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詩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110年度偵字第5290號、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人, 並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雯鈴專員」(起訴書誤載為「鈴雯專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偉隆」、「王專員」(即「王偉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雯鈴專員」,嗣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並交予LINE暱稱「王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丁○○、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誤信自己是應徵「永安會計事務所」的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交所匯入之款項給對方,腓立比國際有限公司是我配偶的獨資公司,我只掛名負責人,實則都在家裡帶小孩,之前曾擔任過業務助理,於本案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護人則略以:觀諸被告與「雯鈴專員」之對話紀錄,該「雯鈴專員」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且要求被告寫履歷表,此履歷表包含姓名、聯絡電話等十幾個欄位,接著,就由事務所主管透過LINE跟被告面試,時間持續將近10分鐘,於此情況下,被告遂相信此為正當工作,嗣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給「雯鈴專員」,被告於照片後面都有特別註明「僅供永安會計事務所使用」,之後「雯鈴專員」傳送勞動契約書給被告檢查,被告還指出勞動契約書中有「雯鈴專員」誤繕姓名之情形,顯見被告認真看待此工作,才會就「雯鈴專員」傳送之任何文件都詳加檢查且指出錯誤,接著被告就開始工作。被告也曾經向「雯鈴專員」反應,有交付款項但漏未開立收據之情況,最後被告發現帳戶被警示後相當慌張,打了無數次電話給「雯鈴專員」以及主管,倘若被告知道是詐騙集團,豈會表現如此慌張,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是以縝密手法,一步步誘導被告提供帳戶、交付款項。至被告於腓立比國際有限公司只是名義負責人,薪資所得給付總額都很少,才幾萬塊而已,被告之前曾經就職,但給付總額並不高,均非正職而係兼職之工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偽裝成「永安會計事務所」職員之「雯鈴專員」、「偉隆」商談應徵該事務所工作細節,而於上開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永安會計事務所」之「王專員」(即「王偉哲」)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6頁、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 偵字第52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頁、第9頁至第14頁、110 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頁至第15頁),並經 告訴人戊○、丁○○、乙○○、己○○、丙○○○等5人(以下合稱告訴 人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明細、匯款收執聯、被告與「雯鈴專員」及「沒有成員」(依被告所述,該名稱原為主管「偉隆」,然因對方刪除帳號等原因,方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偉哲」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三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 第15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偵卷四第42頁至第46頁、原 審卷第111頁至第16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透過FB及LINE向聘僱之「雯鈴專員」、「偉隆」應徵工作,後續皆以LINE與「雯鈴專員」、「偉隆」聯繫,未曾與「雯鈴專員」、「偉隆」見過面,且每次均係「雯鈴專員」、「偉隆」於收款前方通知前往超商ATM或銀行臨櫃提款、 交款,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收款、交款之簡單事項等情,此經被告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68頁 、第84頁至第86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三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四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5頁),其中被告於110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查詢事務所資料以及公司所在地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則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既不知所屬「永安會計事務所」之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亦不清楚該應徵人員之真實姓名,而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談且內容僅為聽從「雯鈴專員」、「偉隆」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或訊息指示,於提款後轉交款項予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專員」等情,均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之交辦,顯然相迥。 ⒉再者,「永安會計事務所」欲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81萬3千元 ,衡情,應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卻聘僱被告收取款項,而收取款項後復非直接交付予「雯鈴專員」、「偉隆」所屬會計事務所,乃係至星巴克或摩斯漢堡等店家交給「王專員」,已違常理;參以被告於110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對方沒有指定我要去哪個銀行或ATM提領,我自己找 就可以,我會在同一天更換多個ATM提款,有時候是剛好旁 邊便利商店有,就會去那家,會計事務所的人沒有叫我要定期更換提領款項的ATM或銀行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然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提出其與「偉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先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96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中和區中山 路二段261號」等詞;「偉隆」(沒有成員)稱:「你等等 到超商查就好、在銀行待太久容易領錢被刁難」、「那你去中信臨櫃領180000、atm領18000、不要臨櫃一次清空觀感不好」、「下次記得臨櫃再atm」、「先國泰臨櫃領170000,atm領28000」、「去超商atm領、不用去銀行」、「去國泰的atm領就好了」、「711超商atm領出來就好」、「國泰用atm領118000」、「一樣摩絲漢堡」、「先去中山路二段296號 國泰世華臨櫃領14萬,atm領6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50頁、第175頁),上開提款之方式係將帳 戶內剩餘之款項分次於各超商ATM或銀行提領,手法輾轉且 隱晦,而有掩人耳目之意思,則被告供稱其於提領款項時並未受指示定期更換處所提領,顯與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左,且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後,其交款地點亦均係選擇在與其應徵工作無關之店面,此情亦悖常理。 ⒊參以被告依指示收款後,每次即可獲得2,000元,總計各次提 領獲得共18,000元之報酬,並係由提領款項中自行抽取2,000元之酬勞等情(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四第10頁、第15頁),然觀此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無財務單位審核即得自行抽取薪資等節,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已預見對方公司所從事者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且與會計事務所重視帳務收支明確之常情相違。 ⒋尤其,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一般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16頁),再參以被告前曾為「腓立比國際有限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固以僅係名義負責人為辯,然縱如被告此一辯解,惟觀以被告自104年 至109年間,年度所得分別為124,842元、269,169元、455,012元、969,750元、812,302元、768,090元,此有各該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各該扣繳單位包含多家公司,足見被告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於公司徵聘員工之過程,及如何為員工申請加入勞、健保,以及本案「永安會計事務所」非屬正當之節稅方式等節,均應相當之認知,是其對於本案明顯異於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本有所認識,亦知悉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實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每日2,000元之薪水,是被告應知僅有 非法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且該工作內容在專業程度、付出勞力與報酬之多寡之間,不僅不成比例,更悖於社會現實狀況,是被告對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乃非法所得乙情已有預見,自難諉為不知情。被告辯稱其誤信是應徵「永安會計事務所」的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交所匯入之款項給對方,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出面提領之告訴人等5 人遭詐之款項,係參與「雯鈴專員」、「偉隆」、「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分工,為被告所預見,則此項加重詐欺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無訛。又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取款上游,以此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與「雯鈴專員」、「偉隆」、「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作車手提領款項之部分,屬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認定: ⒈按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 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智識能力,仍因需錢孔急,在「雯鈴專員」、「偉隆」、「王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甘冒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三第13頁、 偵卷四第10頁、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並於遭詐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至超商ATM或銀行臨櫃取款,再轉交給「王 專員」,自對一般洗錢罪之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實現,已經預見,然此項隱匿、掩飾之結果發生,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結果法生之心態,亦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又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之「王專員」,以此車手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行,足以掩飾、隱匿該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且被 告與「雯鈴專員」、「偉隆」、「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洗錢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參與洗錢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預見,自應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竟仍與...「雯鈴專員」(起訴書誤載為「鈴雯專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偉隆」之成年人...並交予暱稱「 王專員」之人...」等語,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名之部分 ,係在本案起訴之範圍,且原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案經審認被告此部分罪名,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雯鈴專員」、「偉隆」、「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向戊○、丁○○、乙○○、丙○○○詐取財物,其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戊○、丁○○、乙○○、己○○、丙○○○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之人,均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仍須扶養照顧5歲之幼齡子女,其於本案或基於家庭經濟之壓力,固有 放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然與基於直接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之態樣與程度容有差異,綜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足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預見「雯鈴專員」、「偉隆」等人指示之工作,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取出交付之行為,而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可能,仍容任素未謀面之「雯鈴專員」、「偉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轉交予「王專員」,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犯行環節,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之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暨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後三、所述)。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日為之,且犯罪類型與罪質相似,手段、動機及目的亦相類,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或回復之生命、身體法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兼衡平等、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被告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 ㈡經查,被告固稱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8千元,然卷內僅查有如附表編號1、3之預扣4000元、2、4、5之預扣2000 元,檢察官既未就其他提領之事實舉證,則其餘提領報酬之犯罪所得自不在本院審理諭知沒收之範圍,復查無有何足佐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有逾本院上開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總額僅為1萬4000元(見偵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 三第12頁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領之81萬3千元,已交付詐欺 集團之成員「王專員」取得,被告並非該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戊○ 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為外甥並稱:急需周轉錢以支付貨款云云。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萬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02分 18萬元 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2,000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萬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谷門市 1,000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 9萬8,000元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偉德門市ATM 1,000元 2 丁○○ 於109年9月21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其姪子並稱:有欠貨款需借錢云云。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和泰店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16分 1萬8,000元 3 乙○○ 於109年9月22日早上11時51分許撥打電問予乙○○佯為其姪子「阿期」,稱因疫情之故需借款15萬,與他人合夥投資LED面板與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2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14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31分 6,000元 4 己○○ 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問予己○○佯為其姪子「詹祥光」,稱因與他人合夥投資LED面板,急需20萬元貨款云云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和景平店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於109年9月21日撥打電予丙○○○佯為其姪子「謝丙寅」,稱貨款不夠需借錢周轉云云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