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DINH LUU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LUU (陳庭劉,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DINH LUU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TRAN DINH LUU(陳庭劉,越南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未到案)為朋友關係。阿龍與其餘2名 不詳男子(以下合稱阿龍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聯絡,指使DO VAN CAO(杜文高,越南籍,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許,致電NGO VAN CANH(吳文景,越南籍,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文景再將電話拿給NGUYEN DUC HUYNH(阮德雄,越南籍)接聽,誘騙阮德雄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街處所),阮德雄應允後隨即在同(12) 日14時33分許抵達該處並進入屋內,阿龍等3人則指示陳庭劉搭 載其等前往○○街處所。其後陳庭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阮采翎,下稱本案小客車)載送阿龍等3人於 同日15時8分至上址,並隨同該3人進入屋內短暫停留片刻後離去。陳庭劉離開該處後,阿龍等3人即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傷害阮德 雄,復將其拘禁至同日傍晚,並再度指示陳庭劉駕車前往上址。陳庭劉明知阮德雄遭阿龍等3人限制行動自由於○○街處所,仍基 於與其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同日19時5分抵達該處,由阿龍等3人於19時12分以外套將阮德雄頭部蓋住強押上車,旋由陳庭劉駕車搭載阮德雄及阿龍等3人離 開,並聽從阿龍之指示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新竹地區某不詳處所(下稱新竹地區拘禁處所)繼續限制阮德雄之行動自由。而阮德雄於新竹地區拘禁處所遭囚禁期間,除遭阿龍等3人繼續 毆打並取走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被迫簽署17萬元 借據外,阿龍等3人復與阮德雄之越南籍女友NGUYEN THI LAN( 阮氏蘭)聯繫,要求支付17萬元贖金後始釋放阮德雄;阿龍等3 人另脅迫阮德雄致電越南籍友人HOANG TUAN ANH(黃俊英)、NGUYEN KHAC DAT(阮刻達),分別向2人索討積欠阮德雄之款項各6千元,黃俊英遂於109年5月12日22時34分在某超商以不知情之LEE VAN CONG(黎文公,越南籍)名義註冊之戲雨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遊戲帳戶代收條碼繳交6千元,阮刻達亦依約在阮德雄遭綁 架期間於某超商以不詳代碼繳付6千元,上述款項均由阿龍等3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庭劉在阮德雄於新竹地區拘禁處所期間,承前揭與阿龍等3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該處 與阿龍等人會合並拿取駕車載送之報酬1千元、停留約10分鐘後 始離去。嗣因阿龍等3人獲悉阮氏蘭業已報警,遂於109年5月16 日某時將阮德雄釋放,並威脅其不得向警方透漏事發經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阿龍等3人及告訴人自 桃園○○街處所前往新竹拘禁處所,惟否認與該3人共同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辯稱:我在喝喜酒的場合認識阿龍,當天他請我開車載他去玩,所以我駕駛本案小客車至○○街處所 等他,當時上車共有4人,我並未注意告訴人上車之狀態, 行車期間也沒有留意告訴人與阿龍等3人交談之內容,行車 路線是根據阿龍給的地址輸入導航系統跟著走,我不知道告訴人遭壓制或被控制行動,也不曾進入告訴人在新竹被拘禁的房屋裡,阿龍後來要給我1千元,但我認為都是同鄉互相 幫忙,所以沒有拿,告訴人遭毆打與勒贖之經過我不知情也未參與。經查: 一、事實欄所示阿龍等3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及勒贖取款之 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109偵31039卷第47-52 、59-60、335-339頁,原審卷一第406-424頁),並經證人 吳文景、杜文高、阮氏蘭、黃俊英、阮刻達、黃麗蓁分別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32-33、67-74、77-78、265-271、397-398頁,原審卷一第171-174、177-180頁),且有本案小客 車車行紀錄、○○街處所巷道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阮氏蘭及 黃俊英與「阿龍」等3人犯嫌聯繫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 阮氏蘭之訊息、告訴人簽立之17萬元借據、黃俊英繳交6千 元之統一超商MST服務繳款單據、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回函、敏盛綜合醫院109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 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勘驗○○街處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 圖、本院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21、129-131、135-147、155、157-159、169、185、187、291-294、369-373頁,原審卷一第243-246、251-280頁,本院卷第97-104頁)可憑,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並參與阿龍等3人對告訴人 限制行動自由與勒贖取款之犯罪計畫? (一)由告訴人之上車經過,堪認被告知悉其遭阿龍等3人控制 行動自由: 1、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5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阿龍等3人 至○○街處所後,即與該3人一同下車進入該處,並在屋內 短暫停留數分鐘後先行離去,此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原審卷一第82、245、416頁)。另被告再度於同日19時5分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上址,並於該處樓下 巷道等待,其後告訴人即遭阿龍等3人壓制上車,被告則 於19時12分搭載該四人離開,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惟辯稱並未目睹告訴人上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42頁)。 2、經原審勘驗○○街00號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9時 5分駕車抵達○○街處所樓下後,阿龍等3人其中一人(下稱 A)從建築物步行出來,走向本案小客車前方使用手機, 其後又走到該車後方使用手機,於19時7分A又走回該建物,隨後另一人(下稱B)於19時12分1秒從建物步出,走向本案小客車並打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復隨即關門走回建物,A再度從建物步出並於門口左右張望後再走回建物內 ,B則從建物走出並開啟副駕駛座後車門並進入車內關門 ,過幾秒後B又將該車門打開,此時(19時12分27秒)A用右手架著告訴人脖子並以外套覆蓋其頭部將之帶上車,A 亦一同進入車內,最後(19時12分37秒)由另一人(下稱C)從建物內走出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其後該 車即於19時12分58秒駛離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圖可參(原審卷一第245-246、263-280頁)。 3、由上述勘驗結果以及本院擷取之○○街00號監視器畫面,清 楚可見告訴人於19時12分27秒進入本案小客車時,遭一人壓住後頸且頭部被衣物覆蓋,身體呈前傾彎曲狀,且告訴人上車之前,阿龍等人之其中2人多次進出該建物大門並 左右張望,行跡可疑甚不尋常,復先由其中一人先進入車內後座,再由另一人強押告訴人一同進入車內(原審卷一第275頁,本院卷第97-104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在○○街處所被打,之後遭上手銬、蓋衣服帶下樓,上 車時我被其中一個扶著,車內的另一人把我拉進去,一上車我就跟他們說手銬很緊要鬆開,我有掙扎但被對方壓著(原審卷一第410-412、420-421頁)。則以被告基於載送友人出遊之心態,迎接阿龍等人與告訴人上車前,理應注視陸續上車之乘客,是被告顯能看出告訴人遭衣物覆蓋、壓制身體之不尋常情況,且被告當時坐在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顯可從後視鏡觀察到告訴人係身體彎曲被車內之人強行拉入,並可從告訴人上車後掙扎及哀求鬆開手銬等諸多情狀,輕易察覺告訴人遭挾持上車。 4、被告既稱與阿龍為舊識,並不認識告訴人與另2名男子(109偵31039卷第10頁),則被告於案發日下午已搭載阿龍 等3人至該處,於同日晚間再度駕車前往載運時,見搭車 乘客除下午接送之阿龍等3人外,尚有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衡情,上車時理應打招呼或介紹閒聊,或至少注意到多出一名下午未搭車之人,進而出言詢問,被告亦可從談話過程中輕易察覺告訴人非自願上車,然被告卻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上車之狀況,除可見被告辯解不合常理外,更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遭挾持上車,早已事先知情,因而在目睹上述經過時,並不感到意外。 (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從桃園○○街前往新竹拘禁地點共歷時 1小時,於長途駕車期間顯已察覺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 並以此方式與阿龍等3人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 1、被告於109年5月12日20時5分曾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當時被告之基地台位址為「新竹縣○○鎮○○路000號」;另 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上午遭阿龍等3人限制自由於新竹 拘禁處所期間,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文景,案發前將之借給告訴人使用)曾遭阿龍等3 人於9時50分至10時1分,持以聯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而吳文景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址亦為「新竹縣○○鎮○○路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吳文景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109偵31039卷第103-104頁,原審卷一第289-295頁),是 認被告自109年5月12日19時12分從○○街處所駕駛本案小客 車搭載告訴人及阿龍等3人起,直至新竹拘禁處所之同日20時5分許,大約經歷1小時車程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其駕車搭載告訴人之行車期間約為1小時《本院卷 第87、142頁》)。 2、據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既可確認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及阿龍等3人大約歷時1小時之車程,復依被告之行車紀錄,途中曾行經國道3號55.9公里處之鶯歌 系統至大溪、64.8公里處之大溪至龍潭、69.8公里處之龍潭至關西服務區、78.3公里處之關西服務區至關西(109 偵31039卷第293-294頁,原審卷一第243-246、251-280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車上手被往後銬、身體彎彎的,頭碰到膝蓋,整個路程都維持這個姿勢,一路到新竹被關押的場所(原審卷一第412、421頁),而被告從桃園往新竹地區南向行駛之路途中,因車內之空間狹小且封閉,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距離被告之駕駛座甚近,被告與告訴人同車之1小時期間,當能藉由後視鏡或眼角餘光 觀察到右後方之告訴人被壓制之異常狀態,殊無可能對告訴人遭挾持拘禁一事渾然未察。 3、由原審勘驗○○街處所前方巷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阿龍等 3人在○○街處所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前,曾多次在門口徘徊 、左右張望以免遭人發覺(原審卷一第243-244頁),是 認其3人並不敢公然挾持告訴人上車。然渠等竟不避諱讓 被告目睹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經過,更由被告駕車搭載遭壓制之告訴人並一同前往新竹另一處所繼續拘禁告訴人,足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即在被告與阿龍等3人之意 思聯絡範圍內。復由上述勘驗結果,亦見告訴人遭阿龍等3人挾持強拉上車後不到30秒,被告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 (原審卷一第246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上車後,即依 阿龍指示驅車前往新竹拘禁地點(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以該車之封閉空間繼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適足徵其知悉並參與阿龍等3人拘禁告訴人之犯行。 (三)告訴人於新竹拘禁處所遭囚禁期間,被告曾至該處拿取報酬,可見其與阿龍等3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所指「在新竹遭囚禁期間,司機(即被告)有來過1次,3名歹徒有拿1千元給他,拿完錢後 就走了」(109偵31039卷第338頁)、原審審理中所證「 被載到一個屋子關了好幾天,有看到被告過來拿錢,記得是1千元,被告停留5分鐘有和其他人聊天,拿了錢就走」、「被告拿1千元時有進到我被關的房間,當時我坐在房 間角落」(原審卷第415、423頁),佐以被告供稱:阿龍等3人有說要給我1千元的酬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 告訴人指證在新竹地區被關押期間,被告曾前往該處向阿龍領取酬勞乙節,並非憑空虛捏。 2、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告訴人始終不曾指證被告於本案中除前揭駕車載送及拿酬勞之行為外,尚有何與阿龍等3人 共同施暴、強取金錢或看守防止逃亡之舉,告訴人既能明確區分被告與阿龍等人於本案中之參與行為,足徵其指證被告有到新竹之拘禁處所拿取報酬一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被告既駕車搭載行動自由受控制之告訴人從桃園○○ 街至新竹地區在先,復於告訴人在新竹被關押期間前往該拘禁處所向阿龍領取報酬,並目睹告訴人待在房間角落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衡情,被告當能輕易察覺阿龍等3人並非前往新竹地區遊玩,且告訴人從進入被告車輛 後直至被告領取報酬期間,都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況,被告對此卻未置一詞詢問,更足徵其與阿龍等3人有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四)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阿龍等3人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行為。然而: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罪論斷。 2、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該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3、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於109年5月12日下午前往○○街處所後,被告及阿龍等3人即進入屋內 ,被告僅停留片刻就離開,之後阿龍等3人持鐵棍或徒手 對伊毆打,被打昏之後醒來已經天暗了,那時被告都不在場(原審卷一第82、408、410、416頁),是認阿龍等3人在○○街處所對告訴人施暴期間,被告確實不在現場,故被 告辯稱不知告訴人遭毆打傷害乙節,尚非無可信。被告既非自始即知悉阿龍等3人綁架告訴人與勒贖取款之全部犯 罪計畫,則被告是否果與其等有共同勒贖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4、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於新竹拘禁處所被關押之4至5天,是由阿龍等3人和其他人輪流看守,被告並未負責看守, 被告僅前往該處1次拿取1千元停留片刻後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415、423-424頁)。告訴人既不曾指證被告有何施暴或強取金錢、逼迫簽署借據、勒贖取款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中,則被告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阿龍等3人對告訴人勒贖取款之行為,並非不可 採信。 5、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阿龍等3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無法推論告訴 人遭勒贖取款一事,被告對此知情(或得以預見)並參與其中,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阿龍等3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勒贖取款,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與阿龍等3人有勒贖取款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係基 於幫助其等勒贖取款之意而參與本案,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阿龍等3人為該罪之共同 正犯。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係駕車搭載阿龍等3人與告訴人前 往新竹地區遊玩,抵達目的地後即讓其等下車,自己並未進入屋內,之後就開車返回桃園○○住處,並未再度前往新 竹,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41-143頁)。 然而,①被告所辯駕車出遊一節,與原審勘驗結果所見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之指證明顯不符,且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當天是前往何處遊玩,是其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②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9時12分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與阿龍等3人離開桃園○○街處所,歷 時1小時車程後抵達新竹拘禁地點,已如前述,依卷附本 案小客車之行車辨識紀錄,該車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時24分46秒行經新竹地區新埔鎮(竹115線22.5K)清水國小 前(109偵31039卷第291頁),而被告既稱其未將車輛借 予他人使用,則上開時段駕車行經新竹清水國小之人即為被告,此核與被告所辯抵達新竹目的地後隨即返回○○住處 明顯不合,益徵被告辯解不實而有隱匿卸責之情,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與阿龍等3人有勒贖取款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行為與阿龍等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嫌,或至少有幫助阿龍等3人犯擄人勒贖罪之未必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正犯,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阿龍等3人控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仍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地區繼續拘禁,造成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達數日,並從中獲取1千 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並未參與阿龍等3人傷害或勒贖告訴 人之行為,其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一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獲得1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