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樊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被告樊豪(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其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西堂」並涉犯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俊堂」並涉犯強制罪嫌,先後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28、9742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2614號),經原審分別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9、60號案件為審理,嗣均諭知無罪在 案。檢察官不服,就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案件部分、 即原判決理由一之㈣、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122頁),則 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西堂」並犯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一之㈠、㈡、㈢部分業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俊堂」並涉犯強制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綜合A1、A3之證述,可認張國峻為「四海幫海俊堂」之首領大哥,成員尚包括吳陳琳,而該犯罪組織係以高利貸為牟利之持續、有結構性組織,茲本件向吳陳琳借貸之A4、A4-1,已因被告上門之行為感到害怕,故被告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成立強制罪(本院卷第55至61頁)。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關於被告因有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偕人前往A4即前向吳陳琳借貸資金之服飾業者所經營之公司索取型錄,而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據卷附現場錄影之譯文內容以觀,被告等人並無何言語脅迫行為,不能依A4或其他在場之A4-1一己主觀指述被告等人就是要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讓人很恐懼或威脅,即以該罪為相繩。另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觀諸A4、A4-1偵查中歷次證述,均未曾證稱被告曾表明其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而與暴力脅迫型犯罪組織,習以對外宣揚會號,及成員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威嚇他人之常態不同。至於A1於偵訊時固證稱:吳陳琳的老大就是張國峻,之前在吳陳琳的辦公室有看過樊豪,樊豪應該是海峻堂,他常常跟吳陳琳出入,A4、A4-1的借款來自吳陳琳,而吳陳琳這邊的款項則來自張國峻;且被告雖曾向A4-1表明其來自吳陳琳這方,然以上仍不足以證明「四海幫海峻堂」此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之層級區分,況且縱使吳陳琳與各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即難認被告確有參與「四海幫海峻堂」而持續為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之犯罪。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A1、A4、A4-1之片面證述,指摘原判決綜合審認之結論為不當,原無可採。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之A3證述,亦無非提及吳陳琳曾概括說過自己是四海的人,但此與本件有無「四海幫海峻堂」此具備層級區分之犯罪組織存在,或被告是否確有參與,並無從憑證,應認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以臆測之詞反覆爭執,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開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8號、104年度偵字第9742號、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鄭鴻文(所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為「竹聯幫西堂」之主 持、操縱及指揮者,且依憑該身分亦為跨幫派犯罪組織「中山聯盟」之指揮者之一,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之酒店特種營業場所為據點,並吸收被告樊豪、同案被告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同案被告許 偉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上訴駁 回確定,其餘被告均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等人為參與上開跨幫派犯罪組織之人後,指揮被告樊豪、 陳子俊、許偉哲、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與㈡【如104年度 偵字第7828號、104年度偵字第97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㈢【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如㈡、㈢所示之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暴力性之犯行。因認被告樊豪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同案被告鄭鴻文因不滿警方執行臨檢進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等行為後(妨害公務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為警方逮捕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詎同案被告鄭鴻文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子俊、樊豪、許偉哲及王卓涵、石亞倫(其等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均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至上址派出所外面守候,以公然聚眾之脅迫方式意圖妨害東社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樊豪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罪嫌。㈢同案被告鄭鴻文因與被害人吳志強(綽號吳家老三)發生口角,同案被告被告鄭鴻文遂指示並糾集同案被告陳子俊、樊豪、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許偉哲(其等所涉恐嚇安全 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判決無罪確定)等至上址艾 美酒店欲找被害人理論,因被害人先行離去,遂再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被害人之經紀公司1 樓破壞該公司之大 門致令不堪使用(未據告訴),並於事後同案被告陳子俊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再持同案被告鄭鴻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中以「我現在去你家開搶」「防彈衣穿厚一點啦」、「我跟你講的很認真,我一定弄你的啦…你車快沒關係,我東西更快」「不管你從那個橋過來,我都讓你回不去,我四海幫小阿俊,剛那3 槍送你的」等語侗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樊豪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㈣同案被告張國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另行審結)據稱係四海幫中常委,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即行 逃亡,經本署於98年8月4日發布通緝,截至本案於107年11 月8日執行搜索時始將之緝獲歸案,逃亡期間張國峻恣意以 偷渡方式往返兩岸間,並吸收同案被告衣廷宸、吳陳琳及其胞弟吳陳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另行審結)及被告樊豪等人作為小弟,詎同案被告張國峻、衣廷宸、吳陳琳、吳陳祥及樊豪竟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並於106年7月24日以衣廷宸作為代表人名義,設立圓盾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下稱圓盾公司),其後圓盾公司於107年4月17 日解散後,復於107年4月20日以衣廷宸作為負責人名義,設立通化菸酒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獨 資商號,藉此公司或商號等型態作為掩護,實則供為堂口據點,對外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相關資金來源皆由同案被告張國峻所提供,惟因同案被告張國峻猶遭通緝中,遂借用其連襟鄭銘輝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及 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 戶供作放款資金往來之用,以此方式共組以同案被告張國峻為首並負責指揮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因認被告樊豪涉犯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㈤告訴人A4以經營服飾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業,於106 年下半年間公司財務調度更趨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被害人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共同被告吳陳琳(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另行審結)因不滿A4於107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均僅再各返還10萬元,未達每期(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5日)所要求之新臺幣30萬元之額度,遂 與其小弟即被告樊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指示被告樊豪帶同不知情之友人劉進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呈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A4公司,由樊豪向被害人人A4-1及告訴人A4恫稱:「請妳拿一下你們的商品型錄嗎?18期的!」、「17的也可以,還是說之前的!」、「妳可以給我一份嗎?讓我看一下?商品型錄 這樣子」、「看一下、看一下啦!」、「那我拍一下就好嘛 ,我不拿走,你拿來我看一下就好」、「是吳先生請我來的」、「借我看一下」、「沒關係,我自己來就好,沒關係,我自己來,這是哪一季的啊?」、「我姓陳」、「那我今天 晚上回去講說很正常,沒有其他問題,這家店」、「我今天過來沒有其他惡意,有惡意我不是這個樣子」等語,以此僭越公權力之方式強令告訴人A4及A4-1出示公司型錄,被迫向公司以外之人揭露型錄上所記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地銷售據點之資訊,俾吳陳琳得直接持前開㈡所示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逕對各該銷售據點之通路廠商核發禁止支付貨款予A4公司之扣押命令(即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 、108年度偵字第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因認被告樊豪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㈡、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 同被告鄭鴻文、許偉哲、陳子俊、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陳子俊、王卓涵、石亞倫之供述、證人顧寶光、李佳晏、李泓陞、被害人吳志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側路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㈣、㈤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衣廷宸、吳陳琳、吳陳祥之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證人鄭銘輝、張玲慈、同案被告劉進財、林呈遠之證述、圓盾辦公室現場圖、網路列印資料、前開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各被害人手寫之還款明細、被告吳陳琳臉書社群網站所上傳之照片、證人鄭銘輝前揭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A4之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A4及A4-1手寫還款明細、A4之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照片暨其音訊譯文、告訴人A4之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A4及A4-1手寫還款明細、A4之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照片暨其音訊譯文、扣案之刀械、票據、借據及空白借款條1紙及收據1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東社派出所的事情因聽到朋友鄭鴻文被警察毆打到現場關心,我當時的意思是如果真的遭警方刑求,我們找記者來保護自己,後來沒有別的是非我們也就離開了,並無犯罪意思,當天在外面有妨害公務,為何不把我們當現行犯上銬等語。 ㈡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鄭鴻文於10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麗緻敦南酒店」涉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遭警方逮捕前往東社派出所,而對警方心生不滿,因此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子俊、樊豪及綽號「兔子」、「國良」之男子等人,要求他們找多一點人到東社派出所來亂事,意圖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嗣被告王卓涵、石亞倫、陳子俊、樊豪、許偉哲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等9名男子,至東社派出 所前在人行道及馬路上聚集等情,為被告樊豪所不爭執,且有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現場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20至1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42卷一第104 至106頁)、本院106年8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五(本院卷四第44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通話內容中,104年1月4日上午12:32:27,被告鄭鴻文打給被告陳子俊 稱:「我在東社派出所,快一點快一點」,陳子俊:兔子要過去。同日上午12:44:46,陳子俊:我要過去了啊,我叫年均他們過去了啊,他們都快到了,兔子也在外面啊。鄭鴻文:東社。同日上午02:33:39,陳子俊:我在旁邊啊。鄭鴻文:較多一點人。陳子俊:好我知道。同日上午02:36:25,鄭鴻文:人都給我叫進來。陳子俊:我知道。鄭鴻文:人都給我叫進來亂。同日上午02:03:15,樊豪:你聽我講喔,因為我剛才跟兔子聊,還有那個副分局長在,你要不要先簡單作,我們用上次阿俊那套,找記者去弄他們。鄭鴻文:不可能簡單作啦。我都被弄了。樊豪:我知道阿,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同日上午02:36:51,鄭鴻文:人給我叫進來亂。樊豪:我打給你。同日上午03:02:02,鄭鴻文:人啦?陳子俊:我們在外面等大頭,鄭鴻文:等什麼東西啦,我操你媽的B,都不敢竟給我回去啦,操你媽。陳子俊:文哥 我等一下打給你。從上開譯文可知被告鄭鴻文於104年1月3 日晚上12時許不停打電話至翌日凌晨3時許,可證被告鄭鴻 文確有意圖糾眾到東社派出所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陳子俊、樊豪、許偉哲、王卓涵、石亞倫亦從各地聚集到東社派出所外面道路走動、逗留,隨後上車各自散去一節,然未見被告陳子俊等人有包圍派出所、叫囂或聚眾滋事之方式妨害東社派出所員警執行公務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樊豪雖有到場,然在本案中其餘到場被告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繩。 五、被訴恐嚇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吳家老三的是非,我當時進入艾美酒店是想要幫忙排解,但沒有遇到吳志強,我也離開,沒有參與他們後續動作,也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證人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8日伊當時喝醉了 ,不清楚與鄭鴻文通話內容,與鄭鴻文發生何事也沒有印象,事後有人跟我講警察有到場,有人到伊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經紀公司亂等語(見偵9742卷一第137至141頁),於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8日凌晨我當時喝醉酒,在電話裡 面有和鄭鴻文吵架,我們用三字經互罵,吵架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也不記得有無在高速公路追車,我喝酒後就全部忘記,我喝醉酒,不記得陳子俊在電話中講的內容,伊不會感到害怕,104年1月8日之後,我也沒有因為方才的通話內容去 報案,我認為他們沒有恐嚇,都是朋友,喝酒醉吵架而已,平常喝醉酒也是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至2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側路翻拍畫面照片(見偵9742卷一第144至1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七第97至104頁)在卷可 參,是證人對於當天被告鄭鴻文糾眾包括被告陳子俊,樊豪、羅振家等人先到艾美酒店找證人未遇、又到伊經紀公司砸門、或是否在高速公路被追車等節,均稱因酒醉不記得發生經過,難認證人吳志強未因被告鄭鴻文、陳子俊等人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又參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9742卷一第133至136頁),104年1月8日上午01:54:15,鄭鴻文 :吳家那個老三一直打電話找我輸贏。陳子俊:在那裏,我們過去。104年1月8日上午02:23:45,鄭鴻文:你就等我 ,一直催是怎樣,你在艾美等我?吳志強:你在那裏啦,我要找你啦。…鄭鴻文:你在打喔…吳志強:你說什麼?鄭鴻文 :你家死人啦。吳志強:你娘機巴,你現在…鄭鴻文:你要酒醉你回去睡。吳志強:幹你娘機巴,你現在玩吳家就對了。鄭鴻文:你回去睡啦,不然在艾美等我。吳志強:你娘機巴,等很久了。104年1月8日上午02:54:55,吳志強:你 誰啦?陳子俊:我小阿俊喔,我操你媽啦。吳志強:你操我媽,我幹你娘啦,我們約河堤啦。陳子俊:你在哪裡啦,我去公司找你,送你幾的彈孔啦,吳家老三,幹,包回去啦。吳志強:謝謝。104年1月8日上午03:06:02,陳子俊:你 在那裏?公司被我殺了ㄟ,你要不要過來一下?吳志強:你怎麼稱呼啊。陳子俊:我叫小阿俊啦。吳志強:我會找你啦。…陳子俊:沒關係,我現在去你家開槍,你等我等我。吳志強:要開槍。陳子俊:他媽的,你出來我就開你就好了。吳志強:你有種,來。104年1月8日上午03:46:44,陳子 俊:三哥喔,玻璃我賠你啦,我追到你了,防彈衣穿厚一點,我剛剛送你三顆達姆彈啦。吳志強:在那?陳子俊:我在你後面,有種你停下來。吳志強:好,我停下來。104年1月8日上午04:12:29,陳子俊:不可能沒事的啦,你剛跟我 大哥講成那樣子,你一直揪我大哥,我大哥一直給你面子,你不要酒喝了當無敵鐵金剛啦,我跟你講得很認真了,我一定弄你的啦。吳志強:好,那不好意思。陳子俊:你如果要繼續玩的話,我馬上過去啦,你車快沒關係,我東西更快。吳志強:沒事。…陳子俊:你跟我們約,哪一次有到的,吳志強:唉。…陳子俊:三哥,事情對錯已經很清楚了啦,剛那3顆是我送你的。吳志強:謝謝。…陳子俊:現在約啦,我 還有很多用,誰都知道我小阿俊軍火最飽了。吳志強:約個地方啦。陳子俊:不管你從那個橋進來,我都讓你回不去,我四海幫小阿俊,剛那3槍送你。細譯上開對話內容,乃同 案被告鄭鴻文與陳子俊與證人吳志強有相互對嗆,互不相讓之過程,顯見上開所為均與被告樊豪無涉,難認有證據證明被告樊豪有何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此該罪相繩。 六、被訴共同脅迫被害人A4及A4-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吳陳琳於前揭時間請伊至A4公司,遂與其友人劉進財及林呈遠前往A4公司,由伊與被害人A4 、A4-1於辦公室談話等節,惟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是我請他們拿出目錄,是他們在各個營業區的公開的商品目錄,是任何人隨手可得的東西,我因為朋友是開服飾店,在跟當事人聊到服飾問題,我想說請他們拿他們商品的DM來參考一下,而且我的語氣非常的客氣,沒有強迫,對於這件事我也想以我知道的東西來圓滿,吳陳琳有說對方公司是服飾公司,有欠他們錢,走法律程序了,剛好我朋友是在做服飾業的,問我可否過去瞭解一下他們服飾的狀況等語。㈡被告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於107年7月26日15時許,偕同友人劉進財及林呈遠至A4公司內向A4-1要求看商品型錄之事實(見偵字28877卷三第68至70頁、本院訴緝60號 卷第34、43頁),且有A4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可證(見偵字88卷一第336至344頁),然依同案被告劉進財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樊豪是要我陪他去乙公司看還有沒有正常運作,找被害人看DM型錄,沒有說要討債等語(見偵字28877卷三第95至96頁),以及同案被告林呈遠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陳:被告樊豪是要我陪他去找人聊天,沒有催討債務,我印象中在辦公室被告樊豪跟對方有聊到衣服,我的觀察當下他們是心平氣和的在聊天等語(見偵字28877卷三第124頁,偵字2614卷第311頁),復據卷附錄影譯文內容以觀,談 話過程均是坐下來交談,不但未見被告言談中有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恫嚇被害人A4或A4-1,期間尚以「我順便來看一下,順便了解一下狀況是怎樣」、「我過來就是要了解一下你們現在狀況到底怎麼樣,那其餘剩下的問題,你們可能詳細再聊一下」、「那現在目前公司都還穩定嗎」、「那請你拿一下你們的商品型錄嗎」、「你可以給我一份嗎,讓我看一下」、「你現在方便嗎,看一下」、「好,沒關係,沒關係,你看方便什麼的」、「是吳先生請我來的」、「我今天過來只是說看一下公司現在什麼狀況,了解一下情況,如果說沒什麼大礙或是幹嘛,關心一下大家什麼狀況」、「沒關係我自己來」、「不好意思,打擾你們」、「那打擾你們了,你們先忙」等平和語句與被害人A4-1交談,且被告看完DM還給A4-1(見偵字88卷一第336至344頁),難認有何何言語脅迫行為,無從依被害人A4-1一己主觀指述他們就是要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讓我很恐懼或威脅的感覺等語(偵2614卷二第272頁),而對上開被告科以強制罪相繩。 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參與「竹聯幫西堂」、「中山聯盟」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故證人朱偉倫、顧寶光、李佳宴、林文堯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論述被告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樊豪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鴻文等人之供述、證人顧寶光、李佳晏、朱偉綸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鄭鴻文的竹聯幫西堂的犯罪組織,我跟他單純是朋友的關係等語。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樊豪較為有利,故本件應審酌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07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要 件。 ㈣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三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㈤經查: ⒈查卷內並無證人或證據證明被告有出面以該組織成員對外行事,而證人朱偉綸、李佳宴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見偵9742卷四第79頁及反面、本院卷八第198至206頁、偵7828卷五第97頁反面至98頁、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46頁)。 ⒉惟證人前開證述同案被告鄭鴻文為中山聯盟指揮者或西堂成員,均係傳聞而來,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無從依其前開證述,得知被告樊豪在幫派組織中各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幫派成員間有何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罰之管理規範及嚴密控制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實難僅憑證人朱偉綸、李佳宴之證述,而認有起訴書所載「竹聯幫西堂」、「中山聯盟」組織內部具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⒊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就同案被告鄭鴻文、陳子俊、樊豪、許偉哲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鄭鴻文打電話 找多人到東社派出所亂,電話中被稱呼為老大,被告陳子俊稱呼被告鄭鴻文為文哥或大哥。被告鄭鴻文、陳子俊、樊豪、陳冠廷、羅振家、戴克威、許偉哲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部分,電話中被告樊豪、陳子俊稱被告鄭鴻文為大哥, 然此部分犯行,本院均認罪嫌不足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從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認定有中山聯盟或竹聯幫西堂之組織內部結構及如何階層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組織存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樊豪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參與「四海幫海峻堂」部分: ⒈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查起訴書既認同案被告張國峻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並吸收被告樊豪、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為小弟,於106年7月間起共組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組織迄至107 年11月間遭警查獲為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起訴書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而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跟圓盾公司也沒有關係,也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張國峻、衣廷宸、吳陳祥及被害人等語,被告未曾向A4、A4-1表明其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且觀告訴人A4、A4-1偵查中歷次證述,均未曾證謂被告曾表明其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顯與暴力脅迫型犯罪組織習以對外宣揚會號及以成員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威嚇他人常態有所不同。被害人A1於偵訊時固證稱:吳陳琳老大就是張國峻,之前再吳陳琳的辦公室有看過樊豪,樊豪應該是海峻堂,他常常跟吳陳琳出入,在圓盾公司沒有看樊豪(見偵2614卷二第273至274頁),A4、A4-1的借款來自吳陳琳,而吳陳琳這邊的款項則來自張國峻及江先生等語,被告固有向告訴人A4-1表明其為吳陳琳這方面公司( 偵88卷一第336頁),亦不足以仍難據此證明「四海幫海峻堂」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之層級區分。 ⒋又卷附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1紙,僅為不詳員警自行製 作,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顯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卷附事證並無被告有何參與組織或階層性架構?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分工?被告究有何以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況因被告吳陳琳與各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所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樊豪有上開強制犯行,自難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四海幫海峻堂而持續為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犯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各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