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婉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婉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 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10時17分許,假冒告 訴人李振東友人郭宏偉,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急需資金 周轉,須告訴人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回條聯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是透過寄送的方式將東西寄給我,對方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購買手工產品,所以要將錢匯入我的帳戶,用該筆錢去買手工產品,對方說提供帳戶方便匯薪資跟補助金,我為了工作維持自己的生活,才將帳戶寄出去,並非為了詐騙;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我有一筆20萬元進來,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時,已經有把部分錢轉出去,剩下8萬多元,對方說是會計轉錯別 人的薪水,會計會被處罰,且急需用錢,希望我幫忙,我才幫忙轉到指定帳戶;我也是第一次找家庭代工,而誤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至44、71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00 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依LINE暱稱為「尹晴」、「YY手工負責人」之指示,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寄件人「林靖騰」名義寄送予收件人「王慧敏」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109年12月16日再依照「YY手工負責人」指示,將 其本案帳戶內款項分4次轉出1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79,900元至指定之徐嘉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16至19、6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尹晴」、「YY手工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台幣活存查詢暨存款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0年5月31日一赤崁字第00061號函 附徐嘉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1、34至36、39頁、本院卷第51至89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2月16日10時17分許,佯以告訴人友人郭宏 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訛稱急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款應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受詐騙而匯帳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及反面),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告訴人提出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16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12月8日於臉書看到手工代工的求職廣告連結,連結後加了LINE暱稱「尹晴」之人,他說要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購買製作手工的材料寄給我,並向政府請補助,所以我於109年12月12日將存摺及金融卡寄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4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可以向政府申請補助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是要應徵家庭手工的工作,我有問他為何要寄出存摺、金融卡,他跟我說因為帳戶只能申請一次,要申請政府補助,如果比較多帳戶的話,可以申請比較多補助,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因為要繳房租,而且我只有一個帳戶,所以我就寄自己陽信銀行的帳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帳戶的原因是因為要做手工代工,我本來就沒有做過代工,因為外面找不到工作,所以想說在家裡做,才沒有戒心,對方是以一個帳戶可以申請政府補助金名義,我當時沒有工作,聽到可以申請補助金,想說可以緩解經濟,對方這樣說我就理所當然相信他,覺得沒問題才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其所擷取刊登臉書社團廣告頁面詢問「尹晴」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73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於臉書網頁上覓得應徵家庭代工公司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作為購買材料、申請政府補貼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再觀諸上開臉書頁面之貼文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臉書帳號「gv984」(暱稱「尹晴」)之人先在臉書 求職廣告中有如下之內容:「全國唯一正規家庭代工在綫招聘。+賴:gv984。手工項目有:1、飾品包裝 2、彩妝分裝3、香水分裝 多勞多得 無需經驗費用 全台免費配送」而 被告加入上開貼文所提供之LINE帳號「gv984」為好友後, 即將上揭貼文擷圖傳送予對方,詢問職缺後,即有「尹晴」與被告對話,向被告說明會教授如何做手工、薪水計算方式、如何交貨及交付薪水,並說明因與被告第一次合作,所以需要被告提供存摺正本與金融卡,為被告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且要求被告簽署「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以證明會保障被告帳戶安全,過程中「尹晴」宣稱手工兼職為政府部門大力支持,所以能額外申請政府補助,而被告亦有詢問手工製作數量、購買材料問題,且表示自己是利用休假時間兼職(見偵卷第53、57頁),對方甚至向被告表示會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拍照傳送給被告讓被告放心等語(見偵卷第59、71頁)。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是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重點均在了解工作件數及薪酬數額、如何支付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書,並以政府支持而有補助等說詞來取信被告,由被告當時回應之內容,衡以被告自承僅有餐飲業之工作經驗,首次嘗試居家工作,前無此類相關經驗,誤以為給薪方式與一般上班方式不同(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6頁),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均 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工作,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自陳對方告知交付1本存摺會補貼5,000元,因此提供存摺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9頁),「尹晴」係以「公司會用你的賬戶購買你的材料然後上門送貨給你 還能額外幫你 申請政府補助」、「大家都是需要寄的喔 因為要你們的賬 戶也主要是為了幫你們免押金和運費 還有幫你們購買材料 的 還有幫你們申請員工薪資補貼給你」、「是需要以你的 名義去廠商購買材料的 所以是需要使用到卡片的」、「一 本賬戶到公司是可以拿100件材料的 做好是領取5000的薪水另外一本賬戶政府是有給5000的補助金喔」、「是需要以 你的名義去廠商購買材料的 所以是需要使用到卡片的 賬戶是需要先寄到公司的喔」、「婉柔在麻煩你把需要提供給公司購買材料的卡片和簿子 還有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 我先幫妳實名制預訂材料」等說法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可知對方表示因為要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來購買材料,可以幫被告免押金與運費,且政府有補助,對方針對使用帳戶目的所提出之上開說法,對被告而言,其並不了解所謂該業者「內部」經營的模式或進出貨購買、支應貨款的流程,更遑論在對方提出使用個人帳戶可以幫助免押金、免運並搭配政府政策給予補助,被告是否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不能逕因提供帳戶即可以額外獲得補助此點,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來誘使被告,致被告無法發覺異常。又由LINE對話紀錄中「尹晴」多次以提供多本帳戶可以多申請補助一事吸引被告,然被告僅提供一個帳戶,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還有其他帳戶,都是薪轉戶,本案帳戶是我之前的薪轉戶,當時對方還有請我提供多個帳戶,但我想說一個工作用一個帳戶我才不會錯亂,所以我只有提供一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益徵被告確實是因為求職而應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且因第一次從事家庭代工,而抱持以嘗試心態就業,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即認 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五)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然曾經向「尹晴」質疑「不是給帳號號碼就好了嗎?為什麼還要寄過去?」、「那為什麼卡片也要寄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尹晴」表示「公司和你第一次合作 是需要 你提供一下銀行賬戶的 公司會用你的賬戶購買你的材料然 後上門送貨給你 還能額外幫你申請政府補助」,「尹晴」 並針對上開被告質疑時,表示「大家都是需要寄的喔 因為 要你們的賬戶也主要是為了幫你們免押金和運費 還有幫你 們購買材料的 還有幫你們申請員工薪資補貼給你」、「是 需要以你的名義去廠商購買材料的 所以是需要使用到卡片 的」,並進一步以「你寄出賬戶之前 公司是會先和你簽署 一份合約書的 這樣對你寄出的賬戶和手工的薪水都是有保 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來消除被告疑慮,且要求被告寄出帳戶前先簽署合約書、瞭解合約內容,並保證對於被告身分證件及兼職資料絕對保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59頁)。可見對方一再表示是因為與被告第一次合作,基於入職條件需要被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購買手工材料,更表示「因為第一次的材料是會送過去給你 教你怎麼做」 、「是需要以你的名義去廠家購買材料的」、「先幫你實名制預訂材料」、「早點寄出可以早點安排購買材料」(見原審卷第57、59、63頁),告知須先收到被告之帳戶以供購買材料,被告才能開始做手工工作。而由對方詢問被告可以提供幾本帳戶可獲得多少補貼金後,被告稱「先一個吧」、「我先做做看」(見原審卷第8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想要取得工作以勞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曾向「尹晴」提出疑問而逕認為被告當下已覺得對方提供帳戶之目的可疑,猶貪圖不法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六)又依被告與「YY手工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收到「YY手工負責人」來訊詢問被告有無開通網路 銀行,並表示公司財務人員將他人手工薪資8萬元轉到本案 帳戶,希望被告能幫忙以網路銀行轉出,然因被告表示其並未開通網路銀行,「YY手工負責人」遂以財務人員恐遭公司罰錢、該他人小孩急著用錢,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已在店家訂購材料為由,請求被告協助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始以使用線上OTP驗證碼方式,分4次各為1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將對方上開所謂誤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至「YY手工負責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5至89頁),此與被告供稱:對方說他們把薪資錯轉到我帳戶,因為我的簿子跟卡片已經在寄回來的路上,所以希望我由網路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相符,益證被告對於「 尹晴」、「YY手工負責人」係利用其因求職而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工作一事,並無所悉,實難認定被告對於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況且,本案為告訴人報案前(109年12月25日)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被告即因於109年12月18日遲 未收到手工材料,懷疑受騙,遂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轉介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申告手工代工求職之業者聲稱要寄送手工材料及申請政府補助,遂依該人指示將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等事實,並檢附其與該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109年12月19 日2時29分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0、25至27頁 ),足見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寄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後,迄109年12月18日未收到對方所承諾之手工材料物品, 始察覺有異常而立刻報警,依此反應,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再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5歲,自大學畢業僅2年 ,前僅有從事餐飲業相關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雖受有大學之教育程度,但在學時亦就讀觀光管理系,究非修習財務金融、商業會計或法律等專門學科之人,其因年輕缺少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兼額外領取政府對企業之補助款後,再退還帳戶資料,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尹晴」、「YY手工負責人」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參以「尹晴」於LINE中再三向被告強調要簽署並多瞭解合約書內容,且亦傳送個人身分證件,讓被告認係為合法之工作,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尹晴」、「YY手工負責人」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九)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夠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洗錢所用之可能,是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固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且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亦查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積極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罪,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犯行而遽以論罪。是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