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香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香君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7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香君於民國108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珊」、「嚴浩偉」、「邱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犯罪組織內負責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嗣林香君竟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華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子珊」撥打電話與陳一銘,佯稱協助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代售其所投資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股票4張 ,以賺取高額利率,但須以湊足5張為1單位,藉此以9萬6,000元兜售1張康寧生醫公司股票等語,致陳一銘陷於錯誤, 於108年10月28日14時許,與假冒自稱華信公司股務部經理 「嚴浩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內摩斯漢堡店交易,當場交付股金9萬6,000元與「嚴浩偉」;嗣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於數日後某時許,假冒自稱華信公司「邱經理」撥打電話與陳一銘,佯稱:以每張股票19萬代售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但需湊足8張為1單位,藉此以每張9萬6,000元再向被害人兜售3張股票等語 ,致陳一銘陷於錯誤,復由林香君持陳佳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陳子 珊」之助理「林曉伶」撥打電話聯繫陳一銘,相約於108年11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交易,陳一銘當場交 付股金28萬8,000元與林香君(共計損失38萬4,000元),林香君並交付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並蓋印華信公司、康寧生醫公司大、小章之股權認購書與陳一銘而行使之,以示華信公司願依約收購8張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信公司、康寧生醫公司及股票交易秩序之正確性。嗣經陳一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香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香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辯稱:「其僅與陳主任一人聯繫,應為普通詐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外,餘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130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5至178、184頁;原審卷第119、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一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21、118、119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林群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067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被告於警局當場拍攝照片1張、「偽造 之華信公司名片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照片4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偽造之股權認購書1份、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1份、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函文1份、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9年6月24日陽信長安字第109014號函文暨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09年7 月6日彰北門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華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華信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 第30至43、46、48至76、111至116、131、133至139頁;原 審卷第3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其應徵工作、面談及交辦工作都只有跟陳主任聯絡,不知道有其他共犯,屬普通詐欺,不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然: 1.被告於原審就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認罪(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原審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有在做清潔工作,因為收入不足,希望打工賺錢。當初我去面試的時候,是1個自稱陳先生的主任,陳主任跟我面試, 他說他們要應徵1個短期外聘人員,我本身有正職,我就覺 得可以,他跟我約在外面面試,公司裡的人我都沒有看過任何1個,從頭到尾跟我聯繫的人都是自稱陳主任的,他請我 等他電話。案發當天確實我有聽他的指示前往高鐵新竹站摩斯漢堡向告訴人收取股金28萬8千元,並且交付股權認購書 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初只是要多一份收入,在網路上看到外務廣告,我只跟陳先生聯絡。我收到錢交給陳主任,當天跟告訴人收完錢,馬上交給陳主任,我與陳主任約在長安東路一間7-11的門口,我的收入是1件1千元加上車馬費,就是高鐵票他們買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2.觀之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過程,先自稱是陳子珊的助理,詐騙得逞後,再交付給詐騙集團的成員,可見被告所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共犯最少被告本身、應徵之陳先生、打電話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被告所稱之陳子珊等人,顯逾3人。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領贓款,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交付28萬8千元後 ,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陳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等人,否認除陳主任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3至5、121頁),被告所陳,顯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案發時47歲, 在本件之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多屬財產犯罪,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詐騙事件,應有所了解,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係接電話受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得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是否均為被告所稱之「陳先生」,顯非無疑,是被告所辯與其接觸之人僅「陳主任」1人,不知 係詐欺集團所為,其僅犯普通詐欺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故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翻異前於原審認罪之說詞,改辯稱其僅普通詐欺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林香君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原審就所犯上開犯行認罪,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節,有原審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35、13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就量刑部 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徵被告確有盡 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因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 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清潔員、未婚無子女、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3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已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和解筆錄、被告110 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迄今均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千元,惟其已賠償告訴人數萬元,如再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誤引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未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千元,因 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2.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股權認購書上,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鄭振生」名義偽造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 經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諭知宣告沒收;另說明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之理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於本案獲利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尚具悔意,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 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而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㈡經核原判決除強制工作部分外,其他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是法院自不得再適用該規定。原裁判認被告無庸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與上開釋字第812號解 釋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經本院說明如上,無庸予以撤銷,附此說明。被告上訴以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誤,其僅犯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從輕量刑,讓其能繼續工作,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