廷恩攻擊被害人沈禹丞之手段惡劣,且於原審安排調解時,對於和解一事並未盡心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沈禹丞家屬之傷痛,原審對於被告宋廷恩所量處之刑度,實難收懲戒之功效而屬輕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宋廷恩上訴意旨稱其避免傷勢持續擴大,行為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宋廷恩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本件檢察官雖未具體指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被告宋廷恩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無違誤,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性」中予以評價,經本 院審酌該前案紀錄,對被告宋廷恩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無犄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故被告宋廷恩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宋廷恩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部分(被告宋浩宇、宋玟儒):㈠原審認被告宋浩宇、宋玟儒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宋浩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宋浩宇係 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即有未洽;2.被告宋浩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游育維達成和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5月30日111年 度羅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又被告宋玟儒於本院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 被害人沈禹丞家屬黃妤珊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第367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7月15日、7月19日電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第460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3頁、第141頁),量刑基礎均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亦均有未洽;3.被告宋玟儒持以毆擊被害人沈禹丞所用為塑膠水管1支,係被告宋浩宇所有,於被告宋浩宇 與被告宋玟儒犯意聯絡下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浩宇、宋玟儒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9、252至253頁,本院卷二 第48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00:57:26至00:57:42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一第189至197頁)、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3-30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第48頁)在卷可稽,原審誤認塑膠 水管1支係被告宋浩宇所用之物,被告宋玟儒所用之物為未 扣案棍棒1支,並在被告宋浩宇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之棍棒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被告宋浩宇上訴意旨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為有理由,且有上開所述可議之處,另被告宋玟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浩宇、宋玟儒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浩宇、宋玟儒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被害人沈禹丞間互不相識,前亦無任何仇怨,僅因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先前在燒烤店言行有所冒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攜帶兇器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被告宋浩宇在離開現場之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閃避已倒臥於地上無法動彈之被害人沈禹丞,致左前車輪輾壓被害人沈禹丞,造成其死亡之悲劇,使告訴人黃妤珊及被害人沈禹丞未滿3歲之稚子、被害人沈禹丞之父在毫無預期之 狀況下,遭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與遺憾,考量被告宋浩宇、宋廷恩、宋玟儒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宋玟儒有持塑膠水管毆擊被害人沈禹丞頭部之實施強暴行為方式、手段,兼衡酌被告宋浩宇之前科素行,被告宋浩宇、宋玟儒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宋浩宇之前從事工、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宋玟儒從事工、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一般,暨被告宋浩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游育維達成和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5月30日111年度羅簡移調字第20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宋 玟儒於本院與告訴人孫啟中、游育維及被害人沈禹丞家屬黃妤珊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所述,並考量告訴人黃妤珊所陳述之意見,此有其陳述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浩宇部分,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權衡審酌被告宋浩宇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 被告宋玟儒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係被告宋浩宇所有供被告宋玟儒前 揭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浩宇、宋玟儒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4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宋浩宇宣告沒收之。 3.被告宋浩宇持以毆擊被害人沈禹丞所用之金屬材質鋁棍1支 係被告宋浩宇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台,雖係被告宋浩 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交通運輸之用,被告宋浩宇係急於離開現場始以該車犯罪,且對照被告宋浩宇犯罪情節與前揭量處之有期徒刑,本案對該被告宋浩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參、被告宋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