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糠愷峰、陳麒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糠愷峰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糠愷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安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丞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文」)與徐浩偉、杜玉賢等人共同經營事業,並雇用洪志達擔任收受貨款及載貨之司機,因而知悉洪志達何時將攜帶鉅額款項之行蹤,欲伺機攫取之,遂於網際網路上招募有資金需求之糠愷峰,另由游翔任(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悅」)覓得因積欠高利貸而需錢孔急之陳麒安後,糠愷峰、陳麒安、游翔任及何丞右(游翔任及何丞右所涉強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糠愷峰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10分,持 何丞右透過陳麒安所轉交用以承租汽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80元及押金1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左營便 宜租車有限公司中壢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駕車搭載陳麒安離去,另由游翔任於同 日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久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游翔任及何丞右則共乘B車,二車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五街與大慶街口附近,一路尾隨洪志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此間洪志達已從杜玉賢及徐浩偉分別取得之125萬元及45萬 元等款項,之後經洪志達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郵局門口,向洪瑋廷收取130萬元之貨款,以及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向林庭如收取90萬元之貨款後,即駕駛C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 近並下車上樓,A車及B車亦跟隨駛至上址,糠愷峰及陳麒安遂依照其等4人事先謀劃內容下車於周邊埋伏,待洪志達下 樓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C車駕駛座,陳麒安即上前開啟C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以手、腳及身體等優勢體力將洪志達壓制在駕駛座位使之無法掙脫,並對洪志達佯稱其為桃園保安大隊員警且懷疑洪志達為詐欺車手云云,復斥喝稱「不要動」,再手持背放胸前之密錄器作勢錄影存證,此時糠愷峰亦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亦對 洪志達佯稱其為保安大隊員警且懷疑洪志達為詐欺車手云云,並喝令洪志達交出手機及車鑰匙,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至使洪志達不能抗拒,而先交付其所持用黑色、iPHONE X之行動電話1支及車鑰匙予陳麒安,其後糠愷峰更要求洪志達 自行開啟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背包,洪志達於陳麒安鬆開其一隻手後開啟背包拉鍊,亦因不能抗拒而任由糠愷峰以扣押為名目將置於背包內裝有上開貨款共計390萬元現金之紙 袋取走並放置於其所承租之A車內,糠愷峰乃再返回C車向洪志達佯稱其表現良好,得自行前往警局報到云云,陳麒安始放開洪志達,糠愷峰及陳麒安旋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返回A 車駕車離去,游翔任及何丞右則駕駛B車離去。糠愷峰及陳 麒安於駕車途中,因不滿其等所受指示分得之款項過少,遂決定平分贓款而各取得195萬元之現金,糠愷峰將A車歸還上開租車行時,再取得原先預計報酬即租車押金1萬元。嗣洪 志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除上訴人即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之陳述(詳后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糠愷峰、陳麒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 ⒉就本件案發時有無壓制告訴人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先供稱:由我先從駕駛座「壓制」被害人,金毛男子(指糠愷峰)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向對方說我們是桃園的刑警,我們懷疑對方是車手,有被害人報案,講了一些法律名稱,表示我們要扣押他的錢及手機,(金毛)男子先把對方放在副駕駛座上的錢,全部拿到我們的車上放,錢放好後(金毛)男子又回來告訴對方因為他表現良好,所以不用當場羈押,要他自己去最近的刑事組報到,否則會被通緝,說完後我就「放開」他,我與(金毛)男子就回車上離開現場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改稱:我是用右手去推告訴人,沒有用身體壓制告訴人讓他身體不能亂動,把他推過去後我手就收回來,因為蠻突然的,他沒有反抗,是被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7、359、361 至362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麒安係因其胞兄陳智達收受員警通知書,始於其胞兄之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頁),且其係因首次涉 及刑案而接受刑事調查,對此突發狀況,尚難即時為藉詞掩飾或隱匿之準備,併參酌其於警詢問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等情形,反觀共同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壓力,自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洪志達於110年8月9日第1 次警詢時稱:他們2人告知我他們是保安大隊警察,說他們從桃園跟我到三重,說我身上的錢涉及不法詐欺案件,要把錢與我的手機一起扣留,我當下很緊張,把錢與手機交給對方,我的手機是iPHONE X黑色,門號是0000000***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10、12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有把手機跟車子鑰匙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就其遭強取之行動電話型號一節,所述已有不同。審酌證人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係在 本件案發同日,對於究有何財物遭強取,記憶較清晰,且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綜上,本院認證人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人強盜犯罪所得等事實存 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洪志達於110年8月17日、同年8月25日之警詢陳述部 分,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該2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無引用其於110年8月17日、同年8月25日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 洪志達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糠愷峰部分 ⒈被告糠愷峰固坦承於有與陳麒安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承租A 車後,共乘前往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於陳麒安自告訴人洪志達所駕駛之C車駕駛座開門進入車 內,其則係自副駕駛座開門進入C車內,並拿取C車副駕駛座腳墊上之背包內牛皮紙袋,嗣再駕車搭載陳麒安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等犯行,並辯稱:當天前往現場是何丞右(綽號「凱文」)叫我去租車載陳麒安,何丞右有叫陳麒安將租金1,580元及押金1萬元給我,我可以獲得之報酬就是租車押金1萬元,案發早上和陳麒安去 中壢租車,租好車後由我載陳麒安從桃園出發到三重,地點都是陳麒安跟我說的,後來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我和陳麒安下車,陳麒安先打開洪志達駕駛座車門進去,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陳麒安與洪志達好像朋友一樣嬉鬧,一開始說演習一下,陳麒安有告知三項權利,我懷疑他們之前可能有作違法的事情,才做訓練,但我沒有對洪志達說我是保安警察他是車手這句話,後來陳麒安叫我拿副駕駛座的紙袋,我有拿到承租車輛放好,再回來C車,最 後跟陳麒安一起離開,我不知道紙袋裡面是錢,錢全部都是陳麒安拿走的,並沒有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348頁)。 ⒉被告糠愷峰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自始都是陳麒安與其餘共犯聯繫,包含行為、金額,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確實不知情,只是負責租車擔任陳麒安的司機,並收取租車押金作為報酬,被告糠愷峰事前並未與任何共犯有何犯意之聯絡,且依陳麒安所述,其2人離開現場後,「凱文」、「凱悅」等人均 尾隨在後,陳麒安供述因自己缺錢而與被告糠愷峰平分現金取得之款項,顯不合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糠愷峰有點拿取195萬元等語。 ㈡、被告陳麒安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34 7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身體未到傷 害,非本案主謀,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糠愷峰、陳麒安分別係由何丞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文」)以及游翔任(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悅」)所招募,推由被告糠愷峰於上開時間,持何丞右透過被告陳麒安所轉交用以承租汽車之租金1,580元及押金1萬元,在前揭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中壢店承租A車;另由游翔任於上開 時間,在前揭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車後,被告2人共乘A車,游翔任及何丞右則共乘B車,一路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 待告訴人下樓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上車之際,被告陳麒安即上前開啟C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被告糠愷峰亦打 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之後被告糠愷峰再 將放置於C車之紙袋取走攜至其所承租之A車上,再返回C車 ,被告2人旋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返回A車駕車離去,游翔任及何丞右則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糠愷峰於警詢、偵 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見110他5840卷第73至78、161至165、177至181頁,110偵34958卷第96至98頁 ,原審卷第24至25、94至95、98至99頁,本院卷第182至183、348頁);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見110他5840卷第3至11、13至16、92至96頁,原審卷第118至119、121至122、346至375頁,本院卷第347頁)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10偵34958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272至302頁)、證人即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中壢店員工陳威良於員警查訪時證述之情節(見110他5840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糠愷峰於租車行簽約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汽車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門號查詢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他5840卷第39、41至43、45至49、89至93、97至101、107至111、115、117至125、147頁,110偵34958卷第17至29、33至35、37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駕駛C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 近時,確有攜帶390萬元之現金於C車內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做日本菸酒批發,我前一天收到老闆徐浩偉的訊息,要我隔天到臺北載貨順便收貨款,隔天早上大約10點從臺中出發,先載股東杜玉賢到桃園的公司,杜玉賢有給我一筆貨款125萬,之後到南 港收貨款130萬,又到松山收貨款90萬,我當時身上有約340幾萬,之前徐浩偉在臺中也給我一筆大概50萬現金,所以當時我身上有約390幾萬現金,我就到三重找批發廠商載貨及 交貨款,我去廠商那邊清點無誤後,就下樓準備要牽車,當時390幾萬的現金我是放在車上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89 至90頁,原審卷第273、2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杜玉賢於警詢時指稱:洪志達是我的員工,公司有指派他於110年8月9日前往臺北取貨,分別到臺 北市○○區○○街000○0號跟洪瑋廷收取130萬元貨款、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跟林小姐(不知道全名)收取90萬元貨款 ,洪志達要到臺北收貨款時,我有交給他125萬元用來買日 本紅茶梅子酒,洪志達最後去新北市三重區買日本紅茶梅子酒,遭歹徒取走390萬元貨款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131至132頁)。 ⒊證人即團購網員工洪瑋廷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8月9日12 時30分許,有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郵局門口,交付130萬 元貨款予袁老闆派來的員工,將130萬元裝在一個牛皮紙袋 内,該員工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沒下車,我將袋子交給他後請他當場清點,他當場清點無誤後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110 偵34958卷第116至117頁)。 ⒋證人即團購網員工林庭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9日14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 交付90萬元貨款予袁老闆派來的員工,將90萬元裝在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内,該員工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沒下車,我將袋子交給他後請他當場清點,他當場清點無誤後,將裝有90萬的袋子丟在副駕駛座,我就離開了,但我有看到副駕駛座上有一個後背包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122至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徐浩偉於警詢時證稱:洪志達是我的員工,我有拿給他45萬元,並指派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前往 臺北取貨,分別到臺北市○○區○○街000○0號跟洪瑋廷收取130 萬元貨款、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跟林小姐(不知道全 名)收取90萬元貨款,再去新北市○○區○○○路00號拿取日本 紅茶梅子酒,包含另一名股東杜玉賢之125萬元,洪志達遭 歹徒取走390萬元貨款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127至128頁 )。 ⒍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因日本菸酒批發業務而向徐浩偉、杜玉賢、洪瑋廷及林庭如分別收取貨款,而攜帶共計390萬元現金前往三重之案發地點 等情,核與被告陳麒安自承:錢最後是我跟糠愷峰一人一半,我記得最後拿的金額我們一人分190至195萬等語(見110 偵34958卷第8、94頁,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347頁),及其歷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告訴人的現金是糠愷峰拿走,之後錢是一個人分190幾萬,我 們是對分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5頁,原審卷第360、362至363、370頁,本院卷第336頁)相符。復參以被告糠愷峰 於警詢時供承:我將車上的一只紙袋拿到我們租的車上放,該紙袋很重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糠 愷峰所拿取之該紙袋大小可盛裝中等容量之物,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存卷足查(見110偵34958卷第42頁),可知 該紙袋內所盛裝之物具有一定重量及體積,而390萬元之現 金倘以千元鈔為單位收集成10萬元而為「1本」計算,即有39本,其體積及重量亦與被告糠愷峰所自承拿取之紙袋甚為 沉重等情相當,自堪認被告糠愷峰自告訴人C車上拿取之紙 袋內確實有390萬元現金,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糠愷峰取走 告訴人放置於C車內紙袋內確實含有告訴人陸續向徐浩偉、 杜玉賢、洪瑋廷及林庭如收取共計390萬元現金之貨款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⒎被告糠愷峰雖辯稱:被告自C車所取拿之紙袋內並無現金39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杜玉賢、洪瑋廷、林庭如、徐浩偉均明確證述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有各交付現金125萬、130萬、90萬、45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其等所交付款項總數為390萬元,亦核與被告陳麒安前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金額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錢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我還有用一個包包裝起來,我的包包裡有好幾個袋子,每個袋子都是我收過來的貨款,就是客戶交給我的袋子,我會把他們放在一個大袋子裡,再用包包裝起來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0頁,原審卷第287頁),核 與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錢有很多袋,告訴人有用牛皮紙袋或用袋子狀,蠻分散的,最外面是用一個背包,從背包外觀看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的錢放在副駕駛座地板上,是放在一個包包,裡面就好幾袋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相符。參以,被告糠愷峰所拿取之紙袋內亦有一藍色 塑膠帶外露,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按(見110偵34958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確係自不同 人所分次取得甚明。由此可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及游翔任、 何丞右所駕駛之A、B車於桃園尾隨之時,告訴人已自杜玉賢及徐浩偉處分別取得之125萬元及45萬元之款項,嗣再前往 臺北市南港區向洪瑋廷收取130萬元之貨款,以及臺北市松 山區向林庭如收取90萬元之貨款後,即駕駛C車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等情,均堪認定。 ⒏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固以卷內事證矛盾或有違常理等處而質疑390萬元之真實性,但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最初警詢中指稱:390萬元是我老闆杜玉賢所有,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當面交付給 我,我們公司都是現金交貨沒有在匯款等語(見110他5840 卷第10頁),後於110年8月25日警詢中又改而指稱:本案之390萬元為其中3個股東所有,分別為杜玉賢、徐浩偉、袁鏘閔,各130萬元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20至21頁),固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一致。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390萬元是我要交給杜玉賢的錢,「當面交付」是指我載他 去他家時,他有給我一筆錢,可是筆錄沒有打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是依其所述,此部分指述與其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內容,已無明顯矛盾之處。 ⑶另證人洪瑋廷所提出收據上「徐浩偉」之簽名(見110偵3495 8卷第120頁),與其於警詢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同上偵卷第129頁)未盡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收貨款都沒有簽文件,因為都是老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固可認該收據為案發後所製作。然洪瑋廷既已交付貨款予告訴人,而該等款項卻遭人取走,為釐清責任歸屬而事後製作該只收據與洪瑋廷收執,亦非不可能,自難憑此部分情節,逕謂證人洪瑋廷之陳述全然不足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質以:告訴人任職之公司並未成立,亦無勞健保,也沒有任何符合交易常規之憑證存在,亦未提出其與杜玉賢間之對話紀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浩偉、杜玉賢均明確證述其等經營日本商品買賣各節,已如前述,縱然被告糠愷峰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或徐浩偉、杜玉賢等人未提出其等之對話紀錄及其等未成立公司經營云云,但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實據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所收取「貨款」不存在或其來源涉及不法,自難採為被告糠愷峰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2人確有佯稱為員警,並以優勢體型將告訴人壓制在車上 等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車鑰匙及前揭390萬元之現金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上車時,門沒關起來,兩個人就突然衝過來,一個用手把我壓住,他整個人塞到我的駕駛座裡,我就沒辦法動,因為他比我壯,跟我說他們是刑事保安大隊,說我是詐欺車手,我說我不是,他用手跟腳把我壓在駕駛座的中控臺,叫我不要動,那時我隱約有聽到若是我亂動可能就構成妨害公務,我當下就很害怕慌張,當時身體被壓制住,沒辦法動,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胸口有架1臺類似GOPRO的攝影機,沒幾秒另外一個人打開我副駕駛座的門,也有說他是保安大隊警察,副駕駛座的人一上車就叫我把手機跟車鑰匙交出來,我手機跟車鑰匙就交給他,他先說懷疑我是詐欺車手,而現金是用袋子裝進去包包再拉鍊拉起來,裡面剛好是裝390萬元貨款,他看 到裡面有包包後,就說這裡怎麼有包包,叫我打開,就把我一隻手鬆開,我的包包就可以打開,之後我手就收回來,駕駛座的人就持續把我壓住,副駕駛座的人在包包裡看到錢,問我金額多少,我說390萬元,他就說為什麼會有這麼多錢 ,我說因為我去收貨款,副駕駛座的人就用很兇的口氣說我是詐欺車手,看到錢後就跟我說這是贓款,他就把錢拿走,當下我被壓住也無法反抗說為什麼要拿我的錢,副駕駛座的人就把錢拿走,把錢拿走的當下,駕駛座的人有繼續壓住我,當時沒有辦法抗拒,因為2個人擠在駕駛座裡,我比他瘦 小也不能起來,他把我的手都壓著,後來副駕駛座的人有回來跟我說我表現良好,叫我自己去保安大隊報到,2個人就 走掉;當時駕駛座的位置很小,陳麒安進來之後他就擠進我駕駛座的位置跟我坐同一張椅子,然後將我壓制在駕駛座的椅背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0至91、92頁,原審卷第273 、274、275、276、277、289、294至296頁)。 ⒉被告糠愷峰於偵查時自承:當時陳麒安進入駕駛座,洪志達也坐在駕駛座,陳麒安跟告訴人擠在一起,陳麒安有扮刑警,並叫告訴人不要動之後,跟告訴人說懷疑他涉嫌甚麼,但陳麒安並不是刑警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162頁,110偵34958卷第96至9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陳麒安有上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在駕駛座,告訴人跟陳麒安在講話,說的内容像是檢察官跟我講我有什麼權利那樣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162頁,110偵34958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8頁)。而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供陳:我由綽號「凱悅」的游翔任找到我,因為我當時欠高利貸,游翔任叫我跟糠愷峰一起搭乘A車,尾隨洪 志達,最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我們下車,由我先從駕駛座壓制洪志達,我說我是保安警察,洪志達是車手,後來糠愷峰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頭探進來,也跟對方說是保安警察,懷疑洪志達是車手,有被害人報案,講了一些法律名稱,要洪志達交出錢、手機、鑰匙,糠愷峰叫洪志達將腳踏墊上的背包打開,洪志達將現金紙袋交給我們,由糠愷峰先把錢全部拿到我們的車上放,錢放好後,糠愷峰又回來A車,跟洪志達說表現良好,所以不用當場羈押, 要他自己去最近的刑事組報到,否則會被通緝,說完後我就放開他,我與糠愷峰就回車上離開現場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7頁,本院卷第347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供述,均 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⒊被告糠愷峰雖否認有向被害人僭行保安警察執行職務一節,然共同被告陳麒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證稱:在三重區福德南路時,我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商務車內,我們就說我們是警察,懷疑他是車手,是我先上去跟他說我們是警察並且拿著密錄器過去拍,當下糠愷峰從副駕駛座進來主要就是說他發生什麼事情、現在可能觸及到什麼條例等等,糠愷峰也有表明他是警察,有說他是刑警,有收到通知有人舉報說是詐欺車手,然後問告訴人為什麼會有那麼多錢,這些錢的來源是什麼,其實上下車的時間沒有差幾秒,我有跟告訴人拿車鑰匙跟手機,後來錢是糠愷峰拿走,糠愷峰有再回到告訴人車輛這邊說話,我們是照我們當初在群組擬定好的這一套,當下過去就是說我們把錢收回來之後,他先拿回去車上放,再回來跟告訴人說因為配合良好,叫他去附近的刑事局報到,不然他會被通緝,講完我們就走了,鑰匙後來好像就丟在後面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5頁,原審卷第357至358、360、368至370、374至375頁),核與告訴 人前開指證相符,堪信屬實。 ⒋綜上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器影像畫面,可證被告陳麒安於告訴人進入C車後,旋即進入C車駕駛座而將告訴人壓制在駕駛座位上,並對告訴人佯稱為保安大隊員警且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復斥喝稱「不要動」,再手持背放胸前之密錄器作勢錄影存證,告訴人因而交付手機及車鑰匙,以及任令被告糠愷峰於告訴人開啟背包拉鍊後佯以扣押為名目逕自取走背包內之390萬元現金等情節,應為真實 。又被告糠愷峰亦自承其有親自見聞被告陳麒安跟告訴人「擠在一起」,且被告陳麒安更扮「刑警」,並叫告訴人「不要動」,顯見被告糠愷峰對告訴人與被告陳麒安於C車內之 衝突狀況,顯然知之甚詳,被告糠愷峰嗣後仍改口辯稱:陳麒安並沒有壓制或脅迫告訴人,2人在車內像在嬉鬧一節, 難以採信。 ⒌又關於被告2人涉入本案並於案發時在場拿取放置於告訴人所 駕駛C車上390萬元現金之緣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糠愷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我於3 月、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叫「凱文」,我不知道「凱 文」的姓名或年籍資料,只見過2次面,他叫我到桃園租車 以及叫我去旅館跟陳麒安先見面,是「凱文」叫陳麒安拿1 萬1,000元,請我幫他租車,1萬元是押金,我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1萬元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74至75、77、162、178至17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48頁)。而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我在網路上透過臉書社團認識游翔任(即「凱悅」),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就問他,他說有工作,跟我說只要收受簿子,之後他跟我說有這份工作,可以拿金額的15%,透過「凱悅」認識何丞右(即「凱文」),他就是告訴我們這次行動的人,我們用飛機通訊軟體,我們有成立一個群組,之前何丞右有請我去臺中一趟見面,他告訴我說有工作做,之後我就透過群組(內有何丞右、游翔任以及我)等消息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3至94頁),可知被告糠愷峰及陳麒安皆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分別受何丞右及游翔任之招募後進而參與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何丞 右或游翔任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總共有4個股東,分別 叫徐浩偉、杜玉賢、何丞右,以及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股東,我們會在群組裡面討論當天會收多少現金,也就是說4個 股東都知道我當天身上可能會有多少現金、當天行程及開車路線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89至91頁),核與被告糠愷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據我後面的瞭解,告訴人跟「凱文」(經被告糠愷峰指認為何丞右,見他字卷第77頁、第89至93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同一間公司的人,所以他們才會知道車上有那些錢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179頁),以及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們會知道告訴人有現金是因為我們上面還有2個指示者,我們從桃園就開始跟了 ,所有地點經過的地方、大約收了多少錢,他都有告訴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據我所知「凱文」是他們的股東之一,然後去聯絡「凱悅」,「凱悅」(經被告陳麒安指認「凱文」為何丞右、「凱悅」為游翔任,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找到我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均相 合,可知本案之緣由係因何丞右與徐浩偉、杜玉賢等人共同經營事業,並雇用告訴人擔任收受貨款及載貨司機,因而知悉告訴人何時將攜帶鉅額款項,欲藉機攫取之,乃於網際網路招募有資金需求之被告糠愷峰,以及另由游翔任招募亦有資金需求之被告陳麒安等情,亦可認定。 ⒍被告糠愷峰確實知悉本案並參與其中,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行動前,有跟游翔任、何丞右、糠愷峰成立一個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我能確定第4個人是糠愷峰,是因為案發前一晚 收到「凱悅」、「凱文」的指示說隔天要行動,案發當下的行為他們都已經擬定好了,「凱悅」、「凱文」有在群組說本案行動內容,何丞右叫我跟糠愷峰扮警察,也有叫我控制告訴人的行動,因為我比較不會講話,何丞右跟我們說叫我們跟告訴人說我們是警察,剩下交給糠愷峰說我們是刑警懷疑告訴人是車手,就是先控制告訴人不要讓他亂動,並且說設計好的臺詞;我們去桃園的旅館有會合,因為我跟糠愷峰在群組內有說幾點要到哪邊、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快到的時候,有打電話確認樣子、穿什麼衣服,然後我去接他,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跟糠愷峰這樣對接,我見到他的時候一定知道他是剛剛跟我對接著人,糠愷峰也都知道要幹嘛,並沒有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5頁,原審卷第349至352、365至368、371至372頁)。 ⑵再依被告2人分別所述其等係因本案而與何丞右及游翔任認識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何丞右及游翔任與被告2人原先並不 熟識,又被告2人彼此間原本亦不認識等情,復據被告2人均陳述明確(見110他5840卷第74、162、178頁,原審卷第24 、348頁),足認其等間並不存有默契或信賴關係,而何丞 右及游翔任既有意透過招募被告2人行動以非法手段取得告 訴人攜帶之鉅額款項等節,倘若何丞右、游翔任以及其等所招募之人於事前若未詳細計畫如何分工以及約定相當之報酬,以確保計畫之實現,或夾雜狀況外甚或毫不知情之任務分擔角色,勢必徒增計畫失敗、消息走漏、甚至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自屬當然。參諸被告糠愷峰於偵查中亦供承:本件是何承右叫我幫他租車,我會聽陳麒安的話拿一袋東西離開是因為何承右叫我跟陳麒安一起行動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7頁),則被告陳麒安前揭所述有關被告糠愷峰亦有於其與何丞右及游翔任之群組內,復共同參與應如何分工之任務分配以及如何相約見面等情節,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至於被告陳麒安雖始終未能明確說明被告糠愷峰於該群組內之暱稱,一再以「金毛男子」稱呼被告糠愷峰,然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有點忘記糠愷峰叫什麼名字,好像是英文還是什麼,我忘記了,且我們都只叫綽號而已,只是我忘記他的綽號叫什麼,因為我們只有認識一天,後面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349、353頁),而被告2人彼此間係因共同 參與本案而於案發前一日見面,並無類似友誼之緊密關係,被告陳麒安乃忘卻被告糠愷峰於群組之「英文暱稱」,並未與常理相悖。 ⑶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31分許自C車下車進入大樓後, 被告陳麒安於同日15時33分許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糠 愷峰則自駕駛座下車,此後被告2人於同日15時34分許均在 騎樓等待,被告糠愷峰於同日15時35分許因適遇路上警車駛來,復再返回A車並駕駛A車離開,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下樓返回C車,斯時被告陳麒安即自對向騎樓跨越馬路, 被告糠愷峰則自騎樓而刻意以不同路線均走向C車,被告糠 愷峰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右手手提紙袋返回A車,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隨後又返回C車,被告2人末於同日15時49分許一 起遠離C車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110偵34958卷第37至38、40至44頁),而被告糠愷峰所拿取之 紙袋內確實含有39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於拿取告訴人盛裝於紙袋之390萬元現金之時,動作迅速、 分工明確,且被告2人係分別自不同位置接近C車,是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上述舉措,益徵被告糠愷峰確實知悉本件犯 案流程並有參與其中、與被告陳麒安緊密配合及分擔部分行為,則被告陳麒安以及告訴人前開所述有關被告糠愷峰亦有假扮員警並令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車鑰匙,以及拿取390萬元 現金後,復再返回C車對告訴人稱其表現良好,得自行到案 等各該情節要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佐以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租到車之後是糠愷峰開車,中間都沒有換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所述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係由被告糠愷峰駕駛A車至案發 現場乙節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糠愷峰於承租A車後, 確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麒安一路跟隨告訴人至案發地,被 告2人即依照其等與何丞右及游翔任事先謀劃內容下車並於 周邊埋伏,於被告陳麒安進入C車壓制告訴人時,被告糠愷 峰亦自C車副駕駛座進入C車,復對告訴人佯稱為保案大隊員警因懷疑為詐欺車手云云,並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車鑰匙,被告糠愷峰更要求告訴人自行開啟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背包,告訴人於被告陳麒安鬆開其一隻手後即開啟背包拉鍊,被告糠愷峰見背包內現金後,即佯以扣押為名目而將置於背包內裝有390萬元現金之紙袋攜帶至其所承租之A車上,再返回C車向告訴人稱其表現良好,得自行前往警局報到云云 ,自此被告陳麒安始放開告訴人,被告2人遂返回A車並駕車一同離去等情,至屬明確。至被告糠愷峰猶辯稱其於承租C 車後都是被告陳麒安所駕駛,不知道開到哪裡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迥異而不可信,且其就拿取紙袋返回A車後再回到C車之緣由,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牛皮紙袋拿到我租的車上,那時候陳麒安叫我放完東西再回去告訴人的車那邊,所以我才會回去告訴人的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糠愷峰於111年1月26日陳述狀內所稱其係因被告陳麒安叫其拿牛皮紙袋至其所租用之車輛上放,其等不到被告陳麒安才返回尋找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後面內頁)亦相去甚遠,則被告糠愷峰及其辯 護人執前詞一再辯稱或主張被告糠愷峰並未加入被告陳麒安所稱之4人群組,都是陳麒安與對方聯絡、指示行動,被告 糠愷峰對於本案過程毫無所知亦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⒎被告陳麒安進入C車駕駛座並將告訴人壓制於駕駛座,被告糠 愷峰亦進入C車副駕駛座,其2人均對告訴人佯稱為刑警且懷疑告訴人為車手云云等情狀,其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遭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當時被壓制住的時候,沒有辦法抗拒,我也沒有辦法動,陳麒安抓住我的手,並且用他的身體壓制我靠在駕駛座的中控臺上,當時空間太小,我很難掙脫起來,當下也怕我掙脫會變成襲警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1頁,原審卷第289、295頁),而被告2人亦均供承被告陳麒安身材壯碩,告訴人與被告陳 麒安身材確有差距等情(見110他5840卷第74頁,原審卷第357頁),再觀諸證人陳麒安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於偵查庭應訊之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被告陳麒安 體型壯碩,反觀告訴人較為單薄,被告陳麒安顯然具有體型上之優勢,且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亦供稱依其等之計畫係先「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不讓他亂動等語(見110偵34958卷第96頁),又被告陳麒安將告訴人相擠於駕駛座上,空間狹小,此觀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進去駕駛座的時候把他推往中控臺,因為我這樣進不去,我一定把他往裡面推一點,且因為2個人擠在同一個駕駛座關不太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357至358、369頁),倘若被告陳麒安未以上述 壓制告訴人之方式,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陳麒安得以同時坐在駕駛座內,則依告訴人遭體型較壯之被告陳麒安壓制於駕駛座上之情形以觀,衡情已難認有何等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況且,除被告陳麒安壓制告訴人之外,被告糠愷峰隨即亦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被告2人均有對之佯稱為員警且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 云云,是告訴人於遭受壓制等強暴行為之際,更突然面臨在車內左右包抄之員警懷疑並指控其涉犯詐欺罪嫌,且無處可逃,任何處於被害人相同情境之人,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無助之狀態。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錢是我打開之後手伸回來,他看到裡面的錢跟我說那是贓款,我當下覺得逼不得已,他們要拿走就拿走了,我的車鑰匙跟手機被取走時,我已經被駕駛座那位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300頁),足見被告2人利用假冒警察身分僭行職權,再以優勢體型及氣力將告訴人壓制於駕駛座等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予以反抗,而交付手機及車鑰匙並任由被告糠愷峰取走裝有390萬元之紙袋,益徵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2人為警察 而並未大聲呼救,尚不足以此即謂告訴人未受壓制。另有關告訴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黑色iPHONE X手機及車鑰匙,係交付被告糠愷峰或陳麒安,告訴人歷次所述與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左,惟查,被告陳麒安亦自承其在中壢附近丟棄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且被 告糠愷峰並未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此部分即應認定告訴人係將手機及車鑰匙一併交付被告陳麒安,附此說明。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麒安上車後把臉朝著我,上來後一隻手把我壓住,用他的身體把我的腳跟身體抵制住,另一隻手才把門拉進來,讓駕駛座車門稍微關一點,不讓門全打開,也不能完全關起來,但有把門往裡面拉一點,也有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他是一手拿著手機,一手把我壓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88至289頁)。然被告陳麒安 自始均未自承有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上告訴人的車輛時,有揹著密錄器在胸前,右手持著密錄器,沒有拿手機,手機放在口袋,告訴人可能以為那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參諸告訴人遭壓制之際,衡情其身心應處於相當緊張恐懼之狀態,容或有記憶不清晰之可能,應認被告陳麒安進入C車復將告訴人壓制 於駕駛座上之時,僅有手持背放在胸前之密錄器作勢錄影,並未再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等情。又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就進入C車駕駛座後之行為順序一節,已明確供稱:當時 我推完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因為當時有準備的密錄器,我就叫告訴人不要動,等糠愷峰進來,糠愷峰就打開副駕駛座,他上半身在車内,他就開始跟告訴人說我們懷疑他是車手,依法律條文,看著他的車内說怎麼這麼多錢,我記得錢是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那邊,同時我拿密錄器錄影,告訴人說大約350萬元,我們就說我們有權扣押,他說好,糠愷峰就 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此外,被告陳麒安更有以其腳及身體一同壓制告訴人,亦如前述,是縱然被告陳麒安一手將駕駛座車門掩上後,再手持胸前之密錄器假意對告訴人錄影,其行為既有先後,仍不影響其業已持續壓制告訴人之狀態。 ⑷另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初次警詢中雖指稱:有2人出現並告知我他們是保安大隊警察,說我身上的現金390萬元 涉及詐欺案件,要扣留錢與我的手機,我當下很緊張,不知所措,對方請我打開背包,詢問我有多少金額,我告訴他們有390萬元,之後對方就自己把錢拿出來放入紙袋内,手機 也交給對方,事後我驚覺受騙,才通知警察處理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9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該次警詢筆錄會說被騙,是因為當下他們說是保安大隊,我就真的相信,我是自己將手機及車鑰匙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289至290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當下就找警察局去做筆錄,當下我就是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怎麼做筆錄,心情就很害怕,且筆錄有一段是「有另外一位在車上顧我,怕我反抗」,我以為那個意思就是指把我壓著、顧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參以,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亦明白說明其有「壓制」告訴人且延續至其與被告糠愷峰欲離開始放開告訴人(見110偵34958卷第7 頁);況被告2人確有以假警察為由繼而取得告訴人所持有 之390萬元現金,亦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突然經歷此劫不免 心慌失措,以致未強調遭壓制之過程,僅著重於歹徒佯稱警察進行詐騙之結果,甚或重點錯置,均有可能,縱使其於初次警詢中未鉅細靡遺指述遭被告陳麒安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尤不能據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所述遭被告陳麒安壓制等語不可採。 ㈣、被告糠愷峰雖辯稱: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去之前凱文他們有說報酬是15%,但沒有說具體多少錢,我和糠愷峰坐同一車,在出發的時候,我有跟糠愷峰講我的報酬是15%,但糠愷峰沒有講他的報酬,到手後,我們在車上時,我們要把錢給凱文他們,凱文講我的報酬是30還35萬,糠愷峰是70萬,然後告訴我們要去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跟他們會合,但是我們2個一致都認為講的這個金額沒有辦法接受 ,太少,因為風險很大,所以我們就直接走了,我們當下是直接從三重的福德南路那邊就直接決定要往租車行回去,在車上就將錢分一分,因為車子在移動,我也不知道當下分完錢在哪邊,反正最終的目的地就是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3頁,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已明確供述其與被告糠愷峰於案發後駕車離去途中,因不滿其等受指示分得之部分過少,遂決定平分贓款而各得195萬元之現金一節。 ⒉且被告糠愷峰於案發之翌(10)日即花費72萬8千元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糠愷峰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110他5840卷第1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糠愷峰扣案手機內照片共2張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9、153頁),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糠愷峰有自贓款390萬元中部分款項購買前揭重型機車,但仍足以證明被告糠愷峰於案發後具有消費高價奢侈品之能力,若未無端取得鉅額款項,豈會於案發後之隔天立即購入非日常通勤必要之該等重型機車,足徵證人陳麒安證述其與糠愷峰於案發後駕車離去途中,因不滿其等所受指示分得之部分過少,遂決定平分贓款等情節,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2人對告訴人強 盜取得390萬元後,確有各分得195萬元之現金甚明。 ㈤、另被告糠愷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質以:陳麒安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聯繫,其證詞不具可信性等語。然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2樓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承辦員警偕同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上至偵查大樓2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分別坐 於走廊斜對面,員警更有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交談,之後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父親一同走至偵查大樓2樓,告訴 代理人復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父親則與員警、被告陳麒安交談,且員警亦有與告訴人父親交談,告訴人父親再與告訴人交談,此後告訴人及被告陳麒安進入偵查庭,員警與告訴人父親一同離開,且於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說話時,被告陳麒安亦有將身體前傾,而更靠近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說話之位置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4至177、181至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有到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是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檢察官要開偵查庭,當天有到偵查大樓2樓的是我父親跟周律師,那時我不知道去第幾庭,只有 刑警知道,我就打電話問刑警,他說他會帶另外一個犯人一起過來,叫我一起上去,陳麒安就是刑警帶過來的,是刑警帶我們2個一起上來到偵查大樓2樓時,陳麒安坐我斜對面,上次開完偵查庭後,我跟陳麒安有在法院外講他想要跟我和解的事,就只有那一次,後來是我父親跟陳麒安聯絡,我沒有跟他聯絡,最後沒有談成,我爸跟我說陳麒安說要拿2萬 元跟我和解,但我覺得差距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有去開偵查庭,那天是三 重分局的謝隊長電話通知我到地檢署報到,我在地檢署樓下1樓外面有個等候區,謝隊長過來的時候就把我帶進去,然 後看到告訴人跟他爸爸在裡面一起在等那個隊長,就一起把我跟告訴人上到偵查大樓2樓,我跟告訴人分別坐走道的斜 對面,案發後迄今,我跟告訴人於該次開完庭在外面遇到,本來是跟他的律師講話,後面遇到他爸,然後跟他爸講和解,後面有留我的電話給他爸爸,然後有通過2、3次電話跟傳過訊息,以我目前的能力是沒有辦法去達成和解,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與陳麒安一同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新北地署 偵查大樓2樓開庭,係因承辦員警以電話通知其2人到庭應訊,為免其等2人不知係於第幾偵查庭應訊,遂偕同2人至2樓 偵查庭外等候,且被告陳麒安與告訴人父親於偵查庭外談話亦係因被告陳麒安有意商談和解事宜等情,復觀諸為求偵查時效,檢警以電話通知,復由員警帶同相關人等至地檢署應訊等偵查方式,於實務運作上並非罕見,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此外,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時,猶未能指認出指認表內糠愷峰之照片(見110他5840卷第23至25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倘告訴人或員警有意栽贓,告訴人何以未能明確指認?況果員警有意於被告陳麒安及告訴人到偵查庭應訊時「到場控制」,何以被告陳麒安於該次偵查中起始改口供稱其並未壓制告訴人(見110偵34958卷第92頁),豈非徒增其供述自相矛盾之可能性?由此可證,被告糠愷峰前開所指,無非僅為主觀臆測之詞,無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糠愷峰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陳麒安對告訴人施以壓制等強暴手段之時,已著手於其等之強盜犯行,則告訴人遭妨害自由部分,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以及游翔任、何丞右就本件佯稱警察、強盜犯行俱為 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與游翔任、何丞右事先謀議計畫以假冒員警之名 義,由被告陳麒安先行於C車駕駛坐上壓制告訴人,繼由被 告糠愷峰自副駕駛座進入並佯以扣押詐欺款項名義,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盜告訴人持有之390萬元現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分工雖有不同,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財物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2人及游翔 任、何丞右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盜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強盜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持用之黑色iPHONE X行動 電話及車鑰匙,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係僭稱保安大隊員警職務,並以前述方式強取告訴 人財物,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究,逕認被告糠愷峰佯稱為保「案」大隊員警,認定事實已有未洽;⑵又告訴人遭被告2 人強盜取走之行動電話為黑色iPHONE X,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110他5840卷第12頁),原判決未具體指明本 件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僅認定強盜所得為手機1支,並據此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⑶被告陳麒安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陳麒安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理由;被告糠愷峰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牟取高報酬,而 分別應於網際網路認識之游翔任、何丞右邀集,而與游翔任及何丞右共同計畫強盜告訴人,犯罪動機固不值得同情,且其2人以強壓告訴人於駕駛座上,並佯稱為員警更喝令告訴 人勿動等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行動,使其無法抗拒,因而強盜其所持有之現金390萬元、iPHONE X行動電話及車鑰匙, 強盜所得現金部分即高達39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衡酌其等壓制告訴人之手段係徒手純以優勢體力為之,所幸告訴人未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其2人之犯罪 分工模式、所得財物,及被告糠愷峰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對本案犯行有所悔意,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客觀歷程亦多所坦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糠愷峰、陳麒安於本件犯行時分別年滿22歲、19歲,其中被告糠愷峰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裝設計及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6,000元至4萬8,0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被告 陳麒安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分配司機送貨路線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與父親、哥哥同住,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所得即現金390萬元部分: ⑴被告2人因犯本案共同強盜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390萬元,業經其等2人平分所有款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2人已分配犯罪所得即為各自分得之現金195萬元(計算式:390萬元2=195萬元)。 ⑵被告糠愷峰部分,考量前揭犯罪所得並未直接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糠愷峰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麒安部分,已扣案之1萬6,900元,為被告陳麒安因犯本案共同強盜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麒安供承明確(見110偵34958卷第9頁),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麒安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193萬3,100元(計算式:195萬元-1萬6,900元=193 萬3,100元),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麒安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iPHONE X手機1支: 被告2人因本案共同強盜所取得之告訴人iPHONE X手機1支,已由被告陳麒安自行取得後丟棄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最後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當下取 走手機之後,到後面在中壢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 )明確,是此部分被告陳麒安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麒安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承租A車退還之押金1萬元: 被告糠愷峰於偵查中供陳:我去租車的時候需要付押金1萬 元,是「凱文」轉給陳麒安,陳麒安轉交現金給我,我再去租車,等到還車的時候,押金退回來的時候押金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0他5840卷第163頁,110偵34958卷第98頁),核與被告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租車的費用及押金是請「凱文」轉給我再領出來,領出來交給糠愷峰,以他的名義去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又A車之汽車租賃 契約書上亦記載押金為現金1萬元,歸還車輛之人為被告糠 愷峰等情,有該汽車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查(見110他5840卷第41頁),足認被告糠愷峰可因犯本案共同強盜另取得該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亦屬被告糠愷峰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糠愷峰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計先前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現金195萬元,本案就被告糠愷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 計為196萬元)。 ⒋告訴人之車鑰匙1把: 被告陳麒安所取得告訴人之車鑰匙1把,業經被告陳麒安於 離去之時丟置於告訴人所駕駛C車之後座等情,此據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7頁),核與被告陳 麒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車鑰匙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相符,是告訴人之車鑰匙1把既已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手機2支(見110他5840卷第101、111頁)分別為被告糠愷峰、陳麒安所有,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0他5840卷第75頁,110偵34958卷第4至5頁)。其中被告糠愷峰所有之手機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糠愷峰前揭犯罪所得購入而變得之物,且被告糠愷峰亦否認該手機係作為涉及本案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79頁);被告陳麒安 所有之手機部分,雖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曾供稱該手機係以贓款所購得(見110偵34958卷第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已改供稱:所得之贓款190幾萬都還債還掉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363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1支確為被告陳麒安以犯罪所得購入而變得之物。從而,就前開扣案之手機2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長褲及黑色背包(見110他5840卷第125頁),固為被告陳麒安所有並於犯案時所穿著之個人衣物及配件,非屬促進犯罪達成之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所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而使用之密錄器1臺,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