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宗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罪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宗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17至20「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17至20「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余宗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相互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許顥瀚、陳威翰由於前曾分別佯以向上開名單中之人購入所持靈骨塔等殯葬產品之名義,成功詐得金錢,因之將此利機告以黃胤庭。黃胤庭認有利可圖,乃邀集余宗穎、黃郁齊、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等,利用上開名單之人急於脫手所持有靈骨塔殯葬產品之心理,欲成立人頭公司並派員偽裝該公司之業務員向該名單上之人佯稱欲收購其等之靈骨塔位,然需先行墊付高額稅金、遷葬費,倘名單上之人表示無力支付,即由余宗穎表示可協助尋覓金主,並以該名單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得款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收取該借得款項。其等謀意既定,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宗穎知悉黃胤庭、許顥瀚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目的係以實施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人等為目的,故其等所成立公司實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情,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嗣余宗穎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黃胤庭覓得人頭負責人後,余宗穎負責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和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設立,於108年4月3日解散)設立登記,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並陪同人頭 負責人領取人頭公司營業發票。旋由黃胤庭、許顥瀚共同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附表二所示盧啓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潘昭宏、張朝基、吳金燦、麥國材、翟偉成、黃玉麗、黃明傑、呂明路、許鴻銘等人(上開9人以 下簡稱潘昭宏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在潘昭宏 等9人向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表示無法預 先支付出售靈骨塔殯葬產品,然應允以自己或配偶之不動產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表示鈦和公司股東可配合借款或代覓金主借款。余宗穎遂陪同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至潘昭宏等9人提供不動產所在進 行鑑價,更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名或不實暱稱向潘昭宏等9人佯稱其係鈦和公司之股東、特助、會計,並負 責尋覓借款金主,且全程陪同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潘昭宏等9人不動產為鑑價及設定,嗣於潘昭宏等9人取得借款後,余宗穎更向潘昭宏等9人收取部分借得之款項。 ㈡、於鈦和公司上開營運期間內,部分客戶因發覺受騙而相繼提告,黃胤庭、許顥瀚遂另覓人頭,由余宗穎負責聯絡辦理解散鈦和公司(108年4月3日解散)及設立新人頭公司,余宗 穎乃於108年間再次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鈦和 公司,並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 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銘軒,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自108年6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辦公室,由黃胤庭、許顥瀚共同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改以聚億公司名義以相同模式向附表二所示王鳳珠、陳鳳冬、曾金發、林建亨、林筱英、徐莉瑩、程寶萱、翁舜英、余日章、林梅子、張筱玫等人(以下簡稱王鳳珠等11人)施用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經王鳳珠等11人表示無資力墊付款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時,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王鳳珠等11人表示聚億公司可配合借款或代覓金主借款。旋由余宗穎陪同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至王鳳珠等11人提供不動產所在進行鑑價,並負責尋覓借款金主,且全程陪同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王鳳珠等11人不動產為鑑價及設定,嗣於王鳳珠等11人取得借款後,余宗穎更向王鳳珠等11人收取部分借得之款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余宗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除前開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7頁;卷二第149至1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卷二第160至18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宗穎固坦承有委託辦理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之設立登記,且居中介紹金主借款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並自附表二被害人等所借得款向中收取部分報酬,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我主要是介紹金主借款及收取服務費中人,並非鈦和、聚億公司成員,雖有幫忙遞送鈦和、聚億公司成立及解散文件,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未處理前開公司相關靈骨塔業務買賣,我也沒有以假名與附表二被害人等接觸,我不知道附表二被害人等是遭到詐騙,我所收取的費用是服務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黃胤庭所託,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事宜,嗣黃胤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業務員與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等接觸,而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佯裝欲購買被害人等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並佯以被害人等需先行墊付稅金或遷葬費為由,要求被害人等提供不動產擔保後,由被告介紹金主借款予被害人等,嗣於借款程序完成並撥款後,被告自其中收取如附表四被告取得服務費欄所示款項後,將餘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吳金燦、麥國材、翟偉成、黃玉麗、黃明傑、呂明路、王鳳珠、陳鳳冬、曾金發、林建亨、林筱英、徐莉瑩、程寶萱、張筱玫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在辦理借款過程中被告有到場陪同辦理,且被告有自我借得款向中收取一部分當作服務費等語(見附表三所示證據頁碼處),另就告訴人余日章、林梅子、許鴻銘、翁舜英部分,雖因時間久遠致其等並未能指認被告,然證人即借款金主陳坤徽證稱:余日章、林梅子、許鴻銘、翁舜英的借款案件,都是被告介紹給我承作的等語(見調偵286卷一第285至290頁),足認被告確有介紹金 主並陪同辦理借款事宜。又被告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事宜,亦據證人即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鄭吉益、曾麗娟、郭凱俐證稱:是被告跟我聯絡辦理上開公司的設立、解散事宜等語(見調偵286卷四第1至13頁、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28頁、第207至215頁、第219至227頁、第239至243頁),另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騙過程亦經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等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5頁、第353至356頁),是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被告以「江先生」、「朱先生」等假名或佯稱為公司股東代表、代書等虛假身分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接觸以處理借款抵押、公證等事宜此節,業據下列證人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潘昭宏證稱:108年1月10日第一筆借款簽定契約及收取價金時,被告自稱為「朱先生」陪同盧啟傑到我家,說金主已匯500萬元至我陽信銀行帳戶,被告有向我拿78萬元,其 中50萬元是服務費。108年3月4日第二次借款時,被告有到 詹孟龍事務所,他說是代表鈦和公司,請我簽2張代辦貸款 委託書,並向我收取95萬元的服務費及利息,公證費2萬多 元。當時被告說是代表公司股東來拿服務費,只是沒有帶名片,當時我有問盧啓傑,盧啓傑說被告是鈦和公司的會計,也是股東代表,被告自己也說是會計來拿錢的,所以我才拿錢給他等語(見調偵826卷一第22至28頁、37至41頁;調偵286卷一第147至159、175至181、189至193、349至351、317 至322頁);另證人即潘昭宏之妻潘陳雅子則證稱:被告到 我家時只是在旁邊聽,盧啓傑介紹他是「朱先生」,是鈦和公司的會計跟股東代表,也是他最好的同事、最好的麻吉等語(見調偵286卷一第157頁、第191頁)。 ②證人張朝基證稱:108年3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的地政事務所與被告見面時,假名為「楊少棠」的盧啓傑說被告叫「小江」,被告聽到就點頭沒有講話。108年3月14日在中壢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那邊,當時被告也在場,他沒有講說是股東,只是一直說要給他一成40萬元。盧啓傑說被告是股東,他幫我們出貿易的稅金,他是代表公司的股東來跟我收貿易的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 ③證人麥國材證稱:鈦和公司經理邱乙軒化名為李俊騏打電話給我,對我說他們公司是遠雄建設子公司,有意收購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但以我必須支付無名屍骨入塔費用,10名共260萬元為條件,我不疑有他,遂以名下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地設定抵押。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公證處,自稱「小江」的被告也在場,是被告帶我和我太太去找代書詹臣鑑。我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邱乙軒載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時,被告就在門口等我們,並自稱「小江」,之後他就接待我們去找詹臣鑑。被告與邱乙軒關係非常緊密,我們去設定前,邱乙軒就當我們面打2通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2756卷第31至36頁;偵2756卷第284至289頁;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 ④證人陳鳳冬證稱:聚億公司自稱「周志偉(即周昱生)」、「 林先生(即陳威翰)」的人於000年0月間表示要購買我持有 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但因我無法支付應繳納之稅金,其等遂稱公司股東「江先生」可以借款給我,但要我提供不動產為擔保。108年9月23日在金門地政事務所時,就有一名沒有說他是什麼身分卻自稱「江先生」(經指認為被告),還有金主徐經祥與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到金門,與我共同至金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手續,當時我就依照「江先生」及徐經祥之指示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6066卷二 第51至57頁、第117至127頁;調偵826卷六第441至444頁、 第479至481頁;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 ⑤證人林建亨證稱:聚億公司邱乙軒(自稱李俊騏)、劉乙麟(自稱劉耀揚)表示要購買我持有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因我無力支付稅金,其等即稱可介紹公司股東「江先生」借款,但我須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108年10月25 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跟被告見面時,我問說「這位是?」,業務劉乙麟說他是公司股東「江先生」,要借錢給我,我有問被告「貴姓」,他有回我「江先生」。跟金主辦完抵押之後,被告直接拿走總金額的10%(即23萬元),我當時就問我的業務說「為什麼要給他,他憑什麼拿10%」,業務說這個案件是被告負責的,叫我錢給被告,被告急著要拿錢,他拿了就走等語(見偵6066卷三第49至51頁;調偵826 卷六第1至3頁;偵6066卷三第73至79頁;調偵286卷六第33 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24頁)。 ⑥證人林筱英證稱:聚億公司周昱生(自稱周志偉)、自稱營造公司代表陳威翰(自稱林代表)稱要購買我持有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因我無力支付稅費,其等即稱聚億公司可介紹金主借款,但我須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108 年10月24日,周昱生開車載我到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到了之後周昱生沒有下車,門口有自稱「江先生」之代書及另名年輕男子帶我去辦手續,進去後才看見金主楊啟豐。108年10月25日,周昱生載我到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跟楊啟豐見面,周昱生同樣在門口等我,被告是自稱江代書之人,當天楊啟豐拿出借款250萬元後,他有拿取服務 費。周昱生告訴我說被告是他們公司的代書,叫「江先生」,會帶我去辦手續,我有跟被告說話,他跟我說他是代書,姓江,叫我稱他江代書,並說我手續已經辦好了,他就可以幫我買賣靈骨塔等語(見偵6066卷三第5至9頁、第39至45頁;調偵826卷六第97至99頁;調偵286卷六第143至145頁)。⑦證人徐莉瑩證稱:聚億公司陳威翰(自稱林永富)向我稱聚億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並介紹金主楊啟豐借款550萬元,我到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陳威翰在門口等,由被告帶我進去辦理,當時陳威翰指著被告說被告是他的代書,會帶我進去,但沒有告訴我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753卷三第251至255頁;調偵286卷六第91至93頁)。 ⑧證人呂明路證稱:我於107年12月19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有見 到在庭的被告,他都沒有介紹自己,和我說話不到20個字。在地政事務所外面,盧啓傑跟我介紹被告是助理,也沒有說怎麼稱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297頁)。 ⒉衡以被告倘僅係居中介紹借款金主供被害人等借款,理當無須隱瞞其真實姓名,更無須謊稱其係代書、公司股東或助理等身分,是被告刻意隱瞞其身分以使被害人等受騙,其主觀上應已知悉黃胤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行為應係以詐騙被害人等為目的,故被告為免事後遭追責,始以「朱先生」、「江先生」等假名配合,甚且更佯裝其係代書、公司股東或助理等身分陪同被害人等辦理貸款以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主觀上自得知悉其參與之團體為詐欺集團,且其所從事者乃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以假名或虛偽身分告知被害人等,然查上開被害人等間互不相識,然竟有多人同時陳稱被告向其自稱為「江先生」、公司股東、助理或代書,由此已足徵上開證人等所述不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我住處扣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APPLE ID登入為「江小灰」等語 (見調偵第286號卷二第212至213頁),此與上開證人等稱 被告自稱「小江」、「江先生」等語相符。另證人陳坤徽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合作,被告都自稱「江先生」等語(見他350卷第210頁),而被告於同次訊問中亦自承:我有聽過幾次別人叫我「江先生」等語(見他350卷第210頁),又佐以同案被告陳威翰與陳鳳冬於108年9月25日15時4分42秒 時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威翰於通訊譯文中明確陳稱:「那變成是說弄出來這個錢之後我會拿服務費給江先生,然後剩下的部分就弄進去政府那邊,到時候看,我明天就會現埸算了,算如果服務費扣掉我還收妳多少錢,那我就會寫在單子上面給妳」、「還有一個是說我昨天是不是跟妳說他有可能會開兩張的票,一張是服務費,一張是我們錢的部分,但是他最後的決定是全部都開一起,那變成是說他全部開在同一張票,會開在290幾萬的金額開在同一張票,那這個票我 一樣會全部先弄進去,但是我會先把服務費錢扣起來之後看剩下多少我會寫在我要給妳的單據上面讓你知道公司總共收了多少錢變成是說我轉交給江先生,因為他是開在同一張票,那這個票一定是我們公司去弄」等語(見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66頁),其中均明確提及交付服務費給「江先生」,此與被告辯稱:我所收的費用是服務費等語相符,是綜合上開證人、物證及通訊監察內容足認被告確有以假名介紹金主借款,並收取服務費,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黃胤庭他們公司的業務是在做靈骨塔,我有幫黃胤庭設立公司,是盧啓傑問我,我幫他們送文件,會計師事務所是我介紹的,該事務所會計師是鄭吉益。我不知幫他們設立幾家公司,他們一直開又關、開又關。我不認識這幾間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有見過他們,他們要送文件設立公司時,需要名義負責人簽名,他們會約名義負責人出來,我會拿文件過去讓他們當場簽名,我再幫他們送去會計師事務所。他們常常設立公司又解散,我當然覺得很奇怪,但他們叫我不要問等語(見調偵286卷三第87至90頁),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共計為黃胤庭先後成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106年10月12日成立,107年6月12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納翔有限公司(下稱納翔公司,107年4月11日成立,108年7月4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路0號7樓)、鈦和開 發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成立,108年4月3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湟騰有限公司(下稱湟騰 公司,107年6月15日成立,108年7月23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聚億開發有限公司(108年4月 11日成立,109年1月17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觀諸上開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項目(見偵286卷四第47至86頁),上 開公司自成立至解散時間最多不超過1年半,且成立時間極 為相近,其中納翔公司、鈦和公司及湟騰公司均設立同一住址,而5家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此等相關登記所需文件均 由被告對外負責擔任公司成立與解散之窗口,準備相關文件,交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此亦據證人鄭吉益(見調偵第286號卷四第1至13頁)、郭凱俐(見調偵286卷四第219 至227頁、第239至243頁)、曾麗娟(見調偵286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28頁;調偵286卷四第207至215頁)證述明確,由此得以推知被告已知悉黃胤庭及其所屬公司員工係從事靈骨塔業務。甚且黃胤庭於上開經營靈骨塔位買賣過程中曾開設過多家公司,公司更於短時間內一再經歷設立、解散,則被告由上開異常現象及聚億公司仍登記相同營業項目,由同一批人員,在相同地址,經營同類行業行為之情形,應足推知黃胤庭及其所屬公司員工應係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不僅只協助設立、解散公司,更協助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借款,衡以靈骨塔位之買賣業務斷無須由賣家以房地抵押借款交予買家,此實乃一般人之常識,然被告於經手如附表二所示多達20位被害人均以出售靈骨塔位為由借款,則被告斷無不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恐遭詐欺之事,然被告竟以假名或虛偽身分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覓得金主借款,更自借得款向中收取服務費,被告自有參與詐欺欺集團從事詐騙之主觀犯意。 ⒌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只是幫忙仲介金主賺取服務費等語,然依據證人陳坤徽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有介紹讓我去找金主的案子,我的服務費大部分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我記得被告有介紹潘昭宏、翟偉成、林筱英、徐莉瑩、程寶萱、翁舜英、林梅子、張筱玫、王鳳珠這幾個案子給我。我跟被告是合作關係,他當初應該是看到我的貸款廣告跟我聯繫的,因為我本身是做金融代辦,我會發廣告單。金融代辦就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們會幫客人辦銀行貸款或是找民間的金主做借貸。被告透過LINE跟我說上開人等有資金需求,請我來找金主問問看。在去看借款人提供設定抵押借款的房子時,我會跟金主去現場,案子如果是被告介紹來的,因為客戶是被告的,所以他會去等語(見調偵286卷第210頁;原審卷二第319至336頁),另證人龔子睿於原審中證稱:108年間被 告有介紹我金主借款的案子,包括潘昭宏、張朝基、麥國材、陳鳳冬,仲介費固定都是借款金額的4%,吳金燦部分沒有印象。被告他打來跟我說他是同行,但實際上是否同行很難證實,我們主要看如果約面談,屋主會不會到場。其實在報紙、我們有登很多廣告,被告要找到我們同行可以透過這個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5頁)。由證人陳坤徽、龔子睿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等先前並不相識,而係因透過貸款廣告與陳坤徽、龔子睿聯繫,而形成資金鏈之合作關係,換言之被告並非以其自身之資金出借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而依陳坤徽、龔子睿所證,此資金合作關係以電話聯繫即可建立,且是否交易成功主要在於擔保品之殘值,則鈦和、聚億公司大可尋上開途徑自行覓得借款之金主,何以每案均交由被告介入其中,徒讓被告賺取每案約借款金額6%之服務費,而使其公司獲利減少,則被告自當係以與黃胤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並擔任設立、解散公司,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借款公證之分工,該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⒍又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11月13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對余宗穎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陳奕任108年4月22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摘要內容,內容係有關潘昭宏對陳奕任提出以收購靈骨塔殯葬產品為由詐欺之事,此有上警詢筆錄摘要在卷可查(見調偵286卷二第27至30頁),而被告就 上開筆錄摘要陳稱:該筆錄是盧啟傑或他們公司其他人給我的,我幫潘昭宏辦貸款,潘昭宏有告盧啟傑、陳奕任,他們在開庭前有叫我不要亂講話,且拿這份筆錄給我看等語(見調偵286卷二第2至3頁),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盧啟傑、 陳奕任於案發後更有提供其等警詢筆錄給被告以勾串證詞,倘被告僅係介紹金主而對於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案情絲毫不知情,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須傳送警詢內容摘要並要求被告配合。又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3日勘驗同案共犯 陳威翰之行動電話,其中陳威翰於108年8月5日傳送「他們 剛剛很像有注意到我們」、「要注意有沒有被跟車喔」等訊息,而被告不僅未詢問該訊息之背景、原因,反傳送「好喔你們也是」等語予陳威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調偵286卷二第259至261頁),是由上開訊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足以知悉黃胤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靈骨塔位買賣係詐欺行為,始會以訊息相互提醒以避免遭查緝。 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黃胤庭他們是在做靈骨塔位買賣等語,然查證人鄭吉益證稱:被告委託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並交由員工曾麗娟、郭凱俐負責處理。被告告知該等公司做靈骨塔或骨灰譚之買賣,並保證該等公司均有實際營運,還說慶成公司是他們公司骨灰罐之上游,進行交易都有發票,才會出借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讓他們設立慶成公司。但後來員工告知有人來找慶成公司的人,才懷疑他們是不正常的公司,懷疑詐騙集團等語(見調偵286卷四第3至5頁),另證人曾麗娟證稱:伯典公司、慈 顥公司、納翔公司、鈦和公司、湟騰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等申請設立、解散資料,都是被告委託我設立解散的。我記得實際營業項目大部分是要買賣祭祀用品,被告還有跟我說是有關殯葬業的公司等語(見調偵286卷四第105至107頁),是由證人鄭吉益、曾麗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委託設立登記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時即有告知上開公司係經營殯喪事業,且從事靈骨塔位買賣之業務,而證人鄭吉益、曾麗娟僅係代為設立、解散公司,與本案靈骨塔位交易及借款並無關連,其等就本案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等僅與被告接觸,倘非被告告知上開證人等當無從得知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係從事靈骨塔買賣事宜,由此更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經查你於108年4月已得知綽號ANDY男子、陳威翰及盧啟傑等人委託你成立之鈦和公司涉嫌靈骨塔詐欺案,為何仍持續接受該靈骨塔詐騙集團委託申請成立聚億公司?)被告答:因為他們介紹滿多客戶給我賺服務費,當時他們請我幫這個忙我也不好推託」等語(見調偵286卷二第5頁),是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黃胤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靈骨塔買賣為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然被告為賺取服務費仍參與其中,不僅協助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更介紹金主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款,則被告主觀上自有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意,更與黃胤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角色非僅單純仲介資金之中人,其代黃胤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人頭公司,且負責仲介附表二潘昭宏等人抵押不動產借款,出面代辦解散鈦和公司後,繼續代辦成立同屬對外行騙之聚億公司,甚至以假名、虛偽身分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接觸,再綜觀鈦和、聚億公司之詐欺手法,被告係居於甚為重要之資金來源及設立與解散公司角色。由此觀之,被告介入鈦和、聚億公司事務至深且鉅,是被告顯然有加入黃胤庭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且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行,與黃胤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二編號17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犯各罪(共19罪),分論併 罰(合計20罪)。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於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現之前,就於108年 11月14日主動向檢察官申告及說明,應有自首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4、7至13、15、17、20所 示犯行,被害人等接受警詢之時間均早於108年11月14日( 見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告訴人等接受警詢日期),另就附表二編號2、3、5、6、14、16、19、20所示犯行,於108年11月14日前警方已於108年10月29日自聚億公司內部扣得業績分配表(見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偵6066卷四第299至301頁)上均已記載被害人等所交付之金額及經手業務員名稱,至附表編號18之犯行被害人更於108年5月24日便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見他731卷一第3至5頁),是偵查機關早於被告所指稱108年11月14日提出其謄本資料前均已查悉上開被害人等身分,又檢警早已鎖定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均係以靈骨塔位買賣為詐術欺瞞被害人等借款後詐取該借款,則檢警取得被害人身分時即應屬已知悉該犯罪事實。且警方因認被告與黃胤庭所屬詐欺集團有關而於108年11月13日對被告當時住處進行搜索,由此足見警方 於被告108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 涉案。又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 為暱稱ANDY之人介紹金主辦理借款,但亦未坦承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未指明曾仲介辦理何被害人之貸款,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自首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許顥瀚等人從事靈骨塔詐欺,致告訴人潘昭宏陷於錯誤,因而將房地抵押,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上千萬元,詎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狠心對年長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除須負擔鉅額債務及利息,同時又要面臨房屋遭拍賣之痛苦,甚至臨老不得安居,被告自己卻得享受奢豪生活,其行為極為惡劣,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則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 ㈡、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參與詐欺性質犯罪組織,擔任公司設立、解散、協助辦理被害人房地抵押及借款金流流向,使黃胤庭及許顥瀚等得以不斷成立新公司之方式,繼續行騙,受騙者多係年長者,受騙金額甚鉅,而被告分得詐騙金額後,供己任意揮霍,而受騙者陷於生活困苦、家庭失和、不能獲得家人諒解,甚至離婚者,被告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如附表四編號13、16「被告取得服務費」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16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其刑度已依被害人所受騙金額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有持續與上開被害人等商討賠償金額之意思,僅因賠償金額未談妥而未能達成和解,則原審就此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分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因子為妥適衡量,其量刑並無失之過輕狀況,是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17至20部 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5、18至20所 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5、18至20 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如附表四清償狀況欄所示之情形,則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已稍有未洽。②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雖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 被害人5萬2,500元,其賠償金額已逾原審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倘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恐有過苛,原審就此部分 亦未及審酌。③況就附表一編號15、18、19原審均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又未 說明有何減刑之事由,則原審量刑恐有失當。④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認被告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二編號17該次詐騙集團與被害人呂明路接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早 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000年00月間,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附表二編號17想像競合,是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17所論罪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17至20部分所宣告刑既經本 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5、18至20所示被害人等,且該等被害人均年紀老 邁,而其詐騙手法又係以將被害人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其結果導致被害人等失去該不動產,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更導致被害人等陷入經濟困難,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一編號2至12 、14至15、18至20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履行狀況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4至15、18至20清償狀況欄所示),是被告 並非全無悔意,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分工、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素行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有一小孩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消防工程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5、18至20「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其取得服務費部分並不爭執(即附表四被告取得服務費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是就被告並未和解之附表二編號1、17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清償情況如附表四「清償狀況」欄),是扣除上開已履行和解部分金額後,僅附表四編號5、8、9、11、15被告仍保有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倘再與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陳俞婷法官因離職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 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行主文):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潘昭宏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張朝基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吳金燦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⒋ 麥國材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翟偉成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王鳳珠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⒎ 陳鳳冬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⒏ 曾金發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林建亨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林筱英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⒒ 徐莉瑩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程寶萱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⒔ 翁舜英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⒕ 黃玉麗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⒖ 黃明傑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余日章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⒘ 呂明路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 許鴻銘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⒚ 林梅子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⒛ 張筱玫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受詐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⒈ ︵ 起訴書編號 一 ︶ 潘昭宏 ㈠000年00月間,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潘昭宏電話,訛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潘昭宏手中殯葬商品,之後陳奕任與化名為楊少棠經理之盧啓傑至潘昭宏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住處與潘昭宏商談,潘昭宏提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陳奕任與盧啓傑確認後,其2人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後即離去。幾日後,陳奕任與盧啓傑再至潘昭宏住處,以預繳稅金節稅詐騙話術,向潘昭宏佯稱鈦和公司願以3520萬元收購,但如能先繳12%稅金(422萬4000元),可以規劃幫潘昭宏節稅云云,潘昭宏表示資力不足,陳奕任與盧啓傑遂表示可以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潘昭宏,衍生之相關費用由鈦和公司吸收,之後陳奕任聯絡化身「公司股東」、「鈦和公司會計朱先生」之余宗穎,余宗穎再聯絡中人陳坤徽,由陳坤徽聯絡與其合作之金主王子樺英借款給潘昭宏。 ㈡嗣於108年1月8日,潘昭宏在陳奕任、盧啓傑、余宗穎安排下,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作抵押,向金主王子樺借款500萬元(由李美英出面代王子樺辦理),並扣除78萬元(即3個月利息、50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將實際借得422萬元匯款至鈦和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㈢之後陳奕任與盧啓傑再向潘昭宏以補繳稅金之詐騙話術,佯稱上開預繳之12%稅金太少,金管會沒通過云云,故需在補繳12%稅金(共422萬元),於108年3月4日,由余宗穎安排潘昭宏再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作抵押,向金主陳心如借款95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塗銷上開第一次抵押權,並扣除3個月利息、9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潘昭宏實得338萬420元再交給陳奕任,不足額部分由盧啓傑佯為承諾補足,嗣盧啓傑等人拒不見面,潘昭宏始悉受騙。 ⒉ ︵ 起訴書編號 二 ︶ 張朝基 ㈠000年0月間,先由自稱恆岡公司業務員劉乙麟化名「劉以豪」致電張朝基,表示欲購買張朝基所有之殯葬商品,惟未成交。108年2月底,旋由盧啓傑化名鈦和公司業務「楊少棠」撥打張朝基電話,訛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張朝基名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雙方遂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1樓見面商談,張朝基提供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給盧啓傑確認後,盧啓傑表示願以2億元收購。108年3月初,盧啓傑夥同自稱律師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張朝基見面簽署合約,並佯稱張朝基需先配合鈦和公司以「一時貿易所得稅」名義辦理節稅云云,要求張朝基繳納6%(1200萬元)之所得稅,其中4%由鈦和公司股東協助繳納,張朝基只需湊足400萬元,張朝基表示無力負擔,盧啓傑遂表示可介紹金主借款,並以張朝基之妻蔡蓉花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地作為抵押。 ㈡108年3月12日,盧啓傑與張朝基、蔡蓉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當日由自稱「小江」之余宗穎偕同蔡蓉花進入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手續,於同年月14日,為辦理公證手續,盧啓傑與張朝基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由金主曾奕衡交付張朝基400萬元現金,張朝基則先支付公證費、代書費、3個月利息共33萬7500元及服務費40萬元(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張朝宏實得326萬2500元再交由盧啓傑。 ㈢嗣於108年3月22日,盧啓傑與張朝基相約上開土地公廟見面,並要求張朝基簽收25張骨灰罐提貨券,佯稱係節稅證明之後需繳回公司云云,並表示需再補交260萬元稅金,張朝基因無力負擔,於108年5月2日邀約盧啓傑見面欲解除契約,盧啓傑均以需向公司確認為由拖延避不見面,張朝基始知受騙。 ⒊ ︵ 起訴書編號 三 ︶ 吳金燦 ㈠108年3月25日,鄭宇鈞以鈦和公司業務員名義致電吳金燦,訛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吳金燦名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雙方遂相約在台北見面詳談。108年4月初,雙方約在臺北轉運站碰面,鄭宇鈞夥同佯為遠雄建設公司李俊騏「李總」之邱乙軒一起出面,並以需先配合鈦和公司以預繳「一時貿易所得稅」名義辦理節稅,向吳金燦佯稱鈦和公司願以7800萬元跟吳金燦收購,惟收購後要賣給建設公司,且因建設公司開發土地,有時會挖到無主墓需塔位移置,要買塔位避稅,須先繳稅金6%即46萬元云云,吳金燦表示無力負擔,邱乙軒遂表示公司股東可借錢給吳金燦,但須土地設定抵押,之後雙方約定擇期至嘉義辦理相關程序。 ㈡嗣於108年4月11日,鄭宇鈞和邱乙軒開車至嘉義市載吳金燦申請印鑑證明,余宗穎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偕同吳金燦以其所有之嘉義市○○街0號房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手續,於同年月15日,吳金燦搭車至臺北轉運站後,由鄭宇鈞與邱乙軒開車載吳金燦至桃園市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范崇茵借款600萬元後,扣除60萬元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吳金燦實拿492萬8000元,之後再由吳金燦交給邱乙軒486萬元(以業績分配表為準),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交割,之後吳金燦再聯絡鄭宇鈞與邱乙軒,其2人隨即表示須改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吳金燦再補300多萬元,吳金燦始知受騙。 ⒋ ︵ 起訴書編號 四 ︶ 麥國材 ㈠108年1月初,鄭宇鈞先以恆岡公司名義與麥國材聯絡,佯稱可代為銷售麥國材手中殯葬商品,至麥國材位於臺北市内湖區江南街住處見面後,抄寫麥國材所有之殯葬產品資料,同年0月間,鄭宇鉤再次約麥國材見面,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骐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佯稱為鈦和公司副總,確認麥國材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須帶回公司估價。約2週後,鄭宇鈞與邱乙軒再與麥國材見面,佯稱鈦和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在高雄地區有土地開發案,有挖出許多無主墓,需要處理,鈦和公司有意以2600萬元高價收購麥國材手上塔位,但麥國材須協助鈦和公司處理無主墓遷葬,每個無主墓須先支出處理費用13萬元,之後高雄市政府每個無主墓會補助15萬元給麥國材,但麥國材須先繳納20名無名屍處理費用共260萬元,鈦和公司才會以2600萬元收購麥國材手上的塔位,麥國材因無力支付,邱乙軒佯稱公司股東可代墊,但須提供擔保,兩週後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使麥國材陷於錯誤,依邱乙軒指示及安排,於108年4月29日,由邱乙軒開車載麥國材及其配偶吳文瑛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余宗穎自稱為金主之助理「小江」,協助麥國材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邱乙軒再於同年5月2日開車載麥國材至桃園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范崇茵借款3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33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9萬8千元),麥國材實際取得260萬元,當場再交給邱乙軒。翌(3)日麥國材配偶上網查詢鈦和公司資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⒌ 翟偉成 ㈠000年0月間,曾柏叡撥打翟偉成手機,訛稱為鈦和公司業務,鈦和公司有意收購翟偉成手中殯葬商品,雙方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曾柏叡取得翟偉成手中塔位商品資料後,表示將帶回公司估價,之後由陳威翰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林總與翟偉成相約在上址超商接洽,並佯稱長虹建設公司願以1500萬元收購翟偉成手中殯葬商品作為節稅使用,並表示可代為安排節稅,稅率可從40%降為20%,稅金為300萬元,翟偉成表示無力負擔,陳威翰詢問翟偉成相關資產後,先表示須回公司跟股東討論,嗣後則致電給翟偉成,佯稱公司股東可代為墊款,但須提供擔保品云云。 ㈡108年7月13日曾柏叡、陳威翰再與翟偉成見面,簽訂與長虹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以取信翟偉成,同年月15日,曾柏叡、陳威翰搭載翟偉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晟信聯合地政事務所,由余宗穎、陳坤徽介紹金主郭正喜與翟偉成,翟偉成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地向郭正喜抵押借款2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25萬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翟偉成實際只取得204萬元,其中郭正喜交付現金4萬元與翟偉成,其餘200萬元郭正喜匯至翟偉成所有之金融帳戶。 ㈢108年7月17日,曾柏叡陪同翟偉成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指示翟偉成將200萬元直接匯入聚億公司兆豐帳戶,另翟偉成交付4萬元現金給曾柏叡,曾柏叡再於108年7月30日交付相關文件及提貨單給翟偉成簽收,表示作為付款之保障,之後隨即避不見面,翟偉成始知受騙。 ⒍ 王鳳珠 ㈠000年0月間,潘耀富化名潘富湧,以聚億公司業務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鳳珠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王鳳珠手中殯葬商品塔位,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超商見面,潘耀富取得王鳳珠手中約30至40個塔位資料後,訛稱要先回公司估價之後再聯繫,並夥同化名為聚億公司副總之邱乙軒出面,渠2人見王鳳珠年事稍高可欺,遂佯稱公司有意以2600萬元收購王鳳珠手中塔位,但須先繳納稅金節稅,王鳳珠表示無力負擔,渠等即對王鳳珠表示公司會幫忙安排處理,並介紹人借錢給王鳳珠云云,致使王鳳珠陷於錯誤。 ㈡嗣後,余宗穎在潘耀富及邱乙軒安排下,與潘耀富陪同王鳳珠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向不詳金主抵押借款280萬元,清償王鳳珠先前債務150萬元,以及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萬8千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於108年8月27日,王鳳珠將42萬6000元交給潘耀富,之後潘耀富再籍機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王鳳珠,隨即避不見面。 ⒎ 陳鳳冬 ㈠108年8月23日,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撥打陳鳳冬手機聯絡見面,佯稱欲收購陳鳳冬手中塔位商品,同年9月中旬某日,陳鳳冬自金門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與周昱生見面,並提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周昱生,然因先前多次遭人佯以收購殯葬商品,均須繳納稅金而無法成交,故交易意願不高。於同年9月18日,周昱生再次與陳鳳冬相約在咖啡聽見面,並由組長陳威翰出面支援,陳威翰化名為聚億公司林姓主管,訛稱公司願以6,835萬元收購陳鳳冬手中塔位商品,6%稅金部分,公司股東可先代墊稅金,但須提供擔保云云,致使陳鳳冬陷於錯誤。 ㈡同年9月21日,陳鳳冬與周昱生、陳威翰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23日,由陳威翰通知余宗穎以「江先生」身分,前往金門縣金城國中附近與陳鳳冬見面,並陪同陳鳳冬至金門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路00巷0號房地設定抵押,同年9月26日再由周昱生至松山機場接送陳鳳冬至上開咖啡店,由余宗穎偕同陳鳳冬向金主徐經祥借款3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35萬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共交付273萬元之支票給陳鳳冬,之後陳威翰隨即進入咖啡店,陳鳳冬遂將支票交給陳威翰,之後周昱生與陳威翰再將提貨單寄至金門給陳鳳冬。嗣陳威翰聯絡陳鳳冬表示交易未過,需再補繳税金至15%,陳鳳冬始知受騙。 ⒏ 曾金發 ㈠108年8月中,某聚億公司業務自稱林先生撥打電話與陳奕任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並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曾金發住處碰面,林先生抄寫曾金發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隨即離去。嗣後林先生夥同化名為「周志偉」之周昱生共同出面,並向曾金發報價,因曾金發對報價不滿意,周昱生隨即再夥同陳奕任出面,於108年9月10日,在曾金發住處,陳奕任佯稱係買方長虹建設公司陳代表,長虹建設公司願以1500萬元收購,稅金約4%云云,致使曾金發陷於錯誤。 ㈡嗣於108年9月25日,周昱生聯絡曾金發表示公司已審核通過,當日晚上陳奕任與周昱生至曾金發住處,並表示本次交易審核通過,但須先繳交20%稅金共300萬元,於3週後交易完成即撥款1500萬元給曾金發,因曾金發無力支付,陳奕任稱會央請公司股東協助借款,但須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作為擔保,陳奕任與周昱生遂通知余宗穎聯繫金主,於108年10月2日由余宗穎陪同金主、代書至曾金發住處,將借款及設定抵押文件交給曾金發簽名,同年10月4日,由金主龍霖在曾金發住交付370萬元現金給曾金發,扣除3個月利息及余宗穎取得之37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曾金發將299萬元交給陳奕任與周昱生,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曾金發簽收,同年月7日,陳奕任與周昱生再至曾金發住處交付收據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後陳奕任、周昱生避不見面,至108年10月25日周显生撥打電話給曾金發表示須再給付其他費用,曾金發始知受騙。 ⒐ 林建亨 ㈠108年10月5日,劉乙麟化名為聚億公司業務「劉耀揚」聯繫林建亨,佯稱聚億公司在大量收購殯葬商品,詢問林建亨是否願意提供手中殯葬商品供聚億公司估價,同年月7日,相約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旁麥當勞見面,劉乙麟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騏」之邱乙軒出面,對林建亨佯稱聚億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邱乙軒並自稱為遠雄建設公司代表,公司正承包高雄市仁武區無主墓遷葬工程,發現有18個無主墓,需要塔位遷移,願以786萬元收購林建亨手中13個塔位,但無主墓遷移費用180萬元須由林建亨負擔,遷葬完成後,政府會另外補助每個無主墓費用給林建亨,要求林建亨先支付180萬元,林建亨因無力負擔,邱己軒隨即表示公司股東「江先生」可借款,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擔保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 ㈡嗣於同年月25日,劉乙麟與邱乙軒帶同林建亨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余宗穎自稱「股東江先生」並偕同金主龍霖到場,辦理林建亨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地借款抵押登記,並借得2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余宗穎取得之23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林建亨實際取得180萬元,並當場交給劉乙麟、邱乙軒,嗣經有員警通知林建亨製作筆錄後,林建亨始知受騙。 ⒑ 林筱英 ㈠108年10月14日,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與林筱英聯絡,佯稱欲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林筱英住處見面,並稱有建設公司林代表欲收購塔位,會將林筱英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帶回公司估價。之後,周昱生再度約林筱英見面,並夥同佯為建設公司代表之陳威翰出面與林薇英洽談,陳威翰佯稱公司願以5,000萬元收購作為公司捐贈節稅使用,但須繳納6%稅金共300萬元,因林筱英無力負擔稅金,周昱生隨即提議聚億公司可介紹金主借款,但須提供房屋抵押作擔保云云,致林筱英陷於錯誤。 ㈡嗣後余宗穎通知陳坤徽聯繫金主,於同年月23日,周昱生開車載同林筱英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自稱「江代書」之余宗穎到場協助林筱英辦理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地抵押借款,同年月25日周昱生開車載林筱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與金主楊啟豐辦理借款公證,扣除3個月利息及2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林筱英實際借得200萬2500元,並當場交付2OO萬元給周昱生,之後周昱生即避不見面,林筱英始知受騙。 ⒒ 徐莉瑩 ㈠000年00月間,不詳之人先以聚億公司業務名義聯絡徐莉瑩,表示聚億公司為仲介公司,可代為銷售手中殯葬商品,同年月14日徐莉瑩先與該名業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該名業務即登記徐莉瑩手上殯葬商品資料後離去,同年月16日再與徐莉瑩聯絡,表示會帶主管與徐莉瑩商談收購價格,嗣於同年月18日該名業務與化名為聚億公司主管「林永富」之陳威翰共同出面與徐莉瑩洽談,陳威翰佯稱聚億公司願以1,800萬元向徐莉瑩收購手上殯葬商品,但必須配合公司辦理節稅,須先繳400萬元稅金,因徐莉瑩無力支付,陳威翰佯稱公司可幫忙找人借款,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並約定於同年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徐莉瑩因故無法辦理,不詳之人再配合以三寶建設公司名義聯繫徐莉瑩,佯稱亦可代為銷售手上殯葬商品,並藉機稱三寶建設公司建材都是跟聚德公司批貨,聚億公司既然先接觸徐莉瑩,三寶建設公司無意與聚億公司搶客戶,並建議徐莉瑩可交由聚億公司代售云云,以此方式取得徐莉瑩信任後,致使徐莉瑩陷於錯誤。 ㈡108年10月25日由陳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同徐莉瑩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後,余宗穎自稱代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余宗穎並出面協助徐莉瑩辦理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抵押借款,於同年月28日,陳威翰再開車載徐莉瑩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由金主楊啟豐(所涉重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現金550萬元給徐莉瑩,扣除3個月利息及55萬元服務費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徐莉瑩實際取得442萬元6000元,並當場在車上交付給陳威翰。 ㈢嗣徐莉瑩要求看陳威翰身分證,陳威翰佯稱未帶,並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寫「林永富於108年10月28日向徐莉瑩收取442萬6000元,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無完件,全額退款」,並刻意寫下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威翰之身分證一編號為Z000000000),翌日徐莉瑩欲聯絡陳威翰,因無法取得聯繫,並至名片上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看,發現無此公司,始知受騙,並於108年11月8日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警,員警循線至陳威翰住處,當場查獲現金442萬6000元,而查悉上情。 ⒓ 程寶萱 ㈠000年0月間,許家瑋化名聚億公司業務「許海楠」聯繫程寶萱,佯稱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並先與程寶萱見面,向程寶萱取得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後,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許家瑋向程寶萱表示公司願以700萬元收購,但因程寶萱對稅務問題有諸多疑問,許家瑋遂在同年8月底,夥同陳威翰(化名「林永富」經理)共同出面向程寶萱洽談交易細節及稅務問題,雙方詳談後,因程寶萱手中尚有其他殯葬商品,陳威翰遂表示公司願意全部收購,並將收購金額拉高為9,010萬元,但須先繳納一時貿易所得稅8%共約700萬元,因程寶萱無力繳納,陳威翰隨即佯稱公司可代繳550萬元,程寶萱只須繳150萬元即可取得完稅證明,因程寶萱仍無力支付,陳威翰佯稱可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程寶萱,但須提供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致使程寶軒陷於錯誤。 ㈡嗣後余宗穎居間聯繫陳坤徽,安排金主莊忠信至程寶萱家中看屋,於108年9月24日,陳威翰先帶同程寳萱前往新北市板橋地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地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後,向金主借得50萬元,並訛稱另外100萬元差額公司會負責,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莊忠信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給程寶萱,並告知需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共6萬4千元與陳坤徽,陳威翰亦通知程寶萱需支付服務費給余宗穎,余宗穎、陳坤徽遂陪同程寶萱前往郵局領款,並各自收取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程寶萱實際取得38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附近超商,當場將38萬6000元交給陳威翰、許家瑋,陳威翰佯稱公司會將借貸相關費用補給程寶萱,同時趁機交付買賣受訂單給程寳萱簽收,並表示在同年10月15日時交付38萬6000元之收據及骨灰罐提貨券給程寶萱,隨後即避不見面,程寳萱始知受編。 ⒔ 翁舜英 ㈠108年5月中,潘耀富化名「阿富」撥打翁舜英手機,佯稱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相約見面後,潘耀富先向翁舜英取得資料,並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表示公司報價約500萬元,但須繳納52萬元稅金,因翁舜英無力繳納,潘耀富隨即佯稱公司股東可代為繳納,但須給股東保障,遂欲安排翁舜英抵押其房屋借款,然翁舜英無意願,因而先以保單借款52萬元後,於108年6月21日匯款52萬元至聚億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帳戶。 ㈡之後潘耀富再向翁舜英佯稱高雄有建設公司,陰宅陽宅都在做,有無主墓案子,並由盧啓傑佯裝公司經理出面與翁舜英聯絡,訛稱只要認購59個無主墓,將來會有800至900萬元報酬云云,隨後由余宗穎出面聯繫陳坤徽,帶同翁舜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向金主楊啟豐借得9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90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翁舜英實際取得754萬6000元,並於108年7月19日直接交給潘耀富。 ㈢嗣後潘耀富、盧啓傑再透過余宗穎聯繫陳坤徽,並尋得另一名金主莊宛伶同意借款,翁舜英遂再以上開房地向莊宛伶抵押借款1040萬元,先將其中9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9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及14萬元服務費等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4千元),在108年8月16日由潘耀富取走43萬9000元。嗣翁舜英無法聯繫上潘耀富等人,始悉受騙。 ⒕ 黃玉麗 ㈠108年4月中旬,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黃玉麗聯絡,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並於108年4月24日相約在臺北市内湖區文德路黃玉麗住處見面,陳奕任表示須先持資料回公司估價,之後於同年月29日在黃玉麗住處,陳奕任夥同化名為鈦和公司「楊經理」之盧啓傑出面與黃玉麗洽談,盧啓傑表示鈦和公司願以3,00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稅金600萬元云云,要求黃玉麗籌款始能進交易,因黃玉麗無力籌款,陳奕任與盧啓傑遂行離去,之後再不斷與黃玉麗聯繫,探知黃玉麗名下有房地後,遂慫恿黃玉麗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抵押借款方式向金主借款。 ㈡108年6月12日陳奕任開車載同黃玉麗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手續,於翌日再開車載黃玉麗至詹孟龍著務所辦理借款公證手續,並透過余宗穎聯繫陳坤徽向金主林祥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余宗穎取得之18萬元服務費、陳坤徽取得之4萬5千元等相關費用後,黃玉麗實際取得181萬7000元再轉交給盧啓傑,並於同年7月2日陳奕任提供相關文件給黃玉麗簽名。嗣後陳奕任、盧啓傑向黃玉麗表示案件遇到困難無法如期完成一再拖延,黃玉麗始知受騙。 ⒖ 黃明傑 ㈠108年3月底,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雄」撥打黃明傑電話,佯稱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黃明傑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之後於108年4月15日夥同盧啓傑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之代表「楊少棠」與黃明傑相約見面,盧啓傑表示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即420萬元,因黃明傑無力支付,盧啓傑隨即佯稱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個人也會協助黃明傑籌款云云,陳奕任與盧啓傑並佯與黃明傑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 ㈡於108年5月8日,盧啓傑通知余宗穎聯繫陳坤徽居中安排,偕同黃明傑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郭正喜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22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8千元),黃明傑實得180萬元,同日隨即交付182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黃明傑,之後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黃明傑。嗣至同年月22日因交易遲未完成,經黃明傑屢次催問,盧啓傑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000年0月間對黃明傑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萬元,但須再繳納180萬元稅金,並佯稱會幫忙籌款,盧啓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剩下由黃明傑自行籌款,但黃明傑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已向家人籌得146萬元,黃明傑只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黃明傑因而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並於108年8月5日交付34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即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給黃明傑簽收。 ㈢嗣於108年9月28日黃明傑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聚億公司某自稱審計部林先生之人聯絡黃明傑,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映為何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為款項有問題,所以案件凍結,黃明傑因而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屢遭拖延,始知受騙。 ⒗ 余日章 ㈠108年8月初,曾柏叡化名聚億公司業務「黃博凱」撥打余日章電話,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余日章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住處見面,余日章出示手中持有手中殯葬商品給曾柏叡確認,並表示要回公司估價,之後隨即找化名為「李俊騏」之邱乙軒支援,曾柏叡與邱乙軒共同出面向余日章報價收購,並聯繫余宗穎找尋中人陳坤徽介紹金主,陳坤徽再聯絡中人陳勃亨,之後由陳勃亨聯絡與其配合之金主郭正喜借款180萬元給余日章。 ㈡108年8月19日,由與郭正喜配合之代書張世忠陪同余日章及曾柏叡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余日章名下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之後於同年月22日,曾柏叡陪同余日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正聯合事務所與郭正喜辦理借款公證,郭正喜當場交付180萬元給余日章,扣除3個月利息及18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萬2千元),余日章實際取得145萬6000元,並當場由曾柏叡取走,之後曾柏叡隨即避不見面,余日章始知受騙。 ⒘ 呂明路 ㈠000年00月間,陳奕任與盧啓傑其中一人撥打呂明路手機,對呂明路佯稱可代售其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見面,陳奕任遂與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楊先生」之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呂明路見面,看完呂明路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盧啓傑向呂明路報價鈦和公司願以6,000萬元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隔日,盧啓傑再聯絡呂明路表示交易金額較大,稅金很高,鈦和公司可以協助呂明路節稅,只須繳6%稅金共360萬元,呂明路表示資金不足,盧啓傑隨即佯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稅金繳納後1週即可拿到交易款項,相關借貸費用由鈦和公司負責,但必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盧啓傑遂安排余宗穎以其助理之身分協助呂明路向金主借款。 ㈡於107年12月19日安排呂明路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4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該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於107年12月21日金主匯款360萬元給呂明路,盧啓傑隨即通知呂明路領出,於同日在上開加油站交給盧啓傑。同年月23日盧啓傑再通知呂明路,佯稱歲末年終查稅較緊,須繳交15%稅金比較保險,要求呂明路再補繳540萬元,呂明路表示已無資金,盧啓傑遂再通知余宗穎,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安排呂明路於107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向金主郭正喜抵押借款,同年月28日郭正喜匯款250萬元給呂明路,當日呂明路領出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2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余宗穎該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附近麥當勞,當場交付124萬元給盧啓傑,之後呂明路與家人提及此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⒙ 許鴻銘 ㈠108年0月間,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許鴻銘聯絡,佯稱可代為出售手中殯葬商品,並至許鴻銘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住處碰面,抄寫許鴻銘手中殯葬商品資料,並表示要帶回公司估價,000年0月間,陳奕任與另名男子再次至許鴻銘住處,陳奕任表示公司找到買家願以1,030萬元向許鴻銘收購,但須先繳交稅金150萬元,因許鴻銘無力支付,陳奕任隨即佯稱公司股東可借款給許鴻銘,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云云。 ㈡108年4月9日,陳奕任開車載許鴻銘及配偶許陳玉蘭至新北市土城區代書事務所,並通知余宗穎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協助許鴻銘以其所有之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247-5、934、934-2、934-4、934-5、934-6、934-7、934-9等土地向金主莊忠信(所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抵押借款,莊忠信於同年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許鴻銘帳戶後,翌日陳奕任即陪同許鴻銘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領錢提領30萬元,再載同許鴻銘至上開代書事務所辦理,並取走該30萬元,同年4月15日金主莊忠信再匯120萬元給許鴻銘,因許鴻銘已將此事告知其子女許靜美及許志誠,許靜美及許志誠察覺有異,始未得逞。(余宗穎該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⒚ 林梅子 ㈠000年0月間,潘耀富化名「潘富湧」,以聚億公司業務名義打電話與林梅子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食街見面,潘耀富佯稱聚億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當日取得林梅子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須先帶回公司估價,幾日後再約林梅子至同一地點見面,訛稱公司有意以1,31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納20%稅金共262萬元,因林梅子無力負擔,潘耀富即行離去。之後潘耀富再約林梅子於同一地點碰面,並夥同佯裝為遠雄建設公司總經理「李俊麒」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佯稱公司有意收購,並願意先代墊100萬元,並鼓吹林梅子以抵押借款,林梅子仍未應允,嗣後潘耀富與邱乙軒仍一再與林梅子聯繫,並保證交易一定如期進行,並向林梅子佯稱若交易沒有完成,可塗銷抵押權云云,致使林梅子陷於錯誤。 ㈡在潘耀富與邱乙軒安排下,於108年8月15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余宗穎經通知後聯繫陳坤徽介紹金主,並以林梅子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3樓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向金主楊啟豐借款150萬元,翌日再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150萬元借款公證,扣除3個月利息及1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林梅子實際取得119萬9000元,當場將款項交給潘耀富,並由潘耀富送林梅子回住處,之後潘耀富與、邱乙軒隨即以各式藉口推延交易,林梅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⒛ 張筱玫 ㈠108年8月27日,吳映辰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張璨麟」與張筱玫聯絡,佯稱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見面後,吳映辰先抄寫張筱玫手中殯葬商品資料,表示要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吳映辰告知收購價額約在1,750萬元,於108年9月19日,吳映辰與張筱玫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小巨蛋一樓咖啡廳見面,吳映辰夥同佯裝為遠雄建設子公司之「李特助」即邱乙軒出面,由邱乙軒表示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捐贈節稅,同意以1,75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納稅金取得完稅證明,稅金為總價20%共350萬元,因張筱玫表示無力支付稅金,邱乙軒隨即佯稱公司有預備金可先動用幫忙,之後復表示預備金已用完,公司股東願意借錢給張筱玫完成交易,但須要提供房屋抵押作為保障云云,致使張筱玫陷於錯誤。 ㈡於108年9月底,吳映辰與邱乙軒透過余宗穎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偕同張筱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地設定抵押,並於108年10月9日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貸公證,向金主楊啟豐借款4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張筱玫實際取得360餘萬元,並隨即交付350萬元給吳映辰。嗣於同年10月21日,再由吳映辰出面交付骨灰罐提貨券憑證領取切結書給張筱玟,之後隨即避不見面。 附表三(證據索引):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⒈ ︵ 起訴書編號 一 ︶ 潘昭宏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5.24(士檢108偵9169卷,15-18) ⑵109.11.13(108調偵286卷二,4-5) ②偵訊: ⑴108.07.17(士檢108偵9169卷,128-132) ⑵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8、180-181) ⑶109.02.13(108調偵286卷一,189-193) ⑷109.05.14(108調偵286卷一,350-351) ⑸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19-321) ⑹109.07.30第一次(109他350卷,213、215) ⑺109.07.30第二次(109他350卷,247、248) ⑻109.08.07(109他350卷,343) ⑼109.11.13(108調偵286卷二,212) ⑽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0) ③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2-83)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145-146) ②偵訊: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229) ⑵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8) ⑶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1-322)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任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4.22(108調偵286卷一,79-83) ⑵108.10.29(108偵6066卷三,12-13) ②偵訊: ⑴108.07.17(士檢108偵9169卷,128-132) ⑵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7、179) ⑶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2)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5.14(108調偵286卷一,350) ⑵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19) ⑶109.07.30(109他350卷,247) ⑷109.08.07(109他350卷,343) ⒌告訴人潘昭宏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09(108調偵286卷一,91-95) ⑵108.05.10(108調偵286卷一,97-98) ⑶108.12.18(108調偵286卷一,37-42) ②偵訊: ⑴108.07.17(士檢108偵9169卷,129-130) ⑵108.12.18(108調偵286卷一,147-155、157) ⑶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6、178、180-181) ⑷109.02.13(108調偵286卷一,190、193) ⑸109.05.14(108調偵286卷一,350) ⑹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0) ⒍證人潘陳雅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12.18(調偵286卷一,155-157) ⑵109.02.13(108調偵286卷一,191) ⒎證人李美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24(108調偵286卷一,99-100) ②偵訊: ⑴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19) ⑵109.07.30(109他350卷,209) ⒏證人黃文城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17(108調偵286卷一,101-102) ②偵訊: ⑴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0) ⒐證人陳心如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17(108調偵286卷一,103-105) 1、鈦和公司內部扣得業績統計表-108.01.109/告訴人潘昭宏交付422萬元;108.03.049/告訴人潘昭宏交付338萬420元(108調偵286卷一,50) 2、108年1月10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一,53) 3、108年1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一,55-59) 4、108年1月14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一,61) 5、108年3月4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一,65) 6、108年3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08調偵286卷一,67-71) 7、鈦和公司名片-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楊少棠(另案被告盧啓傑化名)(108調偵286卷一,111) 8、108年3月4日鈦和公司陳志龍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潘昭宏交付338萬420元(108調偵286卷一,114) 9、108年3月15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一,116) 10、108年3月20日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錄影譯文(對象:告訴人潘昭宏及其家人)(108調偵286卷一,000-000) 00、新光銀行面額1,000萬元支票(受款人陳心如/票號0000000)(000調偵286卷一,203) 12、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108調偵286卷一,000-000) 00、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調偵286卷一,000-000) 00、108年2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950萬元/貸與人陳心如-借用人潘昭宏)、950萬元本票(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45-48) 15、玉山銀行面額435萬7,500元支票、500萬元支票(告訴人潘昭宏/票號AD0000000、AD0000000)(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49) 16、告訴人潘昭宏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段○○段○地0地號604)及建物(建號41909)登記第一類謄本(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50-52、54-55) 17、108年2月27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09號)(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56-62) 18、鈦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08他753卷一,129) ⒉ ︵ 起訴書編號 二 ︶ 張朝基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10.03.04(108調偵286卷五,412)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3-84)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乙麟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12.08(108調偵286卷三,20-21) ⒊告訴人張朝基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9.10(109偵4900卷七,129-135) ②偵訊: ⑴109.10.28(109偵4900卷七,181) 1、鈦和公司內部扣得業績統計表-108.03.14/告訴人張朝基交付326萬2,500元(109偵4900卷七,000-000) 0、108年3月14日業績分配表(109偵4900卷七,147) 3、108年3月1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張朝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偵4900卷七,149-153、000-000) 0、108年3月22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9偵4900卷七,155) 5、告訴人張朝基手寫記載受騙經過資料1份(109偵4900卷七,161) 6、鈦和公司名片-楊少棠(另案被告盧啓傑化名)(109偵4900卷七,165) 7、108年3月21日鈦和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張朝基交付325萬元(109偵4900卷七,165) 8、108年3月14日公證費用收據、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30號)、借款憑證(借款400萬元/債權人曾奕衡-借款人張朝基配偶蔡蓉花)、國泰世銀面額400萬元支票(受款人曾奕衡/票號TD0000000)(000偵4900卷七,165、000-000) 0、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109偵4900卷七,000-000) 00、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9日告訴人張朝基與另案被告盧啓傑間之錄音譯文(109偵4900卷七,000-000) 00、告訴人張朝基配偶蔡蓉花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不動產設定及預告登記費用確認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9偵4900卷七,169、000-000) 00、108年3月11日告訴人張朝基配偶蔡蓉花印鑑證明(109偵4900卷七,403) ⒊ ︵ 起訴書編號 三 ︶ 吳金燦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7) ⑵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0)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4)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鈞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26) ②偵訊: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65、473、479-481) ⒊告訴人吳金燦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2.04(108調偵286卷六,237-242)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93-196) ②偵訊: ⑴108.12.04(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77-83)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245) 1、告訴人吳金燦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對象:李俊騏0000-000000、鄭宇鈞-塔位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六,8) 2、108年4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1-25) 3、108年4月19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7) 4、108年4月15日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9) 5、恆岡公司名片-另案被告鄭宇鈞、鈦和公司名片-李俊騏(另案被告邱乙軒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1) 6、告訴人吳金燦名下房地(嘉義市○○街0號)-寶成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嘉義市區○○段○○段○地0地號45、45-3、45-4)及建物(建號858)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5、49-72) 7、108年4月15日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88號)、借款憑證(借款600萬元/債權人曾奕衡-借款人吳金燦)、60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7-45) 8、108年4月11日告訴人吳金燦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47) ⒋ ︵ 起訴書編號 四 ︶ 麥國材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5-286) ⑵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1)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4)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鈞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27) ②偵訊: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65、471、477)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5.03(士檢108偵7256卷,13-20) ②偵訊: ⑴108.05.03(士檢108偵7256卷,85-95) ⑵108.05.23(士檢108偵7256卷,121-126) ⑶108.07.25(士檢108偵7256卷,245-249) ⑷108.08.27(士檢108偵7256卷,263-264) ⒋告訴人麥國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5.03(士檢108偵7256卷,31-36) ②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4-285) ⒌證人吳文瑛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5-286) 1、恆岡公司名片-另案被告鄭宇鈞(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67) 2、告訴人麥國材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內湖區碧湖段五小段土地(地號57)及建物(建號709)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000-000) 0、108年4月30日告訴人麥國材開立33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79) 4、108年5月2日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224號)、借款憑證(借款250萬元/債權人范崇茵-借款人麥國材)(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000-000) 0、108年4月29日告訴人麥國材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89) 6、108年5月2日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91) 7、108年5月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000-000) 0、108年5月7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03) 9、鈦和公司名片-李俊騏(另案被告邱乙軒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23) 10、告訴人麥國材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不動產設定及信託登記收費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士林地檢108偵7256卷,43-46) 11、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士林地檢108偵7256卷,000-000) 00、臺北地院108年消字25號民事判決-麥國材(士林地檢108偵7256卷,271-273) ⒌ ︵ 起訴書編號 五 ︶ 翟偉成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9) ⑵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1)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4-85)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9)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8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叡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7(109他349卷,105) ⒌告訴人翟偉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14(108調偵286卷六,363-368) ⑵110.02.17(108調偵286卷六,353-356) ②偵訊: ⑴108.11.14(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265-271) ⑵110.02.17(108調偵286卷六,435-436) ⒍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7-8)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112、114)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79-294) ⒎證人即會計廖秀雯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四,184) ⒏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 1、108年7月17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六,375) 2、108年7月15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六,000-000) 0、108年7月30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六,383) 4、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108調偵286卷六,000-000) 0、告訴人翟偉成手機通話紀錄(對象:長虹張經理0000-000000、鈦和林經理0000-000000、聚億曾柏叡0000-000000、阿叡0000-000000)(000調偵286卷六,000-000) 0、108年7月23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翟偉成交付204萬元(108調偵286卷六,399) 7、108年7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翟偉成匯聚億公司200萬元(108調偵286卷六,399) 8、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調偵286卷六,401) 9、108年7月15日借款契约書(借款250萬元/債權人郭正喜-債務人翟偉成)、不動產擔保切結書、250萬元本票、250萬元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108調偵286卷六,000-000) 00、告訴人翟偉成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中和區南山段土地(地號330、330-1、331、332、333、333-1)及建物(建號319)登記第一類謄本、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8調偵286卷六,000-000) 00、108年7月15日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08年中地電謄字251457號、251447號、251822號(108調偵286卷六,431-433) ⒍ ︵ 起訴書編號 六 ︶ 王鳳珠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5)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耀富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5.05(109他349卷,188) ⒊告訴人王鳳珠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26(108調偵286卷六,159-163)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49-151) ②偵訊: ⑴108.11.26(109他753卷四,257-259) ⑵109.05.05(109他349卷,187-188、190) ⑶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87-188) 1、聚億公司名片-潘富湧(另案被告潘耀富化名)(108調偵286卷六,171) 2、108年9月4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王鳳珠交付42萬6,000元(108調偵286卷六,171) 3、108年8月27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六,173) 4、108年8月27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六,175-177、181) 5、108年9月9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六,179) 6、告訴人王鳳珠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莊區豐年段土地(地號708)及建物(建號586)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0偵1423卷,15-21、29-43) 7、108年8月19日告訴人王鳳珠印鑑證明(110偵1423卷,27) ⒎ ︵ 起訴書編號 七 ︶ 陳鳳冬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27(109他350卷,201-202) ⑵109.07.30(109他350卷,247、248) ⑶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2)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5)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290)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18-19) ②偵訊: ⑴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8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昱生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314卷三,25-26、35)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314卷三,129-131) ⒌告訴人陳鳳冬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31(108調偵286卷六,449-456) ⑵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441-444) ②偵訊: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17-127) ⑵110.02.22(108調偵286卷六,473-475、487-492) ⒍證人即金主徐經祥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 ⑵109.07.30(109他350卷,243-244) 1、被告陳威翰(0000-000000)、周昱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陳鳳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65-67) 2、108年9月26日蒐證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69-79) 3、告訴人陳鳳冬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聚億周志偉0000-000000、林-周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二,81-83) 4、2019業績統計表-108.10.01/告訴人陳鳳冬交付273萬元業績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1) 5、108年9月21日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3) 6、聚億名片-周志偉(另案被告周昱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3) 7、借款須知及金主徐經祥帳戶資訊、房貸估價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5-97) 8、108年10月7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陳鳳冬交付273萬元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7) 9、告訴人陳鳳冬名下房地(金門縣○○鎮○○○路00巷0號)-金門縣○○○○○○○○○○○○○○鎮○○○段○地0地號515、516)及建物(建號83)登記第二類謄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00-000) 00、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13) 11、聚億公司寄告訴人陳鳳冬郵局便利袋影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31) ⒏ ︵ 起訴書編號 八 ︶ 曾金發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47)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5-86)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任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1) ⒊告訴人曾金發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1(108調偵286卷六,259-266)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249-251) ②偵訊: ⑴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213-223)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1-292) ⑶109.07.30(109他350卷,246) ⑷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339-340) ⒋證人即金主龍霖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1-293) ⑵109.07.30(109他350卷,246-247) 1、聚億公司市話(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奕任(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曾金發)(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51) 2、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10.04/告訴人曾金發交付29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53) 3、告訴人曾金發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三重區大安段土地(地號510)及建物(建號740)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73-180、000-000) 0、108年10月4日買賣受訂單(108調偵286卷六,181) 5、108年10月4日金主龍霖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曾金發交付利息27萬7,5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83) 6、108年10月4日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85) 7、108年10月7日憑證領取切結書照片、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曾金發交付299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000-000) 0、聚億公司名片-周志偉(另案被告周昱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89) 9、告訴人曾金發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象:聚億周至偉、長虹)(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000-000) 00、存證信函(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201-204) ⒐ ︵ 起訴書編號 九 ︶ 林建亨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6)一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乙麟之供述: ①庭訊: ⑴109.12.02(108調偵286卷三,32-34、43-49) ⑵109.11.30調解(108調偵286卷三,51-52)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4(109他349卷,88) ⒋告訴人林建亨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7(109他350卷,37-39) ⑵110.02.03(108調偵286卷六,1-3) ⑶110.11.07(108調偵286卷六,11-14) ②偵訊: ⑴108.11.07(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73-79) ⑵110.02.03(108調偵286卷六,33-35) ⒌證人即金主徐經祥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⒍證人即金主龍霖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46) 1、聚億公司名片-劉耀揚(另案被告劉乙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59) 2、108年10月25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61-65) 3、108年10月23日及25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67) 4、108年10月25日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69) ⒑ ︵ 起訴書編號 十 ︶ 林筱英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4)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6)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4)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 ⒋告訴人林筱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7(108調偵286卷六,109-113) ⑵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97-100) ②偵訊: ⑴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9-45)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43-145) ⒌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3) 1、108年10月24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17-21) 2、聚億公司名片-周志偉(另案被告周昱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25) 3、108年10月25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145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林筱英)、公證費用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25-35) 4、告訴人林筱英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南港區新光段一小段土地(地號176-25;二小段7-8)及建物(建號156)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偵1423卷,63-72) 5、108年10月21日告訴人林筱英印鑑證明(110偵1423卷,75) ⒒ ︵ 起訴書編號 十一 ︶ 徐莉瑩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5.05(109他753卷三,254) ⑵109.08.07(109他350卷,341)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6-87)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3.11(109他350卷,163-165)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287) ⑶109.08.07(109他350卷,341)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8-9) ⑵108.11.08(新北檢109偵12820卷,3-5) ②偵訊: ⑴109.05.05(*09他753卷三,254-255) ⒋告訴人徐莉瑩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8(新北檢109偵12820卷,10-12) ⑵108.11.11(109他350卷,193-197) ⑶109.01.27(108調偵286卷六,51-57) ⑷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39-41) ②偵訊: ⑴109.03.02(新北檢109他894卷,40-42) ⑵109.05.05(109他753卷三,252-254) ⑶109.05.07(新北檢109偵12820卷,45) ⑷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91-93) ⒌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9(新北檢109偵12820卷,7-9) ②偵訊: ⑴109.03.02(新北檢109他894卷,40-42)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 ⑶109.05.07(新北檢109偵12820卷,45) ⑷109.08.07(109他350卷,341) 1、告訴人徐莉瑩手機翻拍聚億公司林永富名片照(109他753卷三,211) 2、108年10月28日買賣受訂單-註記林永富收告訴人徐莉瑩442萬6,000元(108調偵286卷六,65-67) 3、108年11月9日楊啟豐開立收據/收告訴人徐莉瑩還款442萬6,000元(108調偵286卷六,69) 4、108年10月28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164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5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徐莉瑩)、公證費用收據(108調偵286卷六,71-77、68) 5、聚億公司名片-林永富(另案被告陳威翰化名)(108調偵286卷六,81) 6、108年10月25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六,83-87) 7、告訴人徐莉瑩持有之塔權狀資料(新北地檢109他894卷,5-8) 8、告訴人徐莉瑩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和區安平段土地(地號604)及建物(建號115)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地檢109他894卷,20-23、46-49) 9、告訴人徐莉瑩簽立550萬元本票、簽立本票及收款照片(新北地檢109他894卷,26-29) 10、告訴人徐莉瑩與楊啟豐LINE對話截圖(新北地檢109他894卷,30-35) 11、108年8月12日告訴人徐莉瑩印鑑證明(新北地檢109他894卷,51) 12、108年11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徐莉瑩領回442萬6,000元)(新北地檢109偵12820卷,22) ⒓ ︵ 起訴書編號 十二 ︶ 程寶萱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7)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1、282)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19-20) ②偵訊: ⑴108.10.30(108偵6066卷二,267) ⑵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8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瑋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三,409)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三,507-511) ⑵108.10.30(108偵6066卷三,516-517) ③庭訊: ⑴109.05.12(109重訴3卷二,265-271) ⑵109.06.19(109重訴3卷四,328-340、346-348) ⒌告訴人程寶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89-93) ②偵訊: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87-193)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79-294) ⒍證人即金主莊忠信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1、283) ⒎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1、告訴人程寶萱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對象:聚億許海楠、林永富)(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108年9月26日基隆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蒐證相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聚億公司市話(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威翰(0000-000000)及許家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程寶萱)(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告訴人程寶萱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35) 6、108年10月7日聚億公司收據/收告訴人程寶萱交付38萬6,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35) 7、108年9月24日借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貸與人莊忠信-借用人程寶萱)、5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告訴人程寶萱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告登記申請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108年9月4日告訴人程寶萱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75) 10、2019業績統計表及周詩桐客戶提貨數量檔案-108.10.01/告訴人程寶萱交付38萬6,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0、告訴人程寶萱程寶萱記載受騙過程筆記(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99-217) ⒔ ︵ 起訴書編號 十三 ︶ 翁舜英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7)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230-231)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288)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耀富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7(109他349卷,106)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昱生之供述: ①庭訊: ⑴109.05.12(109重訴3卷二,106) ⒍告訴人翁舜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1(108他349被害人卷一,97-102) ②偵訊: ⑴108.11.01(108他349被害人卷一,171-179) ⒎證人即金主林成財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⒏證人即金主莊宛伶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⒐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288) 1、告訴人翁舜英與另案被告潘耀富通聯紀錄截圖(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65) 2、108年11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蒐證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67、000-000) 0、108年7月1日聚億公司收據/收告訴人翁舜英交付52萬元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89) 4、108年6月21日臺灣銀行52萬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舜英匯聚億公司兆豐商銀帳戶)(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91) 5、108年7月16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93) 6、108年8月16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65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1,040萬元/貸與人莊宛伶-借用人翁舜英)(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000-000) 0、108年7月19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39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90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翁舜英)(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000-000) 0、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06.20/告訴人翁舜英交付52萬元;108.07.19/告訴人翁舜英交付754萬6,000元;108.08.16/告訴人翁舜英交付43萬9,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419-427) ⒕ ︵ 起訴書編號 十四 ︶ 黃玉麗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8)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231)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3-284、292) ⑵109.07.30(109他350卷,279、280) ⒋告訴人黃玉麗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1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17-324) ②偵訊: ⑴108.11.1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93-396)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3) ⒌證人即金主林祥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2-283、293) ⑵109.07.30(109他350卷,279) ⒍證人詹孟龍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3) ⒎證人冀大緣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9他422卷,188)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0) 1、另案被告陳奕任(0000-000000)、陳坤徽(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黃玉麗)(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000-000) 0、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41) 3、108年6月1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43-347、000-000) 0、108年7月2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49) 5、鈦和公司名片-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65) 6、108年6月13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116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20萬元/貸與人林祥-借用人黃玉麗)、220萬元本票、本票填載授權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000-000) 0、告訴人黃玉麗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土地(地號407)及建物(建號329)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000-000) 0、108年6月10日告訴人黃玉麗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86) 9、黃玉麗手機翻拍另案被告陳奕任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87) 10、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卷六,407-421) ⒖ ︵ 起訴書編號 十五 ︶ 黃明傑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8)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285) ⒊告訴人黃明傑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23(北檢109他2790卷一,45-49) ⑵108.10.24(北檢109他2790卷一,51-52) ⑶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15-334) ②偵訊: ⑴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455-465)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285、293) ⑶109.09.24(北檢109他2790卷一,219-220) ⑷110.01.13(108調偵286卷六,347-349) ⒋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4.15(北檢109他2790卷一,188) ②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 ⒌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285) ⒍證人溫登富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4.15(北檢109他2790卷一,182) ⒎證人謝志佳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4.21(北檢109他2790卷一,192) 1、108年8月13日告訴人黃明傑供擔保之300萬元本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放款人呂威頤影像、借據(借款250萬元/債權人呂威頤-債務人黃明傑)、資金用途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永和區頂溪段671地號)(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國泰世銀面額220萬元支票(受款人郭正喜/票號CV0000000/郭正喜代表人廖彩雲簽收)(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49) 3、告訴人黃明傑提供之受騙經過時序整理文件(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6日告訴人黃明傑電話錄音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告訴人黃明傑手機簡訊截圖(對象:林先生、陳志龍、楊少塘)(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108年5月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借款契约書(借款220萬元/債權人郭正喜-債務人黃明傑)、220萬元本票、不動產擔保切結書、220萬元領款確認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85、000-000) 0、108年8月5日委託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108年8月12日聚億公司收據/收告訴人黃明傑交付34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89) 9、108年5月8日國泰商銀170萬元存款憑證-轉帳及借款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91) 10、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05.08/告訴人黃明傑交付182萬元;108.08.05/告訴人黃明傑追加交付34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95) 11、另案被告陳奕任(0000-000000)、盧啓傑(0000-000000)、陳威翰(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黃明傑)(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0、108年5月1日告訴人黃明傑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437) 13、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一,439) 14、告訴人黃明傑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108年5月3日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0、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0、永和區頂溪段土地(地號671)及建物(建號212)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檢109他2790卷一,85-95) ⒗ ︵ 起訴書編號 十六 ︶ 余日章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8)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286) ⑵109.08.07(109他350卷,343-344)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2)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叡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2-175)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煜承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4) ⒍告訴人余日章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26(109他422卷,95-98) ②偵訊: ⑴108.11.26(109他422卷,141-142) ⑵109.04.13(109他422卷,173、175) ⑶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79-294) ③庭訊: ⑴109.02.27言詞辯論(109他422卷,153-163) ⒎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3、175)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286) ⒏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 ⒐證人余振中之證述: ①偵訊: 108.11.26(109他422卷,141-142) 1、108年8月22日北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8年民公彭字第77349號)、借款契約書(借款180萬元/貸與人郭正喜-借用人余日章)、切結書、180萬元本票、180萬元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109他422卷,7-27) 2、告訴人余日章名下房地(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七堵區大華段土地(地號452)及建物(建號5765)登記第一類謄本(109他422卷,29-37、75-82) 3、108年7月22日4萬元收款憑證(告訴人余日章-經手人許豐麒)(109他422卷,65) 4、聚億公司名片-黃博凱(另案被告曾柏叡化名)(109他422卷,67) 5、108年8月20日買賣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09他422卷,000-000) 0、108年9月4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9他422卷,111) 7、108年8月23日業績分配表(109他422卷,113) 8、108年8月19日告訴人余日章印鑑證明(109他422卷,137) ⒘ ︵ 起訴書編號 十七 ︶ 呂明路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3)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8-89)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1.17(108偵6066卷二,175-181) ⑵108.11.20(108偵6314卷一,144-145) ②偵訊: ⑴108.06.06日(108偵6066卷二,224-225) ⑵108.06.19(108偵6066卷二,243-251) ⑶108.11.20(108偵6314卷一,228)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289)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2-33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16-17) ⒌告訴人呂明路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1.03(108偵6066卷二,195-198) ⑵108.01.19(108偵6066卷二,201-204) ⑶108.01.31(108偵6066卷二,207-210) ⑷108.12.10(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5-9) ②偵訊: ⑴108.06.06(108偵6066卷二,220-224) ⑵108.06.19(108偵6066卷二,247-248) ⑶108.12.10(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43-151) ⒍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1.07日(108偵6066卷二,183-188) ⑵108.10.29(108偵6066卷五,13-15)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112-114)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⒎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⒏證人及代書張世忠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1.12(108偵6066卷二,189-193) ⑵108.10.29(108偵6066卷五,130-131、135-137)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248-250) 1、107年12月21日業績分配表、業績分配表/追加(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7、33) 2、107年12月2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9、25-27) 3、107年12月24日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鈦和公司-告訴人呂明路)、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21-23、29) 4、107年12月2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35、41-43) 5、107年12月28日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鈦和公司-告訴人呂明路)、憑證領取切結書、鈦和公司收據/收告訴人呂明路交付124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37-39、45-47) 6、107年12月26日借款契約書(借款250萬元/貸與人蔡吉成-借用人呂明路)、不動產擔保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重區大仁段325地號、250萬元本票、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95-98、000-000) 0、107年12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99-100) 8、107年12月19日三重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000-000) 0、108年1月30日245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人蔡吉成-告訴人呂明路)、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000-000) 00、108年6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000-000) 00、108年1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楊業務(另案被告盧啓傑)-告訴人呂明路】(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000-000) 00、107年12月19日三重地政事務所八樓錄影監視畫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24-126) ⒙ ︵ 起訴書編號 十八 ︶ 許鴻銘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9)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任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三,13) ②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287)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1-282) ⒋告訴人許鴻銘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2.20(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27-330) ②偵訊: ⑴108.06.10(108偵6066卷三,103-104) ⑵108.12.20(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87-389) ⒌證人即金主莊忠信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3.23(109他753卷三,120-121)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287) ⑶109.07.30(109他350卷,281-282) ⒍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 ⒎證人許陳玉蘭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12.20(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87-389) ⒏證人許靜美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06.10(108偵6066卷三,104) ⒐證人許志誠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06.10(108偵6066卷三,104) 1、鈦和公司名片-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50) 2、108年4月9日借款契約書(借款150萬元/貸與人莊忠信-借用人許鴻銘)(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000-000) 0、108年4月9日告訴人許鴻銘簽立15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53) 4、鈦和公司帳戶資料-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五,354) 5、告訴人許鴻銘名下房地(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247-5、934、934-2、934-4、934-5、934-6、934-7、934-9等)-108年4月9日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謄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57-383) ⒚ ︵ 起訴書編號 十九 ︶ 林梅子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9)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4(109他349卷,89)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耀富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7(109他349卷,106) ⒌告訴人林梅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21(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5-11) ②偵訊: ⑴108.11.21(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73-85) ⑵109.04.24(109他349卷,88-89) ⒍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1、108年8月16日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23) 2、108年8月1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25-29) 3、108年8月26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1) 4、108年8月23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林梅子交付貨款119萬9,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5) 5、聚億公司名片-潘富湧(另案被告潘耀富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5) 6、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7) 7、告訴人林梅子記載受騙過程之筆記(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9-57) 8、108年8月16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67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1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林梅子)(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59-69) 9、告訴人林梅子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3樓)-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0偵1423卷,87-125) ⒛ ︵ 起訴書編號 二十 ︶ 張筱玫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6)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一,89-90)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5)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4日(109他349卷,87)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映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303) ②偵訊: ⑴108.10.30(108偵6066卷二,371-373) ⒌告訴人張筱玫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63-269) ②偵訊: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05-311) ⑵109.04.24(109他349卷,87) ⒍證人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6) 1、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10.09/告訴人張筱玫交付35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聚億公司名片-張璨麟(另案被告吳映辰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75) 3、108年10月9日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77) 4、108年10月9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36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4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張筱玫)、詹孟龍事務所公證費用收據、告訴人張筱玫手寫費用計算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108年9月23日、9月19日蒐證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000-000) 0、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3日另案被告吳映辰通訊監察譯文【聚億公司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吳映辰(0000-000000)/對象:告訴人張筱玫)】(108偵6066卷五,269-271) 附表四(和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取得服務費 是否和解 和解金 扣除賠償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清償狀況 備註 ⒈ 潘昭宏 30萬元。 (500萬×6%) 無 無 87萬元(並未和解及賠償) 無 ①113年5月8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 57萬元。 (950萬×6%) ⒉ 張朝基 24萬元。 (400萬×6%) 是 28萬元 無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①112年12月1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②112年121月21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⒊ 吳金燦 36萬元。 (600萬×6%) 是 36萬元 無 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①111年11月1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99頁) ②111年11月16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⒋ 麥國材 19萬8,000元。 (330萬×6%) 是 20萬元 無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①112年7月1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②112年7月18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⒌ 翟偉成 10萬元。 (250萬×4%) 是 5萬元 5萬元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①112年7月24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②112年7月24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⒍ 王鳳珠 16萬8,000元。 (280萬×6%) 是 16萬8,000元 無 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①基隆地院111年7月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⒎ 陳鳳冬 21萬元。 (350萬×6%) 是 21萬元 無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①112年8月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②112年8月8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⒏ 曾金發 37萬元。 是 25萬元 12萬元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①112年8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②112年8月30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⒐ 林建亨 23萬元。 是 18萬元 5萬元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①112年9月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②112年9月5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⒑ 林筱英 10萬元。 (250萬×4%) 是 10萬元 無 陳報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①基隆地院111年7月5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⒒ 徐莉瑩 33萬元。 (550萬×6%) 是 15萬元 18萬元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①112年7月2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②112年7月26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⒓ 程寶萱 2萬元。 (50萬×4%) 是 5萬2,500元 無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①111年10月19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97頁) ②111年10月19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⒔ 翁舜英 54萬元。 (900萬×6%) 無 無 無 無 無 8萬4,000元。 (140萬×6%) ⒕ 黃玉麗 18萬。 是 19萬元 無 陳報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①基隆地院111年7月5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⒖ 黃明傑 8萬8,000元。 (220萬×4%) 是 8萬元 8,000元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①112年12月1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⒗ 余日章 7萬2,000元。 (180萬×4%) 無 無 無 無 無 ⒘ 呂明路 18萬元。 (450萬×4%) 無 無 28萬元(並未和解及賠償) 無 無 10萬元。 (250萬×4%) ⒙ 許鴻銘 未收到服務費。 是 11萬元 無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①112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⒚ 林梅子 9萬元。 (150萬×6%) 是 9萬4,500元 無 簽訂和解書時清償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①112年7月24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②112年7月24日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⒛ 張筱玫 27萬元。 (450萬×6%) 是 45萬元 無 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①111年8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