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宇為圖取得為客戶辦理電信門號續約之佣金,暨以低價收購客戶門號續約方案所搭配行動電話後再行轉賣之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在臉書粉絲 團頁面刊登「證件借款,小額借貸」廣告,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洽談借款事宜。適有陳明聰於同年11月13日在臉書看見上開廣告,即於同日依該廣告中所留聯絡LINE帳號「000000」,向自稱「陳專員」之陳冠宇詢問能否分期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陳冠宇即於LINE中向陳明聰佯稱:「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可以」、「雙證件,當然播」等語,致陳明聰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必定能貸得所需款項,而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與陳冠宇相約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明 揚通訊行辦理借款。陳冠宇即承前犯意,接續向陳明聰佯稱:須先去其所介紹電信門市辦理陳明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指定資費續約方案後,即可貸得10萬元,並分72期償還等語,致陳明聰陷於錯誤,誤信必能貸得款項,而同意辦理上開門號之指定資費續約方案。陳冠宇即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帶同陳明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成功門 市將甲門號退租,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內 壢站前加盟門市辦理甲、乙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甲門號原月付499元,續約後月付1,799元,合約期間3年;乙門號 原月付0元,僅計通話費,續約後月付2699元,合約期間3年),並取得該等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1 PRO及IPHONE11手機2支,再將該手機2支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出售予陳冠宇。後於同日下午,陳冠宇僅請陳明聰以手機下載「0卡分期」APP申辦貸款,再請陳明聰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當鋪借款,然均因條件不符而未能貸得款項,陳明 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明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告訴人陳明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明聰係在臉書看見上開廣告,並依照廣告所留的LINE帳號「00000」,到明揚通訊行向自稱「陳專員」的被告辦理借款,也有在LINE中向陳明聰稱:「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可以」、「雙證件,當然播」,並在遠傳門市辦理上開高資費方案,並有得到兩支IPHONE 11 、IPHONE 11 PRO 手機,該兩支手機轉賣給被告,告訴人則拿到13,000元,但告訴人卻始終未能貸得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明揚通訊行的負責人,負責人是卓少祈,我是卓少祈接店我才去上班的,我是由卓少祈所僱用。在臉書粉絲團刊登的廣告是卓少祈所刊登的,辦理上開兩個門號的高資費方案,是告訴人將這兩支手機帶到名揚通訊行,當時有問陳明聰說他當下要錢,所以要賣給好朋友科技,因為明揚通訊行在卓少祈去上班後就改名好朋友科技了,陳明聰將這兩支手機以13,000元賣給公司,當場陳明聰有拿到13,000元,陳明聰續約這兩個門號可以得到6,000 元,是我們公司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自稱「陳專員」之身分,於上開時間告訴人向其詢問貸款事宜時,以LINE回稱「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可以」、「雙證件,當然播」等語,再於前開時、地請告訴人辦理甲、乙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甲門號原月付499元,續約後月付1,799元,合約期間3年;乙門號原月付0元,僅計通話費,續約後月付2,699元,合約期間3年),並以遠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向告訴人收購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1 PRO及IPHONE11手機2支,再請告訴人以手機下載「0卡分期」APP申辦貸 款,及請告訴人至上開當鋪借款,均因條件不符而未能貸得款項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63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此 部分供述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陳專員」名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資料表、3C產品賣賣契約書、告訴人與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甲、乙門號續約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25至33、83至95、99至100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認為要放款的是明揚通訊行,剛開始時認為被告是直接借貸人,乃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是放款人所致,況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做這種放貸融資已經快2年了,原本負 責人是卓少祈(已歿),現在我是負責人,正在辦理手續;我跟告訴人是約在明揚通訊行見面談(偵卷第64頁背面),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看到臉書廣告內容時,即知悉是貸款仲介,告訴人卻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認為要放款的是明揚通訊行,剛開始時認為被告是直接借貸人,是扭曲事實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做這種放貸融資已經快2年了,原本負 責人是卓少祈,現在我是負責人,正在辦理手續;我跟告訴人是約在明揚通訊行見面談(偵卷第64頁背面),此部分亦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證(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確實在經營上開臉書所刊登之貸款事宜。再本件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明揚通訊行辦理借款,而好朋友科技股有限公司(代表人卓少祈)係於108年12月2日始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當確係在明揚通訊行,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引誘有需求辦理放貸融資之人,前來明揚通訊行辦理貸款,而被告確實也有以LINE向告訴人保證「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可以」、「雙證件,當然播」等情,向告訴施用詐術,至於明揚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無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不是名揚通訊行的負責人,負責人是卓少祈,我是卓少祈接店我才去上班的,我是由卓少祈所僱用,是卓少祈帶他出門去辦理門號,告訴人是將這兩支手機以13,000元賣給公司,錢是我們公司拿的,被告只是因為受雇於陳少祈因雇傭關係而取得,並非源自於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違財產之處分,兩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於108年11月13日問被告如何貸款 10萬,被告要我提供雙證件,被告問我相關工作經驗現在工作收入,我跟被告說做資訊月收33000,被告當時說我條件 符合可以辦,要我到場看過證件就能貸款。我依被告指示續約前,被告沒說可能無法貸款風險。我當時知道無法跟正常銀行借錢,我相信說詞認為一定能借到錢,才會照流程走,如果被告先幫我審核說可能不會過或金額無法達到我要的,我就不會貿然照被告說的續約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辦理延長合約前,被告沒有向我說借款還需要公司或當鋪另外判斷。被告只有說我一定可以借到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2、77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以LINE向「陳專員」詢問可否貸款10萬元分3年償還,並依被告以「陳專員」知名義指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被告並以「陳專員」名義隨即表示「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一萬利息250月繳」;再於告訴人詢問可否多分1年償還時,被告復以「陳專員」名義稱「可以」。又於告訴人再度詢問可否分72期月繳3889元及是否須抵押物時,被告再以「陳專員」名義回復稱「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可以」。再於告訴人稱欲辦理72期貸款10萬元,並詢問如何辦理及地點時,被告又以「陳專員」名義稱「桃園區○○路○○。雙 證件,當然播」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亦坦承上開以LINE自稱「陳專員」,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被告以「陳專員」名義與告訴人之間通話 內容以觀,被告確實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以告訴人之條件可以貸款到10萬元,不用抵押、條件沒問題,顯見被告確係以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以被告所建議之方案,辦理上開門號,再將該手機2支以顯然低 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因此並獲有上開二支手機差價之利益。 ㈣依上所述可見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在LINE對話所述內容僅是貸款初審,並非向告訴人表示必可成功貸款,明揚通訊行只是介紹借錢管道給告訴人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且,自上開整體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有於LINE中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貸款10萬元予告訴人,已認定如前,且觀之該對話全文內容,被告從未提及其僅是貸款初審,或其僅係介紹借錢管道予告訴人,貸款核准與否仍須後續審核始能決定之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頁),又被告尚有於該對話中准予告訴人請求延長還款期限及回覆無庸提供抵押物等語,也說明如前。凡此均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稱,刊登之廣告只是貸款仲介,並未實際進行融資,被告自不可能向告訴人保障能貸到款項,被告也在LINE上回覆告訴人可以協助、條件沒問題,只是表示告訴人符合仲介融資之內部審查條件,可以協助融資,並非保證可以貸到款項,而且告訴人也在原審證稱因為債信有問題,有告知被告欠銀行60幾萬元還不出來,但在LINE的對話中並未告知協商還不出來即欠銀行60幾萬元,係告訴人先隱匿融資受信之不利因素未告知,即無任何認為自己條件一定可以貸到款項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貸款初審」及「提供借款管道」,是告訴人親臨門市親簽文件辦理,同意相關資費方案,亦取得相關電信服務內容之對價,告訴人自願出售手機,也取得價金13,000元,告訴人提告僅係為圖脫免電信服務費之給付義務,被告並無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是108年11月15日與被告碰面時,被 告才提到借錢前要先辦門號拿手機。我有認知到續約方案比我原本還要貴,但因為相信被告話術,辦了就能貸到原本想貸的10萬元(偵卷第5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被告說需要我去辦門號的延長合約,才能夠去辦理貸款。續約並辦完後回到門市,被告說要把手機賣給他,才可以先借款。被告就跟我說只要辦了手機續約的東西,就可以借貸到錢,所以我就同意辦手機。被告說要把手機賣回明揚通訊行,才可以拿到相關借貸現金。被告在明揚通訊行要求我做些配合的事情,已經跟我們之前在LINE上面的條件不一樣,但因為我相信被告說一定借得到錢所以才配合,當天在明揚通訊行內,只有被告跟我講手機續約及借貸的事(原審易字卷二第72、75、77、80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因此陷於錯誤。又被告於案發後翌日(16日)向遠傳電信客服人員稱「原本說可以給我10萬元現金分期還貸款,原本線上詢問時候,帶雙證件對方是說可以讓我貸款10萬元分72期,結果到現場後卻叫我手機續約,後來被帶去遠傳門市辦理約」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有即時向遠傳客服人員反應,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辦理門號續約後始可貸款10萬元,確係屬實。依上綜觀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向其謊稱須先辦理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始可成功貸款乙節,歷次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告訴人也經具結以擔保證述真實性,又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有即時向遠傳客服人員反應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辦理門號續約後始可貸款10萬元,也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吻合。況甲、乙門號續約後月租費均遠高於原本月租費甚多,且被告也有以遠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向告訴人收購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1 PRO及IPHONE 11手機2支,已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必係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先辦理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始可成功貸款等語,否則以當時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境,並無理由再以高價續約門號及低價出售手機等行為,使自身脆弱不堪之經濟情況雪上加霜。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須先辦理門號續約並出售手機始可成功貸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都是告訴人自願辦理,被告沒有向告訴人稱要先辦門號續約才可以貸款等語告訴人續約新門號所生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㈥臉書粉絲團「小額周轉。證件借款」內有於108年10月14日張 貼「證件借款,小額借貸」廣告,廣告中所留之聯絡方式為LINE帳號「00000」,有該廣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張貼臉書粉絲頁貸款廣 告在偵卷內被告LINE主頁後面幾頁等語(偵卷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3日在臉書看到廣告說 可以貸款,我就依指示加入LINE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可知告訴人確因見到上開臉書貸款廣告後,依該廣告中所留聯絡LINE帳號「00000」洽詢貸款事宜。而彼時係被告以 「陳專員」名義,於LINE中與告訴人洽詢貸款事宜,「陳專員」即為被告本人,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也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用過LINE帳號「00000」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4 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做這種放貸融資已經快2年了,原本負責人是卓少祈(已歿),現在我是負責人, 正在辦理手續;我跟告訴人是約在明揚通訊行見面談(偵卷 第64頁背面),可見上開臉書粉絲頁之小額借款廣告為被告 所張貼之事實,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告訴人確係因見到上開臉書貸款廣告後,依該廣告中所留聯絡LINE帳號向被告洽詢貸款事宜,經被告於LINE中稱佯稱必可貸款後,告訴人始決定親自到場辦理貸款,且於告訴人到場後,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須先辦理門號續約並出售手機始可成功貸款,已認定如前。足見該臉書小額貸款廣告與告訴人事後辦理門號續約並出售手機以求可貸款成功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張貼臉書廣告的是「卓少祈」,上開臉書廣告僅在向外界告知明揚通訊行有辦理小額借款,與告訴人前往通訊行辦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毫無關係,告訴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是兩願合意的買賣契約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云云,均無理由。況被告為圖得更高之詐欺利益,於告訴人申辦門號時,已知告訴人財力有問題,更代墊違約金及手機設備自付款(貼機費)共13,704元,已取得更高價值之上開二支手機,亦無違於常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如要詐欺豈可能先墊付金錢,顯違常理,且告訴人並未為任何財產處分,即已取得13,000元之金額,事後卻提出刑事告訴,僅係為脫免給付電信費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急需用現金等語,並親簽門號續約所有文件,明知門號有違約金及手機設備自付款(貼機費),仍請卓少祈先行墊付,以取得手機設備,再出售手機取得價金;告訴人也有與被告商議門號使用6個月後過戶事宜,可證明申辦門號是告訴 人評估後才辦理;而且告訴人於原審中也證稱,被告說我續約的門號半年後就可以過戶給他等語,可以證明告訴人以確實評估過辦門號之高資費及所要承受之風險,仍為取得13000元而同意辦理,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而最後是告訴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告訴人貸款條件不符合,才無法借到款項云云。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使用APP借貸,要做審核,他說沒有通過,被告就帶 我去另一間當鋪,當鋪也是詢問我相關資料,後來也說我不符合。被告以「陳專員」名義在明揚通訊行時並沒有請我準備貸款文件,只有人過去,也沒有特別當面說要寫文件,當下只有扣身份證給被告等語 (原審易字卷二第73、77至78 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向當鋪借款不成後,被告就請我離開,我沒有自行離去等語(偵卷第55頁)。再細繹被告以「陳專員」名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談及被告有請告訴人準備貸款文件之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以「陳專員」名義更於告訴人於LINE中告知為當鋪拒絕貸款後,隨即向告訴人詢問原因為何,對於告訴人有無備妥貸款文件,未置一詞,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況告訴人當時確係真的急需現金,業據告訴人證據明確,因此而誤信被告之貸款詐術,才同意辦理上開二個門號,並先取得低價之13,000元,但卻因此付出高價的電信費用、設備費及上開二支手機,明顯以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損害無訛。由上可知,被告並未曾請告訴人提供任何貸款文件供審核貸款使用,且告訴人未能貸款成功也與文件不備毫無關係,況若告訴人辦理上開手機目的,既係要辦理貸款,則若貸款資格不符合,更不可能再辦理手機,讓自己更加限於不利之地位,而被告也在LINE對話中經告訴人詢問可否貸款10萬元分3年償還時,被告即 以「陳專員」之名義指示告訴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被告並以「陳專員」名義隨即表示「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一萬利息250月繳」;再於告訴人詢問可否多分1年償還時,被告復以「陳專員」名義稱「可以」。又於告訴人再度詢問可否分72期月繳3,889元及是否須抵押物時,被告再以 「陳專員」名義回復稱「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可以」。復於告訴人稱欲辦理72期貸款10萬元,並詢問如何辦理及地點時,被告又以「陳專員」名義稱「桃園區永安路137。 雙證件,當然播」等語,均已如上述。由上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件沒有辦法借到錢是因為告訴人的信評問題、是告訴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告訴人貸款條件不符合,告訴人隱瞞融資授信不利因素未告知,才無法借到款項,即無任何為自己條件一定可以貸到款項而陷於錯誤情形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㈧至於桃園地檢署就被告所涉相關案件皆有不起訴處分,然個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情節及證據情況,均與本案不同,其中更有案件之被告並非被告本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特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係在臉書粉絲頁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出借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辦理門號續約之佣金及手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依據原審判決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先後於LINE及明揚通訊行內對告訴人為不實資訊傳遞,而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 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屬累犯。然被告前案為 傷害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關聯性薄弱,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仍應予以維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又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門號續約之不法利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辦理上開兩門號續約可分得6,000 元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此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低價收購手機之不法利得: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將本案兩支手機轉賣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2頁),於偵訊中也供稱:我用13,000元買到兩支IPHONE 11,當時1支市價2萬等語(偵卷第66頁 ),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詐得IPHONE 11 PRO手機2支後再行變賣所得應為4萬元。然因我國法並未禁止如本案之手機買賣 交易,僅是被告以詐術所取得、使用手機之方式具有不法性,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以詐術之不法方式所產生之獲利,而非交易本身之全部所得,亦即被告不法利得應扣除其已先給付予告訴人之1萬3,000元之中性成本支出,始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應為扣除該中性成本後之2萬7,000元。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利得共3萬3,000元(計算式:6,000元+2萬7,000元),而該不法利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㈡原審判決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極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貸款訊息之犯罪手段從事本案犯行,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基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並兼衡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指述,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