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譚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7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得悉甲○○有意出售其妻呂愛珠持有之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牌位及骨灰座,竟為賺取得手款項之30%的佣金利益,與賴柏君、楊凱宇(前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7年9月間,向甲○○自稱為宏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全公司)業務員,並向甲○○佯稱:已覓得買家欲購買骨灰 座及牌位,然需搭配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10本(單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內膽10個(單價10萬元)等物一併販賣,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分 別於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在桃園市○○區某處,交付 現金180萬元及100萬元予乙○○。 ㈡嗣於108年1月間,先由楊凱宇向甲○○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 支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的稅金,可由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先行收購商品,由甲○○與宇富公司各出 資一半,遊說甲○○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同意由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 總價金7293萬元*稅率10%)/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隨後,由賴柏君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甲○○誆稱需儘 快簽約始能進行交易云云,並由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甲○○之妻呂愛珠簽署宇富公司管理合約書,約定由甲方即宇 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呂愛珠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以此方式取信於甲○○後;再由楊凱宇向甲○○訛稱其為宇富 公司員工,並出示現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 一半金額,以此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364萬6500元予乙○○(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楊凱宇,應 予更正),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 ㈢乙○○於108年2月底,再次向甲○○佯稱:還缺骨灰罈及內膽各2 0個,需補足使能順利交易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同意購 買,並於108年3月12日前後之某日,在桃園市○○區住處,交 付現金300萬予乙○○。甲○○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乙○ ○所稱之買家與甲○○進行交易,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甲○○推銷骨灰罈 及內膽,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該款項;然矢口否認與楊凱宇、賴柏君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只是答應幫楊凱宇他們收取款項並交付貨品給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扣除30%的佣金後,剩餘款項則交予楊凱宇等人,不知道楊凱宇、賴柏君向告訴人說要購買發票抵稅的事,其與楊凱宇、賴柏君間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上揭各該交易之過程,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呂愛珠指證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6、361至365頁),並有宇富資產管理合約書、定金收 訖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內膽之產品認證書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17、145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領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取款之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 ⒈上揭各次交易之款項均是由被告收取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呂愛珠於偵查中證述:107年9月間,被告要求我們加購10本拾金契約共180萬 元、10個內膽共100萬元,錢也是分2次交付,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有拿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給我們;另外364 萬多元部分的錢也是交給被告,分幾次交已經不記得,合約書的部分則是宇富公司的賴柏君拿給我們簽的,簽完後,他就消失了,364萬多的訂金收訖單則是楊凱宇拿給我們的; 並於108年2月底再向被告購買骨灰罈20個、內膽20個,共計300萬元,錢也是交給被告等語相互吻合(見他卷第363至36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擔任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罈、 內膽,並收取各次款項之角色無誤。 ⒉另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是我自己跟告訴人接觸,我與楊凱宇本不認識,當時是在告訴人家門口碰到另一家公司的人楊凱宇,他問我是否有跟告訴人交易骨灰罈等商品,他要求我幫他販賣骨灰罈產品給告訴人,交易模式都是楊凱宇他們跟告訴人洽談,我的佣金利潤就是總價的30%,要向告訴人收取多少金額是楊凱宇他們跟我說,扣除我的利潤後,剩餘的錢就交給楊凱宇他們,但我們之間沒有簽收任何單據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確實依宇富公司中楊凱宇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貨品,且由被告所述,堪認被告與宇富公司之楊凱宇等人間於本案交易過程中具有從屬、指揮之關係,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宇富公司楊凱宇來我家拿出報價單說,他可以幫我把報價單上的骨灰罈、內膽等商品依報價單上的價格賣出,被告跟我說楊凱宇是他的主管,楊凱宇跟我見面時也是跟我說他是被告的主管,賴柏君則自稱是宇富公司的法務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2、363頁),已徵本案中被告與宇富公司之楊凱宇、賴柏君間實存有上、下從屬關係,而非僅是單純之居間、仲介。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被告所言,其本與楊凱宇等人毫不相識,與宇富公司間亦未簽立相關契約,倘若無誤,被告與宇富公司之楊凱宇等人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豈有輕信其等說詞、配合取款之理?再者,告訴人前揭各次交易之金額款項皆高達百萬之譜,且均是以現金交付,並無留下任何金流痕跡,如是委託他人收取,款項實有遭人侵占之高度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方可能為之,而由被告自陳:於交付款項予楊凱宇等人時,皆無需簽立任何單據、憑證一語,益徵被告與宇富公司之楊凱宇等人間應具一定信任關係。況且,依常情而言,告訴人於交付此等高額款項予被告之過程中,勢必會一再向被告確認、詢問雙方契約關係、交易時程等有關交易之重要事項;更遑論事實欄一㈡之交易內容核與骨灰罈、內膽之買賣無涉,依被告所述之分工模式,斯時被告既然無需提供相當價值之骨灰罈、內膽等提貨單予告訴人,則豈可平白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64萬多元之款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楊凱宇有所接觸,並受指示收取款項,卻在與告訴人及證人呂愛珠「對質前」之110年8月11日偵訊時否認見過、認識楊凱宇一情,顯見被告就本案中與楊凱宇等人間之關係已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見他卷第349頁),所言尚難遽採。準此,被告空言否認知悉 楊凱宇、賴柏君等人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內容、說詞,實屬無稽。 ⒊基上說明,可知被告與宇富公司之楊凱宇、賴柏君等人皆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而是由楊凱宇、賴柏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派被告收取款項後上繳,自可推知被告、楊凱宇、賴柏君間分工細密,被告與其他成員楊凱宇、賴柏君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成員已達3人 以上,並為被告有所預見,被告所為自當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凱宇、賴柏君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5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案(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雖客觀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1人為詐術行使對象、詐術 內容皆係以投資骨灰罈、內膽買賣等相關事宜,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有詐欺告訴人,且對於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均不爭執,並業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除於111年1月25日當庭以現金給付 部分賠償金即30萬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現皆按期履行等情狀,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相關匯款資料等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2、75、77、99頁),顯見其確有悔意,參以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為家中經濟支柱,考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本案告訴人遭被告 、賴柏君、楊凱宇詐騙合計944萬6500元,而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得詐騙款項之30%約283萬39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 萬元達成調解,且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餘款項將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等情,倘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害,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本案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法定最低度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故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亦屬無據。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於111年3月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但此情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