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萬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春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春前因承攬告訴人吳錫坤之宜蘭縣○○市○○路000○00號農舍(坐落於宜蘭市○○段000地號)而涉 訟,詎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變造李文豪於109年間所出具之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將內容原為「搭設宜市○○路00 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請款單,變造為「搭設宜市○○路00 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嗣再於109年5月4日將上述經變造之系爭請款單提向法院行使,作為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文豪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李文豪之證述、系爭請款單影本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系爭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寫「北津段563農地」之文字,並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以為行使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承攬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市○○段000號農地(下稱北津段563農地) 上之農舍興建工程,衍生承攬報酬糾紛而涉訟,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請伊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施工過程,故伊委請李文豪出具搭設北津段563農地鷹架的收款證明,李文豪出具之系 爭請款單上所填寫之工程款「7萬5千元」,係包含伊委請李文豪搭設之北津段563農地及其斜對面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工地(下稱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工程之鷹架搭設款項,但李文豪於系爭請款單上所填寫之工地名稱僅有雪峰路120號工地,伊主觀上認為該請款單上之鷹架工程費用既包含 北津段563農地,始於其上加註「北津段563農地」字樣,故伊並無涉犯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之與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審理中,要求李文豪出具承攬鷹架工程之工程款單據,經李文豪於系爭請款單填載「搭設宜市○○路000號工 地款項75000元」並交予被告後,被告另行填載「北津段563農地」,致系爭請款單上呈現「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北 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之文字,復於109年5月4日將之 提向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以為施作北津段563農地其上農 舍興建工程之相關支出單據。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李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14-17頁;偵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86-91頁),並有系爭請款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對於其委請被告於105、106年間施作北津段563農地上 之農舍興建工程,其中關於鷹架部分,被告係委由李文豪施作,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就此農舍興建工程費用發生紛爭,告訴人再以6萬元之代價委請李文豪拆除所搭設之鷹架,且已 支付完竣等節並未否認。此外,被告亦委請李文豪約於105 年前施作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工程,上情亦業經證人李 文豪及受雇於李文豪之李銘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46頁;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117-118、124-125頁),被告亦為相同主張。是以,上開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工程,被告均委由證人李文豪施作,先予敘明。 ㈢又系爭請款單既係被告欲提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之 與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關於北津段563農地上之農舍興建之 承攬報酬事件,作為相關證明單據之用,被告當係要求證人李文豪出具或至少亦應包含「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建之 工程款費用單據,而非僅有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建費 用,始符常情,而此部分依據證人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要求伊提出其所施作過的鷹架工程款收據,包含屋主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益徵被告要求證人李 文豪出具請款單之用意,當係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用以證明施作北津段563農地之農舍興建工程其中之鷹架搭設費 用。又依證人李文豪於偵查中證述: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 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其均係受被告僱用,而雪峰 路120號工地早於北津段563農地施工,時間間隔約1年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5頁),復於原審中證述:雪 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費用,實際上未達系爭請款單上 所載之數額等語(見原卷第9頁),顯見系爭請款單上之「75,000元」,亦非僅指「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建費用,而包含其他工地之鷹架搭建費用。至證人李文豪雖稱該系爭請款單係應被告要求作為報稅之用,數額亦係被告所指明,然被告實際上未支付其搭建北津段563農地鷹架費用6萬元云云(見警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90-91頁)。然若被告 未支付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予李文豪,則李文豪 於數年後接獲被告聯繫開具系爭請款單事宜,在被告仍未支付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款項前,當無同意出具系爭請款 單以利被告持之報稅,甚而填寫費用高於原雪峰路120號工 地鷹架搭設費用而令被告無端增加營業費用,而得以受有減免稅負利益之可能。故本院認李文豪上揭所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至於被告所支付予證人李文豪關於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費 用,被告前此主張係委由李文豪之受僱人李銘鋒代為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票號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55,000元、發 票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付款人為宜蘭市農會之支票以為支付,此亦有卷附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據李銘鋒簽名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暨李文豪簽名請求提示付款並兌領之支票背面影本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9-30、34頁)。證人李銘峰於原審雖證稱沒有見過上開支票,也忘記被告有無交付支票予伊、伊有無交付支票給李文豪等節(見原審卷第82-93頁),然證人李文豪就確自證人李銘鋒處收受該支票並 已兌領等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另證人李文豪雖主張該張支票款項係被告支付雪峰路120號工地鷹架搭設費 用,然證人李銘鋒於本院審理時,於觀覽上開有其簽名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後,改稱:確實曾替李文豪向被告收受票面金額5萬多之支票,作為鷹架工程款之支付,卷附宜蘭市 農會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確實與其筆跡相像;伊有替李文豪在雪峰路搭設過2處鷹架,伊是在比較晚進行搭設鷹架現場 工地代收該較晚施工之鷹架搭設費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2頁)。稽諸證人李銘鋒之證述,對比上揭北津段563農地與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先後(即依序為雪峰路12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被告交付予李銘鋒,由李銘 鋒轉交李文豪並兌領之前開面額為5萬5千元之支票,應係該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無誤。縱告訴人亦另行支付 李文豪拆除北津段563農地鷹架費用6萬元,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未曾支付該處鷹架搭設之費用。 ㈤被告再提出其記帳筆記本,其上記載「鷹架李先生..106.1.1 8開票 到期日106.2.00 00000-吳錫坤 吳黃玉子 鷹架20000現金 具領人李銘鋒代收」等語(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鷹架李先生..106.1.18開票 到期日106.2.00 00000-吳錫坤 」之登載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交付予李銘鋒,由李銘鋒 轉交李文豪並兌領之前開面額為5萬5千元之支票,係作為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等情相符。此外,記帳筆記本 上尚有「李銘鋒」具名簽收,代為收受被告交付2萬元之情 ,雖證人李銘鋒否認係伊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14頁),然 本院審認上開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筆跡,與卷附李銘鋒簽名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證人李銘鋒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人詰文上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1頁),就起筆、收筆、筆鋒及折筆等特徵處,均具有相當之相似性,顯見上開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簽名,確有係證人李銘鋒簽署之高度可能,而此為被告所主張,復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筆跡,確為證人李銘鋒所親自簽署無誤。是以,證人李銘鋒除代李文豪收受前開作為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之 面額為5萬5千元之支票外,應尚有自被告處取得其餘工地之鷹架搭設費用2萬元。而雖依記帳筆記本所載,無從證明此 筆2萬元現金係用以支付何處工地之鷹架搭設費用,然證人 李文豪並不否認係為被告搭設北津段563農地與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處之鷹架,而上開2筆費用相加(20,000元+5,5000 元=75,000元),亦與系爭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額相符,顯見該2萬元費用,確係被告用以支付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費用無訛。是以,系爭請款單上之「75,000元」款項之記載,應為包含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處鷹架 搭設費用。 ㈥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鑑定上開記帳 筆記本上之「李銘鋒」簽名,確為證人李銘鋒之筆跡,惟此已業據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該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筆跡應為證人李銘鋒所親自簽署無誤,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已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㈦稽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雖以證人李文豪於系爭請款單上並未登載「北津段563農地」等文字,而係被告自行填載,並行 使於本院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行云云,然告訴人就被告委請證人李文豪其餘所施作之鷹架搭設工程並不知悉,且被告就委請證人李文豪所施作包含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工程,確有支付合計7萬5千元之費 用,被告欲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之與告訴人間之請 求給付關於北津段563農地上之農舍興建之承攬報酬事件中 ,提出關於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之款項,而請施作該處 搭設鷹架工程之證人李文豪出具請款單作為相關證明單據之用,然證人李文豪應被告所請出具系爭請款單,其上僅記載「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被告認「75000 元」之費用,實係雪峰路120號工地(鷹架搭設費用2萬元)與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費用5萬5,000元)兩處鷹架搭 設費用之合計,為求與客觀事實相符,遂加計「「北津段563農地」等文字,其主觀上當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再據以行使,亦不得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僅以告訴人已支付證人李文豪拆遷北津段563農地鷹架 費用及證人李文豪尚有與客觀事證及與常情相左之證詞,據此推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自非妥適。是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