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偉原名彭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偉原名彭家偉 傅瓊儀 被 告 豪頡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英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94號、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偉、傅瓊儀部分(含沒收)暨林家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傅瓊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豪頡科技有限公司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家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豪頡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豪頡公司)之總經理,傅瓊儀為豪頡公司會計,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豪頡公司業務助理,林家偉 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發覺甲○○將公司部分資料以隨身碟儲 存時,在甲○○未有何洩漏豪頡公司文件與他人或竊盜之情形 下,亦未造成豪頡公司任何損失,利用甲○○不諳法律、個性 可欺,誣指甲○○竊取豪頡公司機密,以此為由指稱甲○○應負 擔竊盜罪責(下稱隨身碟事件),並藉甲○○前於104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間」,應予更正)另有關對客戶報價 事件(下稱報價事件)之故,林家偉並與嗣後到場之傅瓊儀,共同恫嚇甲○○須承認隨身碟事件為竊盜犯行並書立悔過書 ,否則將報警將甲○○逮捕並提出告訴及追究報價事件,可使 甲○○負擔刑事責任及鉅額賠償使甲○○家破人亡、離婚、小孩 將出養等情事(下稱本案恫嚇方式),以此方式恫嚇甲○○, 強令甲○○坦承上開隨身碟事件為刑事犯罪,甲○○因此心生畏 懼不得已而承認己非,並依林家偉指示於104年6月30日簽立載明坦承隨身碟事件為竊盜行為之切結書1份,林家偉、傅 瓊儀復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豪頡公司辦公室內,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甲○○,並強令甲○○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載明違反 保密條款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由乙○○即甲○○之夫負連帶責任)之104年6月1日豪頡公司員 工保密合約書。林家偉、傅瓊儀見甲○○可受控制遂變本加厲 ,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止,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林家偉於104年10月3日,在豪頡公司辦公室,假借隨身碟事件會造成豪頡公司損失,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甲○○,令甲○○ 簽立本票賠償豪頡公司之損失,甲○○不得已依指示簽立每張 票面金額為5萬元、金額共計240萬元之本票48張交與林家偉。 (二)林家偉為取得合理執行前開本票之名義,遂於104年11月28 日以本案恫嚇方式,在豪頡公司辦公室恫嚇甲○○,藉故指甲 ○○說謊為由,強令甲○○簽立內容為甲○○承認說謊因此同意將 前開所簽立104年11月份票面金額為5萬元本票由林家偉執行之同意書1份,甲○○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即依指示簽立。 (三)林家偉於105年1月8日,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甲○○,強令甲○ ○簽立載明甲○○坦承疏失之悔過書1份;又於105年2月21日, 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甲○○,強令甲○○簽立載明甲○○坦承疏失 並願意賠償之切結書1份;再於105年5月21日,以本案恫嚇 方式恫嚇甲○○,強令甲○○簽立載明甲○○坦承疏失並願意賠償 及執行本票之悔過書4份,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 (四)林家偉於105年8月20日,在豪頡公司辦公室,藉甲○○將豪頡 公司工作日誌4紙帶回家之故,除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甲○○ 外,並對甲○○恫稱:你是小偷,可隨意打你,就算把你打死 ,伊也沒罪;伊的阿姨是天道盟狠腳色,你不聽話叫天道盟幹掉你全家等語,強令甲○○重新簽立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 書、切結書,並於該合約書中要求甲○○須以其夫乙○○及其母 丙○○負連帶保證,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後,因而依指示簽立載有違反保密條款將負擔5,000 萬元高額懲罰性賠償之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因此加重甲○○之心中恐懼。嗣林家偉又於105年8月23 日,以本案恫嚇方式強令甲○○簽立載有違反保密條款將負擔 2,000萬元高額懲罰性賠償之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1份及和解書2份,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後,仍依林家偉 指示簽立。 (五)林家偉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甲○○,並藉故接獲豪頡公司客戶投訴等理由 ,在豪頡公司辦公室,要求甲○○分別交付5萬元以換回本票1 張,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依林家偉指示分別交付5萬元與傅瓊儀4次,共計20萬元(提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林家偉指示在取得本票時立刻將本票以碎紙機銷毀。 二、林家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前某日,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耳鳴疑外傷性耳炎之傷害。林家偉 承接前開傷害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14日以徒手毆打或持高爾夫球竿毆打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外傷致自覺性 耳鳴、臉部、背部、雙側大腿、臀部與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家偉、傅瓊儀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件被告林家偉、傅瓊儀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告訴人、證人丙○○、丁○○、戊○○及乙○○之姓名及年籍等足 資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偉、傅瓊儀(下分別稱被告林家 偉、傅瓊儀,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丙○○、丁○○、戊○○及乙○○之偵查 中證述等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3、312至31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丁○○、戊○○及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或 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 丙○○、丁○○、戊○○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況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丁○○、戊○○及乙○○到庭使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之 情形,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丁○○、戊○○及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至被告2人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丙○○、丁○○、戊○○及乙○○於偵查中證述為傳聞 證據,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就其等親自見聞證人甲○○之傷勢及財務狀況而為證述,並非傳聞證據,被告2人辯 護人上開辯解,自非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2、328至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8794號偵卷【下 稱第28794號偵卷】一第135至139頁,第28794號偵卷二第2 至5、24至31頁,第28794號偵卷三第130至135、161至165頁,第28794號偵卷四第59至66、75至7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告訴人之弟媳丁○○、告訴人之弟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豪擷公司業務助理吳懿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2至7、36至38、149至151頁,原審卷三第400至431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豪頡公司員工 個人僱用契約、104年6月1日豪頡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105年8月20日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105年8月23日豪頡公 司加重保密合約書、104年6月30日切結書、104年7月27日切結書、105年8月20日切結書、105年8月23日合解書一至二、104年11月28日同意書、105年4月2日同意書、105年4月4日 同意書、104年4月1日檢討報告、104年3月16日悔過書、104年4月7日悔過書、104年4月30日悔過書、105年1月8日悔過 書、105年2月21日切結書、105年5月21日悔過書一至四、不詳日期悔過書、存證信函、本票3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34至39、47至48、51至82、84至93 、110至126、14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偉上開恐嚇取財、傷害及被告傅瓊儀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家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林家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3、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若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林家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恫嚇方式,迫使告訴人甲○○簽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切結書、同意書、悔過 書、保密合約書及加重保密合約書等文件,使告訴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上開文件加深告訴人心中恐懼,而以提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方式獲取財物,核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林家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使用相 同、類似之恐嚇行為,自告訴人處獲取財物;被告林家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均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嫌。被告2人於前開犯罪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為強制 、傷害、恐嚇犯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階段行為或低度行為,均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處斷云云。惟查: 1、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嫌,而屬想像競合。經本院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家偉、傅瓊儀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詳後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3、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是屬可分之數行為,且是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偉所為之傷害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 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點,應為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月間某日止(參酌附表一之提款時間所示),而被告林 家偉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係於106年7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是被告林家偉所涉傷害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而無從論以吸收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家偉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罪,與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家偉於104年12月初某日,以前開恫 嚇方式向告訴人甲○○恫稱:告訴人造成豪頡公司損失42萬元 ,若不賠償將與經銷商聯手向告訴人提告請求賠償1億元, 並將對告訴人104年6月間隨身碟事件洩密乙事提出告訴,使告訴人破產等語,告訴人囿於前已簽立鉅額之本票,更生畏懼,因而於104年12月18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42萬 元,於104年12月24日提領42萬元後,依被告林家偉指示交 付42萬元現金與被告林家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傅瓊儀(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㈡被告林家偉見告訴 人無力抗拒,竟更易其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為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強制勞動以營利、傷害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除以前開恫嚇方恫嚇告訴人外,被告林家偉強令告訴人需按日製作工作點檢表以達勞力剝削之目的,並藉檢點表項目未達成為由罰款(依未完成比例罰款),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以苛扣告訴人之薪水,並以告訴人疏失造成公司損失應賠償等理由命告訴人賠償,又為免遭查緝,被告林家偉指示告訴人領得薪水後將前開苛扣之罰款、賠償以現金提領後交與被告傅瓊儀,直至106年8月7日止 ,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共計39萬163元予被告傅 瓊儀(告訴人實際自105年12月至106年7月,實際上除未領 得薪水外,反受恫嚇另支付18萬2,163元賠償,39萬163元-8月X2萬6,000元=18萬2163元)。被告林家偉於106年1、2月 間某日,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臉部、頭部受有瘀傷之傷害。被告林家偉於106年3月15日見告訴人無力支付所要求之款項,假藉借款告訴人之方式令告訴人書立向被告林家偉借款10萬元之借據,並旋將款項交付被告傅瓊儀之方式,以加重告訴人之債務負擔,實際上則未給付任何金錢,告訴人不得已而依指示簽立借據1紙(下稱106年3月15日借 據);被告林家偉於106年7月1日藉故告訴人造成豪頡公司 損失,以前開恫嚇方式強令告訴人賠償11萬元,致告訴人因此交付11萬元與被告傅瓊儀;被告傅瓊儀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以告訴人未依工作點檢表完成工作為由,以處罰 為名強令告訴人交互蹲跳100下,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因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亦分別明文規定。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 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 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從而,行為人僅單純意圖營利,如非已達「剝削」之程度,自無以該罪刑責相繩可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簡宏明律師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彭家偉配偶林淑玲、證人丙○○ 、丁○○、戊○○、乙○○、吳懿凌、朱春鑑、李鳳娣、傅瓊慧、 陳祺棓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2日業務助理當日預定工作重點(當日工作日誌)、被告林家偉提出之工作檢點表、告訴人提出所回憶重新製作之工作檢點表、106年3月15日借據、告訴人存摺影本、乙○○存摺影本、 被告傅瓊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祺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甲○○交付現 金彙整表、103年3月31日薪資條影本、被告林家偉提出之豪頡公司產品圖說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行,被告林家偉辯稱:告訴人每月均有領取薪資,並無受剝削之情形,實無公訴人所指涉之罪嫌;被告傅瓊儀辯稱:告訴人並未將現金交給伊等語。經查: 1、告訴人有於104年12月18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42萬 元,並於104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42萬元,復於附表二所載 之提款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所載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證人乙○○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影 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存摺影本,固可認定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然無從得知告訴人領出現金之用途,又告訴人自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在豪頡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是自薪資轉帳帳戶內提領現金,以支應生活開銷或償還貸款,核屬正常,是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將現金提領交給被告傅瓊儀,尚無其他證據(如是否有見聞證人即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之人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之物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則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傅瓊儀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2萬元及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所示之現金等犯行,自難僅執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遽認涉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罪。 3、另參以卷附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有關豪頡公司每月薪資轉帳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77至380頁),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05年11月7日領取25,820元薪資;於105年12月5日領取25,820元薪資;於106年1月5日領取25,120元薪資:於106年2月6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3月6日領取24,708元薪資; 於106年4月5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5月5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6月5日領取18,828元薪資;於106年7月5日領取23,820元薪資;於106年8月7日領取22,508元薪資。 則觀諸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每月薪資轉帳 ,金額互有高低,每月薪資金額不一,薪資最低曾僅領17,828元,薪資最高則有25,820元,顯見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並不固定,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每月含勞健保之薪資25,000元,每月給付上月薪資,全勤獎金有1,000元,扣除實際領取薪資金額不到25,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71頁),足認告訴人所領取薪資在發薪時,即會扣 除部分費用及全勤獎金,倘若被告2人欲以苛扣薪資之方式 ,使告訴人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祇需於每月薪資中逕行扣除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以此迂迴方式先將告訴人匯入其薪轉帳戶,再要求告訴人以提領現金方式苛扣薪資,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自無可採。 4、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會以工作點檢表對其進行工作進度之 檢查,倘若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上之工作,則按工作點檢表空白格子按比例計算扣除薪水云云。惟依卷附附表二有關提款金額、提領原因記載,告訴人因106年3月工作罰款之故,而於106年4月11日提領11,000元、106年4月12日提領7,500元 ,總計為18,500元,然告訴人之106年4月5日僅領取17,828 元之106年3月份薪資;且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1日提領30,000元、於106年6月6日提領20,000元、於106年6月9日提領25,000元、106年6月17日提領50,663元,總計為125,663元,遠超過告訴人之106年5月份薪資18,828元(106年6月5日匯 入告訴人薪轉帳戶);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7日提領15,000元、於106年7月18日提領40,000元、於106年7月25日提領30,000元,總計為85,000元,亦遠多於告訴人之106年6月份 薪資23,820元(106年7月5日匯入告訴人薪轉帳戶)。倘若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苛扣薪水之方式係以工作點檢表空白格數 計算乙節屬實,又豈會有苛扣之薪水金額會大於每月應領取之薪水金額,益徵告訴人所指以工作點檢表空白格子按比例計算扣除薪水云云,難認有據。另外,參諸告訴人雖指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被告2人之工作罰款、訂單賠償云云 ,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見第29794號偵卷一第42頁),106年6月6日有2筆同為IC卡提款之紀錄,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但告訴人卻僅以螢光紅筆標示提領20,000元,並標記為「現金罰款交予被告」,類似情形於106年6 月17日亦再次出現(有3筆同為IC卡提款紀錄,告訴人僅以 螢光紅筆標示提領20,000元、10,000元,而未標示提領5000元),顯見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與被告傅瓊儀,係依告訴人在存摺影本旁備註有關款項之用途而認定,足徵告訴人所提出存摺影本有關提款項以支付工作罰款、訂單賠償乙節,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認告訴人指述為真實。 5、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瓊儀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薪資入帳後,均有提領現金情形,惟自104年12月起均未提領現金 ,直至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8日方有提領現金之舉,足 見被告傅瓊儀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有其他資金可供 運用之事實,且被告傅瓊儀自104年11月後即未曾提領現金 ,竟於106年3月16日可現金存款5萬元,足見被告傅瓊儀係 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及供為個人用支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被告傅瓊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傅瓊儀配偶陳祺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被告傅瓊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林家偉共同以提示本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則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 ,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元,以換回4張本票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傅瓊儀確因上述恐嚇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得以此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供應生活所需花費,並非難以想見,況並非一般人均需自薪轉帳戶內提領現金方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公訴人指稱被告傅瓊儀未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卻有資金可運用甚至可以現金存款,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傅瓊儀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所載現金,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 6、又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林淑玲、丙○○、丁○○、戊○○、乙○○、吳 懿凌、朱春鑑、李鳳娣、傅瓊慧、陳祺棓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無任何證人明確證稱其等有親自見聞被告2人對告訴人 為勞力剝削、強制勞動之犯行,且上開證人亦均未見聞告訴人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被告傅瓊儀等情,而僅係耳聞告訴人有遭被告2人苛扣薪資、強制勞動及提領現金交與被告傅瓊儀 等情事,上開證人有關告訴人提領金錢、遭苛扣薪資、強制勞動之證述,既均屬傳聞證據,自難據此對被告2人以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罪名相繩。 至公訴意旨所執前揭卷附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2日業務助理當日預定工作重點(當日工作日誌)、被告林家偉提出之工作檢點表、告訴人提出所回憶重新製作之工作檢點表、106年3月15日借據、告訴人交付現金彙整表、103年3月31日薪資條影本、被告林家偉提出之豪頡公司產品圖說等資料,僅係告訴人日常工作之日誌、檢查表,尚無從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有遭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犯行之補強證據。 7、又「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是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 定有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上述構成要件之解釋,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才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要件,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才得以認定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符合該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證言,自難認被告2人確有使 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使告訴人從 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8、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家偉於106年1、2月間某日,有毆打 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臉部、頭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另被告傅瓊儀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告訴人未依工 作點檢表完成工作為由,以處罰為名強令告訴人交互蹲跳100下,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有關告訴人指 訴被告林家偉於106年1、2月間某日,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乙 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詞,而欠缺傷勢之診 斷證明書或照片為證,尚難僅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證 詞,據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家偉之認定。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傅瓊儀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強制告訴人為交互蹲跳 乙節,亦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性;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已證稱被告2人係以工作點檢表未完 成部分對其苛扣薪津,殊難想像在告訴人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之情形下,被告傅瓊儀會捨較為輕易且可得財之處罰方式(苛扣薪津),而以命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交互蹲跳作為工作未完成之處罰(體罰),自無法僅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有瑕疵而缺乏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傅瓊儀有強制命令告訴人交互蹲跳乙節為真實,是本件尚難對被告傅瓊儀以強制罪相繩。 9、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申言之,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本身既已存有瑕疵,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無從相互勾稽,據以補強,自無法僅執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項公訴意旨所指述行 為,或有非當之處,然並非所有不當之行為均為刑罰所處罰之對象,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應於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各該構成要件時,始得以刑罰相繩。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 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上揭 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各該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上開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既認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觀諸原判決所載:「…暨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 犯行,就其等涉案部分,均飾詞狡辯、試圖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理由欄三、㈧所載),堪 認原審已將被告2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惟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2、328至330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1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是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核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自有未妥。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部分:1、被告林家偉於104年6月29日、30日,誣指證人 即告訴人以隨身碟竊取豪頡公司機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隨身碟事件,下稱隨身碟事件),被告林家偉稱其徵詢過律師,律師表示告訴人應就隨身碟事件負竊盜罪責,被告林家偉即命告訴人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署104年6月1日豪頡公 司員工保密合約書,載明告訴人若違反保密條款應負擔1,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又迫使告訴人簽署切結書承認隨身碟 事件構成竊盜,並於104年7月2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 告訴人,再三強調告訴人應就隨身碟事件負擔民、刑事責任。嗣於104年10月3日,被告林家偉再次以隨身碟事件恫稱欲對告訴人提告,且其手上握有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就算告訴人反告亦無法勝訴,另聲稱其有親戚是黑道天道盟之成員,可以黑白兩道之方式處理,使告訴人離婚、家破人亡(下稱本案恫嚇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林家偉之指示,以每月5日作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合計開立48張本票(金額共計240萬元)交予被告林 家偉。此後,被告林家偉如認告訴人工作疏失,便以本案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依其指示簽署數份員工保密合約書、切結書、和解書、同意書、檢討報告、悔過書等文件,而被告傅瓊儀對此知之甚詳,與被告林家偉沆瀣一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吳懿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3、4月間在豪頡公司任職,被告林 家偉常常跟告訴人說「妳如果不把事情做好,我就把事情告訴妳老公」,這件事情應該就是隨身碟事件,告訴人聽被告林家偉這樣說就不敢講話了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37 頁)。且被告傅瓊儀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寫悔過書、和解書的時候我會在她旁邊,告訴人會陳述她犯了什麼錯,她也有說這件事如果被她老公知道會害她離婚等語(見第28794 號偵卷三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並有104年6月1日豪頡 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104年6月30日切結書、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319號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52、56、81至88頁)。是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 不諳法律、個性可欺,自104年6月30日起,持續以本案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應堪明確。2、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間,華碩公司欲向豪 頡公司採購零件,後來豪頡公司沒有取得訂單,被告林家偉就將責任歸咎到我身上,要求我賠償42萬元,否則要以隨身碟事件對我提告,我心生畏懼,便向花旗銀行以信用貸款貸得42萬元,全數提領交予被告傅瓊儀,被告傅瓊儀也知道為何我要交錢給她,她收到42萬元後跟我說被告林家偉有表示之前的事情暫不提告。我平時生活單純,不可能有其他債務問題而借錢,是因為公司要我賠償,我才會信用貸款及跟親友借錢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20頁反面、第136頁,第28794號偵卷二第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3至25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平衡、祛除證人即告訴人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①被告林家偉數次以告訴人工作疏失,令告訴人簽署數份同意書、檢討報告、悔過書、切結書(下稱同意書等文件),並命告訴人負擔一定之金錢債務,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略以:(1)104年3月16日悔過書 :「後續再有類似事情造成客戶出口運費問題,本人願自行負責與客戶協調處理運費差額賠償,絕無異議」(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65頁)。(2)104年4月1日檢討報告:「後續若 再有相同、類似情形,來回運費、重工費用或其他衍生費用由放行人(即告訴人)自行負責」(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64頁)。(3)104年4月30日悔過書:「嚴重失職,自五月份起~七月份本人底薪降低為NTD2,000元,若再有犯錯依最終同意書處罰」(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67頁)。(4)104年11月28日同意書:「以上二點都是本人甲○○對主管彭家偉嚴重說 謊,本人甲○○也非常後悔,懇請主管林彭家偉依約定將十一 月份本票執行捐出給慈善團體(2015年十一月本票伍萬元正),絕無任何異議。…備註:往後再有欺騙主管行為,就依約定執行當月本票伍萬元,本人甲○○絕無任何異議」(見第 28794號偵卷一第61頁)。(5)105年1月8日悔過書:「暫不 執行105年元月本票,但若再有欺騙、誣賴主管、同事甚至 影響到客戶、公司,即於105年2月5日執行105年元月本票NTD5萬元,絕無異議」(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68頁)。(6)105年2月21日切結書:「導致報錯單價,是本人甲○○個人行為 疏失造成,與公司主管彭家偉經理無關,如果跟客戶......協調無法接受調整單價,則價差NTD69,810全由本人甲○○負 責賠償…若再有未依客戶報價流程或類似錯誤導致報錯價,本人甲○○除了應負責處理賠償,公司不再寬容予以開除,先 前所犯過錯亦將追溯一併處理,負責賠償」(見第28794號 偵卷一第69頁)。(7)105年4月2日同意書:「後續若本人甲○○再犯類似或其他造成公司、客戶損失之重大錯誤,則不予 寬待,同時執行中華民國105年2月和3月本票共NTD10萬元,捐給臺南永康大地震受災戶,本人甲○○特立此書同意,絕無 異議」(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62頁)。(8)105年4月4日同 意書:「後續本人甲○○若再犯類似或其他造成公司、客戶損 失之重大錯誤,則不予以寬恕,屆時公司將予以追究......報錯價之價差賠償,且…下單交貨之後段托運衍生費用,也將追究由本人甲○○負責。特立此書,絕無異議」(見第2879 4號偵卷一第63頁)。(9)105年5月21日悔過書之一:「本次因本人甲○○個人疏失所衍生人事、運費、不良損耗等費用, 全由本人甲○○負責支付,後續若再有因個人疏失造成客戶斷 線,其斷線費用USD10,000由本人甲○○負責賠償…若再有犯相 同或類似錯誤影響到公司、廠商、公司、主管、同事,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會計傅瓊儀將立即執行捐出5月本票NTD50,000元給慈善機構或團體,以示嚴懲,本人甲○○絕無異議」( 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70頁)。(10)105年5月21日悔過書之 二:「因價差太多影響客戶成本,不同意米平方NTD650還要再降價,低於米平方NTD650的價差部分,全部由本人甲○○負 責賠償…後續若有再犯相同或類似情形,影響到客戶、公司、主管、同事,公司會計傅瓊儀將立即執行捐出2月本票給 慈善機構或團體,予以嚴懲,本人甲○○絕無異議」(見第28 794號偵卷一第71頁)。(11)105年5月21日悔過書之三:「 後續若再有犯相同或類似因為自作主張貿易條件,造成公司損失,主管、同事困擾,公司會計傅瓊儀將立即捐出執行3 月本票給慈善機構或團體,以示嚴懲,本人甲○○絕無異議」 (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72頁)。(12)105年5月21日悔過書 之四:「本人甲○○未立即安排試作測試…若再有犯相同或類 似錯誤,影響到廠商、公司、主管、同事,公司會計傅瓊儀將立即執行捐出4月本票給慈善機構或團體,以示嚴懲,本 人甲○○絕無異議」(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73頁)。(13)105 年8月20日切結書:「願將本人甲○○與公司所簽之員工保密 合約金額提高到NTD5,000萬元,並同意以本人甲○○之母親丙 ○○、丈夫乙○○二人共同背書擔保,且願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 、9月、10月、11月之本票作為懲罰。若日後有被公司、主 管、同事查出本人甲○○有與非公司、主管、同事以外的人掛 勾,或再有類似之行為,本人甲○○願依中華民國105年8月20 日簽定之員工保密合約內容,賠償公司NTD5,000萬元之鉅額罰款」(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58頁)。(14)105年8月23日 和解書:「本人甲○○未經公司、主管、同事同意就自做主張 想把8/11(四)~8/18(四)業務助理工作日誌放在個人包包裡竊取回家,此類似行為已是第二次犯錯,為保證本人甲○○未與公司、主管、同事以外的人掛勾,自願提供員工保密 合約金額為NTD2,000萬元,並以本人甲○○的母親丙○○及丈夫 乙○○為連帶保證人,再以NTD20萬元賠償公司和解,8/22( 一)公司亦將請簡宏明律師發出第二次存證信函給本人甲○○ 」(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林家偉確常藉 各種名目令告訴人負擔一定之金錢債務,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林家偉於104年12月間,以未取得華碩公司訂單為由 ,命其賠償損失42萬元乙節,應非子虛。②告訴人於104年12 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得信用貸款42萬元,旋於同年月24日將42萬元全數領出等情,有卷附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 附卷可佐(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33頁)。又告訴人與其配 偶乙○○均有正職工作,2人每月薪資合計約8、9萬元,平時 生活節儉等情,業據證人乙○○、證人丙○○、丁○○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3頁,原審三第326至327、402頁),依告訴人、證人乙○○之收入及日常生活 開銷,並無經濟困頓而需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42萬元之必要,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貸款42萬元之原因,係因被告林家偉再次施以本案恫嚇方式,其恐擔負刑事責任及鉅額民事賠償,只好貸款42萬元交予被告傅瓊儀等情,當屬信而有徵。③綜上所述,同意書等文件、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乙○○、丙○○、丁○○上開證述,均屬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 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可信。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42萬元犯行,足堪認定。3、原審認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如是否有見聞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之人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之物證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42萬元之犯行,有同意書等文件、卷附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乙○○、丙○○、丁○○證述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原審未將該等間接證據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為綜合判斷,率以無直接證據足資補強,逕為利於被告2人之論斷,當與論理法則有違。㈡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七】所示認被告2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罪部分: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 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1項之罪,主觀上須有「意圖營利(剝削)」之 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林家偉自隨身碟事件後,屢以本案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見告訴人不敢反抗,變本加厲數次對告訴施以肢體暴力,曾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擊門框致眼眶瘀傷,亦曾在開會中,以買咖啡為由支開證人吳懿凌,再對告訴人施暴(下稱傷害事件)。告訴人遭受不堪對待,精神不濟而影響工作表現,被告林家偉遂要求告訴人製作工作點檢表,由被告傅瓊儀監督告訴人有無依工作點檢表完成工作,另設扣款罰則(例如遲到視為曠職),再以告訴人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之工作、違反扣款罰則或其他工作疏失等理由罰款,命告訴人領薪後,依被告傅瓊儀計算之罰款數額,交付現金予被告傅瓊儀,且罰款無上限,倘告訴人之月薪已遭苛扣一空,仍有再交付罰款之可能,告訴人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載之 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金額予被 告傅瓊儀(下稱工作罰款事件)。又於106年3月15日,被告林家偉藉故對告訴人罰款10萬元,告訴人向被告林家偉表示其已無力負荷,被告林家偉即命告訴人簽署借據10萬元,嗣證告訴人向親友借款籌得10萬元交予被告林家偉,然被告林家偉並未將歸還借據(下稱借款事件)。另於106年3月間某日,被告林家偉以客戶退貨為由,命告訴人賠償公司損失11萬元,告訴人因而再次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僅貸得9萬9,000元,告訴人另向親友借款,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1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傅瓊儀(下稱退貨賠償事件)。而被告傅瓊儀於106年8月18日,以告訴人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之工作為由,命告訴人交互蹲跳100次,並稱告訴人若不聽從指示,即會將此情告知被 告林家偉,告訴人畏懼遭被告林家偉施暴及提告,只好依被告傅瓊儀之指示交互蹲跳100次(下稱交互蹲跳事件)。此 外,告訴人於106年間在豪頡公司任職之工時甚長,週末亦 需加班,豪頡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予告訴人證人甲○○(下稱 加班事件)。而告訴人數次表示欲離職,卻遭被告林家偉以隨身碟事件對其恫嚇,或稱其未完成交接,或要求給付300 萬元之擔保金,且離職後3個月需隨時待命等由,迫使告訴 人打消離職念頭而繼續工作(下稱離職事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平衡、祛除證人即告訴人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①傷害事件:證人吳懿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至豪頡公司任職 ,就職後沒多久就發現告訴人有受傷,有時早上看到她沒傷,下午就看到她臉部、手部有受傷,次數滿多的。開會時,講到告訴人的事,被告林家偉會叫我去買咖啡,我一週至少會買3次咖啡,回來時發現告訴人臉部、身體都有紅腫的情 形,應該是在會議中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問也不敢問。我有建議告訴人請司機作證,因為曾聽被告傅瓊儀說司機有問她我們公司有沒有什麼事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36至37 、149至150頁)。證人即送貨至豪頡公司之司機朱春鑑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常送貨至豪頡公司,一週約3、4次,某次送貨至豪頡公司時,我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貼了一塊紗布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142至143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稱:106年1、2月間,告訴人晚上11、12點下班回家時 ,發現她臉部多處受傷、瘀青,眼鏡也破掉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二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傅瓊儀於偵訊時亦自承:證人朱春鑑有問我說告訴人的臉怎麼了,而被告林家偉確實曾在開會中叫證人吳懿凌去買咖啡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益徵證人吳懿凌、朱春鑑之證述,應堪採信,自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可信。是被告林家偉自隨身碟事件後,數次對告訴人施暴至明。②工作罰款事件:(1)徵諸證 人吳懿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手,她的工作要移轉給我,我任職時,是接她部分的工作。豪頡公司員工只有告訴人需填寫工作點檢表,告訴人突然有一天沒有來上班,我承接她所有的工作後,不需填寫工作點檢表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3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17頁);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豪頡公司 沒有工作點檢表這種東西,這是告訴人常忘東忘西,自行做出來提醒的東西,其他員工並無工作點檢表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6頁,第28794號偵卷二第5頁);被告傅瓊儀於警詢時供稱:工作點檢表是告訴人自己要求用來檢視有無完成工作的表單,我本身是用工作日誌檢視我自己工作有無完成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13頁反面)。而告訴人除工 作點檢表外,亦需填寫工作日誌,並經業務主管即被告林家偉審閱後在上面簽名等情,有告訴人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參 (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98至105頁)。是依豪頡公司之制度規劃,係以工作日誌確認員工有無完成工作,告訴人額外填寫之工作點檢表,實為豪頡公司體制外之設計。(2)被告2人雖均辯稱工作點檢表係告訴人自創用以提醒自己等語。然豪頡公司既有工作日誌可確認員工有無完成工作,告訴人自無疊床架屋另創工作點檢表之必要。且工作點檢表若確為告訴人所自創,告訴人應會自行留底,惟卷附工作點檢表,卻是由被告林家偉於107年1月9日偵訊時提出(見第28794號偵卷二第5、8至11頁)。倘工作點檢表非由被告林家偉設計並要求告訴人填寫,實難想像被告林家偉何以能提出告訴人所無之工作點檢表。又豪頡公司既有工作日誌可確認員工有無完成工作,被告林家偉卻捨原有之工作日誌不用而另設工作點檢表,實與常情有違,可見工作點檢表別有其他目的存在。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林家偉、傅瓊儀會以其每月薪資及工作點檢表所列之格子數,換算格子之薪資價值,嗣認定其該月份未完成幾個格子並計算金額,要求其於領薪後將金額交予被告傅瓊儀等情,應堪可採。至原審認被告2人若欲苛 扣告訴人薪資,大可先行扣除再匯款至告訴人薪轉帳戶,無須於發薪後再要求告訴人繳回,且告訴人部分月份提領之金額遠大於其薪資,豈有苛扣之薪資會大於每月應領取之薪資,故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然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9萬元以 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2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2項規定,當係以迂迴方式為之,自無可能明目張膽預扣告訴人之薪資。又被告2人除以工作點檢表扣薪外,亦會以其他名目 對告訴人罰款(詳下述(3)),是告訴人提領金額,本會大 於其領取之薪資,原審未慮及此,逕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自屬速斷。(3)被告林家偉數次以告訴人工作疏失 ,令告訴人負擔一定之金錢債務,業經認定如前,且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乙○○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所示提領 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除工作點檢 表之扣款外,還有一些扣款罰則,後來越扣越多,其中有幾次甚至扣到0元還不夠,還要再補罰款給被告傅瓊儀,借款 事件也是被告林家偉又要罰款,我說我沒錢了,他就說要借我並要我簽借據。被告林家偉隨時隨地對我的工作有意見,隨時都會認為我的工作有疏失要罰款,有時尚未領薪,被告林家偉就會要求我先提領現有的存款,若有不足,等領薪後再補足等情為可採(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162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第28794號偵卷四第75頁,原審卷三第268頁)。且細觀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乙○○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除證人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以工作點檢表或其他名目 扣款之提領紀錄外,尚有其他提領紀錄,而告訴人並未將其他提領紀錄之金額歸諸於被告2人之犯行,可見告訴人係本 於其記憶在存摺影本上如實標記,並無渲染誇大情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為可信。(4)綜上所述,證人吳懿凌證述 、被告林家偉於偵訊時提出之工作點檢表、同意書等文件、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乙○○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足 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可信。是被告2人以工作點 檢表及其他名目對告訴人罰款,告訴人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載之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傅瓊儀,應堪認定。③借款事件: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載明「本人甲○○任職於豪頡科技有限公司業 務助理一職,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向主管彭家偉經理個人借款NTD100,000元正,『如後續在工作上表現不佳』,主管 彭家偉經理可隨時要求本人甲○○歸還借款,主管彭家偉經理 同時『授權會計傅瓊儀可代為向本人甲○○催收借款』」,有10 6年3月15日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83頁)。被告林家偉雖辯稱告訴人無法支付小孩學費,因而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然細觀前開借據所載之清償期限,竟繫諸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甚且授權由豪頡公司會計即被告傅瓊儀代為催收借款,實與一般私人借貸之情狀相違。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林家偉藉故對其罰款,其無力支付,被告林家偉因而要其簽署前開借據等情,應值採信。(2)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跟我借款,但我沒有錢可以出借,我有聽親友說告訴人跟他們借款,我問告訴人為何他們夫妻有穩定的工作,還收支不平衡要跟親友借款,告訴人不敢講。告訴人跟其他親戚借款都是有證據的,告訴人有跟我兒子戊○○、大女兒己○○、小叔還有她的表兄弟借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401、405、407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於106年間曾跟我借款,金額約幾萬元,事 後丙○○請我去瞭解證人甲○○的財務狀況,才知道她跟親友借 款合計46萬元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偵卷三第3頁反面,原審院卷三第419頁),是告訴人確有向親友借款。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家偉又要罰款,我說我沒 錢了,他就說要借我並要我簽借據,被告林家偉拿10萬給我,我當場轉交給被告傅瓊儀,後來我陸續向親友借錢將這10萬元還給被告林家偉等語(見偵卷三第163頁反面、偵卷四 第76頁),堪信為實。至被告林家偉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沒有還我10萬元,如果沒還就不用還,我也沒有欠這10萬元等語。然被告林家偉於偵訊時自承:我的薪水只有6萬元, 其中4萬元要給我母親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四第155頁正 、反面)。是被告林家偉每月可運用之額度僅有2萬元,其 當有動機假借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而要求告訴人交付無中生有之借款10萬元,是被告林家偉所辯,顯不足採。(3)綜 上所述,前開借據、證人丙○○及戊○○證述,足以補強證人告 訴人甲○○證述之真實可信。是被告林家偉藉故對告訴人罰款 10萬元,變相命告訴人簽署借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足堪認定。④退貨賠償事件:被告林家偉數次以告訴人工作疏失,令告訴人負擔一定之金錢債務。且依告訴人、證人乙○○之收入及日常生活開銷,並無經濟困頓而需向金融機 構申辦信用貸款之必要。又告訴人有向親友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乙○○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44、46頁),確有花 旗銀行信用貸款及證人甲○○胞姊己○○之匯款,並合計提領11 萬元之紀錄,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為可採。是被告2人以 客戶退貨為由,命告訴人賠償公司損失11萬元,告訴人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1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傅瓊儀,應堪明確。⑤交互蹲跳事件:(1) 參諸證人鍾國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家偉是告訴人的直屬主管,若被告傅瓊儀跟告訴人的業務有關,被告傅瓊儀會跟告訴人argue,被告傅瓊儀會表示告訴人影響到她的工作, 被告林家偉也有處理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25頁); 被告傅瓊儀於警詢時供稱:有一些工作上的事我替告訴人證人甲○○背了好幾次黑鍋等語,而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其有無 於106年8月18日命告訴人證人甲○○交互蹲跳,其初始之回答 為「因為我叫她做事她都不回應」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 一第14頁反面、第138頁),是被告傅瓊儀於工作上對告訴 人有所不滿,且會向被告林家偉投訴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家偉自隨身碟事件後,數次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業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傅瓊儀認為我沒有完成工作點檢表,要我交互蹲跳100次,並 稱如果不聽話,要跟被告林家偉說,我怕再遭被告林家偉毆打及提告,才會聽被告傅瓊儀的指示交互蹲跳100次等語( 見第28794號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三第270頁),信而有徵。(2)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偉數次施以肢體暴力,且經被告傅 瓊儀命交互蹲跳100次乙節,並非告訴人主動向親友告知, 係證人丁○○不經意瞧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進而詢問方得知 此情,而告訴人陳述時情緒崩潰,一直哭泣。嗣親友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該局建議告訴人提告,告訴人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2至4頁,原審卷 三第415、422頁)。倘非告訴人確有依被告傅瓊儀指示交互蹲跳100次,實難想像告訴人於情緒崩潰之際,竟有餘力捏 造虛偽情節。且告訴人向其親友訴說上情時,尚無報警之打算,當無羅織罪名誣陷被告傅瓊儀之動機。又告訴人若欲誣陷被告傅瓊儀,大可指稱其身上之傷勢為被告2人共同造成 ,較易為他人採信,何必另編派無造成明顯傷勢之交互蹲跳100次,反有遭人質疑之可能。據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詞為可信。(3)綜上所述,證人鍾國雄、丙○○、丁○○、 戊○○之證述,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可信。是 被告傅瓊儀以告訴人未完成工作、欲投訴被告林家偉為由,命告訴人交互蹲跳100次,甚為明確。⑥加班事件:(1)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常加班到很晚才回家, 我會唸她為何那麼晚回家、公司為何不多請人等語(見原審三第320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經常加 班,假日也要加班,還不知道她在公司的處境時,想說她是不是工作量真的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證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常加班,連假日都隨時待命加班,很多家庭活動或小孩學校活動都無法參加,像小孩國小有母親節活動或其他活動,學校活動在禮拜六,告訴人也是請我去,只要被告林家偉有電話來她就衝過去等語(見第28794號偵卷三第2頁反面,原審三第403至404頁),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家偉於106年4月至8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49頁),被告林家偉曾 要求告訴人於平日上午7時即需抵達豪頡公司,亦會於平日 或假日晚間近9時許,命告訴人抵達豪頡公司或傳訊予告訴 人交代工作事務,更數次命告訴人於假日至豪頡公司加班,甚且於週六早晨5時許即需抵達豪頡公司,堪認告訴人之工 時,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8小時、每週上限40小時,且未享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之權利至明。(2)又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林 家偉所自承。惟觀諸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於106年1月至7月薪資,未達2萬5,000元,甚僅有1萬7,828元或1萬8,828元,堪認豪頡公司確未給付加班費予告訴人。(3)綜上所述,證人乙○○、丙○○、丁○○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記錄 ,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可信。是被告林家偉無論於平日或假日,均會命告訴人加班,且未給付加班費予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⑦離職事件:(1)徵諸證人吳懿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手,她突然有一天(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所示,該日為106年8月21日)沒有來上班,我因此承接她所有的工作等語。而證人吳懿凌既可於告訴人未到職後,承接告訴人所有工作,可見業務助理之工作應非繁雜而難以交接。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過數次離職,因為公司對我的工作有所不滿,一直要求我去加班,我壓力很大,沒有辦法顧及家庭,就有離職的念頭,第1次提離職是在104年間等語(見原審三第243頁), 是告訴人自104年間即提出離職,遲至106年8月間仍未能如 願,倘非被告林家偉以本案恫嚇方式迫使告訴人打消離職念頭,實難想像告訴人在歷經上述事件後仍願意繼續在豪頡公司任職。至被告林家偉雖辯稱:告訴人有提過離職,但跟她交接的人都坐不住等語。然被告林家偉既認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衡情當應希望告訴人能儘速離職,避免豪頡公司屢因告訴人之工作失誤而受有嚴重虧損。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勞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情形外,至多於30日前預告雇主即可終止契約,是告訴人只要依法提前預告,即可終止僱傭契約,此與豪頡公司可否應徵到他人擔任業務助理,要屬二事。被告林家偉竟以未應徵到他人擔任業務助理為由,阻止告訴人離職,益徵被告林家偉強制告訴人從事勞動甚明。(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某天中午打電 話給我,說被告林家偉要她拿出300萬元才同意離職,我跟 告訴人說,我一個老太太,我30萬元都沒有,我怎麼可能有錢等語(見原審三第402至403頁)。而告訴人既有向證人丙○○求助,盼證人丙○○能借款以利其順利離職,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被告林家偉要求其提出300萬元之擔保金方可離職 等語為可採。(3)綜上所述,證人吳懿凌、丙○○證述內容, 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可信。是被告林家偉以本案恫嚇方式及命交付300萬元擔保金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 人打消離職念頭而強制其從事勞動至明。3、被告2人自105 年12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藉上述之工作罰款事件、借款事件及退貨賠償事件,向告訴人合計收取49萬163元, 此將近告訴人之20個月薪資(計算式:49,0163÷25,000=19. 6),亦即豪頡公司相當於免支付告訴人之20個月薪資。就 告訴人之工時及休息等勞動條件,豪頡公司除違反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外,更長期未給予加班費,益徵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且告訴人從事之勞動與其 報酬顯不相當甚明。又告訴人任職期間,時常遭被告林家偉以本案恫嚇方式恐嚇或施以肢體暴力,被告傅瓊儀亦會以投訴被告林家偉為由,使告訴人受有心理強制而接受體罰,此等工作環境實非一般勞工所能接受。且告訴人數次表示欲離職,屢遭被告林家偉以本案恫嚇方式及命交付300萬元擔保 金之脅迫方式,迫使其打消離職念頭,在在彰顯被告人係利用告訴人證人甲○○個性可欺,可任其等予取予求,而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基法第75條之罪(被告傅瓊儀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 犯)。原審未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予以評價,逕割裂證據而為利於被告之論斷,認事用法,自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有關豪頡公司每月薪資轉帳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77至380頁),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05年11月7日領取25,820元薪資;於105年12月5日領取25,820元薪資;於106年1月5日領取25,120元薪資:於106年2月6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3月6日領取24,708 元薪資;於106年4月5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5月5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6月5日領取18,828元薪資;於106年7月5日領取23,820元薪資;於106年8月7日領取22,508 元薪資。則觀諸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每月 薪資轉帳,金額互有高低,每月薪資金額不一,薪資最低曾僅領17,828元,薪資最高則有25,820元,顯見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並不固定,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每月含勞健保之薪資25,000元,每月給付上月薪資,全勤獎金有1,000元,扣除實際領取薪資金額不到25,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71頁),足認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在發薪 時,即會扣除部分費用及全勤獎金,倘若被告2人欲以苛扣 薪資之方式,使告訴人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祇需於每月薪資中逕行扣除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以此迂迴方式先將告訴人匯入其薪轉帳戶,再要求告訴人以提領現金方式苛扣薪資,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自無可採。㈡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會以工作點檢表對其 進行工作進度之檢查,倘若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上之工作,則按工作點檢表空白格子按比例計算扣除薪水云云。惟依卷附附表二有關提款金額、提領原因記載,告訴人因106年3月工作罰款之故,而於106年4月11日提領11,000元、106年4月12日提領7,500元,總計為18,500元,然告訴人之106年4月5日僅領取17,828元之106年3月份薪資;且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1日提領30,000元、於106年6月6日提領20,000元、於106 年6月9日提領25,000元、106年6月17日提領50,663元,總計為125,663元,遠超過告訴人之106年5月份薪資18,828元(106年6月5日匯入告訴人薪轉帳戶);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7日提領15,000元、於106年7月18日提領40,000元、於106年7月25日提領30,000元,總計為85,000元,亦遠多於告訴人 之106年6月份薪資23,820元(106年7月5日匯入證人甲○○薪 轉帳戶),倘有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苛扣薪水之方式係以工作點檢表空白格數計算之情形,又豈會有苛扣之薪水金額會大於每月應領取之薪水金額,益徵告訴人所指以工作點檢表空白格子按比例計算扣除薪水云云,難認有據。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被告2人之工作罰款 、訂單賠償云云,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見第29794號偵卷一第42頁),106年6月6日有2筆同為IC卡提款之 紀錄,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但告訴人卻僅以螢光紅筆標示提領20,000元,並標記為「現金罰款交予被告」,類似情形於106年6月17日亦再次出現(有3筆同為IC卡提款紀 錄,告訴人僅以螢光紅筆標示提領20,000元、10,000元,而未標示提領5000元),顯見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與被告傅瓊儀,係僅憑告訴人在存摺影本旁備註有關款項之用途而認定,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有關提款項以支付工作罰款、訂單賠償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認告訴人指述為真實。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傅瓊儀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薪資入帳後,均有提領現金情形,然自104年12月起均未提領現金,直至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8日方有提領現金之舉,足見被告傅瓊儀於104年11 月起至105年3月間有其他資金可供運用之事實,且被告傅瓊儀自104年11月後即未曾提領現金,竟於106年3月16日可現 金存款5萬元,足見被告傅瓊儀係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存入銀行及供為個人用支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被告傅瓊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傅瓊儀之配偶陳祺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被告傅瓊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林家偉共同以提示本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則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元,以換回4張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傅瓊儀確因上述恐嚇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得以此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供應生活所需花費,並非難以想見,況並非一般人均需自薪轉帳戶內提領現金方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公訴人指稱被告傅瓊儀未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卻有資金可運用甚至可以現金存款,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傅瓊儀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所載之現金,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㈢又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林淑玲、丙○○、丁○○、戊○○、乙○○、吳懿凌、朱春鑑、李鳳娣 、傅瓊慧、陳祺棓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無任何證人明確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勞力剝削、強制勞動之犯 行,且上開證人亦均未見聞告訴人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被告傅瓊儀等情,而僅係耳聞告訴人有遭被告2人苛扣薪資、強制 勞動及提領現金交與被告傅瓊儀,上開證人有關告訴人提領金錢、遭苛扣薪資、強制勞動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尚難據此對被告2人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罪名相繩。至公訴意旨所執前揭卷附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2日業務助理當日預定工作重點(當日工作日誌)、被告林家偉提出之工作檢點表、告訴人提出所回憶重新製作之工作檢點表、106年3月15日借據、告訴人交付現金彙整表、103年3月31日薪資條影本、被告林家偉提出之豪頡公司產品圖說等資料,僅係告訴人日常工作之日誌、檢查表,均無從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有遭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犯行之補強證據。㈣又「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 。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上述構成要件之解釋,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才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要件,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才得以認定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符合該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證言,自難認被告2人確有使告訴人從 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使告訴人從事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㈤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林家 偉於106年1、2月間某日,有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 訴人臉部、頭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另被告傅瓊儀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告訴人未依工作點檢表完成工作為由, 以處罰為名強令告訴人交互蹲跳100下,強制告訴人為無義 務之事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林家偉於106年1、2月間某日 ,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之 證詞,而欠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或照片為證,尚難僅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詞,據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家偉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傅瓊儀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強制證人甲○○為交互蹲跳乙節,亦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性;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已指稱被告2人係以工作點檢表未完成部分對其苛扣薪津,殊難想像在 告訴人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之情形下,被告傅瓊儀會捨較為輕易且可得財之處罰方式(苛扣薪津),而以命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交互蹲跳作為工作未完成之處罰(體罰),自無法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有瑕疵而缺乏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傅瓊儀有強制命令告訴人交互蹲跳乙節為真實,是本件尚難對被告傅瓊儀以強制罪相繩。㈥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申言之,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本身既已存有瑕疵,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無從相互勾稽,據以補強,自無法僅執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犯行。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 所為各項公訴意旨所指述行為,或有非當之處,然並非所有不當之行為均為刑罰所處罰之對象,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應於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各該構成要件時,始得以刑罰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2人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諭知罪刑部分暨被告林家偉定執行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營生,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恐嚇之方式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被告林家偉更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紀之存在,被告2人所為應嚴予非難,並 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恐嚇取財分工之角色,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2、328至330頁),且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賠 償告訴人1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暨被告林家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總經理、月薪6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傅瓊儀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月薪3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2人於本案中固因本件犯罪而取得20萬元,核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150萬元,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應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2、328至330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1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 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認其等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命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倘 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豪頡科公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家偉於104年12月初某日,以前開恫 嚇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告訴人造成豪頡公司損失42萬元,若不賠償將與經銷商聯手向告訴人提告請求賠償1億元,並將 對告訴人104年6月間隨身碟事件洩密乙事提出告訴,使告訴人破產等語,告訴人囿於前已簽立鉅額之本票,更生畏懼,因而於104年12月18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42萬元, 於104年12月24日提領42萬元後,依被告林家偉指示交付42 萬元現金與被告林家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傅瓊儀(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㈡被告林家偉見告訴人無 力抗拒,竟更易其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為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強制勞動以營利、傷害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某日 起至106年8月18日止,除以前開恫嚇方恫嚇告訴人外,被告林家偉強令告訴人需按日製作工作點檢表以達勞力剝削之目的,並藉檢點表項目未達成為由罰款(依未完成比例罰款),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以苛扣告訴人之薪水,並以告訴人疏失造成公司損失應賠償等理由命告訴人賠償,又為免遭查緝,被告林家偉指示告訴人領得薪水後將前開苛扣之罰款、賠償以現金提領後交與被告傅瓊儀,直至106年8月7日止,告 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共計39萬163元予被告傅瓊儀 (告訴人實際自105年12月至106年7月,實際上除未領得薪 水外,反受恫嚇另支付18萬2,163元賠償,39萬163元-8月X2萬6,000元=18萬2163元)。被告林家偉於106年1、2月間某 日,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臉部、頭部受有瘀傷之傷害。被告林家偉於106年3月15日見告訴人無力支付所要求之款項,假藉借款告訴人之方式令告訴人書立向被告林家偉借款10萬元之借據,並旋將款項交付被告傅瓊儀之方式,以加重告訴人之債務負擔,實際上則未給付任何金錢,告訴人不得已而依指示簽立借據1紙(下稱106年3月15日借據) ;被告林家偉於106年7月1日藉故告訴人造成豪頡公司損失 ,以前開恫嚇方式強令告訴人賠償11萬元,致告訴人因此交付11萬元與被告傅瓊儀;被告傅瓊儀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 時許,以告訴人未依工作點檢表完成工作為由,以處罰為名強令告訴人交互蹲跳100下,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因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公訴意旨指訴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被 告林家偉為被告豪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總經理,被告傅瓊儀擔任被告豪頡公司會計,被告2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罪,被告豪頡 公司自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論處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經查: 一、本件依起訴書記載,就被告2人部分,檢察官固起訴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就被告豪頡公司,則僅起訴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部分,至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前段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29頁理由欄 二第16至18行),而原審就被告豪頡公司部分,亦僅就檢察 官起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部分為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至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部分,則非經原審審 理並予以判決,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卻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第20頁倒數第8至11行),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家偉為被告豪頡公司總經理,被告傅瓊儀擔任被告豪頡公司會計,被告2人均為被告豪頡公司執行職務之人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認定本件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認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詳理由欄甲、參、三、㈤、㈥所示),被 告2人就此部分既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豪頡公司自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豪頡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豪頡公司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豪頡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豪頡公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為上訴理由( 詳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見 理由欄甲、參、四、㈡所示】)。惟查,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已如前述(詳 理由欄甲、參、四、㈢所示),被告2人就此部分既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則被告豪頡公司自未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前段規定,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豪頡公司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原因 備註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5年2月16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5年2月16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5年2月16日 1萬元 換回本票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5年8月26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5年8月26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5年9月1日 5000元 換回本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5年9月4日 5000元 換回本票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6年3月8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6年3月8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6年3月8日 9000元 換回本票 以現金1000元補足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4月5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4月5日 1萬5000元 換回本票 5000元家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4月6日 2萬元 換回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原因 備註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5年12月11日 2萬元 105年11月工作罰款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1月11日 1萬2000元 105年12月工作罰款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3月7日 2萬元 106年2月工作罰款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3月7日 4000元 106年2月工作罰款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4月11日 1萬1000元 106年3月工作罰款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4月12日 7500元 106年3月工作罰款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5月10日 1萬7500元 106年4月工作罰款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6月1日 3萬元 工作罰款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6月6日 2萬元 106年5月工作罰款 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6月9日 2萬5000元 工作罰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6年6月9日 2萬5000元 工作罰款 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6月17日 5萬663元 工作罰款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7月7日 1萬5000元 106年6月工作罰款 1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6年7月12日 2萬元 訂單賠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7月18日 4萬元 訂單賠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7月25日 3萬元 訂單賠償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訂單賠償 1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8月8日 2萬元 106年7月工作罰款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06年8月8日 2500元 106年7月工作罰款 總計 39萬1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