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禹宏、林奕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禹宏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大學肄業,到民國109 年為止都有工作等語,是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多利用「車手」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㈡合法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執行業務,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並詳細解說工作內容,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方為合理;惟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李秉宗」、「宥蓁」未曾見面,且對於「李秉宗」、「宥蓁」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從未前往「李秉宗」、「宥蓁」所稱之公司面試、應徵職缺,僅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無需任何技術及經驗,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再者,若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李秉宗」、「宥蓁」大可請匯款人直接匯款至自身或所屬公司之金融帳戶,以方便自行查核、提領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令被告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入帳後,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後又交款予所稱「業務」,無端增加指示、轉手過程中金錢遺失、遭侵吞之風險?足認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㈢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被告自承係依「李秉宗」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被告對「李秉宗」等人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均是透過「李秉宗」之人之指揮、引導,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而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得工作之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李秉宗」之人指示,從事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指定之少年蘇○易,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所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李秉宗」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之過程及應聘後之工作情形如下: ⒈被告在臉書社團「宜蘭找工作」上看見自稱「許慶威」所貼「昀騰公司徵助理」之徵人啟事後,與對方在臉書上有如下之對話(見他卷一第39、40頁): 被告:您好,不好意思,我在宜蘭找工作的社團看到您的貼文,方便詢問一下是否還缺人以及有看到內容提及進出貨的部分,想了解一下我們經手的商品是以什麼為主呢?謝謝! 對方:不做商品,公司主要做資料處理,系統管理服務 被告:方便跟您約面試嗎?還是我先Mail履歷給您? 對方:履歷可以截圖或拍照傳這邊給我 被告:謝謝 對方:目前有在工作嗎 被告:目前待業,只是這禮拜駕訓班最後上課跟考試 對方:好的,這邊留一個LINE ID給我,主管大概明天就會 跟妳聯絡 被告:ID:……(遮隱) 名稱:……(遮隱) 對方:好的 被告:謝謝您,辛苦了 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給對方後,就應徵工作與暱稱「宥蓁」之人之聯繫情形如下(見他卷一第41、42頁): 「宥蓁」:哈囉,是甲○○嗎?我是昀騰科技的人事主管 被告:您好,我是 「宥蓁」:你好,有收到你的履歷,你還在找工作嗎 被告:還在找 「宥蓁」:那你現在方便通話嗎?我說明工作內容讓你參考一下,要不要應徵 被告:我目前在等駕訓班路考,可能比較不方便,但是確切考完時間我無法確定 「宥蓁」:約下午吧 被告:那我考完我再LINE您 「宥蓁」:好 被告:謝謝您,辛苦了 「宥蓁」:客氣了,不辛苦 被告:您好,我考完試了 「宥蓁」:4點打給你 被告:好的 (「宥蓁」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送給「宥蓁」,被告並傳送通訊地址給「宥蓁」) 「宥蓁」:收到、等我一下哦 (「宥蓁」傳送「昀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騰公司)勞動合約書pdf」檔案給被告下載) (「宥蓁」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宥蓁」:好的,那你等主管那邊回覆你 被告:好的,謝謝您 (被告將簽妥之「勞動合約書」拍照傳送給「宥蓁」) 「宥蓁」:收到,紙本保留好 被告:好的,哈囉,不好意思,因為我有一個小朋友,所 以到時候可能要麻煩一起加保 「宥蓁」:好的,到時候你再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我 被告:ok,謝謝 (下略) ⒊被告與「宥蓁」所稱主管之人即暱稱「李秉宗」之聯繫情形如下(見他卷一第43至53頁): (4月15日) 被告:您好,我是入取新人,我叫甲○○ 「李秉宗」:你什麼時候可以上班 被告:明天需要再去一趟駕訓班拿東西,之後隨時都可以 「李秉宗」:那就下週一上班,可以吧 被告:好的,到大坡路報到嗎 「李秉宗」:不是,你上班前,我會再跟你確認,同時把公司相關資料發給你 被告:了解 「李秉宗」:(文字訊息說明上班相關規定) 被告:ok(貼圖) (4月19日) 被告:4/19星期一,甲○○上班打卡 「李秉宗」:等一下我先開例會,開完會後安排工作 被告:早安,了解,會需要我用到電腦嗎? (「李秉宗」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李秉宗」:你騎車出門住意安全,有什麼問題隨時跟我反應 被告:收到(貼圖) 「李秉宗」:你這邊進度到哪了 (被告拍攝店面照片傳送給「李秉宗」) 被告:有一些還有招牌但是移位子了,還剩大概四分之一 「李秉宗」:3點半前能完成嗎? (被告傳送google地圖給「李秉宗」) 被告:剩紅圈那一塊 (「李秉宗」貼圖、被告貼圖) (被告拍攝店面照片傳送給「李秉宗」) 「李秉宗」:好的,你先回家,到家跟我說 被告:好的,我到了 (「李秉宗」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被告傳送其個人照片及拍攝之存摺、提款卡照片給「李秉宗」) 被告:我第一銀行的本子不在手裡邊(在舊家) (「李秉宗」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被告:4/19星期一甲○○下班打卡 (「李秉宗」傳送「購買商品買賣合約書」pdf檔給被告) ……(略) (4月20日) 被告:4/20星期二甲○○上班打卡 「李秉宗」:早 被告:早安 (「李秉宗」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被告:可能要等我一會兒,家裡這邊的711不是查詢印明細 ,我要去郵局才可以 「李秉宗」:好,會很遠嗎 被告:不會,是怕人很多而已 「李秉宗」:ATM應該還好 被告:人多,我回家拍 (被告傳送拍攝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給「李秉宗」) (「李秉宗」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被告傳送店面位置、描述該地點之優缺點訊息及google地圖給「李秉宗」) 「李秉宗」:再看看有沒有其他的 (被告傳送店面位置、描述該地點之優缺點訊息及google地圖給「李秉宗」) 「李秉宗」:基本上先這樣,我先整理一下 被告:好的 (「李秉宗」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被告傳送店面位置及描述該地點之優缺點訊息給「李秉宗」) 「李秉宗」:我剛剛看了一下也是覺得復興路看起來好一 點,但是怕太小 被告:對,又他們幾乎都是做店面,所以可能會還要整理門面 「李秉宗」:我晚點問一下老闆,他外出 被告:辛苦了(貼圖),我有收到一筆款項 「李秉宗」:中信10萬對吧 (「李秉宗」與被告LINE電話通話) (被告傳送提款機明細給「李秉宗」) (「李秉宗」傳送河濱公園籃球場照片給被告) 被告:好 「李秉宗」:你到這個位置打給我 被告:ok(貼圖) ……(下略) ⒋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整個過程被告先是詢問對方尚有無缺人、工作內容,復於應聘後簽訂「勞動合約書」,並敘及其有一位小孩要加保,繼而於上班後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並於工作中回報所見店面之優缺點給對方,對方並告知要問一下老闆等情觀之,實尚難認被告無求職、應聘工作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非不能採信。被告既係受騙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依公司指示領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公司指示之人,即難認其主觀上與「宥蓁」、「李秉宗」等人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何犯意聯絡。雖然被告之應徵過程,未至「昀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亦未與「宥蓁」、「李秉宗」等人見面,而與一般公司徵聘員工在營業處所面試應徵人員之形態不盡相同,但因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已改變現代生活及工作形態,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應徵求職之方式,並非不能想像,自尚難僅憑被告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應徵工作,即認其對本案犯罪有所預見及認識。另被告交付現金予本件車手蘇○易之處所,為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籃球場,雖屬偏僻之處,但被告既因受雇於上開「昀騰公司」,又係新進人員,對於公司指示辦理事務,逕依指示辦理而不敢異議,尚無悖於常情,核此情形,亦難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因本案依現有證據既尚有合理可疑存在,自難對被告遽予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宥蓁」、「李秉宗」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需緊急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由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故意,而依「李秉宗」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金額2 萬元,而將前開10萬元全數提領後,再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籃球場將所提領之10萬元交給「 李秉宗」所指定之少年蘇○易(92年1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第86號及76年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易之證述及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其與「宥蓁」、「李秉宗」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提領及交付前開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秉宗」,並於前揭時、地,經「李秉宗」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將之交付「李秉宗」所指定之少年蘇O易,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社團「宜蘭找工作」上看到徵職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伊始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提供給對方,110年4月20日上午,對方透過LINE跟伊說有一筆貨款,因公司業務沒有帶提款卡,所以會計將之匯至伊帳戶內,請伊提領出來後交給公司業務,伊始於前揭時、地,將匯入伊帳戶內之10萬元領出,並依對方指示至前開河濱公園籃球場交付對方指示之人,伊不知該款項是詐欺而來等語。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而現由被告持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他字卷一第31至38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傳送予自稱「李秉宗」之人乙情,亦有被告提供其與「李秉宗」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為憑(他字卷一第45頁);而告訴人因遭詐欺將10萬元匯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則經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字卷一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臨櫃匯款之新臺款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他字卷一第2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於前揭時、地提領10萬元後,再將之交付予少年蘇○易,亦經證人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他字卷二第91至100、206頁及背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5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5紙為證(他字卷一第55至71頁、他字卷二第12至13、40頁),固均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先後一致辯稱如上,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臉書「宜蘭找工作」社團張貼徵才貼文廣告及其與「宥蓁」、「李秉宗」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被告與之簽訂之僱用契約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6、39至53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㈢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徵才貼文廣告,對方自稱公司名稱為「昀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所徵職缺為「會計助理」,工作內容為「進出貨訂單核對、協助廠商點貨庫存控制、執行日常工作事項」,並有勞、健保等一般公司福利(他字卷一第39頁),核與應徵一般正當工作所取得之資訊無異;而被告與對方聯繫時,於詢問工作內容時,對方猶告知:公司主要做資料處理、系統管理服務等語(他字卷一第39頁),雙方並簽訂「僱用契約書」(他字卷一第26頁),經核前開「僱用契約書」所載約定之內容,亦與一般正當工作無異,尚難使人認識所為係非法之工作;且被告猶依公司主管「李秉宗」之指示,每日上下班透過LINE打卡,並代為尋找適合公司設立之地點,將相關資訊傳送予主管,顯見被告當時主觀認識其所應徵及從事之工作為正當合法之工作無訛。 ㈣又被告所辯係經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之用乙節,為現今實務上工作薪資領取之方式所常見,核與常情無違;至被告自其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乙節,被告辯稱:對方在20日早上用LINE通話跟伊說有一筆貨款,是向公司買資訊設備,請伊去付款,伊因金額太大覺得不妥而拒絕,後來對方說有業務在宜蘭,因為業務沒有帶提款卡,會計將錢匯至伊帳戶,要伊去領錢後交給業務等語(訴字卷第64頁),並提出公司主管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連同款項交付給業務之「購買商品合約書」為證(他字卷一第54頁),而出面向被告收取前開贓款之少年蘇○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把錢給伊時,伊點完錢之後就離開,女生(即被告)還有給伊一個買賣東西的紙,像購買證明,之後伊就全部交給可能是上手派來的人等語(他字卷二第206 頁),足見「李秉宗」確實係以「薪資轉帳」、「轉交公司貨款」等話術取信於被告,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實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㈤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前,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則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4頁)在卷可參,衡情倘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另以閒置不用之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提供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㈥參以,被告於遭詐欺集團利用提領前開贓款後,因心生懷疑,而於110年4月22日日即傳送「不好意思,家裏昨天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可能就無法在貴公司任職了」之訊息予「李秉宗」(他卷一第53頁),並旋向警方報案,而於110年4月27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他字卷一第8 至12、53頁),足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伊沒有共犯詐欺等犯行,伊也是遭詐騙等語,應堪採信。 ㈦末查,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依指示工作,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為單親家庭,工作不好找,當時急著找工作等語(訴字卷第63頁),是其於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