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羽 邱紹芳 黃年慶 吳庭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羽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與朱俊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先由朱俊樺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包,前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再接續由林家羽負責接洽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協助運輸後,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小人國主題樂園後門停車場,由朱俊樺負責指揮並利用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邦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黃年慶(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華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邱紹芳(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64包,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再依朱俊樺之指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路旁,再由林家羽負責接洽不知情之吳庭維(詳後述)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吊掛後,由朱俊樺負責指揮並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吊掛至前揭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接續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前往上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4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家羽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家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至201、298至301、309至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羽固坦承接洽貨運公司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協助運輸後,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小人國主題樂園後門停車場,由朱俊樺負責指揮源邦公司所指派之黃年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華都公司所指派邱紹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上開太空包合計64包,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再依朱俊樺之指示,將上開太空包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路旁,再接洽吳庭維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吊掛後,由朱俊樺負責指揮吳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太空包吊掛至前揭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接洽或指揮清除、貯存廢棄物,是朱俊樺使用伊手機聯絡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年慶(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84至85頁)、邱紹芳(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84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庭維(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356至358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羅○杰(警卷第36至4 1頁;原審卷第279至283頁)、許○華(警卷第43至45頁;原審 卷第288至293頁)、宋○儒(警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270至 275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警卷第49至52頁)於 警詢中;證人駱○宏(原審卷第276至278頁)、梁○儀(原審卷 第283至2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共同被告朱俊樺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33、348至351頁),復有對話訊息擷取畫面(警卷第22至24頁)、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頁)、公害陳情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警卷第58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58之1 至60頁)、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64至65頁)、空照圖(警卷第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5至109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79至80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173至179頁)各1份及照片29張(警卷第53至57頁、第67至78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林家羽雖以伊只是人在現場而已,並沒有參與接洽或指揮等語置辯。然查,共同被告黃年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家羽是朱俊樺之女朋友,在整個貨運過程中都在場,全程在朱俊樺旁邊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梁○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家羽用臉書給伊信息,被告林家羽說是太空包,伊就問被告林家羽是否合法,被告林家羽說是,因為伊所屬之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的車子沒空,所以伊就打電話轉介給證人許○華等語(原審卷第285至2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庭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家羽,案發當天打電話是第1次接觸,電話是女生的聲音,被告林 家羽在電話中說是有機肥料,因為拖車進不去所以需要伊的吊車吊進去,被告林家羽於電話中叫伊開到正愛駕訓班,即在案發地點幾公里處的地方,後來被告林家羽說要帶伊去空曠的地方轉運車上的物品,所以帶伊去宜蘭縣冬山鄉淋漓坑橋北側的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復有對話訊息擷取畫面 (警卷第22至24頁)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頁)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家羽確有負責接洽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協助運輸,並負責接洽不知情之吳庭維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吊掛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俊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林家羽並未參與本案相關行為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況共同被告朱俊樺與被告林家羽間具有配偶關係,則共同被告朱俊樺因此迴護被告林家羽之可能性甚高,是共同被告朱俊樺上開有利於被告林家羽之證詞,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林家羽上開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林家羽於原審固曾以太空包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該等塑膠料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不需要許可證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林家羽及共同被告朱俊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除及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林家羽雖提出鴻順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用供證明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然上開商業登記無非係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登記所營業務包含廢棄物清除業,亦無從據為被告林家羽及共同被告朱俊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林家羽及共同被告朱俊樺前揭清除及貯存之物品,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環境管理師宋○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現場認定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縱使該內容物有可以回收部分,亦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法定處理程序始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復有宜蘭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9至80頁),再參諸被告林家羽提 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自承該等太空包之內容物為廢塑膠及其混合物等情,亦有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存卷可 參(原審卷第173至179頁),足徵被告林家羽及共同被告朱俊樺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 ,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是被告林家羽及共同被告朱俊樺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其在未經法定程序前,其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其性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林家羽及共同被告朱俊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除及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準此,被告林家羽與同案被告朱俊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公訴意旨認除清除行為以外,尚屬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林家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共同被告朱俊樺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包,前往00之00、00之00 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朱俊樺、被告林家羽利用不知情之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將上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吊掛至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林家羽與共同被告朱俊樺先後所為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林家羽與共同被告朱俊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林家羽與共同被告朱俊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載運、吊掛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被告林家羽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家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又被告林家羽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說明: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羽部分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羽與共同被告朱俊樺係夫妻,二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且被告林家羽所為,與共同被告朱俊樺係分工合作、共同為之,其涉入的程度與共同被告朱俊樺不相上下,甚至尤有過之。原審判處比共同被告朱俊樺更輕的有期徒刑1年2月,又諭知「緩刑貳年」,此點跟共同被告朱俊樺的科刑相比,似有輕縱。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林家羽之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林家羽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應予維持。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家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 典,尚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入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林家羽上開宣告之刑附加緩刑宣告及期間,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林家羽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官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家羽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朱俊樺(共同被告林家羽則在 旁協助並提供聯絡用手機)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再聯繫被 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等司機,於109年9月3日,由被 告邱紹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黃年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桃園市小人國主題樂園附近之某處,將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裝載至車上,再於翌日下午2時35分許,依共同被告朱俊樺之指 示,將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路旁,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再聯繫被告吳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場,被告吳庭維即依共同被告朱俊樺之指示,將前述太空包吊掛至上開營業大貨車上後,再由共同被告朱俊樺帶往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因認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訊息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固均坦承有載運、吊掛前揭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僅為受僱之司機,伊等對於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所為犯行並不知情,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並無共犯關係等語。被告邱紹芳並辯稱:因為搭棚子車子不能進去,朱俊樺就說要換另一個地方,我們就等他帶我們去另一個地方,他就叫吊車吊走,剛開始作業,環保局人員就來了,我主張我不知情等語;被告黃年慶並辯稱:當天下貨的地點更改是因為路口有廟會活動,我聽從朱俊樺的帶路到另一個地方,是聽從業主的指示,沒有違背常情等語。被告黃年慶、吳庭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被告黃年慶與朱俊樺並不認識,只是受公司指派到場載運貨物的司機,對於朱俊樺要如何處理貨物並無決定權,也無法過問,路徑更改的原因是因剛好舉辦廟會封路禁止通行故改道,嗣因道路狹窄無法通行,被告黃年慶乃聽從業主朱俊樺指示將車輛停在路旁等吊卡車到場,過程並無違背常情;被告吳庭維並未參與前段從桃園載運太空包到宜蘭的過程,僅受公司指派到場吊掛,到場後朱俊樺表示是塑膠料;被告黃年慶、吳庭維主觀上不知悉太空包內為廢棄物,並無載運、處理廢棄物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邱紹芳及黃年慶均駕駛曳引車多年,經驗豐富,被告吳庭維駕駛吊卡車,亦經驗豐富,其等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規定十分清楚,而且對於是否係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更屬專業;一般載運、吊掛貨物,一定都會先瞭解貨物的內容,以免於運送或吊掛的過程中有所閃失,依被告邱紹芳陳稱:「當時朱俊樺在小人國那邊等,然後請吊車將物品吊到我車上,之後朱俊樺帶路到宜蘭」等語,及被告吳庭維陳稱:「是林家羽跟我聯絡,她說要載有機肥料,之後到現場我看不是肥料,朱俊樺才改口說是廢棄塑膠料,打開來看的確是塑膠,我就吊到我車上,載到離貨車停的地方兩公里左右朱俊樺指定的地方,他說那是他的地」等語,顯然被告等在載運或吊掛前,應已對貨物有所了解,也知道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本件係109年9月3日(星期四),由被告黃年慶駕駛曳引車、被告邱紹芳駕 駛曳引車,從桃園市小人國附近之某處,將事業廢棄物裝載至車上,然後在第二天(109年9月4日星期五下午)2時35分許,將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旁,因車無法進去,於是改到本件案發處(離原來下貨處30至40分鐘的車程),到了之後再由被告吳庭維用車把物品吊到他車上後載進去,再由被告朱俊樺帶往偷倒在他人的土地上(地主完全不知情而被偷倒),準此,此種運送,依常情判斷,顯然是「偷倒廢棄物之行為」,清除、處理的路徑異於尋常,被告等豈會不知,本件查獲之物品「不是有機肥料」、「也不是塑膠」,而是「廢棄物」,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均明知清除、處理之物係廢棄物,仍然接受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之委託,加以載運、卸載,足認渠等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等共犯等語。 ㈡然參諸證人梁○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家羽用臉書給 伊信息,被告林家羽說是太空包,伊就問被告林家羽是否合法,被告林家羽說是,因為伊所屬之順興公司的車子沒空,所以伊就打電話轉介給證人許○華,因為被告林家羽說是合法的,伊就沒有特別說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證人許○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靠行在華都公司的車主,本案物品係順興公司轉介給伊載運,伊的認知是工廠的塑膠料,伊有類似的客戶的太空包裡面是塑膠料,順興公司沒有說到合不合法的問題,伊依照往年與順興公司的合作認為轉介載運的貨物應為合法,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黃年慶的老闆,只有說有貨要載到宜蘭,被告黃年慶的老闆就安排被告黃年慶駕車來支援,被告邱紹芳則是伊聘僱的司機,被告邱紹芳從到職到案發約1個月的時間,係伊指示被告邱紹芳駕車前往載運本案 貨物,伊跟被告邱紹芳說龍潭那邊有太空包要載運,順興公司老闆說要到宜蘭;運費都是由司機代收後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3頁)。可徵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均係受僱他人之司機,係受僱主指示而載運前揭物品,而負責接洽之證人梁○儀、許○華均無從得知所載運之前揭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自亦無法於指示黃年慶、邱紹芳前去載運前即告知內容物為何,則得否僅憑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分別受公司指示前來載運公訴意旨所指太空包,即認渠等主觀上知悉所載物品之內容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非無疑;又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均否認知悉所載運或吊掛之物屬廢棄物,亦均辯稱當日係因廟會等情始有路徑變更,而否認清除、處理的路徑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業如前述,審諸被告邱紹芳、黃年慶於到場載運前揭物品前,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俱無往來,且運費亦均由渠等代收後繳回公司,渠等並未取得任何特殊之利益,衡情尚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共犯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罪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邱紹芳、黃年慶為經驗豐富之曳引車司機,及當日路徑曾依業主指示變更之情,即推論被告邱紹芳、黃年慶知悉其等所載運之物屬廢棄物。從而,被告黃年慶、邱紹芳上開所辯情節,尚堪採信,自難徒以被告黃年慶、邱紹芳於案發當日受雇依指示載運前揭內含廢棄物之太空包之事實,即認渠等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存在犯意聯絡,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相繩。 ㈢又被告吳庭維於偵查時供稱:我看了一下發現不是肥料,林家羽才改說是廢棄塑膠料要作成塑膠粒;我不懂什麼可回收塑膠,但打開來看的確是塑膠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於原審陳稱:電話時說是有機肥料,但是到現場我看到的東西不一樣,我有再問一次,被告說要加工製成塑膠粒,被告朱俊樺說林家羽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才會說是肥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故被告吳庭維於偵審中均陳稱對方係告知所載塑膠料要做成塑膠粒,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俊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開車,伊叫林家羽撥電話給被告吳庭維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再佐以原審審理時勘驗共同被告朱俊樺與被 告吳庭維間之通話錄音內容結果略為:「(被告吳庭維)對阿,因為我那時候我就是說你,你就是GOOGLEMAP那個地圖APP找到我們公司。(被告朱俊樺)對啦。」、「(被告吳庭維)打給我你跟我說要叫我吊運有機肥料。(被告朱俊樺)對啦,我老婆不懂,跟你講錯了,我老婆不懂。」、「(被告吳庭維)我們這個賺一點小錢,我那天1點做到11點也跟你拿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已。(被告朱俊樺)我知道,我知道,抱歉 。」、「(被告朱俊樺)嘿阿,你是來幫我做工的而已嘛,我也承認你是我叫來的,我也沒閃,我也沒怎樣對不對。(被告吳庭維)對阿。」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存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足認被告吳庭維係受僱他人之吊車司機,係受僱主指示而前往載運前揭物品,且於到場吊載前揭物品前,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俱無往來,僅係臨時受雇到場依指示而吊掛前揭物品,未知委託所吊載物品之來歷、自何處載運來及業主具何資格,尚無從得知所載運之塑膠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收取之運費僅為5,000元,衡情 要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共犯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罪之可能。從而,被告吳庭維上開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亦難徒以被告吳庭維有依指示吊掛前揭太空包物品之事實,即認其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存在犯意聯絡,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固於上揭時、地,有載運、吊掛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上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確與共同被告朱俊樺、林家羽存在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有涉犯共同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歷次供述、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歷次證述、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後,以不能證明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邱紹芳、黃年慶、吳庭維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