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林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林傑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當知謹慎保管,且其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外流浪時,「阿勇」稱要我幫忙當公司人頭,我會有零用錢可以花用,並介紹「阿田」給我認識,所以我與「阿田」一起辦理變更特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特海公司」)負責人及變更特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之手續,我有提供我的私人印章及身分證,但我只有簽名,書面都是「阿田」寫的,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都被「阿田」拿走,我因而獲得新臺幣4千 元報酬,我不知道「阿勇」、「阿田」之真實年籍資料,當時我沒有工作,也無收入等語。參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鑑辦理變更本案帳戶代表人乙節,有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7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擔任特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特海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之代表人,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後,乃以本案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㈡縱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本案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而經判決有罪,以其智識程度及經驗,顯見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暨後續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本案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申請變更特海公司之本案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本件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之證述及其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7月28日函及所附特海公司申請更換本案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函所附特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確於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勇」、「阿田」、「副總」等人指示,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及伍金龍設立之特海公司代表董事,於同年4月1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代表 人及印鑑,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 」,以暱稱「張梓琳」向被害人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及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先後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匯款1萬元、同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 款8萬元至特海公司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惟依本案帳戶之前 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持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是被告至合庫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行為,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被害人前揭匯入款項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前揭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載稱:「該戶於本分行開戶時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入金流帳號於交易明細中經銷商欄位。至今僅於109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故變更印鑑,且無其他異動之紀錄」,及該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所示,可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08年12月27日,由時任特海公司負責人之伍金龍申請開戶 時即一併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在繼任特海公司負責人後,並未就上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進行變更,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有疑義,更遑論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關於伍金龍曾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既 有該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自不能排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伍金龍處一併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性。此外,本件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被害人及後續洗錢等行為有提供任何助力,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核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之另案,則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阿田」、「副總」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及伍金龍(所涉詐欺部分,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該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設立之「特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特海公司)代表董事,並於109年4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將該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特海公司合庫帳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且 隨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交付「阿田」。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以暱稱「張梓琳」向 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劉玉婷陷於錯誤,以ATM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匯款1萬元、109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特海公司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合庫銀行慈文分行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9日函及110年7月30日函所檢附之特海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去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沒有把公司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阿田」、「副總」等人指示,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及伍金龍設立之特海公司代表董事,並於109年4月1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特海公司合庫帳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47、48頁),並有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09年7月28日函暨所附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偵卷第291至293頁)及桃園市政府函所附特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29至231、245 、246、251、252、257、258、263、264頁)等在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以暱稱「張 梓琳」向被害人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109年4月17 日19時許匯款1萬元、109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特海公司合庫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8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所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依前引特海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以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持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是被告至銀行申請變更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被害人款項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又依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說明二:「該戶於本分行開戶時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入金流帳號於交易明細中經銷商欄位。至今僅於109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故變更印鑑,且無其他異動之紀錄」,以及該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所示(見偵卷第95、105至109頁),可知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08年12月27日由時任特海公司負責人之伍金 龍申請開戶當時一併申設,並非被告,而在被告繼任特海公司負責人後,亦未就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進行變更,則被告是否知悉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有疑義,遑論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外,伍金龍曾於108年12月間申設 並提供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 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至30頁),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亦有可能自伍金龍處一併取得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提供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後續洗錢等行為有提供任何之助力,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