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長青
- 選任辯護人
-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號、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長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長青於民國107年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沫未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夏沫未至」以購買比特幣之數額每日有上限為由,要求代購比特幣,方法為「夏沫未至」先將現金匯入吳長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吳長青以該現金在「www.icoinexpress.com」網站上購入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購買比特幣,吳長青可得406元之報酬。而吳長青明知上開「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規定每日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之額度限制,其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吳長青於日常生活中經由新聞報導,也知悉購買比特幣為洗錢手段之一,是吳長青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經歷,可預見「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其以該現金代購比特幣並轉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竟仍與「夏沫未至」基於掩飾隱匿某種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吳長青對「夏沫未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係就某種犯罪所得款項為洗錢,理由詳後述),而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與「夏沫未至」之人使用,嗣「夏沫未至」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轉匯至吳長青上開郵局帳戶後,「夏沫未至」旋即通知吳長青,再由吳長青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扣除其應領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在上開「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購買比特幣後,分別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秦子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季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長青及其辯謂人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再者,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又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的作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才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自反面言,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所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給「夏沫未至」之人供匯款之用,再由被告從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夏沫未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前案所認定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之被害人、時間為108年8月1日詐騙「游智傑」,本案則為108年6月26日詐騙「秦子棟」、108年8月29日詐騙「吳季霖」,兩案之被害人已有不同,行為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再前案認定被告犯行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則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想像競合犯,則兩案所涉罪名亦非完全相同,況如前揭說明,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使認為被告係對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惟兩案之被害人及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既有不同,被告將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購比特幣至電子錢包之時間亦有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富貴、張耕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子棟、吳季霖及證人李偕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1636號函暨所附薛富貴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494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高市警卷第19至39頁)、告訴人秦子棟之報案資料1份(見同上警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秦子棟提出之Beauvip交友網站客服對話截圖1份(見同上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秦子棟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見同上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購買比特幣紀錄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橋頭地檢署108偵11165卷第25至3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88號函、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467號函暨所附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申設明細及交易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35至60頁,臺北地檢署109偵3486卷第125至131頁)、張耕嘉與暱稱「Abby」、「夏沫未至」、「夏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486卷第45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2711號函暨所附張耕嘉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486卷第83至97頁)、告訴人吳季霖提出之Lovercorp交友網站客服對話截圖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486卷第137至179頁)、告訴人吳季霖之報案資料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486卷第209至231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486卷第235至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儲字第108026058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486卷第115至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夏沫未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並依「夏沫未至」之人指示,在「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購買等價之比特幣,再匯入「夏沫未至」之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提領後,以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迂迴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 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 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係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交友平台認識「夏沫未至」,後來就加入LINE好友,我不認識「夏沫未至」本人,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110訴更二2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資料與「夏沫未至」之人時,其並不知悉「夏沫未至」之本名,亦未見過「夏沫未至」本人,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則其竟仍提供其郵局帳戶與「夏沫未至」之人,顯然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或其他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以致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夏沫未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述郵局帳戶,向告訴人2人持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待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復依「夏沫未至」之指示,提領贓款,以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迂迴輾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屬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告依智識、生活經驗,於本案中主觀上確實能預見「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其以該現金代購比特幣並轉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以「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購入並轉匯比特幣之行為,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客觀效果,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洗錢行為,與「夏沫未至」之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之犯行,符合前揭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查,未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本件與前案並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認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㈡、被告雖謂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從事老人長照產業,且尚需扶養年邁雙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依「夏沫未至」之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以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害,且製作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影響經濟交易安全,且迄今仍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亦未見其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復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等,難認被告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財物,對於「夏沫未至」要求其代購比特幣,可能涉犯洗錢一節有所預見,仍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代購並轉匯比特幣,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供稱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前揭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以為是投資的錢,對方是說幫一些老闆投資購買比特幣,因為比特幣購買有金額的限制,並不知道匯進其上開郵局帳戶的錢是詐騙的等語。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是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㈤、經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以匯入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且該等現金之來源,係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洗錢行為所欲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其來源有多種可能,例如貪汙、侵占、賭博、金融犯罪等,非僅限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被告主觀上縱然認識其利用比特幣「洗錢」,亦即係以「某種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但既然犯罪所得之來源有諸多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利用比特幣為某種犯罪所得洗錢,即遽論其可認知其是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洗錢。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夏沫未至」有任何談論實行詐騙、收取贓款或是集團內部分工等相關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犯意聯絡。又相較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或收取該等款項並轉交,該等行為直接涉及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核心內容,是以行為人可直接從其參與態樣而認識到是為詐欺集團工作。反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係從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後再匯出,距離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核心內容較遠,顯難從其行為內容認識到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益徵被告所辯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並非悖於常情,應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審酌被告洗錢之行為態樣,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購買比特幣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合計10,310元(3,422元+6,888元=10,3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被告扣除上開獲取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已用來購買比特幣,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比特幣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是被告對於該洗錢標的,現在已未支配占有,而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秦子棟 108年6月26日 於108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佯裝為Beauvip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向秦子棟訛稱:欲提領網站內之金幣轉換成新臺幣需支付金幣量50%之保證金云云,致秦子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26日,匯款175,525元至薛富貴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薛富貴扣除其所領佣金3,4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172,125元轉匯至吳長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吳長青扣除其所領佣金3,422元後,於同日將餘款168,703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內。嗣秦子棟等候多日均無法提領上開交友網站內之金幣,始報警循線查獲。 175,525元 2 吳季霖 108年8月29日 於108年8月21日在Lovercorp交友網站(網址:www.Lovercorp.com)佯裝暱稱「miss」之女子,向吳季霖誆稱:如欲與其約會,需支付約會保證金云云,使吳季霖陷於錯誤,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匯款1,035,250元至張耕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耕嘉再於同年月29日將其中174,880元匯款至吳長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吳長青扣除其所領佣金6,888元後,於同日將餘款167,992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內。嗣吳季霖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1,03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