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霖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霖松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霖松、鄧博原(已於109年4月30日出境,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王」之成年人(下稱「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於110年9月22日、23日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霖松擔任領貨人並以其先前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為收貨地址,鄧博原 則提供「收貨人:鄧博原、收貨人統編: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收貨人:葉慧 玲(為鄧博原之母)、收貨人統編:Z000000000、收貨人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等資訊供運輸本案毒品 之用。鄧博原與許霖松約定待藏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包裹運抵後,由許霖松出面簽收,並以鄧博原出境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9之手機二支,作為聯絡之用,另交給許霖松新臺幣(下同)1,107元作為支付收取包裹後續費用, 且要求許霖松收貨後,應將毒品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之0號內。鄧博原、「王」於110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境 外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許霖松知悉該批毒 品中混有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貨物,記載上開收貨人 資料後自大陸地區起運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辦理報關事宜,於110年9月23日、24日運抵臺灣,以此方式非法運輸、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毒品至我國境內。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10年9月24日4時許,發現附表二所示之快遞貨物內疑 似夾藏毒品,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鑑定後確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復由承辦員警佯裝送貨人員,於110年9月25日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之0號許霖松出面簽領貨物時, 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霖松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4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7、128 頁),並據證人陳煥為、陳藝方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至15頁、第65頁至67頁、第105頁至107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7之毒品、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海關進口 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翔鹿國際物流公司貨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4日之函文及其附件(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外包裝照片夾藏毒品貨箱照片、扣押物包裹及秤重照片、本件貨物個案委託書、派件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鑑定書等證據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6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 僅供稱知悉是愷他命,且於原審供稱:「鄧博原只有跟我說貨品中有愷他命,沒有說還有2-氟-去氯愷他命,我不知道 貨物裡面除了愷他命外,還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再者扣案毒品所驗得之毒品成分僅屬微量,且觀諸本案卷內卷證資料,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扣案毒品中確實混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有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復據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及鄧博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進口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要無可取,所幸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便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之毛重及驗出之純質淨重,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整起運輸過程中扮演出名租借廠房、最後簽收之角色及地位,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含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粉末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喇叭單體及雜物,為用以夾藏毒品之犯罪工具;附表一編號8與編號9之手機,為鄧博原提供,用來作為被告與鄧博原、「王」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為鄧博原交付被告用以支付本案包裹後續到貨之費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⑶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2之物,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附表一編號13之物,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承租本案收取毒品該址之事實,然法律意義上,該物應屬中性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無由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毒品種類、數量 1 附表二編號1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CE/PCS 驗前總毛重10395.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2 附表二編號2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CE/PCS 3 附表二編號3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2PCE/PCS 4 附表二編號1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24PCE/PCS 5 附表二編號5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CE/PCS 驗前總毛重10170.08公克,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6 附表二編號6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CE/PCS 7 附表二編號7、編號8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雜物 8 I 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9 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0 新臺幣1,107元 11 透明塑膠夾鏈立袋1袋 12 電子磅秤1台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D/T 納稅義務人 1 110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凌晨4時許 CX100H6UF006 160-66646952 0H6UF006 CX11004632 鄧博原 2 110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凌晨4時許 CX100H6UF001 160-66646952 0H6UF001 CX11004633 葉慧玲 3 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 CX100N6WG539 695-28908574 0N6WG539 CX11004635 鄧博原 4 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 CX100N6WG529 695-28908574 0N6WG529 CX11004634 葉慧玲 5 110年9月24日 CX100N6WG547 695-28908600 0N6WG547 CX11004639 鄧博原 6 110年9月24日 CX100N6WG543 695-28908600 0N6WG543 CX11004638 葉慧玲 7 110年9月24日 CX100H6UF014 160-66645670 0H6UF014 CM1082449 鄧博原 8 110年9月24日 CX100H6UF018 160-66645670 0H6UF018 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