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明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逸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鄭桂枝並未授權其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孔 德惠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信義路之住處,因無力清償積欠孔德惠債務,遂未經鄭桂枝同意,在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發票人欄,偽簽「鄭桂枝」之署名1 枚、並偽按捺鄭桂枝之指印1枚,以此方式表示其與鄭桂枝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0 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1張,並持該紙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孔德惠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桂枝,嗣經孔德惠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鄭桂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德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明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52、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孔德惠、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枝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108年 度板簡字第2147號卷第43至44、63至65、85至89頁),復有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1 份、本票(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07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影本1紙、鄭桂枝當庭書寫「鄭桂枝、新北市、三峽區、 陳明逸、肆拾萬元整」之筆跡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 告訴人與其嫂嫂郭芝妤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仔哥」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告訴人提出 其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 山那邊有限公司書狀、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 第2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票( 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07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 事卷第13至14、31、47、67至75、111至115、117至123、125至131 、133、135至141、143至149、151、153、161至169、189 至195、223,偵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鄭桂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孔德惠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鄭桂枝之署押、指印,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害人鄭桂枝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另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鄭桂枝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官輕判,給予被告機會改正等情,亦有前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衡諸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本件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或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 桂枝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被害人鄭桂枝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被害人鄭桂枝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鄭桂枝」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鄭桂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鄭桂枝」署名及指印各1 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鄭桂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因其前開交付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獲得免向告訴人清償舊債4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供明在卷(見原審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卷第8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98頁)。惟查,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陳明逸鄭桂枝 WG0000000號 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桂枝」之署名1枚、指印各1 枚。 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鄭桂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