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 1「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案被告陳月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則受託辦理康禾公司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詎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月娟均明知康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使另案被告陳月娟以康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8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6萬1,805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3萬3,092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8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其為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康禾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8張,充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罪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辯稱:康禾公司係於103年間,由其前配偶 徐紹傑單獨出資設立及經營,康禾公司之印鑑、會計帳目、稅捐申報及業務經營,均由徐紹傑負責處理,康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紹傑,其僅因夫妻關係而同意徐紹傑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康禾公司之營運,其不認識陳月娟,亦無指示陳月娟開立本案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或參與本案之行為,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陳月娟則受託辦理康禾公司記帳、申報稅捐,並受託以康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8張,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3萬3,092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審訴卷第56頁、訴字卷第32、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5至367、383頁)、證人即飛裕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忠奇於國稅局約談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07至309、313至315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卷第7至20頁)、康禾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康禾公司之公司章程(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建物使用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9頁)、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偵字卷第40頁)、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5頁)、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見偵字卷第46頁)、租賃契約(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2029號函(見偵字卷第52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6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43410218號函(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全國營業人網路申 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康禾公司103、104年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字卷第97 至99頁)、康禾公司103、104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字卷第173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卷第184頁)、營業稅申 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185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18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進銷項異常分析(見偵字卷第187至217頁)、承億工程行之103年申報書(按年度)查 詢(見偵字卷第218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 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22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見偵字卷第223頁)、元城興業有限公司之104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字卷第225頁)、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227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2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表(營業人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卷第231至2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表(營業人陽億有限公司,見偵字卷第269至28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表(營業人隆凱工業有限公司,見偵字卷第287至306頁)、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卷第123頁)、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卷第124頁)、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第125頁)、涉案期間(103-106)異常進銷項明細(見偵字卷第317至318頁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康禾公司,見偵字卷第321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月娟於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03年間有幾 個月幫康禾公司記帳報稅1、2次,我跟被告有見過1、2次面,除了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公司外,我有拿康禾公司的發票給其餘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康禾公司跟這些公司都沒有實際交易,被告也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65至366頁);復於偵查中再供稱:我不認識徐紹傑,但認識被告,康禾公司開立發票給附表編號2、3、7至9所示之公司部分是被告叫我開的,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381、383頁)。惟查,證人陳月娟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改而證稱:康禾公司報營業稅的發票等報稅資料是被告的妹妹給我,康禾公司的發票都是徐紹傑叫我開,我對被告比較沒有什麼印象,只知道被告是負責人,與我接洽開發票的是徐紹傑,依照我的瞭解,被告涉入康禾公司業務的情況很少,都是徐紹傑在處理,康禾公司有一些發票是被告叫我開的,是不是被告有認識的且有實際交易,然後叫我開出去,但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5至106、108至109頁)。是證人陳月娟就康禾公司開立發票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是否為被告指示下所開立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指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節,是否為真實,並非無疑。而依證人陳月娟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僅有見面1、2次,於原審審理時再進一步證稱:我有朋友叫蕭國宏,帶我去認識徐紹傑幫徐紹傑實際負責之陽億公司記帳,後續又再幫徐紹傑處理康禾公司之報稅事務,徐紹傑是康禾公司的幕後老闆,好像是有一天徐紹傑來辦公室找我,被告跟徐紹傑一起過來,才認識被告,見過1、2次面,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康禾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知道被告在康禾公司裡面做什麼業務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1至104、106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月娟係先認識徐 紹傑,並於承辦康禾公司之報稅事務前,已經替徐紹傑所實際管理之其他公司處理稅務,且係經徐紹傑介紹始認識被告,亦不知悉被告於康禾公司內部實際負責之事務為何等情,則證人陳月娟既與被告僅見面1至2次,亦非熟識;再佐以康禾公司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開立期間,係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有前揭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存卷可查,而康禾公司上開營業期間有數月,證人陳月娟為康禾公司為稅務申報,理應與康禾公司相關人員必有所接觸,且指示其填載本案不實發票之人,衡情應為證人陳月娟熟識之人,然證人陳月娟上開證述實難認其對被告熟識,是被告有無指示證人陳月娟填具本案不實發票,已有存疑。此外,證人陳月娟前揭證述康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徐紹傑,康禾公司之營業稅帳務、發票等文件係被告之胞妹處理等各該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康禾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報稅部分是我前夫、我妹妹鄭琬錡負責,我沒有經手財務,應該是我前夫跟我妹妹在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以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康禾公司是我前夫用我的名字掛名,我完全沒有參與發票或其他事項,我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訴字卷第32頁)大致相符,併參酌證人陳月娟自承其與被告之胞妹或徐紹傑之往來關係,自不能排除本案之不實發票係由康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徐紹傑或被告胞妹指示另案被告陳月娟開立之可能性。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 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固得以證明被告為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公司設立之初曾親自領用統一發票等情。惟查,徐紹傑確為被告之前配偶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 查(見原審訴卷第19頁),其2人間原本曾有親屬關係,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與徐紹傑具有此等關係,而出具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康禾公司,以供徐紹傑合法經營公司,尚難進一步以被告出借名義予前配偶設立公司一節,即率爾認定被告對於康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明知或有預見可能性。 (四)從而,被告所辯其僅為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康禾公司之營運,亦無指示另案被告陳月娟開立本案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尚非全然虛妄,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親自領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證人陳月娟於偵查、原審審理前後證述不一,原審僅採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原審就上開矛盾未予說明,逕而採信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令原審欲採信證人陳月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由徐紹傑指示其開立不實發票乙節,原審亦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徐紹傑,以釐清疑點發現真實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月娟證述,其先認識徐紹傑,在受託辦理康禾公司之報稅事務前,已受徐紹傑委託辦理徐紹傑其他公司稅務事宜,徐紹傑是康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幕後老闆),徐紹傑曾至其辦公室,被告跟徐紹傑一起過來,才認識被告,見過1、2次,事後才知道被告為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並不知悉被告在康禾公司擔任何業務,康禾公司之營業稅帳務、發票等文件係被告之胞妹處理等各該情節,由證人陳月娟證稱,可知徐紹傑所經營之其他公司,係委託證人陳月娟處理每2月(即奇數月15日前)應向國稅局營業稅申報事宜(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35條第1 項規定),則由徐紹傑實際經營之本案康禾公司,由徐紹傑一併委託由證人陳月娟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事宜,乃常理之中,是被告有無參與開立康禾公司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實屬存疑。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徐紹傑之前配偶,且實務上以家人、家屬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亦屬常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為康禾公司掛名負責人,報稅部分並沒有經手等情節,亦核與證人陳月娟證述:康禾公司營業稅申報等稅務事宜,並非由被告委託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本案康禾公司所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其開立期間為103年10月起 至104年4月止,而依照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康禾公司應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前、104年1月15日前、104年3月15日前、104年5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是證人陳月娟至少 需4次以上前往康禾公司,取得上開每期營業稅申報之相關 進銷項發票,且申報期間亦常因稅務資料或繳納稅款等問題,尚須前往康禾公司處理相關報稅事宜,則被告倘若有參與開立康禾公司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於上開申報期間,證人陳月娟至少與被告接觸4次以上,且對被告理應熟識,然證 人陳月娟證述其僅見過被告1、2次,且不知悉被告於康禾公司擔任何業務,益徵被告辯稱其無參與開立康禾公司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尚非無據。是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至證人陳月娟及徐紹傑,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55至172頁),上開2位證人本院已無從調查, 則證人陳月娟雖有前後「部分」證述情節不一,惟尚難僅以證人陳月娟所為「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基於罪疑為輕原則,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