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胡天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天凱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6952、4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胡天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被自稱「王董」之身分不詳男子所騙,才會把彰化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王董」會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實施詐欺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 ㈡無法證明實施詐欺之人與「王董」有關連,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或係是從「王董」手中被竊取或騙走。㈢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害人係受詐欺而匯款。 ㈣原判決所量處刑度與其他相似案件的判決刑度相比,實屬過重。 二、經查: ㈠本案除被告於原審民國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 原審易字卷第60頁),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渠等與不詳詐欺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 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實屬無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委託他人代操股票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委託他人代操股票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於形式上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表明其即係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投資、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縱遭人作此等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投資、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實施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實施詐欺之人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其極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在營造廠、手機維修店、便利商店、塑膠射出廠、酒店工作,現從事房仲業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9偵9166號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8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自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後再行領取,而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又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酒店上班,認識自稱「王董」的酒客,他跟我說可以投資股票賺錢,所以我就把現金5萬元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董」, 幫我代操投資股票。我跟「王董」見過二次面, 我不知道「 王董」的真實姓名,我只有「王董」的手機號碼。當時我想要賺錢,如果上開帳戶被拿去供詐騙使用,我也沒有任何辦法等語(見109偵9166號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然 被告就其所稱有交付5萬元予「王董」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王董」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倘「王董」確係從事代操業務之人,被告理應知悉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便與其聯絡或討論買賣股票事宜,並取得代操股票之獲利,然被告對「王董」之背景資料毫無所悉,即容任「王董」恣意使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顯見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受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董」,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或刪除帳戶,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前揭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或提領後,將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應有認識。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遭實施詐術之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後遭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規避查緝,利用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彰化銀行帳戶係由「王董」提供本案實施詐欺之人使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内資料無法排除「王董」與實施詐欺之人無關,無法排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從「王董」手中被竊取或騙走云云。惟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觀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9166號卷第109至127頁),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提領少量金額之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徵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委無足採。 ㈣本案被害人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婉真、葉于菁、張若雯、楊國卿及被害人陳瑞麗有被詐欺取財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婉真、葉于菁、張若雯、楊國卿及被害人陳瑞麗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婉真、葉于菁、張若雯、楊國卿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麗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游婉真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擷圖、游婉真所用匯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婉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偵9166號卷第17至23、59至63、129至137頁);證人葉于菁提出之匯款帳戶 交易明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葉于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浩茗」名片、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劉雄」名片、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葉于菁之郵局帳戶資料(見110 偵402號卷第19至47、61至105、109至157頁);證人張若雯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張若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417至422、424至452頁);證人陳瑞麗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見110偵6952號卷第531至536 、538至558頁);證人楊國卿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能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楊國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偵6952號卷第615至620 、622至653頁),被告對此已陳明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卷第76頁),且衡諸證人游婉真、葉于菁、張若雯、楊國卿及陳瑞麗,與被告並不相識,竟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證人游婉真、葉于菁、張若雯、楊國卿及陳瑞麗指稱係因受詐騙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要無可採。另被告並非從事金融證券相關行業之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係以推銷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對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幫助本案犯罪之故意及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證券詐欺行為,併予敘明。 ㈤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狀況下,仍輕率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王董」使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已達成和解部分)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前開刑度,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情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本院審判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游婉真、張若雯、楊國卿及被害人陳瑞麗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上開原審所考量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再者,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 行階段,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決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不當,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 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0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天凱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12日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絕色酒店」內,初識自稱「王董」之身分不詳男子,因「王董」向其宣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胡天凱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月12日某時申辦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即在上開酒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董」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胡天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1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王董」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初識自稱「王董」之身分不詳男子,因「王董」向其宣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告遂於當月12日某時申辦上開帳戶,並於其後數日在同一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董」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3-15頁、11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7頁 、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5-121頁、109 年度偵字第32990號卷第7-8頁、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6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05-127頁、偵卷二第179-193頁)及所列後述證據可稽,而堪認定: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游婉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游婉真所用匯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婉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23 、59-63、129-13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葉于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葉于菁所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葉于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浩茗」名片、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劉雄」名片、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葉于菁之郵局帳戶資料(偵卷二第19-47、61-105、109-157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張若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17-422、424-452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麗於警詢時之陳述、陳瑞麗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偵卷三第531-536、538-558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楊國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615-620、622-65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與「王董」僅見過2、3次面,且不知「王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僅能透過電話聯絡,案發後「王董」亦已失聯,復未曾留存任何可供追索以保障維護自身權益之紀錄,足見其等間並無何特別情誼或值得信賴之基礎,況「王董」非但捨單純由被告出資之簡便方案不採,反在未要求被告開立證券集保戶及對應交割銀行帳戶之情況下(按被告所提供者係一般存款帳戶),即應允為被告操作股票買賣賺取利潤,被告則無需付出勞力、時間,便可坐享其成,是被告此一交付帳戶之事由,已然有悖常情,復以被告既供稱其有數年社會工作經驗,且透過新聞報導亦知我國詐騙盛行(易字卷第60-61頁),自難認其已全 然遭「王董」之說詞所蒙蔽,而對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王董」自由運用,可能發生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渾然無所認識,僅因圖取「王董」宣稱之金錢回報,即姑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王董」全權使用,顯有漠不在意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及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書 ,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未洽,然該等書類皆已載明被告有如何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告知,並無礙於其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表示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本審級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另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董」使用,致告訴人游婉真、葉于菁分別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36萬9,000元,且僅賠償葉于菁3萬元,而未與游婉真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重大,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前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失之過輕等語。惟游婉真 、葉于菁雖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但此等結果既非屬於幫助犯之被告得以直接掌控,自難令其負與正犯相同之責;又被告雖未能與游婉真和解,但不能排除係被告囿於個人資力不足所致,自不能強人所難,作為加重刑度之量刑因素。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於本案量刑基礎亦有所影響,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在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狀況下,仍輕率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王董」使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已達成和解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婉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游婉真聯繫,佯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並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供認購云云,致游婉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 10萬元 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6,600元 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 10萬元 108年9月2 日下午2時28分許 9萬9,400元 2 葉于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 月初某日,以電話與葉于菁聯繫,佯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並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供認購云云,致葉于菁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8萬3,000元 108年8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 8萬3,000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9月2 日下午5時52分許 8萬元 108年9月3 日上午8時16分許 4萬元 3 張若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張若雯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若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9月10日某時 50萬元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 22萬8,000元 4 陳瑞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陳瑞麗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 37萬2,000元 5 楊國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8年7月11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楊國卿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83萬元