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元駿(原名:黃啟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駿(原名黃啟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3號、108年度偵字 第1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元駿(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宏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阿南」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去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賭博,當日「Mike」叫 我順便帶「阿得」(即黎修銘)過去,幫黃元駿做盜刷,我有看見黃元駿跟「阿得」在那做盜刷,屋内筆記型電腦就是他們2人在盜刷使用等語。再觀諸扣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6s手機內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内容多次提及與盜刷信用卡相關之用語,例如:⒈與「Mike」於107年10 月17日之通訊內容中,「Mike」傳送「楊易辰」之信用卡資訊内容予被告,被告回覆上述卡號檢核失敗之圖片;⒉與「M ike」於107年10月20日之通訊內容中,被告傳送與暱稱「OnlyOne料」之人之對話內容「現有JP4頭免3可不可以做、日 本料4字頭免3的可以做嗎」予「Mike」等情。又觀諸自被告租屋處搜索扣得「教戰手則」之手寫筆記,内容記載「料來臺灣、申請E-Mail、用卡上資料+E-Mail申請 paypal、跳轉 資料上ip再作業、他確認卡級別、照單購物、照結果排解問題」等語,此亦與盜用他人信用卡冒名申請paypal帳戶後再為線上消費之情節頗為相似。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修銘於警詢時證稱:是「Mike」(榜左,即魏榜首)知道我可以拿到某特定字頭(信用卡前6碼)的料,所以叫吳宏龍帶我去找 黃元駿,是黃元駿要這某特定字頭的料,因為這些字頭的料他說刷卡不會跳3D認證,我知道黃元駿會盜刷,技術比我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黃元駿跟我是不同案,他有自己的管道去取得信用卡,我不曉得他如何處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檢察官有問我「你是否知道他有在盜刷物品」,我說「我不曉得」,檢察官就接著問「那你知道他的信用卡卡號怎麼來」,因為我都不曉得他有在盜刷,是檢察官告訴我他在盜刷,我就回答檢察官「如果是他有在盜刷,那他一定有他自己的管道去拿」,我不曉得等語。觀諸證人黎修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為一致,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被告在庭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嗣於原審審理時其雖翻異前詞,迴護被告,然此應係受到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證述,尚難遽信為真實,是故證人黎修銘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内容應較為可採,就被告確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技術乙節應堪認定。㈡又以不知情之邱幼旻個人基本資料申請Gmail帳號 「QqaZ000 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持用之ASUS_Z00AD行 動電話有註冊之紀錄。復觀諸扣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6s 手機内其與案外人王凱孝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0 月11日曾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告知案外人王凱孝使王凱孝得以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則被告確有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乙節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就電腦内所留存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之來源為何,歷次供述均有不同,各次辯稱略以:⒈是國外客戶透過中間人給我,因為國外客戶需要刷卡用;⒉是大陸暱稱「帥哥」之人以微信傳給我,問我有沒有類似的東西;⒊是之前有個叫「小胖」的人問我能否刷卡換現金,所以我跟他說需要有證件、卡片正反面影本,還要有密碼,這樣我大陸公司才能刷;⒋是他人之前傳給我的,網路上就有的資料,因為我們以前要開遊戲帳戶,需要信箱註冊用;⒌那是國外銀行的帳戶號碼跟相關連之信用卡卡號,因為我在買賣需要給我的供應商帳戶資料讓他們去匯款給我的出貨商,有的是用匯款方式,有的是用刷卡方式;⒍是我大陸「財匯通公司」的同事鐘武寄給我的,「財匯通公司」是跨境電商,我負責在臺灣的線上交易收款等語。就其如何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則供稱:該信箱是綽號「柚子」之人所申請,這帳號是「柚子」給我的等語。觀諸被告所辯,其就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來源顯然均無法詳實說明,其所辯顯難採信。 ㈣被告既曾有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且於本案同時持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亦有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則被告實有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進行盜刷交易應堪認定。蓋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美雲遭盜刷之消費交易 項目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2,000點(GooglePlay網路商 店),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即為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附表編號2、編號6所示被害人于弘、王盈翔均遭人冒名申請paypal帳戶,該paypal帳戶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均為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如本案犯行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為何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豈有如此巧合之事。 ㈤縱認附表所示之盜刷交易非被告親自為之,然綜合上情,被告與實際從事本案盜刷交易之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否則無法說明為何其同時持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此種巧合實難想像。 ㈥被告於95年間、101年間分別因販賣仿冒酒品、組織詐欺集團 並擔任首腦、詐騙他人財物等案件遭提起公訴,且均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存有投機心態,屢有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之情事,自可佐證本案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益徵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對話時間均係在107年9、10月間,而與本案被害人遭盜用信用卡之時間(詳原判決之附表)互不相合,且其中疑似有信用卡相關內容者,均無法看出上揭內容與本案被害人有何相干。而「教戰手則」與盜用他人信用卡冒名申請paypal帳戶後再為線上消費之情節頗為相似,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知悉盜刷信用卡之技術及流程,尚無法直接推論本案被害人遭盜用信用卡即係被告所為。又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黎修銘時日經過已久為由,認不應強求證人黎修銘供述完全一致,然證人黎修銘固然可能因記憶、時間經過而指述不一,然此卻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及遭盜刷者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而證人吳宏龍證述其目擊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時間既為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即與本案各被害人遭盜刷 之時間無涉,而無從逕認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Qqaz8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 信箱之使用人為何乙情說明:該電子郵件信箱係自107年9月5日方開始在被告持用之ASUS_Z00AD行動電話註冊使用。至 於該電子郵件信箱雖於同年4月24日、4月30日、5月6日、8 月23日、8月27日、8月29日有註冊之紀錄,但註冊使用之裝置為OPPO R9m、Samsung SM-G9550、IPhone 7 Plus、HTC_D610x等,均非扣案被告使用之電腦或行動電話,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置係被告所使用。又被告既供稱電子郵件信箱「Qqaz8000000000il.com」係綽號「柚子」之人所申請並提供其使用,當不能排除於107年9月5日前使用該信箱之人為「 柚子」或其他人。另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曾於107年10月7日透過viagogo線上交易平台購買演唱會門票,惟該次 交易之付款方法為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175」,刷卡金 額為「4,394元」,顯然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信 用卡遭盜刷之情節並不相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判決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 信用卡遭盜用之時間係自107年3月間起迄同年8月間止,橫 跨數月,惟被告取得各該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時間不明,究竟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時,被告是否已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該信用卡資料?若否,自不能認係被告所為。又縱被告已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尚無法排除係曾知悉或另外持有該信用卡資訊之人為盜刷行為。況且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來源辯詞縱有前後不一、不合情理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難以其辯解不一,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雖同時持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訊,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固有可疑,惟僅能證明被告電腦內存有上開資料,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犯本案盜刷之事實。檢察官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盜刷本案被害人信用卡交易之事實,而就此檢察官並無舉證。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出被告客觀上參與共 同盜刷之行為,則依上所述,自不能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巧合,就以推測之方法認為,被告有與實際從事本案盜刷交易之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㈥部分: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 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基此,被告本人之品格證據,既不能作為推斷其客觀犯行之基礎,則更不得作為推斷其他共犯客觀犯行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於95年間、101年間犯詐欺罪,惟上 開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不同,自無「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故無法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即遽予反推臆測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㈦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製作白卡除了個人的信用卡資料外,還需要內碼、外碼,而被告的電腦資料中還包括內碼、外碼,符合製作白卡之基本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7頁) 。然本案並無扣有被害人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情,且本案犯罪手法係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與個人資料後,透過網路輸入上開資料盜刷,並非以偽造實體信用卡後盜刷。故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案扣得被告之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被告與暱稱「Mike」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另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編號3-1SNIZ00000000000、編號3-2SNIZ00000000000)、筆記本、電腦硬碟內亦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駿(原名黃啟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79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駿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12月底承租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作為盜刷信用卡處所,並自10 7年間在上址透過網際網路向國外料頭(散布盜錄信用卡資 料之人)取得一般民眾之信用卡資料、卡片、內外碼資料後,使用不知情之邱幼旻個人基本資料申請GMAIL帳號「Qqaz8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供自己及不詳之人使用, 於107年4月25日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使用該GMAIL帳號登入網路裝置,並使用網路連結viagogo、paypal及其他購物 、購票網站進行信用卡盜刷交易。嗣被告及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附表編號1-5、7-8號所示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授權碼,冒用附表編號1-5、7-8號所示持卡人名義向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家盜刷如附表編號1-5、7-8號所示金額之商品,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特約商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提供服務或出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5、7-8號所述持卡人、上開特約商家及附表編號1-5、7-8號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9-10號則因交易失敗或未完成交 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5、7-8號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附表編號6、9-10號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元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另案被告黎修銘之證述;⑶證人邱幼旻之證述;⑷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⑸扣案電腦儲存之信用卡資料、客戶消費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暨交易紀錄、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疑有異常簽帳消費之簡訊照片;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⑺扣案電腦儲存內容之擷取資料照片、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使用手機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GMAIL電子郵件信箱網頁及信件內容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則、Google帳戶基本資料、電子郵件帳戶活動紀錄及時間軸、交易紀錄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元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供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此並非我所為,亦不清楚係何人為之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持用之信用卡,遭不詳之人盜刷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疑有異常簽帳消費之簡訊照片、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8月31日金安字第110100011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110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110年9月23日政查字第000008211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警員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5樓之被告租屋處搜索扣得ACER筆記型電腦2台,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結果,查得該電腦內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及其有效期限、授權碼)之影像檔案儲存其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影像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上開ACER筆記型電腦2台為其所使用(見偵14274卷一第69頁),而電腦內所留存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就其來源為何,雖被告之歷次供述均有不同,有稱:①是國外客戶透過中間人給我,因為國外客戶需要刷卡用(見聲羈卷第27頁反面);②是大陸暱稱「帥哥」之人以微信傳給我,問我有沒有類似的東西(見偵14274卷一第89頁反 面);③是之前有個叫「小胖」的人問我能否刷卡換現金,所以我跟他說需要有證件、卡片正反面影本,還要有密碼,這樣我大陸公司才能刷(見偵27933卷二第124頁);④是他人之前傳給我的,網路上就有的資料,因為我們以前要開遊戲帳戶,需要信箱註冊用(見偵14274卷三第37頁反面);⑤ 那是國外銀行的帳戶號碼跟相關連之信用卡卡號,因為我在買賣需要給我的供應商帳戶資料讓他們去匯款給我的出貨商,有的是用匯款方式,有的是用刷卡方式(見偵14274卷三 第80頁反面);⑥是我大陸「財匯通公司」的同事鐘武寄給我的,「財匯通公司」是跨境電商,我負責在臺灣的線上交易收款(見審訴卷第94至95頁)等語。惟大抵而言,被告始終自承上開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所取得,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ACER筆記型電腦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使用之ACER筆記型電腦內雖儲存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然是否等同盜刷上開被害人信用卡之人即為被告?尚非無疑。蓋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修銘(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方式很簡單,都是在網路上直接去購買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國外的料主是「UNICCAT 」,是用比特幣購買,然後直接到網路上去購物,只要有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跟背面末3碼,就可以刷了,除非是遇 到要3D認證的情形才需要持卡人的同意等語(見訴卷第361 至366頁),核與被告供稱其電腦內之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 資料之影像檔案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所取得乙情相符。是持卡人之信用卡個資因故外洩後,於網路上遭不當散布、盜用、買賣之情形甚為猖獗,一般人皆能輕易以虛擬貨幣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個資,於網路上進行消費時,部分情形只要輸入卡號及其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即可輕易盜刷他人信用卡,且上開信用卡個資並未如實體物般可賣斷後僅限特定人使用,易言之,凡曾知悉或另外持有該信用卡資訊之人,尚不能排除其仍會盜刷使用之可能。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用之時間係自107年3月間起迄同年8月間止,橫跨數月,惟被告取得各該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之時間不明,究竟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時,被告是否已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該信用卡資料?若否,自不能認係被告所為,而縱被告已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尚無法排除係曾知悉或另外持有該信用卡資訊之人為盜刷行為。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本案尚不能以警員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之際,查扣被告所使用之ACER筆記型電腦內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儲存其內,即逕認盜刷上開被害人信用卡之人即為被告。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不知情之邱幼旻個人基本資料申請GMAIL 帳號「Qqaz8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供自己及不詳之人使用,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使用該GMAIL帳號登入網路裝置,並連結viagogo、paypal及其他購物、購票網站進行信用卡盜刷交易之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美雲所持用之信用卡,係於107年8月 23日遭人盜刷使用,刷卡金額為2筆各新臺幣(下同)1,050元,加國外交易手續費共2,132元,此有前開信用卡帳單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而該次刷卡消費交易項目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2,000點(Google Play網路商店),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GMAIL帳號「Qqaz8000000000il.com」,此有Google Play訂單收據、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活動紀錄在卷為憑(見偵14274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于弘所持用之信用卡,係於107年4月8日遭人盜刷 使用,交易項目為BANK OFCHIAN,刷卡金額為1筆3萬2,518 元,加國外交易服務費共3萬3,006元乙情,有前開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8月31日金安字第1101000115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于弘於其後遭人冒名申請paypal帳戶,該人即得將被害人于弘之信用卡新增至paypal帳戶,並使用電腦或行動裝置為線上消費,且該paypal帳戶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Qqaz8000000000il.com」,此有該信箱所接收paypal寄發之信件內容附卷可稽(見偵14274卷二第171頁);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盈翔 所持用之信用卡,係於107年8月31日遭人盜刷使用,交易項目為KA-CN(跨境線上儲值平台),刷卡金額為1筆1,098元 ,後交易取消且未請款乙情,有前開信用卡疑有異常簽帳消費之簡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王盈翔於此前遭人冒名申請paypal帳戶,該paypal帳戶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Qqaz8000000000il.com」,於107年9月1日更新帳戶註冊地址為被害人王盈翔之戶 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此有該信箱 所接收paypal寄發之信件內容及被害人王盈翔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4274卷一第42頁、偵14274卷二第193頁)。 ⒉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為何,被告雖曾供稱:該信箱是綽號「柚子」之人所申請,這帳號是「柚子」給我的等語(見偵14274卷一第107頁反面)。且扣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6s手機內有其與案外人王凱孝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兩 人於107年10月11日之對話內容如下:「元(即被告)(語 音):下班了沒?等一下跳板幫我開一個支付的QR code過 來。凱(即王凱孝):要多少的。元(語音):就200左右 的,那個液晶的(購物)被打掉了。元(語音):那個好像第2天還第3天有發一個要補證件的(email),沒看到沒有 補就被打掉了。凱(語音):所以那個都沒有了?元(語音),我信箱給你,你登進去看是還有沒有?元(語音):我也搞不懂。 元:Qqaz800105(GMAIL帳號)。元:Az800105(密碼)」(見偵14274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正為GMAIL帳號「Qqaz8000000000il.com」。惟該電子郵件信箱係自107年9月5日方開始在被告持用之ASUS_Z00AD行動電話註冊使用,而於107年4月24日、4月30日、5月6日、8月23日、8月27日、8月29日註冊使用之裝置「OPPO R9m、Samsung SM-G9550、IPhone 7 Plus、HTC_D610x」均非扣案被告使用之電腦或行動電話,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置係被告所使用,此有電子郵件偏好設定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4274卷二第119頁、偵14274卷一第177至179頁), 又被告既供稱電子郵件信箱「Qqaz8000000000il.com」係綽號「柚子」之人所申請並提供其使用,當不能排除於107年9月5日前使用該信箱之人為「柚子」或其他非被告之人。而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用之時間係自107年3月間起迄同年8月間止(雖起訴書就附表編號9之盜刷日期記載為「107年8、9月間」,惟依卷附花旗銀行110年9月23日政查字第0000082115號函,有盜刷疑慮之交易日期應為 「107年8月16日」),是縱盜刷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於107年9月5日後使用之GMAIL帳號「Qqaz8000000000il.com」(然依前述㈣⒈,本案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如附表編號1 、2、6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與該電子郵件信箱有關),依上開說明,如因此逕認前揭盜刷卡行為即係被告所為,實過於武斷。 ⒊另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曾於107年10月7日透過viagogo 線上交易平台購買演唱會門票,此有GMAIL電子郵件信箱網 頁及信件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4274卷二第199至201頁 ),而如前所述,該電子郵件信箱係自107年9月5日開始在 被告持用之ASUS_Z00AD行動電話註冊使用,被告亦於107年10月11日與案外人王凱孝之微信對話中透露其使用該電子郵 件信箱,是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在viagogo線上交易平台進 行前開交易之人極有可能為被告。惟該次交易之付款方法為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175」,刷卡金額為「4,394元」,顯然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並不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未經他人同意使用該卡號末4碼為「6175」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登入網路裝置,並連結viagogo及購票網站進行信用卡盜刷交易乙節,尚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修銘於警詢時證稱:是「Mike」(榜左,即魏榜首)知道我可以拿到某特定字頭(信用卡前6碼)的 料,所以叫吳宏龍帶我去找黃元駿,是黃元駿要這某特定字頭的料,因為這些字頭的料他說刷卡不會跳3D認證,我知道黃元駿會盜刷,技術比我強等語(見偵14274卷一第134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黃元駿跟我是不同案,他有自己的 管道去取得信用卡,我不曉得他如何處理等語(見偵14274 卷三第91頁)。由上雖可見證人黎修銘指涉被告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技術,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檢察官有問我「你是否知道他有在盜刷物品」,我說「我不曉得」,檢察官就接著問「那你知道他的信用卡卡號怎麼來」,因為我都不曉得他有在盜刷,是檢察官告訴我他在盜刷,我就回答檢察官「如果是他有在盜刷,那他一定有他自己的管道去拿」,我不曉得等語(見訴卷第359頁),是就被告有無盜刷信 用卡之情形已一改肯定之態度。且縱被告確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然遭盜刷者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所為之情形下,實無從逕以證人黎修銘之前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吳宏龍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阿南」於107年10月24日 去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賭博,當日「Mike」叫我 順便帶「阿得」(即黎修銘)過去,幫黃元駿做盜刷,我有看見黃元駿跟「阿得」在那做盜刷,屋內筆記型電腦就是他們2人在盜刷使用等語(見偵14274卷一第159至162頁)。縱證人吳宏龍上開所述屬實,惟其目擊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時間既為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即與本案各被害人 遭盜刷之時間無涉,而無從逕認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⒊扣案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硬碟、行動電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結果,除查得ACER筆記型電腦內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信用卡或手寫信用卡資料之影像檔案儲存其內(惟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詳如前述)外,另自扣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6s 手機內亦有發現被告與「Mike(魏榜首)」、「南天王」、「王凱孝」、「李勝文」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4274卷一第74、126頁;偵14274卷二第8至45頁)。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均係在107年9、10月間,而與本案被害人遭盜用信用卡之時間互不相合,且其中疑似有信用卡相關內容者,例如:⑴與「Mike」於107年10月17日之通訊內容 中,「Mike」傳送「楊易辰」之信用卡資訊内容予被告,被告回覆上述卡號檢核失敗之圖片(見偵14274卷二第10頁反 面);⑵與「Mike」於107年10月20日之通訊內容中,被告傳 送與暱稱「Only One料 」之人之對話內容「現有JP4頭免3 可不可以做、日本料4字頭免3的可以做嗎」予「Mike」(見偵14274卷二第11頁),然均無法看出上揭內容與本案被害 人有何相干,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扣案公訴意旨所謂之「教戰手則」(見偵14274卷二第46頁正反面),雖 其內容「料來臺灣、申請E-Mail、用卡上資料+E-Mail申請p aypal、跳轉資料上ip再作業、他確認卡級別、照單購物、 照結果排解問題」等語,與盜用他人信用卡冒名申請paypal帳戶後再為線上消費之情節頗為相似,惟該手寫筆記內容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見偵14274卷一第70頁),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或知悉盜刷信用卡之技術及流程,尚無法直接推論本案被害人遭盜用信用卡即係被告所為。 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卷附客戶消費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暨交易紀錄、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疑有異常簽帳消費之簡訊照片等證,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持用之信用卡有遭不詳之人盜刷使用乙情;證人邱幼旻之證述僅能證明GMAIL帳號「Qqaz8000000000il.com 」並非其所申請;卷附電子郵件帳戶活動紀錄及時間軸,僅能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於行動裝置上之使用情形及路徑,惟如前所述,並無法勾稽如附表所示各盜刷日期時間,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使用人為被告;其餘扣案分享器、電子密碼器、SIM卡、磁條卡、銀行存摺、記事本、行動電話 、印章及租賃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件資料、筆記資料等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項目 盜刷日期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 卡號 交易狀態 1 徐美雲 GOOGLE*VISA0001 107年8月24日 2筆共2,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于弘 BANK OFCHIAN 107年4月8日、4月15日 2筆共6萬6,051元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邱秀合 紅陽科技-蕭東哲 107年3月21日 5,250元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莊孟諺 智付通-夠麻吉購物x生活市集 107年8月23日 3筆共6,859元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5 陳靜姝 BANK OFCHIAN 107年4月7日 2萬7,054元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6 王盈翔 不詳 107年8月31日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7 徐靜宜 不詳 107年4月14日 5筆共425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8 吳芳瑄 WECHAT*DD 107年5月2日 2筆共282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9 張琇茹 不詳 107年8、9月間 不詳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曾褀文 不詳 107年8月間 不詳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