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建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10、28928、29247、29687、30800、30801、3230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4、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部分: 檢察官僅就原審認定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被害人范俊雄、陳篤林部分),是本 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起訴書所指稱之被告湯建威於起訴書編號1、14所示對被害人范俊雄、陳篤林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建威自民國108年8、9月間起,在不 詳地點,參與由謊稱為「邱洪德」、「陳珊珊」、「陳琪甄(詠晴)」、「劉采玲」、「陳傑富」、「王佳」、「李俊人」、「陳玥綺」、「陳妡」與使用LINE帳號「Zach」、「伊娃美女」及綽號「a」、「富哥」、「娜娜」等多名真實 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謊稱為萬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巨豐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邱洪德」、「陳珊珊」、「陳琪甄(詠晴)」、「劉采玲」、「陳傑富」、「王佳」、「李俊人」、「陳玥綺」、「陳妡」等男女成員,打電話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范俊雄、陳篤林,謊稱萬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豐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專案以所謂借殼上市或併購未上市公司方式,使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於101年3月15日廢止登記)、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於107年12月28日廢止登記)、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萬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豐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上開公司之大股東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上開各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嗣後各該公司股票將大漲,而范俊雄、陳篤林所有上述各公司股票上市數量未達萬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豐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以高價將股票出售予萬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豐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引誘范俊雄、陳篤林心生貪念並信以為真而同意以遠高於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購買上述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已無交易價值之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偽造如附表「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載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收款簽收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俱同時偽造相關公司及個人之印文、簽名署押),交由被告湯建威及另數名男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4月至8月間,冒充為萬寶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巨豐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附表「取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載時間、處所,向范俊雄、陳篤林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致范俊雄等人俱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取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載新臺幣之金錢交付被告湯建威及另數名男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被告湯建威向范俊雄、陳篤林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依其所稱「業務」或使用LINE帳號「伊娃美女」等共犯之指示,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其所稱「業務」或使用LINE帳號「伊娃美女」等共犯。因認被告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犯行,辯稱:關於范俊雄的部分,我確實沒有參與;另外,陳篤林的部分,我也沒有印象,去向陳篤林拿錢的人,應該是另1 名男性即吳信聰的弟弟去拿的,我並沒有參與檢察官所指之2次犯行等 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范俊雄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其上的「范俊雄」均是我所簽立,我是在109年4月時,跟人家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我買了3 次總共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但我對於在庭的被 告並沒有印象等語(偵字23210卷1第221、2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遭受股票投資之詐騙,我記得金額是100多萬元,當時我有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但並不是被告出 面,我並沒有碰過被告,是另外1個人出面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叫潘柏均,是男生,他並不是在庭的被告,潘柏均當時有給我1張名片,大部分都是他拿股票給我,潘柏均的特 徵是白白的、不很高,身高與在庭的被告差不多,但長相不太像,他看起來比被告更白一點,動作、舉止也不太像被告,且在我的印象中,潘柏均也沒有戴眼鏡,在數次的接洽中,僅有1次不是潘柏均,但另外1人與在庭的被告更不像等語明確(原審訴字53卷1 第283、284頁),可徵被害人范俊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與其接洽買賣股票、向其收取股票款項之人均非被告乙節,先後陳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⒉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徵被告自始即稱,其僅負責依指示,前往將股票、認購協議書交予對方,並向對方收取款項等語,而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一度供認,其有向被害人范俊雄收取過一次之款項云云(偵字23210卷1第222頁),惟遑論其嗣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前情(原審訴字53卷1 第2835頁,本院卷第154頁),且參照被害人范俊雄歷次所證, 其均否認曾與被告有過接洽,自難僅以被告該等前後不一,復與被害人范俊雄陳述情節容有歧異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曾交付股票予被害人范俊雄,並向其收取款項之情。 ⒊基此,被告既係負責與被害人接洽,交付股票,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既未參與如附表1 所指之,交付股票予范俊雄,並向其收取款項,且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有何共同向范俊雄為收取股票價款、交付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具有瑕疵之自白,逕而認定其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即否認,其曾於109年8月11日上午至萬華環河路2段與雙園街街口之便利商店,向陳篤林收取款項並 交付股票之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篤林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109年8月11日上午,到萬華環河路2段與雙園街街 口的便利商店,拿12萬元給1名男子,向他購買未上市公司 的股票。當時我是與自稱姓劉的小姐聯繫,劉小姐派了1 名年輕的男子來向我拿錢,該名男子自稱是劉小姐所派來的,那名男子有給我合約書等資料,且我確定該名男子並非在庭的被告。此外,我先前於108年7月20日在上揭同一地點,也曾支付12萬元,對方也是交給我股票、契約書等資料。又我前開2 次交付款項時,前來向我取款之人不是同一人,且我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吻合(偵字23210卷1第173、174頁),是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向被害人陳篤林收取款項。 ⒉是以,被告既僅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交付股票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既非出面向被害人陳篤林收取款項並交付股票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有何共同向陳篤林為收取股票價款、交付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難遽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㈢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對被害人范俊雄、陳篤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范俊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交錢給被告等語;另被害人陳篤林於偵訊時固證稱:當天交錢確定不是被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09年4月間,向范俊雄拿錢並交付股票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關於范俊雄當初所述部分,其好像有印象,所以才承認,其覺得之前所講的陳述是錯誤的等語,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本案所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均為被告等犯罪集團提供相關公司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書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交付金錢而與被告犯罪集團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無法完全辨識被告之特徵,是原審認被告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認,其曾有一次向被害人范俊雄拿取款項,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前情,且參之證人范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明確表示,被告並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自無從僅以被告前開於偵訊時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范俊雄收取款項之情,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另被告自始否認其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篤林之情明確,且依被害人陳篤林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其甚明確陳稱,向其取款之人,並非被告。是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俱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范俊雄、陳篤林之犯行。此外,縱被害人范俊雄、陳篤林與前來向其等收取款項並交付股票之男子,彼此接觸時間短暫,然亦無從據此認定,其2人前開所述,前來取款者並非被告之情為虛,是檢察 官前開所指,核屬無稽。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范俊雄、陳篤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范俊雄、陳篤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之偽造文書 取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 取款人 備註 1 范俊雄 1.萬寶公司與至鴻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 2.萬寶公司名義製作之保密合約書 109.04.11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某處點 不詳金額 張數不詳之至鴻公司股票 湯建威及不詳共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萬寶公司與見智公司、太普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 2.萬寶公司、見智公司名義製作之保密合約書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 109.04.16 ∕不詳地點 不詳金額 太普公司股票21張(起訴書誤載為17張,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訴字53卷1第188頁) 1.萬寶公司與見智公司、威騏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 2.萬寶公司、威騏公司名義製作之保密合約書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 109.04.22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詳金額 威騏公司股票3張 2 陳篤林 1.萬寶公司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長泓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 2.萬寶公司與科邑公司名義製作之保密合約書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 4.萬寶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簽收單 5.「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109.07.20∕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雙園街口 12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 不詳男 性共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萬寶公司與惠合公司、瀚昱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 2.萬寶公司與惠合公司名義製作之保密合約書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 4.萬寶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簽收單 5.「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109.08.11∕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雙園街口 12萬元 惠合公司股票1張 不詳男 性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