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芳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蕙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五螢(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被告到我的住處,詢問我是否有投資秦庠鈺之金圓互助會,說有一個方案可以讓我低價買進靈骨塔,高價賣出,可以彌補先前在金圓互助會的損失,被告告知靈骨塔的牌告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我至少可賣70萬元,所以我後來就以 一個塔位15萬8千元,向被告簽約買了本案骨牆式個人塔位7個(下稱本案骨灰塔位)等語。證人陳郁晴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找了一個張小姐一起來談,他們說金圓 互助會倒了,告訴人有和解書,金圓互助會要賠償告訴人靈骨塔,有權利可以拿到靈骨塔,並強調是告訴人從金圓互助會拿到的債權,他們是幫忙仲介,張小姐還說靈骨塔的報價是120萬元,告訴人是15萬8千元購買的話,未來可以70萬元出售,張小姐又提到告訴人如果未去領她分配到的塔,當時簽的和解書等於放棄等語。告訴人及證人陳郁晴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㈡且依被告、「張綿綿」、告訴人及證人陳郁晴之交涉錄音譯文中可知,「張綿綿」向告訴人、陳郁晴表示其前投資金圓互助會虧損,因有簽和解書,方會分配到骨灰塔位,才有承購本案骨灰塔位賺取價差之機會,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受有損害之客觀情狀,向告訴人謊稱有拿到金圓互助會之債權,遊說告訴人以被告自己自稱之低價15萬8 千元購買本案骨灰塔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骨灰塔位。從客觀情形觀之,確實已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事。 ㈢此外,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張綿綿」之人向告訴人遊說購買本案骨灰塔位,不斷強調是告訴人分配到以15萬8千元購買1個牌告價為120萬元之骨灰塔位,如未來以70萬 元出售,將可以購取利潤以彌補告訴人投資虧損等情,然本件並未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骨灰塔位實際價格為70萬元120 萬元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之故意。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郁晴之證述,復佐以被告、名為「張綿綿」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足證被告於與其等推銷本案骨灰塔位之際,確有提及可透過購買及轉賣本案骨灰塔位賺取價差,彌補告訴人投資金圓互助會虧損等語無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於理由㈡(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6頁 )。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拿到金圓互助會的債權乙節顯屬詐術。惟: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郁晴有參與被告、張綿綿及告訴人商討之過程,此業據證人陳郁晴證述在卷。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他字卷第22至第23頁),其等對話有提及: 「陳郁晴:因為她(指告訴人)是有講說金圓的部分可以賣, 然後拿回部分的; 『張綿綿』:媽媽講錯了,不是金圓可以賣掉…。」 其後,「張綿綿」復次再陳明「我們跟金圓沒有關係」,而證人陳郁晴亦答以:「我知道我知道,你們跟金圓沒關係」 等語明確。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拿到金圓互助會債權甚明,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已拿到金圓互助會債權乙節,顯有誤會。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被告向我稱有個方式可以彌補我之前在金圓互助會的損失,若我以15萬8,000元購買1個靈骨塔位,預期可以賣到70萬元,即可彌補之前在金圓互助會損失等語(原審卷第293頁至第317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告訴人與「張綿綿」之對話中,有提及: 「『張綿綿』:妳說妳原本,原本要放棄那個金圓的東西妳有 點半放棄,可是後來為什麼選擇不放棄要去弄回來? 徐五螢:有那個機會當然會想弄回來。」 是綜告上情以觀,被告確知悉告訴人有因投資金圓互助會而虧損,而以可以低價購入本案骨灰塔位後再高價售出以彌補投資金圓互助會損失為行銷手法向告訴人推銷本案骨灰塔位。而告訴人亦知其雖得以15萬8,000元購買本案骨灰塔位, 然須將來轉賣後方能獲利,並非僅係因曾參與金圓互助會遭受虧損,即能換取本案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甚明。而告訴人確係基於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遭受虧損,期望藉由承購被告銷售之本案骨灰塔位賺取價差利潤,以彌補先前投資失利,進而與被告承購本案骨灰塔位7個,此亦經告訴人供述在 卷(他字卷第3頁;第32頁及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再者,被告於銷售本案骨灰塔位之過程中,並未要求告訴人授權處理金圓互助會之案件,被告與「張綿綿」甚至多次提及其等非金圓互助會成員,故自難認被告之前開行銷話術已構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 ㈢再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張綿綿」向告訴人佯稱本案骨灰塔位將來有可能以70萬或120萬元出售,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 骨灰塔位有120萬元之市場,故顯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 部分,經查: ⑴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告訴人所承購之本案骨灰塔位,非屬虛構,業經原審詳述於原審判決理由㈤(詳見原審判決第7至第8頁)。而本案骨灰塔位未來究可以多少價格出售,本即取決於供需、市場機制等不確定因素,難謂有定論,是公訴意旨指稱:告 訴人稱本案骨灰塔位將來有可能以70萬或120萬元出售乙節 ,係屬詐術乙節,實屬速斷。 ⑵而告訴人亦坦言:伊有閱讀書報能力,買過不動產的經驗,身 旁也有親友買過靈骨塔,當時也只是很單純想說被告會幫我處理塔位買賣事宜,所以我也不想去確認什麼,而且塔位在臺北太遠了,有很多事情牽絆無法去現場看塔位,我作這些投資也是有口難言,沒有和家人商量才自己投資等語(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17頁)。告訴人識字,且確曾為不動產交易,周遭親友亦有相關經驗,而投資行為本即有風險,成敗理應自負,是於被告告知本案骨灰塔位將來可以70至120萬元 售出乙節時,告訴人本應審慎評估,必須自行對其投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然告訴人卻因己身事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值空間等,即率向被告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蕙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蕙芳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王富生」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詐欺吸金之犯罪集團,其名義上自稱為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6樓之1之詮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之業 務員,與詮盛公司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張綿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向告訴人徐五螢佯稱:伊是禮儀公司業務員,現在靈骨塔之牌告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從他處知悉告訴人為先前秦庠鈺「金圓 互助聯誼會」之被害人,故為彌補告訴人於該案之損失,可讓其以低於牌告之價格即70萬元買進靈骨塔,未來可以高價賣出,可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至8月間,陸續以每個15萬8,000元之價格承購7個「骨牆式 個人灰位」,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附近之咖啡館內,交付共計110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以每個「骨牆式個人灰位」抽成3萬5,000元,共計抽成24萬5,000元。嗣告訴人多 次聯繫被告欲洽談塔位及牌位販售乙事,被告均藉故推託,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子女陳郁晴、陳昱文之證述、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5份、詮盛公司統一發票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2月11日 竹縣東警偵字第10900125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竹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9年8月17日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某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推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靈骨塔位,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展雲公司之「骨牆式個人灰位」7個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詮盛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向告訴人推銷展雲公司之靈骨塔位風景不錯可以投資,牌告價可達7、8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 向我承購靈骨塔位7個,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3207號他 卷第38頁至第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與共犯張綿綿、王富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起訴法條已有疑問,再者,被告確實係以公告牌價向告訴人說明,由告訴人選擇承購之塔位及數量,且被告亦有將告訴人承購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故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3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靠行在王富生所設立之詮盛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109 年5月間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推銷展雲公司之靈骨塔位,經告 訴人同意承購展雲公司之「骨牆式個人灰位」7個後,被告 陸續向告訴人收取110萬6,000元價金,並由被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3207號他卷第3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17頁),並有 被告之詮盛公司名片1份、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 狀5份、詮盛公司統一發票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各1份(3207號他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3 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位,惟否認有以「購入本案之靈骨塔位可彌補告訴人前參與『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損 失」等話遊說告訴人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云云(3207號他卷第4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被告到我新竹縣竹東鎮的家裡,向我詢問是否有投資秦庠鈺之金圓互助會,並表示有方案讓我低價買進靈骨塔賣出,即可彌補我先前在金圓互助會的損失,被告稱靈骨塔的牌告價為120萬,但我至少可賣70萬元,所以後來我就以1個塔位15萬8,000元,向被告簽約買了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7個等語(3207號他卷第3頁、第32頁;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是就告訴人何以會向被告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 ,確係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可彌補其先前在金圓互助會的損失等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言均屬一致外,證人陳郁晴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7日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在咖啡廳見面,後來我進去咖啡廳一起相談,被告向告訴人說她不是金圓的人,後來被告打電話找了一名張小姐一起來談,她們說金圓倒閉了,告訴人有簽一個和解書,她們說金圓要賠償告訴人靈骨塔,要處理金圓分下來的賠償,她們是幫忙仲介,張小姐說靈骨塔的牌告價是120萬,告 訴人以15萬8,000元購買的話未來可以賣到70萬元,因為告 訴人先前投資金圓有賠錢,若這樣出售的話我們是否能夠接受,後來張小姐又提到告訴人若未去領她分配到的塔,當時簽的和解書等於放棄,若我們有去繼承塔位的話,現在牌告價多少就可以賣多少,但因為我們沒有通路賣不掉,並向我們說這是我們的權利,如果我們不買進來不委託她賣掉,這些權利都沒有了等語(3207號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郁晴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稱被告確實有向其表示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賺取價差利潤,將可彌補告訴人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的虧損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細譯109年8月17日被告、「張綿綿」、告訴人及陳郁晴交涉之錄音譯文,提到如下內容: 「... 陳郁晴: ...我只是好奇現在買這個東西是多少錢? 劉蕙芳:一個是15萬8,000元。 ... 『張綿綿』:...妳聽我說,我為什麼叫妳不要生氣,是因為 她的告示牌已經漲價過了,所以如果70的話實價其實是120 ,然後媽媽(指告訴人)是以賤價70同意處理。 ... 『張綿綿』:因為當初投資那個,她知道金圓嗎?那個公司倒 閉了,人家是賠償她所以媽媽並沒有以一個120去買,妳剛 剛有看到那個牌告價嗎? 『張綿綿』:我剛剛已經跟妳說了,園區的牌告價是120,媽 媽的部分是這樣,妳能接受嗎?如果妳覺得媽媽這樣子賤價處理妳不願意。 陳郁晴:那不算賤價啊,已經賺好幾倍了。 『張綿綿』:可是對你來說是賺了好幾倍,但你要想媽媽當時 虧多少,媽媽之前金圓虧了,妳知道我的意思嗎? ... 陳郁晴:因為她是跟我講說金圓金圓的部分可以賣會然後拿回部分的。 『張綿綿』:媽媽講錯了,不是金圓可以賣掉,是金圓他們這 家公司當初就是收了很多人的錢,但是他把錢拿去投資不同的產業例如房地產、例如土地、例如一些證券就是有價證券股票還有一些未上市的有上市的他們都有投資,都有投資到很多地方,然後甚至有些百貨專櫃他們也有入股,然後後來之後他們被政府查,被政府查,那個新聞鬧很大所以後來倒閉了,他們這些成立了互助會請律師去打那個官司。 ... 『張綿綿』:之後有配東西給她,因為律師要分配誰是土地哪 一塊,誰是農地哪一塊,誰是有價證券股票哪一塊,然後他們去做分配,然後媽媽配到的就是塔。 劉蕙芳:但是已經被你們買去了。 陳郁晴:喔喔。 『張綿綿』:然後我們有跟她講這個是她的機會,她選擇不要 我們也不會勉強她,因為跟我們沒關係,但是她選擇要的話我們這邊有客人的話,我們可以幫她讓出來。 陳郁晴:就是金圓當初那個秦庠鈺他投資像妳們說的其中一個是塔位對不對。 『張綿綿』:對。 ... 陳郁晴:那意思是說如果我當初直接去金圓繼承我就直接。劉蕙芳:妳就直接用牌告價。 陳郁晴:用牌告價賣掉? 『張綿綿』:但是妳要有通路,不動產妳要有通路去處理掉 啊...。」有109年8月17日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憑(3207號他卷第20頁至第27頁),從上述內容可知,「張綿綿」向告訴人及陳郁晴表述,因告訴人投資金圓互助會虧損,因此分配到得以用15萬8,000元購買1個牌告價為120萬元之靈骨塔位 ,而未來以70萬元出售的話,將可賺取價差利潤彌補告訴人之投資虧損時,被告均在旁附和,並承接陳郁晴對金圓互助會的疑問加以回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郁晴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稱被告與「張綿綿」曾向其表示可透過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賺取價差利潤,彌補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虧損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可彌補告訴人投資金圓互助會損失等話遊說告訴人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金圓互助會要彌補告訴人的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得以低於牌價之價格購買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可徵被告雖曾以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可彌補告訴人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虧損等語遊說,嗣後與「張綿綿」一同向告訴人說明時,「張綿綿」又提及金圓互助會所分配的賠償為靈骨塔位,故得以低於牌告價120萬元之低 價15萬8,000元承購,將來可以賣70萬元等情,得見被告係 以告訴人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失利之客觀情狀,使告訴人能以上開價格購買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以行銷話術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虧損,得以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但仍需以每個塔位15萬8,000元之現金承購,方得 取得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之永久使用權。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稱有個方式可以彌補我之前在金圓互助會的損失,若我以15萬8,000元購買1個靈骨塔位,預期可以賣到70萬元,被告稱要跟其他人總共100個塔位 一起出賣,找人收購,因此我才繼續買,否則我買2、3個靈骨塔位也賣不出去,我就想被告會幫我把靈骨塔位賣出去、幫我處理,但後來我怕被騙我就不敢繼續跟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7頁),並參酌109年8月17日之錄音譯文內容: 「... 陳郁晴:那我媽原本不答應,後來為什麼又答應要買我還蠻好奇的。 『張綿綿』:妳要問她。 徐五螢:妳說什麼? 『張綿綿』:妳說妳原本,原本那個金圓的東西妳有點半放棄 ,可是後來為什麼選擇不簽放棄要去弄回來,妳女兒問妳。 徐五螢:有那個機會當然會想要弄回來啊。」有109年8月17日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3207號他卷第27頁),益徵告訴 人經由被告及「張綿綿」推銷後,顯已知悉其必須以15萬8,000元購買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後,方得再行轉賣獲利,並 非僅係因曾參與金圓互助會遭受虧損,即能換取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然告訴人基於先前投資金圓互助會遭受虧損,期望藉由承購被告銷售之靈骨塔位賺取價差利潤,以彌補先前投資失利,進而與被告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7個等情甚明,再者,在被告銷售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之 過程中,並未要求告訴人授權處理金圓互助會之案件,被告與「張綿綿」甚多次提及其等非金圓互助會成員,自難逕認被告之前開行銷話術已構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㈤又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3207號他卷 第15頁),上載告訴人承購之訂單產品為「骨牆」,核與告訴人持有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5份(3207號 他卷第6頁至第10頁)所列載之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 」相符外,另就告訴人向被告承購之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7 個,是否確實取得永久使用權一節,經本院檢附上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5份函詢展雲公司,該公司以110年6月25日(110)展管字第091號函稱:告訴人共持有7個骨牆式個人灰位,均是位於「永愛園區」之骨牆式個人灰位,該區骨灰位是由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亨公司)所購地自行規劃興建,及定價銷售,再委由展雲公司造冊發證、維護管理。而告訴人所持有7個骨牆式個人灰位,全都受讓自 最亨公司等語,並檢附權狀明細表、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存卷憑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由前 開函文可查告訴人向被告承購後,確實已取得蓬萊陵園墓地「永愛園區」骨牆式個人灰位7個之永久使用權。再者,本 院復就「永愛園區」之骨牆式個人灰位之銷售方式及售價款此節函詢最亨公司,經該公司以110年11月19日申覆函稱: 最亨公司係前向展雲公司購地自行規劃興建蓬萊陵園墓地「永愛園區」,告訴人所持有之7個骨灰塔位,係經銷商出售 ,其價位由經銷商自行表述本產品有風水地理、空間保值以及購貨人之意願同經銷商推銷人員之促銷而決定售價,最亨公司並無親自出售自然人,價位皆由經銷商出售時決定,並經最亨公司詢及經銷商「永愛園區」之骨牆式個人灰位,於109年間出售之價格約在15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經相互勾稽,足徵告訴人承購之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確係最亨公司向展雲公司購地規劃興建,再透過經銷商就其投資可能性定價銷售,堪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並非虛構,而告訴人以每個15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之本案骨牆 式個人灰位,亦符合最亨公司函覆109年度間該商品之售價 ,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從而,縱使被告向告訴人推銷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之話術內容,係意欲藉由彌補投資金圓互助會虧損使告訴人承購靈骨塔位,惟因被告僅係基於販售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之意圖,而以行銷話術加以包裝其販售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之目的,自尚難僅以此等推銷手法即斷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張綿綿」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可用70萬或120萬元出售,顯係向告訴人訛稱 施以詐術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一個塔位將來可賣到70萬元,稱有團體要收購100個,我們總共有5人可以全部一起出售100 個塔位,雖然被告沒有強迫我購買,但被告一直叫我「加油」、「妳可以的」,我才會越陷越深,而且我有問塔位地點在何處,被告說可以帶我去看,但後來小孩子叫我不要再接觸這些,不要再跟被告聯絡,小孩說這些是騙人的要我不要相信,所以後來我就沒有要求被告帶我去看過塔位,也沒有再接被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 第317頁),可認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將有 團隊要一併收購,係表明有潛在客源告訴人將來有機會以70萬元出售獲利,惟告訴人自承其事後不願與被告聯繫、不接聽被告電話等語,自當無繼續委託被告將其持有之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對外銷售之情,既然被告無法繼續仲介、銷售告訴人持有之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則被告前開向告訴人行銷所言將有團體欲收購塔位、有望出售到70萬元等語是否真實,自無從判斷,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閱讀書報的能力,先前也有買過不動產的經驗,是跟先生一起去看地段、評估行情,身旁也有親友買過靈骨塔,當時我也只是很單純想說被告會幫我處理塔位買賣事宜,所以我也不想去確認什麼,而且塔位在臺北太遠了,我是家庭主婦身不由己,有很多事情牽絆無法去現場看塔位,我作這些投資也是有口難言,沒有和家人商量才自己投資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7頁),可徵告訴人有閱覽文件之能力,亦非無投資之經驗,並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斷,而觀告訴人簽立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3207號他卷第16頁),上載:「本申購標的物永久使用權不限為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用價格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份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申購標的物之建商或服務代辦單位,皆不得具任何獲利保證,亦不負責回收庫存。」等語,業已陳明申購者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並對此簽名表示知悉上情,然告訴人卻因己身事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值空間等,即率向被告承購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復單方面拒與被告往來,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㈧至公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即以詮盛公司之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銷售本案骨牆式個人灰位等語。然查,殯葬管理條例固有上開規定,並定有相關罰則,然此究屬行政管理相關規定,縱違反此等規定,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依照該條例予以裁處罰鍰之問題,至該違反規定之人或業者是否涉嫌詐欺,仍須審究其於交易中是否有施用詐術、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而依具體個案及證據認定之,尚無從逕以其違反行政規定而以詐欺罪相繩,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