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俊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俊樺部分撤銷。 朱俊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朱俊樺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與林家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 存廢棄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先由朱俊樺於民國109年9月3日 下午4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包,前往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00 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再接續由林家羽負責接洽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協助運輸後,於109年9月3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小人國主題樂園後門停車場,由朱俊 樺負責指揮並利用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邦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黃年慶(業經判處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華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邱紹芳(業經判處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64包,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再依朱俊樺之指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某處路旁,由林家羽負責接洽不知情之吳庭維(業經判處無罪確定)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吊掛後,由朱俊樺指揮並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吊掛至前揭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接續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前往上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4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二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年慶(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84至85頁)、邱紹芳(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84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庭維(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356至358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羅○杰(警卷第36至41頁;原審卷第279至283頁)、許○華(警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288至293頁)、宋○儒(警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270至275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警卷第49至52頁)於警詢中;證人駱○宏(原審卷第276至278頁)、梁蔓儀(原審卷第283至2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羽於原審供承曾依被告指示與吳庭維接洽之客觀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380頁),復有對話訊息擷取畫面(警卷第22至24頁)、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頁)、公害陳情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警卷第58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58之1至60頁)、土 地登記謄本(警卷第64至65頁)、空照圖(警卷第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5至109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79至80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173至179頁)各1份及照片29張(警卷第53至57、67至78頁)附卷可稽;被告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 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及貯存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 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㈢被告於原審固曾以太空包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該等塑膠料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不需要許可證等語為辯。然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羽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除及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共同被告林家羽雖提出鴻順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用供證明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然上開商業登記無非係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登記所營業務包含廢棄物清除業,亦無從據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林家羽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被告前揭清除及貯存之物品,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環境管理師宋○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現場認定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縱使該內容物有可以回收部分,亦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法定處理程序始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並有現場照片29張(警卷第53至57 、67至78頁)可資佐證,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04251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9至80頁),再參諸共同被告林家羽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亦自承該等太空包之內容物為廢塑膠及其混合物等情,亦有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79 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林家羽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所共同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其在未經法定程序前,其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其性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不甚了解,主觀誤認太空包內並非廢棄物,且以為只須辦理商業登記即可從事相關業務,而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又被告誤認本案土地為其妻舅林○福所有始將太空包下貨,被告目的並非棄置,而係為回收再利用等語,並提出林○福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謄本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然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證人羅○杰於警詢證稱:該批貨原始貨主為無人,係我在桃園市龍潭區南坑山上,我在山上協助拆解鐵皮屋時看到的,無人受雇,是附近鄰居希望將該址拆掉,問我要不要去弄,我說不用錢的,當然好;屋主好多年沒上山去看,他們並不知道他們的廢工廠被堆置廢料,是我在拆房子時通知詢問他們,他們才得知此事(見警卷第38、41頁);於原審證稱:那些太空包是我拆工廠的時候就已經一包一包的堆置在那邊;如我警詢時所說該批貨物是在桃園市龍潭區南坑山上,在山上協助拆解鐵皮屋看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是社區公園的地主叫我拆除的同時一併處理賣掉;放那麼久我想應該是別人不要的拋棄物;看起來放在那邊1年 左右,我自己依現況的判斷,那個東西應該放了1年多,且地 主請我運走,我判斷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至283頁)。證人黃年慶、邱紹芳於警詢時證稱:於現場有看 到塑膠袋、保特瓶等打碎後的渣料(見警卷第19、27頁),證 人吳庭維於警詢時證稱:太空包之內容物為塑膠袋、保特瓶、吸管等打碎後的渣料(見警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太空包露出一點點塑膠、塑膠瓶子及一些少量的樹枝(見原審卷第357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員駱○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堆置土地上的20幾包太空包約1噸 ,裡面有廢機版、塑膠袋,現場有拍照採證(見原審卷第276 至277頁),並有現場照片29張(警卷第53至57、67至78頁) 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此為塑膠廢料、很髒,伊打算自己清潔乾淨後再轉手(見警卷第2至3頁),並經原審審理時 勘驗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庭維間之通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向吳庭維表示「那是人家做容器、塑膠罐,因為那是放很久,放很多年去了,之前都放在人家社區裡面,我是要拖回來再轉賣,就好像廢鐵一樣,廢鐵不是可以再賣」、「我這是撿回來,好像廢鐵一樣,我撿回來好好整理完再賣的東西耶」(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批廢塑膠混合物係屬「被(原物主)拋棄」、「已減失及被 放棄原效用」之物品,並有意欲藉由析離出尚具價值可回收利用之部分轉賣牟利,主觀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本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土地謄本照片,核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羽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公訴意旨認除清除行為以外,尚屬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太空包3包,前往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將上開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吊掛至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羽先後所為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羽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年慶、邱紹芳、吳庭維載運、吊掛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並提出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等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107 至122頁),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辯護人,被告對此 部分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檢察官固另提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決,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認足以佐證被告屢屢再犯,之前構成 累犯之酒駕刑責之執行顯無法匡正被告態度(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123至133頁),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顯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均顯屬有別,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屬有據,惟請求加重其刑部分,尚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系爭太空包內之物品多為廢樹枝、樹葉及廢塑膠等物,成分均為固體,更非有毒物質,尤其廢樹枝、樹葉更難謂對土地會有何造成污染之情事,而廢棄物仍裝袋於太空包內,並無飛揚逸散及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疑慮,是以被告對環境及個人健康造成之損害甚微;系爭太空包之出賣人即證人羅○杰於原審證稱系爭太空包內物品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物品,被告亦係誤認太空包內容物為回收物,始向羅○杰購買並支出運輸費運送至前揭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置放;系爭太空包內容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與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代碼R-0201廢塑膠,兩者間差別僅有系爭太空包內容物混雜廢樹枝、樹葉等物,被告因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不甚了解,而主觀誤認太空包內並非廢棄物,且以為只須辦理商業登記即可從事相關業務,而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另被告本欲將太空包整理後再出售,惟分批放置太空包於前揭土地時,即旋遭查獲,被告誤認本案土地為其妻舅林○福所有,始將太空包下貨,被告目的並非棄置,而係為回收再利用;綜上觀之,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自己過錯,被告本欲清理、取回太空包,惟通行道路之地主不讓被告駕車通行,始未回復原狀,足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和客觀未造成任何環境損害的結果等情,且被告與林家羽共同育有12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而林家羽罹患憂鬱症,被告 經濟上須扶養兩人,參酌被告本案情形、個人因素及刑法第57條情形,應認有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62、178至190、231至232頁、卷二第105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罪之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酌以卷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64至65頁)或被告所提出林○福所 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謄本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均顯示該地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對當地生態環境所產生之風險非低,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已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均不相同,未反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已經說明如前,原審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其後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罪後態度,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⒊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且為累犯,原審對於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似嫌過輕,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亦經說明如上,被告上訴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坦承犯行請求改判較輕刑度 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漏未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土地通行問題始未能完全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所陳配偶罹病、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