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孫書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書婷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書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書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分別為「万金台幣渠道」(或稱「小阿豪」,下稱「万金台幣渠道」)、「滷蛋」、「老田」、「寶哥」、「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書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轉交「万金台幣渠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俗稱「收簿手」)。孫書婷與「万金台幣渠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孫書婷於110 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堤都會商務 旅館,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後 按日交付1萬元之方式,向施建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收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施建安已先於109年9月13日、17日,至華南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號,俾利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時可不受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限制)後,即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飯店,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万金台幣渠道」。「万金台幣渠道」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便領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孫書婷業依先前約定分次支付施建安共計8萬4,000元款項,孫書婷並因此獲得5萬元報酬。迨於110年9月29日,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臨檢盤查, 於同日20時許徵得孫書婷同意後搜索,扣得孫書婷所有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與本案無關之施建安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3顆(印章名義人分別為施建安、戴嘉慶及益翔企業社)、李國揚華南銀行存摺1本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英敏、王麗雅訴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孫書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就告訴人鄭英敏、王麗 雅(下合稱告訴人2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29日桃院增刑和110金訴223字第11100123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 ,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所提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檢察官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131至133、239至240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字卷第65頁);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並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31至134、240至245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字卷第65頁);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並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3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45、193 至195、237至239頁、聲羈字卷第21至24頁、金訴字卷第23 至27、61至67、125至140頁、本院卷第133、246至248頁;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並未坦認洗錢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英敏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5至71、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雅於警詢(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林方郁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7至95頁)、證人施建安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鄭英敏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43至279頁)、告訴人王麗雅之轉帳紀錄截圖、安倫APP截圖(見偵字卷第305至31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字卷第53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9至107、111、125、153至163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39516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395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2月7日 營清字第110003951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77至77-2、79至81、83至94頁)、110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532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90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1-2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3727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9187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512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金訴字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 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負責收購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將收購而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万金台幣渠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去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便領取款項,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收購而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万金台幣渠道」,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是被告與「万金台幣 渠道」、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負責轉帳、提領款項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間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2人各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英敏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麗雅以20萬元達成調解,參諸告訴人王麗雅於調解時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自明(見本院卷第273、204至210、271至272頁),可見被告欲彌補告訴人2人因其所為而蒙受之損失,顯有悔意,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前開2罪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自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 件,原審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本件經合議庭事前評議,若被告認罪,且事證明確,得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7頁),其後即由受命 法官1人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辯論終結,判決書第1頁案由欄並載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卷存之原審111年1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40頁)及判決書首頁(見金訴字卷第163頁)可 考,惟卷內未見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之任何書面裁定(因卷內無該裁定,合議庭其他成員亦未在報到單上簽名,本院無從得悉該合議庭其他成員),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違誤;(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英敏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麗雅以20萬元達成調解,參諸告訴人王麗雅於調解時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3)被告既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以獲取不法報酬,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使詐 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欲彌補 告訴人2人因其所為而蒙受損失,告訴人王麗雅並於調解時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273 、204至210、271至272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於本案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本院自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服總機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有 媽媽、未成年女兒待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但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報酬5萬元等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130、249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鄭英敏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麗雅以2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因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之時間第1 期為111年9月間而尚未給付款項,然依上開各該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示被告應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獲未扣案犯罪所得5 萬元,苟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以為本案犯行 之用,惟該帳戶現已遭警示,縱令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施建安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3顆(印章名義人分別為施建安、戴嘉慶及益翔企業社)、李國揚華南銀行存摺1本,依 卷附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犯幫助洗錢罪,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259 至264頁),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鄭英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姿涵」與鄭英敏聯繫,對之佯稱在家工作協助處理企業訂單即可拿取薪水,但須先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通帳戶,下單投資30萬元即可獲利105萬元云云,致鄭英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便領取款項。 於110年9月18日1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5萬元 於110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5萬元 於110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2 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9時4分許,以LINE名稱「亞太區域執行長VIC」與王麗雅聯繫,對之佯稱需匯錢至指定帳戶內始能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便領取款項。 於110年9月17日20時50分許,在王麗雅臺中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5萬元 於110年9月17日20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2萬5,000元 於110年9月17日20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萬元 於110年9月17日20時56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4萬5,000元 於110年9月17日20時5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5萬元 於110年9月18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5萬元 於110年9月18日18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2萬元 於110年9月18日20時43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