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祺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56、37957、46076、43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1009、18553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祺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弟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並遭不詳之人提領。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上訴狀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9、155頁,本院卷第58頁) ,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怡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37913卷第13-17、25-28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弟仔」,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9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56、37957、46076、43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1009、18553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②被告未與附表編號5、8、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損害,原審僅以被告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即為緩刑之諭知,同有未洽。③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原審卻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④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緩刑3年」,與理由欄所載「緩刑 2年」矛盾,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 未指摘前開①②③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弟仔」,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9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 額合計高達53萬餘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4、6、7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迄今已賠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1萬2千元(原審附民卷 第21-22頁,原審卷第129之1-129之2、145之8-145之11頁,本院卷第15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扶養之親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耀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可獲利之不實廣告,黃耀德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黃耀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黃耀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8時5分許。 12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耀德之警詢陳述(偵37913卷第10-11頁)。 ⒉黃耀德與「X教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耀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1-24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13號起訴書。 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 ⒊被告已賠償1萬2,000元(本院卷第151頁)。 2 李鎮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只願一人心」與李鎮宇聯絡,並佯稱約會服務需操作二元期權投資網站以完成預約,致李鎮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6時28分許。 29,985元。 同上。 ⒈李鎮宇之警詢陳述(偵37956卷第6-7頁) ⒉李鎮宇與帳號名稱「vivi._.sexy」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只願一人心」、「Anna」、「詠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申請假投資網站會員之繳費擷圖及申請該網站會員之超商繳費代碼及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2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56、37957號併辦意旨書。 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 3 羅裕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投資教學之不實廣告,羅裕瑋於110年5月17日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羅裕瑋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致羅裕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7時37分許。 30,000元。 同上。 ⒈羅裕瑋之警詢陳述(偵37957卷第7頁正反面) ⒉全家超商繳費代碼及明細、羅裕瑋與「愛WIN99」、「愛馬仕娛樂城」、「F.T數位科技」、「核心專業分析」、「天帝娛樂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愛馬仕娛樂」、「天帝娛樂城」之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同上卷第12、14-15頁)。 ⒈併辦意旨書同上。 ⒉調解筆錄同上。 4 吳紹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與吳紹楠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紹楠並加入LINE暱稱「潘朵拉工作室」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操作網站投資為由,致吳紹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9時54分許。 5,000元。 同上。 ⒈吳紹楠之警詢陳述(偵46076卷第21-23頁) ⒉吳紹楠與「Y」、「Anna」、「方韋証」、「GM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紹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5-36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調解筆錄同上。 5 王承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與王承維聯絡,佯以約會援交須先儲值付費,致王承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⒈王承維之警詢陳述(偵1009卷第19-21頁) ⒉王承維購買點數之明細、ATM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王承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擷圖(同上卷第23-27、31-63、65-67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1009號併辦意旨書。 6 陳昱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百家分析團隊」與陳昱睿聯絡,佯以投資「LEO博奕遊戲平臺」網站獲利甚豐,致陳昱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18時許、18時2分許。 36,700元、3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陳昱睿之警詢陳述(偵43585卷第37-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77頁)。 ⒈併辦意旨書同上。 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7 游政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ruby._.1995」與游政瑒聯絡,佯以投資「GFMM貨幣交易平臺」網站獲利甚豐,致游政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18,000元。 同上。 ⒈游政瑒之警詢陳述(偵1008卷第15-18頁) ⒉游政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GFMM」假投資網頁操作介面擷圖、游政瑒與「ruby._.1995」、「lucky3491」、「方韋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GFMM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1、23、25-41、43-51頁) ⒈併辦意旨書同上。 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 8 王雅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信穎」與王雅萱聯絡,佯以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王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20時40分許。 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王雅萱之警詢陳述(偵46342卷第135-136頁) ⒉王雅萱與「林信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37-15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53號併辦意旨書 9 陳淨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5時4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哲」與陳淨茵聯絡,佯以在其所提供「日盛」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為由,致陳淨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20時35分許。 10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陳淨茵之警詢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34234號卷第27-30頁) ⒉陳淨茵之存簿內頁影本、與「李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103頁)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