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盛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達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達、陳威廷(下稱被告2人)分別係 勁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輝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受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文展,使用招牌為「小北百貨」,下稱豐憲公司)委託,負責處理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變更使用及分戶等 申請事宜,又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下稱告訴人3人)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豐憲公 司經營小北百貨店面。陳盛達、陳威廷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 ,逕自刻製告訴人3人之印鑑(楷書字體,下稱A式印鑑)印章,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相關文件上,告訴人3人知 悉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要求 返還A式印鑑印章,嗣告訴人3人於108年1月22日,與被告陳盛達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容業已載明「授權代刻及使用之印章樣式(篆書字體,下稱B式印鑑,補充理由書認 此屬隸書字體,有所誤會)」、「授權事項之範圍」、「勁輝公司於送件前需使用授權印章樣式用印並提供影本予告訴人留存」等文字,被告2人自108年1月22日起,明知告訴人3人授權使用印鑑之方式,不得再使用A式印鑑印章,竟仍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行使期間,接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並偽簽告訴人3人之簽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行使該等文書,致工務局誤認告訴人3人有授權被告2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損害該機關審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3人之權 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告訴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 人3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及其等於107年11月7日委請律師寄送 之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22日與勁輝公司簽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及附表所示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盛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先前所述,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於108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其中授權代刻及使用之印章樣式之B式印鑑印 章,會造成伊公司原向工務局所申請文件變成無效,要再重頭來一次,且小北百貨人員林慧珍將該代刻印章授權書送至伊公司用印時,伊剛好不在辦公室,所以於108年1月23日之後,伊與陳健生、羅志強再去本案建物現場,針對○○路樓梯 位置重新會勘,告知告訴人陳允文此與原竣工圖不一樣,這樣工務局不會核准,必須回復原來使用,還有作現場估價,估完價格很高,告訴人陳允文要花掉將近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費用,告訴人陳允文就拉伊到旁邊說「你一定 有辦法處理」,伊當時想法就是主、副樓梯對調,主樓梯開在○○路,且伊當場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用B式印鑑是沒有辦 法延續下去辦理的,伊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要沿用A式印鑑 ,讓伊繼續辦,告訴人陳允文有說「好啦,快就好了、快就好了」,所以伊是有得到告訴人陳允文口頭授權,伊的想法也包含授權簽名,所以伊才拿A式印鑑印章給被告陳威廷, 並指示他去辦理附表所示文書等語;被告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是勁輝公司員工,受僱於被告陳盛達,辦理附表所示文書所用A式印鑑印章,是被告 陳盛達交給伊的,伊也僅有這套印章,被告陳盛達說有經過授權,伊不知道另外還有代刻印章授權書之事,不曉得有B 式印鑑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盛達交付刻印有告訴人3人署名之A式印鑑與被告陳威廷,於附表所示行使期間前不詳時間,由被告陳威廷持之蓋印,並以手寫方式,簽署「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署名至附表所示文書之上,且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持向工務局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52頁、 第5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6頁、第87頁、卷㈢第265頁至第267 頁)。且於行使附表所示文書時點之前,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3人於108年1月22日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該授權書 記載「甲方(即告訴人3人)授權乙方(即勁輝公司)代刻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印章各乙枚保管及使用。印章樣式如下:(即B式印鑑之樣式)」、「本式印章僅得使用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 執照使用。(如欲分戶互為使用)。」、「凡有經本書第一點印章樣式用印過的文件,皆需提供一份影本予甲方留存。」等文字乙情,為被告陳盛達自承確有收取「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且有告訴人陳允文、洁永企業有限公司人資主管林慧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第219頁至第234頁)、小北百貨北區副理羅志強、告訴人陳允文助理張靜宜及小北百貨門市副理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59頁至第26 5頁、第298頁、卷㈢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1頁)在卷可參 ,並有立約日期108年1月22日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1份(見 他卷第1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應予審究者為告訴人陳允文於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被告陳盛達仍交付被告陳威廷使用A式印鑑及代簽陳允 文、陳柏叡、陳泊澍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有無逾越告訴人3人之授權範圍? ⒈本案建物有既存違建問題,且告訴人3人出租與小北百貨 期 間,因格局、細部裝潢及雙方費用分擔等多有周旋之情節,此觀諸107年3月1日告訴人3人與豐憲公司簽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記載「補充條款三:㈠現場有違建,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會有涉及違建超過合法面積二分之一情況,與申請標的之出入口,不得涉及違建等,所以該現場違建,有部分需配合申請執照規定拆除,屋主需配合以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㈡申請變更使用及分戶未核准前,屋主不得擅自變動,現有或既有建物及違建,以利相關申請辦理速度」之文句,堪認告訴人3人出租本案建物與小北百貨時,本案建物有既存 違建,且該時約定配合申請執照拆除等情屬實;並據林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隸屬於洁永企業有限公司,受豐憲公司委託,處理小北百貨開店與地主間協調,當時小北百貨向告訴人3人承租本案建物已經1年多沒辦法開業,施工項目房東都有意見,不按照房東方式即無法繼續動工,本案建物有很多與原建築圖不符,變成伊等很多不符現況之部分要處理,在承辦過程中,被告陳盛達都有跟屋主講過,屋主每次要簽的時候,一下說他兒子不在,一會說什麼,伊等已經幫被告陳盛達代送很多次文件,每次告訴人陳允文都有理由不簽,所以就協調要怎樣處理才願意,就談簽一張授權書;另外,於108年1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前即108年1月18日(詳後羅志強、陳健生之證述),伊與羅志強、陳健生有去 本案建物3樓告訴人陳允文住處,那天會去是因要跟告訴人 陳允文講他們家跟建築物平面圖不符,伊等請被告陳盛達去看到底哪部分沒辦法處理,因為他還有公梯、私梯問題,裡面有很多違規的,伊等有拍照,告訴人陳允文整棟大概哪裡有違建部分要怎麼處理,請人來評估要花到至少好幾百萬,然後有談簽授權書,把後面那些分戶要用的文件順便給他看;於109年4月4日開協調會,告訴人陳允文有說他可以不堅 持撤銷分戶,可是他有不合法的費用部分,他也不要負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告訴人陳允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署前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是伊幫伊小孩即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蓋章,由他們授權伊來蓋章,伊助理是張靜宜,是由小北百貨來跟伊等談,簽約時張靜宜有跟伊報告,如果小北百貨有需求,要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伊說只要合理,伊等可以配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張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告訴人陳允文助理,告訴人陳允文要將他的房屋出租給小北百貨,出租後說要辦分戶、變更室內裝修,伊等有同意他們去辦,之後想到申請手續都沒有拿來給伊等簽名、用印,伊就去工務局調資料,發現小北百貨委託建築師申請手續之印章、簽名不實,後來就有談,談到最後說伊等會簽一個代刻印章授權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2頁至第203頁)。是以就本案建物租賃後之申請變更使用、辦理分戶或合法室內裝修費用分擔,豐憲公司是與告訴人陳允文及其助理張靜宜聯繫接洽,並由告訴人陳允文代表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豐憲公司就上開事項,本即獲得概括授權辦理,所以勁輝公司受豐憲公司委託辦理本案建物之上開事項,才會基此概括授權刻製A式印章,只是事後本案建物之違建格局、 細部裝潢、費用分擔等問題,雙方產生爭執,豐憲公司遂與告訴人陳允文商討為求得以儘速辦理開業,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以求上開事項之後續程序得以順利推展之情,亦可認定。 ⒉108年1月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後,被告陳盛達與羅志強、陳健生再次前往告訴人陳允文住處,經告訴人陳允文口頭授權被告陳盛達沿用A式印鑑印章,以持續辦理附表 所示文書等事實之認定: ⑴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小北百貨門市副理,於108年 1月18日,有先前往告訴人陳允文本案建物3樓住處丈量樓梯尺寸,被告陳盛達有帶圖面去討論,被告陳盛達有講到用印部分,告訴人陳允文說你們就辦,你們趕快辦一辦,趕快開幕就好了,伊當下沒有聽到有說到A式印鑑印章要拿回來, 在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伊有第2次上去告訴人陳允 文本案建物3樓之住處,都是聽到告訴人陳允文說「你們趕 快辦」,有聽到講到印鑑的內容,是提到不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還有聽到他們(指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陳允文)講用印的事,告訴人陳允文也是說「你們趕快去用」,就辦讓伊等趕快開幕,伊當時也才剛上任,不太清楚實際狀況什麼A 式、B式印鑑,是事後知道印鑑不同會整個工程延後,必須 要用原本那一套印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21頁至第227頁);羅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小北百貨北區副理,於106年12月往前一點時間,伊有去告訴人陳允文住處,當 時有聽到被告陳盛達說我們事務所在幫你們辦理途中會用到簽名和用印,會代為簽名和用印,辦完以後也會一份資料都給你們,告訴人陳允文就配合點頭,說你們方便就好,也包含簽名,之後於108年1月22日,有向林慧珍拿到代刻印章授權書及B式印鑑之印章,當天下午就拿到被告陳盛達的事務 所,但被告陳盛達本人不在,由公司小姐收下,之後被告陳盛達看了就說沒辦法辦,就約去告訴人陳允文本案建物3樓 住處,陳健生也在場,時間是108年1月22日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後沒幾天,被告陳盛達說以前文件都是送舊的印章,不能換印章,一開始告訴人陳允文不同意,後面有說服他,他又點頭同意,所以他才繼續辦下去,當天被告陳盛達有說印章不對就不能繼續辦,說服告訴人陳允文沿用原先跟工務局遞件之印章;伊等開始辦理之後,告訴人陳允文每天都有請證人張靜宜來跟我們追進度,被告陳盛達只能給一個預估時間,工務局在審核時,有幾項不符就會退件,突然告訴人陳允文說要把A式印鑑印章拿回來,是因為圖面的問題,張靜 宜有一天LINE問伊,說為何圖面的前、後梯不一樣,後面就要求要拿回A式印鑑印章,當時張靜宜說公、私梯不對,要 叫被告陳盛達辦回來,說辦錯了,但被告陳盛達說沒辦法,告訴人陳允文說跟當初說的不一樣,而伊偵訊回答亦無所獲,是指伊對申請過程內容怎麼跑,印章原本是怎麼用,伊本來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8頁至第286頁、第301頁)。是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在簽署代刻 印章授權書之後,被告陳盛達即再度前往告訴人陳允文住處討論,告訴人陳允文同意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以辦理附表 所示文書之情形無訛。衡之本案建物存有既存違建及與原竣工圖面不符之狀,而估計變更後花費分擔等問題,已如上述,則被告陳盛達實有可能與告訴人陳允文討論分析,由告訴人陳允文允以減少雙方花費、時間之方式完成開業,並為此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章接續辦理程序之可能。而陳健生、羅 志強均係經原審審理具結作證,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經原審、檢察官、被告等逐一交互詰問後答詢,當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僅以單一問題並開放性回答之詳細程度有所不同,況陳健生、羅志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回應亦空泛,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堪採信。 ⑵被告陳盛達、陳威廷均供稱需使用相同之A式印鑑申請附表所 示文書部分乙節,此觀工務局107年7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354819號、同局107年8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474390號 函文等內容,載有:申請本案建物辦理分戶核備,均仍待補正事項辦理,且表明攜「原申請印鑑」洽工務局建照科櫃臺洽領申請原卷辦理,而所附原申請書所蓋印印鑑即為A式印 鑑等情,有前揭函文暨申請文件共2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215頁至第221頁),堪認需以原申請印鑑取回原卷,始得續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物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期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在程序未終結前,申請人用印應一致,前揭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分併戶核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等相關業務,亦應前開說明辦理之,此有工務局109年4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696427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89頁),是本案建物倘申請程序重來,將衍生延宕工程或拆除違規項目、違建等花費情形,因考量節省時間、金錢,續為原審核不符規定部分補正事項辦理,需延續使用A式印鑑印 章始得續辦等情,亦屬事實。是被告2人辯稱因需沿用A式印鑑,因「代刻印章授權書」約定之印章非A式印鑑,乃重行 與告訴人陳允文協商取得其同意一情,尚非無據。 ⑶再者,告訴人陳允文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與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與豐憲公司於107年3月1日所簽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陳柏叡、陳泊澍授權伊蓋章,而該契約書之補充條款部分,該現場違建,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會有涉及違建超過合法面積二分之一情況,與申請標的之出入口,不得涉及違建等,所以該現場違建,有部分需配合申請執照規定拆除,屋主需配合以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約定,是指這個行業如果需要的話,伊都配合他去申請,但用印、簽名都在伊,伊於107年10月發覺他們要分戶需經伊等用印跟簽 名,但都沒有來,去查發現他們偽造簽名和印章,所以於107年11月,有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盛達把印章送 回,被告陳盛達不理,才會與小北百貨於108年1月22日約定簽代刻印章授權書,以後要用B式印鑑之印章,且是用在室 內裝修跟分戶上,蓋在上面也要伊等過目看過,簽名都沒有授權,要有看過才能送件;而於108年1月23日,伊沒有與被告陳盛達談到恢復原來建物主結構,估價很高,而伊因為被告陳盛達跟伊說,原來的出入口要做在○○路,因為是他在設 計的,當時被告陳盛達跟伊等說○○路要做一個逃生出入口, 伊說可以,○○路這邊伊要做電梯,但後來伊等去申請出來變 成○○路是一個逃生梯,伊認為沒有經過伊等同意,與被告陳 盛達原本所約定不一樣;跟建築物有關的分併戶申請、建築(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分戶平面圖說、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上印鑑,如果是蓋B式印鑑是可以的,但 不可以簽名;伊有口頭同意讓小北百貨設置廣告招牌,但伊沒有同意讓他們簽名,且設置廣告招牌是獨立的,就算用B 式印鑑,伊也不同意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90頁)。則依本案事件脈絡,於108年1月22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目的,即是告訴人陳允文為使小北百貨向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物變更使用、辦理分戶或室內裝修等程序便捷快速,而授權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3人印鑑辦理申請上開程序作業,則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建築物併戶核備、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建築物變更使用、分併戶、專有共用及分戶平面圖說等有關事項,俱屬上開授權範圍之列,差別僅在於使用A式或B式印鑑印章,此情亦符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補充條款三」之約定意旨與目的,並有林慧珍庭呈之小北百貨長江店辦理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分戶用印之文件清單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3頁至第325頁);至招牌廣告樹立等使用同意書,告訴人陳允文亦自承有同意讓小北百貨辦理之情,則被告2人就該等文書蓋印告訴人之印鑑而行使,客觀上 合於授權之範圍,且主觀上是否有未獲授權之偽造犯意,亦屬有疑。 ⑷觀諸被告陳盛達與告訴人陳允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僅見告訴人陳允文於108年8月23日傳送訊息「8/20週二,我方向貴方索回3只印章,不知何時才願回覆、才願放行? 」等語,有該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3頁),然依告訴人等委託律師於108年9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所示,是催討返還印章為A、B式印鑑印章各3個等情,有 前揭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案卷第29頁至第36頁) ,告訴人陳允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總共6個印章都沒有返還云云,此顯與告訴人陳允文訊息內容僅要求索回3只印章之情不符,而前揭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及傳送時間, 對本案要否進入司法程序仍屬未知,可信度實屬較高;復據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張靜宜於108年6、7月間, 僅向伊索回1組印章共3只回去,是小篆字體(即B式印鑑) 這一種,她只跟伊說要回這一種(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27頁至 第229頁)等語,是直至108年8月間以前,均未見告訴人3人有要求交還A式印鑑之情。另告訴人陳允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依伊之常識,這套印章(指A式印鑑印章)如果用過 以後,若再用到別地方就可以算數,所以伊一定要追回來,怕被再拿去用到別地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7頁);張靜宜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陳允文沒有跟伊提到既然已經簽了授權書,就要把A式印鑑拿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㈢第208頁),則依告訴人陳允文之知識經驗及對印章看管 態度甚嚴,何以於108年1月22日即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日起,直至108年8、9月間,始再度寄發簡訊或存證信函催討 返還?且也未要求張靜宜即時索回A式印鑑?另從代刻印章 授權書簽署之後,期間辦理了分戶、變更使用、申請門牌、樹立廣告等等過程,申請門牌甚至需至現場會勘1至3樓,有鍾友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 而該等文書均需使用印鑑,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尚需蓋章及簽名,然均未見告訴人3人提出辦理附表所示文書 期間,仍有持續索討A式印鑑印章之事證,實難逕認被告2人於申辦附表所示文書過程,係未經同意授權而為。 ⑸且被告陳威廷於108年7月9日辦理本案建物申請門牌業務,乃 是攜帶蓋印有A式印鑑印章之委託書、告訴人3人身分證正反影本,並由張靜宜親持本案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同前往辦理之情,雖張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直盯著權狀,被告陳威廷在辦理過程中做什麼手續,伊沒去注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10頁至第211頁)。惟觀諸本案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告訴人3人身分證正、反影本上所蓋印 印鑑均為A式印鑑,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薪北版戶字第1105700124號函文暨所附核准增編門牌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9頁至第146頁),且依鍾 友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辦理門牌業務申請人用的印章並無限制,只要可供辨識就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8頁) 。而張靜宜在該戶政機關現場,並未遭受限制活動,或有被告陳威廷刻意支開等避免張靜宜在場觀看之情狀,倘被告2 人明知未獲告訴人3人授權使用A式印鑑印章,何以不怕在場之證人張靜宜隨時觀看上開申辦之文書內容,即得輕易察覺其等偽造、偽簽情事,亦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陳 允文授權使用A式印鑑及簽名,始係持A式印鑑印章辦理並簽署告訴人3人署名等情無誤。 ⑹況被告陳威廷係受雇於被告陳盛達,並由被告陳盛達指示辦理附表所示文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威廷有參與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或有何知悉B式印鑑存在而故意不為使用 之情事,則被告陳威廷經由被告陳盛達告知使用A式印鑑用 印,以及簽署告訴人3人署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之上,既屬受 雇公司之受任辦理業務事項,本難僅以其為附表所示文書之受託辦理人乙節,即認其就上開爭議知情而要共同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⑺綜上,被告2人係經告訴人陳允文口頭授權沿用A式印鑑印章,以持續辦理附表所示文書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授權蓋印,是否同有概括授權簽名一節,依林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不可能修一張圖就來找他簽一次名,要在期限內辦完是有困難的,有跟他談簽授權書,把後面授權哪些要用之文件給他看,伊就在附近刻印店刻了B式印鑑之印章,張靜宜就用印在「代刻印章授權書」 上,告訴人陳允文就跟他一個兒子簽了,用完印後就是拿給被告陳盛達,但於108年1月22日,被告陳盛達不在公司,是被告陳盛達授權公司小姐在「代刻印章授權書」上蓋章,且由該女簽已收受授權書影本,伊只有印象該小姐有跟被告陳盛達通電話,而伊應該有拍照給被告陳盛達看,之後伊要回南部,就請羅志強將B式印鑑印章交給被告陳盛達,伊跟羅 志強說已經處理完了,屋主也簽了授權書,請建築師(指被告陳盛達)趕快處理,這邊就是要用這些章,以後就沒什麼問題,連伊等後面要辦的文件都給屋主看過,他都同意讓陳盛達去辦理,可是就是要求到時候辦完全部都要影印一份給屋主;且常理來講,伊等跟告訴人陳允文說,因為文件都需要簽名及蓋章,不可能每樣東西都拿回來給你簽,所以簽了這三個章之後被告陳盛達就可以幫你代辦所有文件,不然每一份文件都要拿回來簽名,那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也無意義,這是口頭說的,還有整理一張清單給他,全部幫你處理完,他們說張靜宜可以代表告訴人陳允文,所以伊是跟張靜宜講的,張靜宜也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允文確認細節,伊記得伊有跟張靜宜說,就是授權全部辦完,不可能一樣一樣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9頁至第237頁);羅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以為一開始就有講好,告訴人陳允文既然授權用印,怎會不授權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68 頁至第269頁),而告訴人陳允文或張靜宜多是與小北百貨 方指派之林慧珍、羅志強等人協調,被告陳盛達再經由其等告知向工務局辦理用印方式,則實無以排除被告2人亦同等 如林慧珍、羅志強之認知,告訴人陳允文授權蓋印告訴人3 人印章,即同有授權簽名至全部辦理完畢之權限。 ⒋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陳允文爭執本案建物主樓梯開設出口處在面○○路之位置,與其預想不同,導致與其設置在○○路之電 梯位置有所重疊之情事,而依陳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告訴人3人與豐憲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沒 有說哪個是主或副樓梯,是當日告訴人陳允文有同意○○路上 要開樓梯,但沒有提到會有設置電梯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0頁),且依附表所示文書,僅分戶平面圖說劃設有 本案建物兩處樓梯位置,惟確未劃設面○○路電梯,則雙方應 係就內部公梯、私梯及告訴人3人設置電梯等配置,溝通有 所誤會或未達結論之情況;另觀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工務局說要司法機關認定被告方偽造文書,才有辦法把4-1的核備執照撤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益徵本案係因告訴人陳允文與豐憲公司對於本案建物內部樓梯之設置認知差異,而在相關執照經工務局核備後,告訴人3人欲將4-1的核備執照撤銷,乃生本件紛爭。然就被告2人 所為申辦事項而蓋用印章、簽署署名,既未逾越告訴人3人 授權之範圍,縱然告訴人陳允文、豐憲公司就平面圖劃設或樓梯、電梯位置之配置,認知有異而事後衍生民事糾葛,要無以遽令被告2人就此須擔負刑事罪責。 ⒌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108年1月18日之協調會議內容,可見被告陳盛達全程參與,且對於B 式印鑑有充分討論。再者,被告陳盛達於會議對話中承認申辦之文書已經全部退件,換言之,並沒有沿用舊印鑑才能繼續申辦流程之事;又被告2 人於申辦執照核備期間,工務局到場勘察,認定小北百貨諸多違規之事項,然並無樓梯方向違規等事實,足認被告陳盛達之說法並不實在等語。經查:被告陳盛達、告訴人陳允文、林慧珍與張靜宜等人確於108年1月18日就本案建物之分戶、變更使用執照後續如何辦理一節,進行協調會議,並製作錄音光碟,嗣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46頁);而細繹該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陳盛達確實參與會議討論,然其等討論之重點均在於本案建物之分戶、變更使用執照之辦理進度,申辦文件不齊全部分之處理,以及分戶後樓梯、消防門之設置等問題,惟告訴人陳允文於該協調會議中,並未提及被告陳盛達之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且依告訴人陳允文於會議中表示:「那個現在分戶已經確...蓋給你了嘛、簽給你了嘛,那現在 如果授權的話,只要...只要那個裝修的部分而已嘛。」( 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足見告訴人陳允文於會議中陳述關於 分戶之申請已授權被告陳盛達無誤;至於被告陳盛達固於會議中表示「我...全部退件了啊...我還敢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然通觀其等前後之討論,係張靜宜先 表示「你們現在都沒有去送件或掛件喔?」在被告陳盛達以上詞回覆後,林慧珍旋稱「因為我們沒有講好嘛...所以我 覺得再這樣拖要拖很久,所以我才說今天如果你們可以把這張簽給建築師,那建築師的部分他可以去處理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可見豐憲公司與告訴人陳允文就本案 建物分戶後樓梯、消防門之設置等問題確未能達成共識,而於上開會議期間,被告陳盛達尚無法順利申辦本案建物分戶、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宜,被告陳盛達遂有如上怨言,然以被告陳盛達之抱怨,究竟是指何申辦文件遭工務局退件,以及退件後之重新辦理情形為何,並無其他輔助證據佐參,實情洵屬未明,自難以被告陳盛達上開言詞,即認被告2 人上開所陳沿用舊印鑑才能繼續申辦流程之事必屬不實;至於被告陳盛達於申辦執照核備期間,縱使工務局到場勘察,認定小北百貨有諸多違規事項,而無樓梯方向違規等情屬實,然與本件被告2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2人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盛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行使期間(年/月/日) 行使之文書 卷證出處 108/4/10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9頁 108/5/1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5頁 108/5/13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1頁 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85頁 申請受託送件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7頁 108/5/24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1頁 108/6/14 分(併)戶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9頁 委託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1頁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3頁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7頁 專有共用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77頁 分戶平面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9至17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5頁 申請建築(室內裝修)執照送件審圖手續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7頁 108/6/24 申領單(A式印鑑+簽名) 他字卷第21頁 108/7/15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49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