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鍾文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權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林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權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8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 」及「黃湘婷」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鍾文權所有「偽 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下稱本案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之說明補充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填寫本案匯款憑證之部分内容,均非偽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將本案匯款憑證提示予林金益時,是否知悉施慶鴻偽造本案匯款憑證,甚至與施慶鴻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眼見施慶鴻偽造印文,並未引述其依據,且其認定印文乃由不知情會計人員依施慶鴻指示所偽造,並非施慶鴻親自為之,原審判決自相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審認定被告明知本案匯款憑證為偽造,並與施慶鴻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施慶鴻證述為據,惟施慶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被告是為獲取百分之10的佣金,審判中又改稱被告無佣金;於偵訊時稱匯款單更改日期為公司會計劉家蕎所為,惟證人劉家蕎證稱其根本不可能經手,此外施慶鴻曾親寫自白書完全推翻其先前之證言,說詞反覆矛盾,難以憑信,加以施慶鴻詐騙被告財物,經被告提告,施慶鴻有強烈之動機報復,原審判決竟將本罪成立之關鍵繫諸施慶鴻之陳述,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㈢依施慶鴻於審理時之證述,施慶鴻確有積欠被告逾129,598.0 2美元之債務,並有以款項抵債之約定,被告乃基於投資本 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填寫本案匯款憑證,用以進行現金匯款,並以施慶鴻積欠款項墊付以為投資證明,被告自無行使本案匯款憑證以詐取告訴人財產之可能,施慶鴻於107年5月始以越洋電話告知僅能代墊一半款項,與本案匯款憑證無涉,原審判決誤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已認知施慶鴻不會代墊420萬元,本案匯款憑證為假之依據,亦屬錯認。 ㈣退步言之,倘仍認被告有罪,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條件分期履行;又被告素行良好、熱心公益,因不諳法令誤蹈法網,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固曾爭執證人施慶鴻、林金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施慶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益之證述、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紀錄列印書面、被告107年4月26日與林金益之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傳送予林金益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109年2月17日國世復興字第1090000002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0年11月及102年4月間匯款129,598.02美元之憑證、加拿 大道明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查: ⒈被告自承在空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訂金」、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等內 容後,將之交與施慶鴻,然其於107年4月26日該日,並未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見追A2卷第26頁),加以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始終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彼時係放置在被告位在加拿大住處,並未交與施慶鴻(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衡諸我國金融機構交易模式,自無可能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巿松山區臺北市○○區○○○○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⒉被告嗣雖又改辯稱:我以為施慶鴻會以現金幫我匯款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傳送 本案匯款憑證照片與林金益,有其與林金益之LINE對話紀錄( 含被告傳送予林金益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追A4卷第22頁);證人施慶鴻 於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26日中午林金益催很緊,要看匯款資料,才願意下午來公司簽約。所以當天下午1點多被告先 來鼎笙公司,我請公司會計把匯款單傳給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才離開鼎笙公司等語(見追A1卷第374頁),核與被告供 稱:我當天下午確實有去鼎笙公司填匯款單,因為施慶鴻說當天就要匯款,不然電廠就會賣掉。後來林金益去鼎笙公司簽約時我也在場,我們分別簽兩份契約,我當天去鼎笙公司2次等語(見追A1卷第374頁)相符。則依被告及施慶鴻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約1時許在鼎笙 公司填寫前揭空白匯款憑證上相關資料交與施慶鴻,旋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即將本案匯款憑證照片以LINE傳送與林金 益,前後不及1小時,時間短暫、密接,被告又在鼎笙公司 ,當知悉施慶鴻無提領現金以其名義匯款之可能;況且被告一再辯稱:施慶鴻已同意以先前積欠之款項抵充420萬元, 我不可能另外再拿錢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則施慶鴻自無可能以現金匯款,更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再參以前揭被告與林金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A4卷第22頁),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傳送本案匯 款憑證照片後,立即以LINE撥打電話與林金益,而證人林金益證稱:被告邀我一起投資,我說被告投多少錢,我就用多少錢。被告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金,否則這個電廠就快要被別人買走,被告是傳本案匯款憑證照片給我看,說他自己的投資款項已經匯給鼎笙公司,我就依照本案匯款憑證上的收款人名稱、金額去匯款,我也是相信被告,才於107年4月26日去鼎笙公司跟施慶鴻簽約等語(見追A4卷第206頁、追乙1 卷第209至210頁、原審卷第211頁),核與證人施慶鴻所證 述:我與被告討論時,被告說如果他沒有匯款,林金益就不願意投資,商議結果,我就說如果被告堅持要給林金益看一次性的匯款紀錄,我能協助的方式就是幫他做匯款紀錄。實際上被告沒有匯這筆錢給鼎笙公司,我拿1份確實存在的匯 款單請鼎笙公司會計人員協助掃瞄,只擷取銀行章及行員章部分,更改日期後,將更改日期後之銀行章及行員章貼在被告填好的匯款單上,再拍照傳給被告等語(見追A1卷第23至24頁、追乙1卷第190頁)相符,可徵被告係因林金益要求提供自己出資匯款證明,始願共同投資,遂推由施慶鴻偽造本案匯款憑證而向林金益行使,當無疑義。 ⒋至於證人即前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之劉家蕎雖曾證述其未經手偽造本案匯款憑證上銀行戳章等語(見追A1卷第128、133 頁),然所執理由係基於劉家蕎自述於107年10月16日始到 職之故,然經提示其薪資所得、與邱楊欣之通話紀錄後,劉家蕎方改稱其任職鼎笙公司期間為106年底至107年6月29日 ,是其前揭所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劉家蕎復證稱:鼎笙公司當時尚有另一位會計助理,亦會處理施慶鴻交辦事項,會計人員匯款後,會將匯款憑證黏貼於傳票,或留存在抽屜等語(見追A1卷第323至324頁),是可見鼎笙公司確留存有金融機構其他匯款憑證,且案發當時除劉家蕎外尚有其他會計人員,劉家蕎縱未經手本案匯款憑證上銀行戳章等之偽造,亦無法排除施慶鴻利用其他不知情會計人員為之,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 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不知本案匯款憑證係偽造,然考量被告已於111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收據、加 拿大豐業銀行(Scotiabank)匯款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267、269頁),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且不予追究,如刑事法庭為有罪判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或因投資損失,心有未平,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16838、17459、23627號、110 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97頁),致混淆其自身受害及本案與施慶鴻共同偽造匯款憑證之犯罪情節,而有前開辯解,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追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權 選任辯護人 王兆華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鍾文權所有「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鍾文權於民國100年間,與施慶鴻(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所擔任負責人之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松山區臺北市○○區○○○○00號10樓之1,下稱「 鼎笙公司」)有投資往來,並先後於100、102年間匯款共計129,598.02美元予鼎笙公司。嗣於107年3月間,鍾文權又經施慶鴻推銷而欲投資坐落於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0000、0000-0地號)之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000000000(設備登記編號:F00000-000000號,所有權人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000000000號(設備登記編號:F00000-000000號,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俗稱之電廠,下稱「本案發電設備」),並因施慶鴻稱本案發電設備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註明者均同)3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銀行鑑價 為每組發電設備2,600萬元。而認若以每組本案發電設備2,400萬元購入,投資報酬率可達27%,若同時購買2組本案發電設 備,則可以每組2,100萬元購入,投資報酬率提高為30%,且 自備款僅需20%,餘款80%可向銀行貸款,約一年多即可取回 自備款,獲利可期。然鍾文權資力尚不足以同時承購2組本案發 電設備,又不捨以2,400萬元之價格承購1組本案發電設備,遂於107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益告知前揭投資本案發 電設備之訊息,邀約林金益與其各投資1組本案發電設備,欲以 每組單價2,100萬元之價額購買本案發電設備1組。惟林金益要 求鍾文權應提出其已實際出資購買本案發電設備之證明,始願意與鍾文權一同投資本案發電設備。 二、鍾文權因認施慶鴻所經營之鼎笙公司尚積欠其129,598.02美元,遂要求施慶鴻應將該等欠款轉為購買1組發電設備之自 備款420萬元。然施慶鴻僅同意代墊自備款420萬元之半數即210萬元,並催促鍾文權儘速支付自備款以免本案發電設備 遭他人搶購。詎鍾文權為避免無法購入本案發電設備,明知其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 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使林金益相信其有支付自備款420萬元予鼎笙公司,竟於107年4 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與施慶鴻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 」等內容,再由施慶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並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 期修改為「107.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 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施慶鴻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下稱「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 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予林 金益而行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林金益。 三、林金益因見鍾文權傳來上開照片,遂於當日下午前往鼎笙公司 簽立本案發電設備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自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依約續辦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且未返還林金益投資之420萬元,經林金益向施慶鴻提出告訴,始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知上情。 四、案經林金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次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鍾文權與施慶鴻共犯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核與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相符。惟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甚為繁雜,且與被告鍾文權本案所涉情節僅有極少部分相關。倘若將被告鍾文權及施慶鴻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辯論程序合併進行,非但無助審結本案,更將使被告鍾文權所涉案件積延未結。故本院已依被告鍾文權之聲請,裁定分離被告鍾文權及施慶鴻證據調查程序及辯論程序,僅先就被告鍾文權部分進行審理程序,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施慶鴻、林金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告鍾文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施慶鴻於109年2月26日、1 09年7月22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據能力及證人林金益於109年2月10日、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據能力。 ⒊而證人施慶鴻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追A 1卷第21頁施慶鴻109年7月22日檢事官筆錄)你稱「被告 之前跟我有合作,但被告的錢107 年4 月26日沒有到位,我就跟被告商議這樣的模式,匯款單據將日期修改,我請會計劉家蕎小姐做,我是這樣跟鍾文權溝通的」,檢事官問「所謂與被告商議的模式是指被告也知悉你打算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取信林金益」,你答「我跟林金益不熟,所以我跟被告商議以這樣的模式讓林金益相信被告確實有投資」,有無回想起該匯款單據的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實真的是比較久遠,我沒有記得太清楚,只是當時我回答這個的時候也是那時候記憶裡面的回答」。而本院所引用證人施慶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在較近案發時所為陳述,可認證人施慶鴻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且經證人施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鍾文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證人林金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鍾文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慶鴻、林金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鍾文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施慶鴻於109年7月22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林金益於109年4月13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⒊然查,證人施慶鴻、林金益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09年4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由證人施慶鴻、林金益具結,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可查(追A1卷第27頁、追A4卷第209頁)。而證人施慶鴻 、林金益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並經被告鍾文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加以詰問,核與被告鍾文權之陳述及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詳下述),堪認證人施慶鴻、林金益於109年7月22日、109年4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施慶鴻、林金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文權固不否認有於「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上書寫相關內容,並以LINE將施慶鴻所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傳送給林金益。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施慶鴻在102年前就已積欠伊約400萬元,所以伊才會請施慶鴻墊款420萬元自備款。伊看到的「偽造之匯 出匯款憑證」是彩色的,所以覺得是真的。伊不知道施慶鴻沒有去匯款,也沒有要求施慶鴻變造印文或日期。經查: ㈠被告鍾文權確有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 業據被告鍾文權供述在卷(追A2卷第28頁、追乙1卷第243頁),核與證人施慶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追乙1卷第191頁),並有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列印書面1 紙附卷可稽(追A1卷第63頁),足堪認定。 ㈡施慶鴻確有於107年4月26日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 憑證」拍照存檔,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予被告鍾文權,而由被告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將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 份傳給林金益等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權供述在卷(追A2卷第2 8-29頁),並經證人施慶鴻具結證稱:商議結果,我就說如果鍾文權堅持要給林金益看一次性的匯款紀錄,我能協助的方式就是幫他做匯款紀錄,實際上是不存在,因為實際上鍾文權沒有匯這筆錢給鼎笙公司。我拿一份確實存在的匯款單請鼎笙公司會計人員協助掃瞄,只擷取銀行章及行員章部分,更改日期後,將更改日期後之銀行章及行員章貼在鍾文權之前填好的匯款單上,再拍照傳給鍾文權等語(追A1卷第24頁、追乙1卷第190頁)、證人林金益具結證稱:「依照剛剛提示給你看的LINE對話紀錄,你的律師稱『林金益與鍾文權之間的對話在107 年4 月26日13時56分鍾文權傳送系爭匯款單照片給林金益後,馬上撥打LINE電話給林金益,該通電話中鍾文權跟林金益一再表示是其自行匯款,已經將部分的投資額420 萬元匯款到鼎笙公司』,當時的情況是否如你的律師所述?)是,就是這個意思,鍾文權把匯款單給我看表示他已經匯款了,叫我按照這樣跟著匯款」等語(追乙1卷第210頁),且有被告鍾文權於107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益之對話紀錄(含被告傳送予林金益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照片)1份(追A4卷第22、35頁)、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109年2月17日國世復興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追A4卷 第89-91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鍾文權確知其未曾於107年4月26日當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卻為使林金益信有此事以投資本案發電設備,遂與施慶鴻共同偽造「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並向林金益行使一事,有下列事證可茲證明: ⒈被告鍾文權係為使林金益共同投資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之動機一事,業據被告鍾文權供稱:「(既然林金益是因為你的邀集才加入一起投資台南 電廠,也是看到你有投入資金才願意一起投資,你既然前後投入超過420萬元給鼎笙公司,為何不將此事告知 林金益,而是要配合施慶鴻在台灣另外以你的名義匯款420萬元到鼎笙公司?)就是因為投資132,000元美金失敗後,自己都覺得很沒有面子,後來台南電廠是因為真的有去看過有電廠在那裡,當時我有跟林金益一起去台南看電廠,才願意投資」(追A2卷第30頁),並經證人林金益具結證稱:鍾文權說要一起投資,我說鍾文權用多少錢,我就用多少錢。我問鍾文權說你的在哪裡,他就傳「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證人施慶鴻具結證稱:鍾文權跟我說他沒有投 資,林金益不會投資等語(追乙1卷第190頁)。 ⒉被告鍾文權確有與施慶鴻共同偽造「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業據施慶鴻具結證稱:鍾文權知道我是拿一份確實存在的匯款單請會計人員協助掃描,只擷取銀行章及行員章部分,並將該改日期後之銀行章及行員章貼在鍾文權填好的匯款單上,再拍照傳給鍾文權,這是我們在鼎笙公司商議的結果等語(追A1第24頁)、(追乙1卷第190-191頁)。 ⒊被告鍾文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施慶鴻有說要他會去匯款,所以被告鍾文權主觀上才認為施慶鴻有去匯款。被告鍾文權並不知道施慶鴻沒有去匯款,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鍾文權僅於107年4月26日在「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填寫相關內容,並未自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衡諸常情,本無可能因此即可由被告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鍾文權 為長年經商之人,對於此等金融機構之基本運作模式,當然清楚明瞭。何況,被告鍾文權在107年4月26日當日,並未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鼎笙公司一事,業據被告鍾文權供承在卷(追A2卷第26頁),足見被告鍾文權明知其確未曾於107年4月26日當日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20萬元予鼎笙公 司,殆無疑義。是被告鍾文權明知其未曾於107年4月26日當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任何款項以匯款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竟先於「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上填寫相關資料,又於眼見施慶鴻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行員之印文後,將「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轉寄予林金益,顯然明知「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所填載之內容確有不實,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疑。 ⑵被告鍾文權於107年4月26日前,雖有於100年11月及10 2年4月間匯款共計129,598.02美元予施慶鴻,然此等款項與本案發電設備之投資並無關聯。而被告鍾文權與本案發電設備投資有關的款項,係於107年5月間匯款69,915.9美元(34978+34937.9=69915.9)予施慶 鴻等各情,業據證人施慶鴻具結證稱:「(鍾文權有無因為善化電廠而實際匯錢給你?)鍾文權只匯了一部分,我記得是200多萬元,但不能確定是在簽約前 或簽約後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06頁),並有被告鍾文權於100年11月及102年4月間匯款129,598.02 美元之憑證(追A1卷第389-393頁)、加拿大道明信 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追A1卷第355-357頁)可查, 堪認被告鍾文權在107年4月26日,並無因本案電廠投資一事而匯款予施慶鴻。 ⑶何況,被告鍾文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慶鴻說只能代墊一半的自備款,所以伊才會再回加拿大後又匯款7萬美元給施慶鴻等語(追乙1卷第242-243頁), 足見被告鍾文權顯然知悉施慶鴻至多僅會代墊自備款之半數即210萬元,而非其所辯稱之420萬元,且明知其於107年4月26日當日並未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 。是被告鍾文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鍾文權明知其未曾於107年4月26日當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卻為使林金益信其有此匯款,而與施慶鴻共同偽造「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並向林金益行使,破壞文書之憑信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林金益。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文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鍾文權於填完資料後,推由施慶鴻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之印文掃描建檔,並修 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印文上之日期戳記 為「107.4.26」,再將之黏貼至「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之收訖章欄位中表示已經於107年4月26日收訖420萬元之款項, 顯具有創設性而屬偽造印文,嗣將該等印文黏貼於收訖處上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有收訖該筆款項而偽造文書, 又將「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之照片翻拍為電子檔後加以傳送行使。核被告鍾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文權與施慶鴻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鍾文權與施慶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文權及施慶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權之學歷、職業、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竟行使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使林金益誤認被告鍾文權確有於107年4月26日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 司,且影響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鍾文權犯罪後未有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本院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文權共同偽造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文權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為被告鍾文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記錄,不宜由 被告鍾文權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又 該等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既無實益,又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查,施慶鴻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 份,係施慶鴻所有;林金益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係林金益所有,均不能於被告鍾文權 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追A1 109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追A2 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 追A3 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資料卷 追A4 109年度他字第1129號影卷 追A5 109年度聲他字第1200號 追A6 109年度限出字第242號 追乙1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